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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黃勝輝被 告 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波

謝啟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847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設定變更登記案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設定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公司於廢止時其董事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謝啟章及黃波,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以廢止時除本件原告以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更正應以謝啟章及黃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8月4日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268號函稱:因被告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25,930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並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6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3995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但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公司與原告有何干係,經原告於100年8月9日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原告檢視上開資料後,方知悉身分證明文件遭他人盜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有關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其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且原告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是以,自是有人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名於上開文件上,致使原告在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利用而成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更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到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卻以願臺訴字第10001045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目前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審理中。又因上開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曾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啟章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發現實係劉威辰所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故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威辰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該署偵查中。原告於本件確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從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竟被冒名選任並申登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原任董事者為清算人,致原告具有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因被告公司欠稅致其遭財政部、內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為由,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100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268號函、經濟部100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366049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項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遭財政部、內政部予以管制出境,是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公司固於97年1月17日向經濟部申報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時,曾提出被告公司97年1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作為原告業經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事之證明資料,並提出被告公司97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作為原告願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證明資料。惟查,被告公司97年1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上載主席為「吳文良」(且經用印)、記錄為「林銘淦」(且經用印,備按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林銘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97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載出席人員為「(董事長)謝啟章」(且經簽名用印)、「(董事)黃勝輝」(且經簽名)、「(董事)黃波」(且經簽名);然證人林銘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7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知道為何會被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伊曾將身分證及印章借給朋友,不知朋友如何使用,伊不認識謝啟章,亦不認識黃勝輝,也不認識吳文良等語在案(詳該偵查卷第64至65頁);而證人謝啟章於該案偵查時亦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黃勝輝及黃波,亦不認識被告公司監察人林銘淦,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謝啟章」之簽名不是伊的筆跡,「謝啟章」之印文也不是伊的印章,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是案外人「劉威辰」借用伊名義所為,伊事後有要求「劉威辰」不再續任,之後被告公司之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在卷(詳該偵查卷第72至74頁);則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供述內容,並佐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無任何股東會議參加人之報到簽名紀錄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公司是否確有於97年1月16日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顯有疑問。再觀諸被告公司97年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關於原告「黃勝輝」之簽名筆跡,核與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本人簽名筆跡,不論字型、筆順、筆勢均有所不同,故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黃勝輝」之簽名筆跡是否確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召開前揭董事會議?亦顯有疑問。被告公司之意思機關,依法既係由股東會行使,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召集股東開會,並依一定方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77條等規定參照),亦即必須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依一定方式進行,始屬合法。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而於會議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紀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問題,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基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於97年1月16日召開股東會,則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更未被股東會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即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