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呂萬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訴訟代理人 蕭雯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0巷1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所經管之台中市○區○○段7小段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被告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確定(原審為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後,被告索討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每月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金;嗣原告自99年5月31日起依財政部96年12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33891號函文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608元(101年1月份租金業已寄出),並以存證信函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另向鈞院提起容許地上權登記之訴。詎被告竟以鈞院上開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另含訴外人呂林素香等3人,下稱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拆屋交地案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以交還系爭土地。惟本件被告於前訴訟係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依法既有出租關係,且原告已按月支付租金以承租土地、地上權,債之關係狀態即已發生變動變更,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有逕予出租的意思。系爭土地依財政部上揭函文,已明文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原告系爭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土地;且原告業於99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使用土地之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案,以作為租用,上揭計劃期滿後,為繼續租用,亦按月支付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㈡又按出租人並非限於不動產所有人,其為租賃行為,亦非處分行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且其依職權調查後,對系爭土地租賃事件未有移送其他機關及通知當事人之行為,亦即表示被告有權受理系爭土地租賃事件。今原告以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案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用意思及要約,被告未曾拒絕要約及反對逕予出租之意思,並按月收取地上權土地使用金租金,可認兩造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另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於系爭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及存證信函既均明白表示租金的意思,則給付金錢之用途和目的業已明文確定,自無須別事探求。㈢至被告所稱另案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民事案件業已駁回裁判確定,與事實不符,因該案件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被告以拆屋還地的方式作為權利之行使,然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拆屋還地為唯一方法,蓋國有財產法既有逕予出租之規定,而土地或地上權出租並無損於被告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之下,拆屋還地卻會造成系爭房屋受到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被告若執意以拆屋還地行使權利,即是企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不可取。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等無權占有並建有系爭房屋乙
事,業據被告另案對原告等訴請拆屋交地,並同時請求渠等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原告等,除應拆屋交地外,並認定渠等並無「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是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對該土地管理之權益受有損害,故判決原告等須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608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所稱按月給付之金錢,係屬不當得利之賠償金,而非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甚明。被告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函知原告等應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拆屋還地及繳交按月應付之賠償金。原告等雖曾於99年5月20日就上揭「不當得利賠償金」提出給付計劃案,惟均係出於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所為,非謂被告另有出租或原告等另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是本件原告稱:伊有按月支付租金以承租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即與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之客觀實情不合,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權利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爭點,復於
100年3月29日向鈞院提起「容許地上權登記」訴訟,嗣經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理由中除指明原告主張無理由外,並針對原告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爭點(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更為起訴之主張,一併駁回在案,嗣原告雖不服上訴,惟經上訴審即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等最早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以「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事項抗辯,原告復於100年3月29日第二次提起「請求容地上權登記」之訴,則原告於本訴訟第三次主張伊有「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既有對業經判決之爭點,重為主張之違法。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並無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依確
定判決催收原告等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又原告一再以業經確定判決所認「伊無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事,更為主張「伊有地上權」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上開財政部函文之意旨,係指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該部分建有職員宿舍,因都市計畫變更,將該部分劃為住宅區,建議被告應將宿舍收回後,再行變更為非國有公用土地,是系爭土地目前仍屬國有公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尚不能謂已終結。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迄未終結等情,有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另案民事件事判決確定後,因被告索討
自96年12月1日起每月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金;嗣原告自99年5月31日起,業已支付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2608元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又按稱契約者,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締結租賃及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就契約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意思必須合致,否則契約即難謂成立。本件原告主張於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因原告支付被告上揭款項,且寄送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案及存證信函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關係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在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另已成立租賃及地上權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等無權占有並建有系爭
房屋乙事,業據被告另案對原告等訴請拆屋交地,並同時請求渠等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該案於98年12月25日上訴駁回即判決原告等,除應拆屋交地外,並認定渠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房屋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對該土地管理之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等須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608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原告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應按月給付被告之款項,係屬原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被告損害,所應擔負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其非屬所謂租金至明。又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曾於99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應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拆屋還地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繳交按月應付之賠償金2608元。嗣原告等亦曾於99年5月20日就上揭按月應給付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金給付計劃案」,亦有被告發函之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422號函及該計劃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之認知,乃係基於依上開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原告等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之意旨,而向原告等催繳並收受上開款項,尚難遽此逕以認定被告其後就系爭土地另有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等之意思表示,並與渠等意思合致而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之關係,進而謂被告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逕予出租原告等之情事;另原告等既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亦尚難認定渠等業已取得地上權。此外,觀諸原告另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函文及存證信函等資料,亦無法逕以證明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其後以上開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原
告等聲請拆屋還地之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並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查本件被告為維護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嗣經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原告就被告此舉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是否顯失均衡等節,並未舉證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亦無法遽認被告此舉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前開所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上開各情,均難認於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