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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劉坤鱧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壯熙變更為胡志強,並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臺中市第3選舉區、第2號、無政黨推薦之獨立參選人),而被告為選務機關應秉「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執行選務工作,然卻違反上開原則,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其情節如下:

1、被告未依「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託播日程表」播放電視政見發表會:依據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託播日程表」,原告之選區(臺中市第三選舉區)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應有兩次:第一次是民國101年1月4日(星期三)晚上7時;第二次是101年1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

但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託播業者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卻未依公告之頻道播出,而該未播放之事實,業經該選區之選民強烈反映,並有平面媒體報導為證。

2、又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下稱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傳」,而豐盟公司停播(或轉換頻道)之事,被告並未依法「事先通知候選人」,被告既然「未事先通知候選人」,當然「廣為宣傳」也就沒做,被告顯未依政見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上述行徑,有違背「公費選舉」之目的、違背「公平選舉」的原則、剝奪「利用假日評斷候選人政見」之機會,詳述如下:

1、違背「公費選舉」之目的:為避免選舉為少數權力集團壟斷,我國乃採用「部分公費選舉」制度。公費選舉的重要內涵,乃是由選務機關提供候選人固定的宣傳競選資源、公辦的政見發表平台,讓候選人的政見,可透過免費的管道,傳達給投票者,如此,可減少候選人的競選財務負擔,對於資金不雄厚、後台不堅強的候選人而言,此發聲管道十分重要。政府提供發表及對話的平台,並提供一定的文宣經費補助(如選舉公報),將有利於無金源、無後台的獨立參選人,爭取支持、凝聚力量,增加當選的可能性,進而端正選風,逐步改善政治體質。

2、違背「公平選舉」的原則:財力雄厚的候選人,可利用金錢買到多元管道以自我行銷;政黨推薦的候選人,可利用政黨組織與龐大政黨體系之奧援協助宣傳;而非政黨推薦的獨立參選人,則有賴官方提供的「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加以宣傳。然被告並未依公告之頻道播放,更改頻道也末事先通知候選人即原告,官方宣傳管道之改變又未廣為宣傳,全然違背「公平選舉」的原則。

3、剝奪基層選民「利用假日評斷候選人政見」之機會:

(1)查政見係先錄影,礙於有限的公費,只向業者購買兩次播放的機會,為讓選民方便收看,以達選賢與能,故要求業者在播放政見發表錄影帶之時,採取兩大原則:其一,一定要在不同的時段播出(讓作息時間不同的選民都能看到)。其二,至少要有一次在假日播出(讓藍領階級且輪班制的人能看到)。

(2)查被告違規未播出之時段是在「第二次-1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被告剝奪假日選民觀看(大部分的藍領假日才有空),以比較候選人政見優劣的機會。而原告的政見訴求就是藍領階級,其第二次違規播出有很嚴重的針對性。

(3)依據政見會實施辦法第15條第3項:「前項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所錄之錄影帶,主辦選舉委員會除得於特定場所或提供電視台為完整之重播外,不提供任何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為競選活動之利用。」,易言之,原告在政見發表會之內容無法複製播出,故被告以技術性的手法,在「假日託播」上動手腳,意圖讓藍領選民減少認識原告之機會,進而達到減少對原告支持之動力。

(4)依據政見會實施辦法第16條:「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現場,除主持人、候選人、選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亦即,除了現場少數幾位選務工作人員聽聞原告政見外,原告所屬第3選區之選民,利用「電視託播」之機會,加以認識原告參選之理念,成為重要的管道,更是同一選區三位候選人唯一互為比較的機會,然被告技術性的剝奪原告之政見宣傳、剝奪選民加以比較的機會,對原告的支持度與得票數影響甚大。

(5)依據政見會實施辦法第17條:「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台播放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可見「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特別法,而政見會實施辦法之執行,更有其優越性。故被告對外公告之託播頻道,未經合法程序(即未事先告知候選人與未事先廣為宣傳)不得更改。其技巧性的封殺原告之宣傳,甚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公告之頻道播放」且「未事先通知候選人」,任意改變播放時段又「未廣為宣傳」,全然違背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及「選賢與能」之精神,且意圖影響原告之支持度與得票數,並違背「公平選舉」的原則,已明顯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

(四)聲明: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舉區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豐盟公司未依約定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在CH3頻道播出第3選舉區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錄影,但均已補播,應無違法之問題:

1、被告係委託群健有線公司,群健有線公司再委託豐盟公司播放公辦政見發表會,而豐盟公司並未在法定期間播放,但其已於事後補播放公辦政見發表會,並未再依相同程序公告補播放政見發表時間及頻道,但被告選委會無從預見電視台未依合約播故。

2、依鈞院卷內豐盟公司函所附之報告書中記載略以:「本公司應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在CH3頻道播出,但因人員作業疏失而提早於1月7日下午2時在第4頻道播出,此排播錯誤,經多方協調乃於1月11日下午7時於第3頻道及84頻道重播,且於事前1月9日用跑馬燈通知收視戶」。而被告因豐盟公司播出頻道之異動,協調補播,曾以被證2函通知原告等人。

3、據上,豐盟公司之排播錯誤,嗣後已作補正,故應無原告所稱「未依法辦理政見發表會」之問題。

(二)原告未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責任: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臺中市第3選舉區有3人參選,得票數分別為:童瑞陽64,601票、被告劉坤鱧8,789票、楊瓊瓔99,400票。原告指豐盟公司未依被告之公告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在CH3播放其政見發表會之錄影,但該錄影如豐盟公司作業人員無疏失而依公告時間、頻道播出,究竟原告可多得幾票?是否該多得之票數會超過楊瓊瓔及童瑞陽之票數,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該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臺中市第3選舉區、第2號、無政黨推薦之獨立參選人),依據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日程表」,原告之選區(臺中市第3選舉區)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應有兩次:第一次是101年1月4日(星期三)晚上7時,第二次是101年1月8日(星期日)下午2時,惟101年1月8日下午2時,託播業者豐盟公司未依公告之頻道播出,而豐盟公司停播(或轉換頻道)之事,被告並未事先通知候選人,是被告有「未依公告之頻道播放電視政見發表會」且「未事先通知候選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1年1月4日電視政見發表會錄影日程表暨託播日程表之網路公告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1年1月9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1年3月6日中選務字第1010000881號函所檢送101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暨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101群邦總字第27號函、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盟字第10103003號函檢送之播放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2項所明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辦理之。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候選人,並廣為宣導。」、「下列公職人員選舉,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以下簡稱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一、立法委員區域、原住民選舉。」、「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電視時段,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洽請選舉區內電視台提供。」、「第2條至第7條、第9條至第13條之規定,於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適用之。」則為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依據卷附之被告公告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日程表」,原告選區(臺中市第3選舉區)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託播電視頻道及時間分別為:第一次於101年1月4日晚上7時由豐盟公司在第3頻道播出,第二次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由豐盟公司在第3頻道播出;然豐盟公司函稱於第一次電視政見發表會播出後,因於101年1月5日中午接獲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新聞行政科蔡春木科長通知更換頻道播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復因人員作業疏失造成排播錯誤,導致該公司提前於101年1月7日14時在第4頻道播放臺中市第3選區之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而未於101年1月8日下午2時依被告公告之電視頻道及時間播放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詳前述豐盟公司101年3月7日盟字第10103003號函檢送之播放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而被告係於101年1月9日始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將上開情事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該選區全部候選人,則被告就上開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播放時間、頻道之變更,顯未事先通知候選人,被告復未舉證就更改頻道及播放時間之事有何廣為宣傳之作為,是以被告就上開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認可採。

四、惟查,被告就上開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雖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然被告事後立即以前揭101年1月9日中市選三字第1013350004號函協調豐盟公司再於101年1月11日晚上7時在第3頻道、第84頻道重播該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而豐盟公司亦確於上開時段在上開頻道補重播該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又依據前揭豐盟公司101年3月7日盟字第10103003號函檢送之播放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候選人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報告書顯示,豐盟公司有將上開補重播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訊息以跑馬燈方式通知收視用戶,且免費提供原告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至7時、101年1月12日下午6至7時在第84頻道播放原告之競選宣傳帶;再以卷內資料觀之,顯示被告所委託之豐盟公司未依公告播放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範圍包括臺中市第1選區、第3選區及第8選區之全部候選人,亦即該等選區之全部候選人均遭被告及豐盟公司為相同之處理,而非單獨剝奪原告透過電視媒體向選民宣達參選理念之機會,故被告顯非特別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則被告固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惟原告業已立即獲得補重播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及免費加播競選宣傳帶之補救機會,故本件是否因被告於辦理第二次公辦政見發表會有前述違法疏失之處,而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尚有疑問。另查諸原告選區之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1號候選人楊瓊瓔99,440票(當選)、2號候選人童瑞陽64,601票、3號候選人即原告劉坤鱧8,789票;亦即原告得票數與第一高票之當選人間差距11倍以上,約計有8萬餘票,而原告得票數與第二高票之候選人間亦有差距7倍以上,約計有5萬餘票,至於當選人與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間亦有高達3萬餘票之差距,亦即各該候選人之得票數間均有顯著差距,則原告既未舉證若被告委託之豐盟公司係依原公告所訂101年1月8日下午2時在第3頻道播放其政見發表會,究竟對於該選區之選舉權人投票意向有無影響,對於該選區之候選人得票票數有無影響,又縱令有影響,是否足以影響最後選舉之結果,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若被告無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則必有導致選舉結果迥異之可能,則本件尚不足以認為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確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發生。

肆、綜上所述,被告於辦理系爭選舉之第二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時,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然本件尚無法證明該違法之事實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難認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該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區之選舉無效,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按參政權具有基本權利與國民主體行使的雙重特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興起的國際人權法,雖彰顯參政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但亦強調此種「權利」的本質在於促進民主原則及保障國民主權,參政權作為基本權利之保障,其主要的功能是其作為基本權利性質的平等保障,亦即參政之權利相較其他公民不被恣意的限制或剝奪,就作為基本權利的參政權而言,同時亦具有集體性質及行使國民主權的色彩,是其作用與其他基本權利作用已有明顯的區隔,其既非消極的防禦國家公權力的侵害,亦非要求國家對其個人為給付以確保其基本權利,而是要求國家形成制度,保障其參與國家統治權行使的管道,尤其是與民主制度設計息息相關,人民參與選舉及投票的行為,實際上已構成國家權力運作之參與,可謂係以主動身分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一環,而非單純行使諸如言論自由或請願等基本權利而已(參吳志光,參政權的本質-基本權利與國民主權行使的雙重性質,月旦法學教室第81期,2009年7月1日,第32至38頁)。是則,原告於本件雖屬敗訴之一方,然衡諸被告於辦理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3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確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之情事,不無恣意限制或剝奪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市部分選區選舉人與被選舉人對於參與國家權力運作之平等保障之虞,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其伸張或防衛該選區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參政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本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勝訴之一方即負責主辦本件立法委員臺中市選區選舉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