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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丁興蘭輔 佐 人 羅慧民被 告 游甄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1年台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陳稱其為韓國籍人士,聲請偕同其配偶羅慧民到場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原告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配偶羅慧民與被告間發生婚外情,嗣羅慧民有意與被告終止不正常之婚外情,被告即不斷以電話騷擾或跟蹤方式,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甚至拿刀自殘,原告遂於100年8月19日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區調解會)聲請調解。嗣被告及其弟游博程於100 年8月23日下午10時10分許,約原告及羅慧民在台中市○○區○○路2段97號肯德基餐廳見面,對原告施予言語恐嚇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做為和解金,並要求羅慧民在未來9年做牛做馬,游博程復露出左臂刺青,脅迫將以社會方式處理,致使原告及羅慧民心生恐懼,乃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調解時,游博程代理被告出席,並告知被告因自殺住院不克前來,致原告同意以無條件和解及放棄民、刑事請求,經南區調解會認為調解成立,製作100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且經鈞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核字第10034號核定在案。詎於100年9月4日,被告夥同家人對原告及羅慧民施暴,並揚言已簽調解書,與原告間已無法律責任云云,足見被告居心叵測。另調解書記載:「99年8月19日12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因對造人妨害家庭引發糾紛……」等語,與實際發生時間及地點不相符,且內容語焉不詳,缺乏法律拘束力,原告認為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並聲明:鈞院100年度核字第10034號核定之南區調解會100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涉有恐嚇、勒索之情事,除於100年8月23日外,尚有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9日及100年8月22日等,均係調解成立前所發生。

2、原告否認曾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當時原告係以假設提告為前提。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並未以言語恐嚇原告要求給付200萬元,而係羅慧民同意依被告要求之方式解決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而原告及羅慧民當時一派輕鬆,並無受脅迫之恐懼,故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時,因被告遭羅慧民不斷以提告之說威脅不能說出實情,且不能與原告見面(因原告要攻擊被告)等,致被告身心倍受煎熬,精神壓力無法負荷,進而以燒炭方式自殺未遂,而被告希望該事件以無條件和解,故委任被告之弟游博程出席調解。至100年9月4日,因被告身心受傷甚深,回彰化老家休養,被告父母始知悉被告與羅慧民間感情糾紛之事,並想了解羅慧民為何如此可惡,遂要求被告以電話邀約羅慧民在彰化見面,當時並未邀約原告,更無對原告施暴之說。

(二)兩造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之調解結果,係無條件和解及拋棄有關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內容是在原告及羅慧民無異議下簽認,並經鈞院於100年10月3日審核准予核定在案。是本件聲請調解之人為原告,聲請撤銷調解之人亦為原告,其主張該調解書內容語焉不詳及缺乏法律拘束力,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存在,難道調解不是事實?法院之裁定亦無法律拘束力?原告及羅慧民在協調過程曾向被告求償1000萬元,更是令人不恥。至原告主張該調解書記載調解內容、時間及地點有誤,乃更正問題,並非得撤銷之問題。

(三)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要求200萬元及做牛做馬9年之對象是羅慧民,並非原告,而且被告自始找的人就是羅慧民,從來沒有找過原告,更沒有必要對原告施暴。

(四)原告若認為在調解前確有受到被告恐嚇、騷擾之情事,於100年9月2日調解時即可拒簽調解書,而且當時被告之弟游博程已表明如果要和解,就是無條件和解,此為原告當場同意的。至於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是南區調解會委員主張的。再被告於調解前自殺乙事,調解當日原告也表明是被告自己之事情,原告說她也想自殺,可見被告自殺未遂乙事並不影響原告在調解書簽名。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騷擾糾紛事件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調解,原告親自出席,被告委任代理人即其弟游博程出席,嗣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游博程均在南區調解會100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上簽名,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00年度核字第10034號審核後准予核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另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乙節,係受被告恐嚇、勒索所為,該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4日、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2日及100年8月23日等持續以言語恐嚇、駕車跟蹤、寄恐嚇信、勒索200萬元及要求未來9年做牛做馬各情,並提出100年8月23日談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依據,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審酌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提供上開調解事件卷宗之證據資料,發現原告係於100年8月19日下午向南區調解會聲請調解,調解事由係「對造人(即被告)不理性持續妨害家庭與恐嚇勒索,請求公正人合解(應為調解之誤)」,可見原告向南區調解會聲請調解之事由即係認為被告有不理性、持續性之妨害家庭及恐嚇、勒索等行為,原告因不堪其擾始向南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故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即原告聲請調解前、後所為各種原告主張之「騷擾」、「恐嚇」及「勒索」,均為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已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自不得再據上開所謂「騷擾」、「恐嚇」及「勒索」等事由認為上開調解成立係受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0年8月23日在在台中市○○區○○路2段97號肯德基餐廳見面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提出給付200萬元及未年9年做牛做馬乙事,乃認為其與原告配偶羅慧民之婚外情持續長達9年,遂要求羅慧民應負責任,在未來9年需照顧被告,並提供200萬元作為被告日後之醫療費用,故被告當時應係針對羅慧民為上揭請求,並非針對原告為請求甚明。況被告與羅慧民間確有長達9年之婚外情乙節既為原告不爭執,則被告對羅慧民提出前開要求,即使不盡合理,但仍有討論之餘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前開要求即屬「恐嚇、勒索」之行為。再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當日亦未達成任何結論,而當時表示「給你1星期的時間,你聽清楚,如果不解決,就有不解決的方法,今天沒有結論嘛,說這樣很清楚啦」等語者係被告之弟游博程,並非被告,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游博程之上開言語係被告授意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當日有恐嚇勒索之不法行為,亦嫌無憑。

(二)另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調解當日,被告因燒炭自殺未遂而未出席,但委任代理人即其弟即游博程出席,原告於調解當日在南區調解會調解委員郭啟昌之調解下,同意上揭調解條件即「兩造願意無條件和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之內容,並在該調解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調解當時受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游博程)或第三人(即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或其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同意上開條件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就此依職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南區調解會調解委員郭啟昌,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調解當日被告並未出席,是由被告之弟代理出席,當時雙方均表示願意互相原諒,故無條件和解。我不記得當天原告是否有提到被告一直打電話恐嚇騷擾她們,但調解當日兩造並未發生口角,也不覺得原告對無條件和解會很為難。調解當日兩造並沒有談很久。」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見調解當日被告之代理人即游博程除表示無條件和解外,並未有任何不法危害於原告之言語或舉動,使原告心生畏懼,亦即原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條件和解及拋棄其餘本案有關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並在調解書簽名,尚難認原告當時同意調解條件及在調解書簽名係受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至原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事件說明」第3頁記載:「100/9/2甲方(即羅慧民)偕同妻子(即原告)出席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協調會,乙方(即被告)委託其弟,乙方未出席,甲方因擔憂對方背景及對孩子傷害,請配偶簽署無條件放棄一切」等語,可知原告於調解當日同意無條件和解等調解條件,係因其配偶即羅慧民之要求,與被告之代理人游博程無涉,而所謂「擔憂對方背景及對孩子傷害」,亦屬原告及其配偶羅慧民之主觀臆測而已,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傷害原告子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受恐嚇勒索而同意調解條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雖主張上開調解書記載:「99年8月19日12時30分,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因對造人妨害家庭引發糾紛……」等語,與實際發生時間及地點不相符,且內容語焉不詳,缺乏法律拘束力云云。惟上開調解書前揭文字之記載係援用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向南區調解會提出「聲請調解書(筆錄)」之記載,前揭文字之記載倘有錯誤,原告於調解當日何不要求南區調解會人員更正,卻仍在調解書上簽名?事後反而指稱上開調解書之前揭文字內容語焉不詳,缺乏法律拘束力云云,原告之動機令人不解?另依司法院90年1月9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25724號函示意旨:「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作成,如其內容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查明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情形之顯然錯誤,經其更正後不影響當事人間原成立之調解內容者,調解委員會自得將錯誤部分之更正內容記載於調解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第1項(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書應經管轄法院審核,更正後之調解書亦應送請法院審核,法院對於該更正後調解書之審核,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本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惟如該項錯誤致使調解有民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自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本院認為上開調解書前揭文字之記載與實際發生時間及地點即使均不相符,倘由南區調解會予以更正,亦不影響兩造原已成立之調解內容,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據前開司法院函示意旨聲請南區調解會更正即可,尚不得僅憑前揭文字記載與事實不符,遽認為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4日夥同其家人對原告及其配偶羅慧民施暴乙事縱令屬實,然此為100年9月2日上開調解成立後新生之事實,自不受上開調解書記載兩造無條件和解之拘束,倘原告認為因被告及其家人之行為造成權利受損,即得依法主張及行使權利,要與上開調解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無關。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9月2日在南區調解會成立上開調解,應係兩造各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全部之和解條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恐嚇勒索等脅迫行為始同意上開調解乙事,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上開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核字第10034號核定之南區調解會100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羅慧民云云,然羅慧民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在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輔佐人,而兩造間之本件糾紛,復因羅慧民之婚外情即與被告間長達9年之感情糾葛所致,羅慧民既擔任原告之輔佐人而居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倘令羅慧民在本件訴訟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言是否能客觀公正,已屬不可期待,故本院認為應無以證人身分訊問羅慧民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