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 告 余泊錞訴訟代理人 郭昱琇被 告 劉誠祥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誠祥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超速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毀人傷。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於101 年11月2 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時,原告強烈表示堅持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始同意調解,但因⑴調解委員對原告說「不要讓我為難,我都已經勸到這個地步了,你還要怎樣!」等語,極力勸原告以210 萬元成立調解;⑵調解時被告說沒有錢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若沒有和解,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錢等,原告心理壓力極大,且因車禍體虛極易勞累,在心神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受到調解委員及被告上述言語之影響,一時失慮,陷於錯誤,乃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元(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而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本件調解賠償金額210 萬元中之150 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6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已降低賠償金額甚多(原起訴金額為440 餘萬元),被告對其賠償金竟不願先支付頭期款,卻要求原告於賠償金給付25萬元後,即應撤回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續尚未支付之賠償金,原告是否能足額受償,不得而知,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復不能再行告訴,被告將有恃無恐,違約而不再付款非無可能,雖調解內容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然原告仍須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不僅徒增勞費,且被告無資力,調解時原告要求被告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不同意,益增加原告受償之難度,是系爭調解內容對原告毫無保障而顯失公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切除脾臟等所受之損害,要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被告再給付40萬元),並不過分。系爭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都不合理,且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5條、88條、738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1年11月2日鈞院第2次調解時,原告、原告之母親、原告委任之律師均有到場,且調解筆錄經法官一再向兩造解釋調解筆錄內容,確認兩造無異議後,始做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等並無難以了解之處,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願給付多少賠償金額予原告,兩造經過多次調解,對上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調解程序亦無任何瑕疵,原告空言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且被告至今仍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債權毫無保障亦無理由。本件係原告事後不滿意調解金額所致,被告不同意再對原告賠償。又系爭調解於101年11月2日成立,原告迄至101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已經於101年11月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該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民法第75條、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除斥期間)、意思表示錯誤,僅為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58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調解時,因車禍體虛,在心神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及調解委員力勸、被告以需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影響,一時失慮,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調解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調解時被告找地下錢莊來博取原告同情,一直勸原告和解,原告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2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上開於調解時處於意思不清、被強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筆錄,並無理由。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原告對於被告之資格及重要爭點(給付金額、付款方法)並無錯誤,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本件調解。綜上,原告在本院調解當時顯然並無意思不清、受脅迫,或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尚難認本院上開調解程序或調解成立內容具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而調解成立之條件是否合理,要為原告個人之主觀判斷,此乃原告讓步之結果,即無合理與否之問題,並非調解是否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遽行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款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上開判例既指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在於當事人於和解成立之時,當已知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故最高法院始認為應自此時點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認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1 年11月2 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係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調解,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則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意思不清、對重要之爭點認知有錯誤及被脅迫,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顯無足採,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