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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李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韓國銓被 告 劉晶滿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受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7月3日出售原告所有坐

落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予訴外人白宗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3 萬元。上開房地買賣由原告出具指示撥款同意書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該公司將原告應受領價金其中4,110,966 元直接撥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內,是原告僅委任被告受領上述價金,兩造間就被告代原告受領上述價金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上述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款,茲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並請其返還上述受領款,則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受領款。

㈡退萬步言,縱係交付被告保管,兩造亦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且未定任何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其返還。又原告已於101年2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應將上開受領款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所以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將價金撥款於

被告,係因當時被告適逢身體不適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而無收入,原告不堪房貸壓力遂提議出售房屋,惟為求被告內心之安定與信賴,原告遂表示將將款項撥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被告運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花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堅決否認,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對於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先稱:係原告交其保管

等語,又改稱:係原告給被告之生活費及作為清償被告購屋之出資云云,復辯稱: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先未支付及日後需支付之家計費用及小孩教養費用云云,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⒊原告尚有288,542 元之信用貸款未清償,原告在經濟能力

不佳及賣屋時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情狀下,豈可能將系爭款項奉送給被告自由支配使用,是被告所言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⒋兩造間101 年度家上字第29號之離婚訴訟判決書記載略以

:「…足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係不同意出售共同居住之房屋,於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後,為求保障,始會在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情況下,將售屋餘款撥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保管…至於上開餘款屬於何人,應如何支配使用,則為兩造應以理性方式溝通達成共識。」足見上開離婚訴訟之判決亦認定係原告指示將售屋餘款撥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保管,兩造確有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且未定任何返還期限,故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59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買賣因辦理成屋履約保證總價專戶款項撥款需要,

固需指定一本國帳戶作為價金撥款專戶,然原告在國內並非無金融帳戶,其當時所以簽署指示撥款同意書將價金撥款於被告,係因當時被告適逢身體不適辭去工作在家休養而無收入,原告不堪房貸壓力遂提議出售房屋,惟為求被告內心之安定與信賴,原告遂表示將將款項撥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被告運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花費等。

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僅為委任受領價金或交

付保管而已,然果為如此,原告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不久旋提起離婚訴訟,其當時既已無意維繫婚姻,則系爭款項如此大筆金額,何以未即時請求被告將之返還?是原告所辯不合常理。甚且,兩造離婚訴訟之初,原告均未提及家用費用問題,原告遲至近半年後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書狀指責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卻未肯將兩造生活上支出之信用卡費以及信用貸款清償,任憑衍生利息,致使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增加云云,意圖說服法官採信兩造間已無相互信賴及理性溝通之可能,意圖營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表象,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288,542 元並非原告無法清償,當初應

該是用公教人員低利貸款取得,原告所得每月應有五萬元上下,要清償貸款並不困難。

㈣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0 年7月3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街○○號房地予訴外人白宗祐,總價金923 萬元。

㈡原告出具指示撥款同意書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

示該公司將原告應受領價金其中4,110,966 元直接撥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上開4,110,966 元匯至被告前述

帳戶內?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598條第1項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4,110,966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指示撥款同意書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兩造間僅係成立委任契約或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或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上開4,110,966 元匯至被告前述

帳戶內?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即推定為消費寄託契約,其內容係為寄託人將寄託之金錢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金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契約。故原告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於100 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房地出售與訴外人白宗祐,總價金923 萬元。原告並出具指示撥款同意書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該公司將買賣房屋應受領價金其中4,110,966 元直接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指示撥款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顯有將4,110,966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4號離婚事件100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庭陳稱:「(法官問:合江街《即系爭房地》的出售的價金是由何人取得?)是由我取得。總價金是923萬元,清償貸款之後還剩400 萬元留在我這邊,因為我先生說要放在我這邊保管。在房屋仲介那邊,也有寫切結書說400萬要由我保管。他也有說400萬元要先放在我這邊,並沒有說要放到何時。本案起訴之後原告有向我要這400萬元。我有問他。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只說要把錢拿回去」(參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4號影卷第55頁背面)。據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見原告確實係以寄託保管之意將4,110,966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亦明暸該4,110,966元係原告寄託其保管之金錢替代物,是原告已就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上開4,110,966 元係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

⒋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依上說明,原告就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可認已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所稱上開4,110,966 元係屬原告之贈與,即應負舉證之責。況本件爭點整理事項為「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上開4,110,966 元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內」,被告如欲主張贈與關係,在原告已舉證證明消費寄託要件之情況下,應轉由被告提出贈與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僅空言:原告為求被告內心之安定與信賴,遂表示將款項撥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被告運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花費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所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不久旋提起離婚訴訟,其當時既已無意維繫婚姻,則系爭款項如此大筆金額,何以未即時請求被告將之返還云云,惟此乃原告權利行使時點之問題,要難以此推論兩造先前有贈與之合意。況本件原告收入月薪約5、6萬元,且尚有288,542 元之信用貸款未清償,有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經濟能力應屬一般,尚難認異常富裕;又兩造於出賣系爭房屋前已產生多次爭執,且於100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亦曾因口角致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處理員警蘇建銘、邱保章、黃大褘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4號離婚案件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4 號影卷第4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足見兩造於賣屋時感情已屬不睦,且賣屋後二個月原告即提離婚訴訟,在此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會有將等同6、7年薪資之賣屋款贈與予被告之意,是被告辯稱:上開4,110,966元係屬原告贈與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598條第1項擇一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4,110,966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上開4,110,966 元係屬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94號離婚事件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亦自承:「他也有說400 萬元要先放在我這邊,並沒有說要放到何時。」(參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

694 號影卷第55頁背面),核屬兩造未定返還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於101年2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應返還相同種類、數額之金錢替代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基礎雖誤引為民法第598 條(寄託物返還),惟並不影響其本意,是本院仍認原告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10,966 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0,966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款等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