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謝宜瑾
謝宜芯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被 告 謝陳玉珠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時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己○○○應於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共有。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將其於101年1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收取之價金(於確定價金金額後補正金額),自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補正上開備位聲明之金額為7,997,766元;復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丁○○、甲○○8,597,76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告己○○○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核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原告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經丙○○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丙○○已非本件被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為訴外人謝文和之妻,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為謝文和之女,又謝文和於101年2月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謝文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又戊○○、丁○○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甲○○為渠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和於95年5月24日與被告(謝文和之母)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謝文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1年2月24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己○○○之胞妹)。前揭事實係原告等3人欲辦理繼承,清查謝文和之遺產時才發現。原告三人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謝文和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契約,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取得之價金,自屬信託財產,原告3人自得以信託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3人。故原告3人爰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信託財產之價款。訴之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丁○○、甲○○8,597,76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戊○○、丁○○、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適價為8,597,766元,然被告僅以6,400,000之對價將之出售予丙○○,此舉應致信託財產受有2,197,766元之損害,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謝文和購買多年(自87年6月22日起),猶無能力付款,謝文和即於95年5月2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因謝文和與被告間尚有買受房屋之8,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遂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6,400,000元。若認被告有返還信託財產即出售房屋所得價款6,400,000元,則因原告等3人亦應繼承謝文和買受房屋之債務8,00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於抵銷後,被告反就原告等3人有16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依證人乙○○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設定信託之目的,即係若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可取得價金,足證謝文和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房屋之價款,且為將來還款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得價金6,400,000元,自得用以抵銷謝文和生前所積欠之價金8,000,000。且謝文和於87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地時,並未給付價金,此可由前開證人於前開期日就「謝文和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對己○○○稱『謝文和都沒有給付價金』等事,並不爭執」之證述可知。至於謝文和生前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其來源係己○○○之存款,該帳戶之存摺一直係由己○○○掌管使用,係被告借用謝文和之名義開戶而已,故形式上謝文和雖有轉帳2,620,000元予被告,然其僅係供稅捐單位參考之付款流程,實質上謝文和並未給付被告買賣房屋之價款2,620,000元。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3人為謝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之聲請。
㈡謝文和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以6,4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丙○○。
㈣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給付原告等3人。
㈤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價金8,000,000元)移轉登記予謝文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謝文和,係屬買賣或是贈與?如
係買賣,謝文和有無支付價金?若無,被告得否主張以出售爭房地之價金為抵銷?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謝文和所有,前信託予被告並經登記,渠等為謝文和之繼承人,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然未將價金交付原告3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與謝文和就系爭房地是買賣關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託原因欄上記載買賣及其附件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文和間係屬贈與關係,然查:
㈠就系爭房地買賣部分款項匯款之證明雖為謝文和之帳戶,然
該帳戶實真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有。是上開由謝文和名義之帳戶所匯款項並非謝文和所有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一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文和間就系爭房地是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又如系爭房地確為贈與,則何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設定信託予被告?復佐以原告甲○○自承伊與謝文和在89年結婚,系爭房地於87年過戶給謝文和,如何給付價金伊並不清楚;謝文和生前每月收入約4、5萬元,結婚後並無定存等語,亦難認謝文和確有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是被告辯稱因謝文和尚未給付價金,故先信託在其名下等語,即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是被告贈與謝文和,且謝文和
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主張以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640萬元抵銷謝文和積欠系爭房地之價款800萬元即有理由,又該款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以主張。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7,76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