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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王立任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楊秋雲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99條第1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後,被告得票數為12804 票,原告得票數為12316 票,均未當選,分別為該選舉區落選人之第一、二高票。嗣因訴外人即該選舉區當選人張清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刑確定,經行政院解除其議員職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7 日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由被告遞補當選該區議員。因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於上開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授意或同意訴外人甲○○○(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第39鄰鄰長)、戊○○(臺中市清水區中社里第40鄰鄰長)、丙○○等人為其進行下列賄選行為:

⑴甲○○○部分:甲○○○先後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6400 元、5700元及600 元予戊○○、丙○○及訴外人蔡翠玲,並請託其等及其等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甲○○○所犯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戊○○部分:戊○○在收下前揭甲○○○所交付之賄款,

即於原告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於中社里40鄰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國華等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行賄,約定渠等應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李國華等人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戊○○所犯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⑶丙○○部分:丙○○在收下前揭甲○○○所交付之賄款,

即於原告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於中社里39鄰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蔡煙卿等人,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現金行賄,約定渠等應於99年11月27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蔡煙卿等人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所犯賄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甲○○○於交付買票賄款予丙○○時,尚且交付記載擬買票對象之門牌號碼及人數之紙條,顯見此係有計畫性、系統性之買票賄選行為,絕非如甲○○○所稱係為感謝被告為其家族爭取補償金之自發性行為。蔡翠玲、蔡煙卿於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附電話談話錄音,有提及收到被告競選總部所發放的賄款等語。該電話錄音係秘密證人所提供,被告競選總部人員懷疑有遭人冒名以電話栽贓之事實,此本與甲○○○、戊○○無關,為何甲○○○、戊○○竟會陪同被告服務處主任至清水分局偵查隊報案,足見甲○○○、戊○○與被告及其競選總部人員關係密切,且配合被告及其競選總部相關競選決策之執行。

(四)又以選罷法立法所欲杜絕賄選之精神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除「當選人」外,亦應包括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否則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手為之,為免賄選查察,必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法院宣告該當選人當選無效。本件被告買票賄選,刑事判決雖未認定甲○○○、戊○○與被告就賄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甲○○○、戊○○係中社里第39鄰、40鄰鄰長,係被告多次參選公職時之助選樁腳,彼等此次賄選金額高達數萬元,而賄選罪刑甚重,如謂彼等未經被告同意、授意及提供賄選資金,即擅自決定為被告賄選買票,顯與常情、經驗法則未合。是被告確有直接或間接同意、授意或容任甲○○○、戊○○、丙○○為其賄選。

(五)聲明:⑴101 年12月7 日公告之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被告否認有同意、容任甲○○○、戊○○、丙○○等人為被告賄選之事實。甲○○○未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被告對其無選任監督關係,自無對其賄選有共同參與、指示、同意或容任之情。又戊○○、丙○○發放之賄款,均係甲○○○交付,且係應甲○○○之要求而買票,而甲○○○交付款項給其2 人並指示賄選時,被告不在場,亦未曾請託其2 人幫忙買票,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指示、同意或容任戊○○、丙○○2 人之賄選行為。

(三)蔡翠玲、蔡煙卿之電話錄音,被告否認該錄音譯文之真正。又該錄音乃秘密證人提供,並非依據合法通訊監察程序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錄音係於競選期間由秘密證人提供給調查單位,即有可能為競選對手假冒被告競選團隊名義所為之誣陷手法,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否則為何不敢以真名提出檢舉?故該錄音內容顯屬栽贓,不得採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覆無法提供秘密證人身份,也無法提供該電話錄音之相關電話號碼通聯記錄、申裝人基本資料及申裝地址,故該電話內容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所為。況競選期間因選民反應有人冒用競選總部名義撥打上開電話後,被告競選總部人員立即向清水分局報案。設若被告有參與、指示、同意或容任他人為己賄選,被告豈會主動報案請警方介入調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甲○○○、戊○○、丙○○之賄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賄選行為,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遞補市議員當選無選,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臺中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

(二)99年11月27日投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2804 票,原告得票數為12316 票,兩造均未當選,而分別為該選舉區落選人之第1 、2 高票。

(三)該選舉區當選人張清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刑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2月7 日公告由被告遞補當選臺中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議員。

(四)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

(五)甲○○○、戊○○及丙○○等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178號判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云云。惟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則當屬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甲○○○、戊○○、丙○○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或容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查證人甲○○○、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證述略以:在本次選舉期間,未曾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人員、助選員或樁腳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清水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甲○○○、戊○○都是鄰長,但是沒有登記為助選員,丙○○伊只知道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因為沒有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認定這3 人是被告的樁腳、助選員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178號(含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卷證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該3 人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是被告對於該3人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自不得以渠等為被告賄選買票,即認渠等為被告之樁腳或輔選幹部。原告主張甲○○○、戊○○、丙○○係為被告賄選云云,尚無足採。

(四)證人丙○○雖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以:甲○○○交給伊5000多元,同時拿出1 張A4紙張大小上載有「32-4、34-2、38-1、40-7、46-2、48-2」的紙,要求伊按該文字記載之數目以每票300 元發放賄選款項,並在發放時向選民說,這是秋雲發的,伊怕忘記用另外1 張紙記下,發完賄款後,伊就將紙張丟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8頁至第19頁)。惟此為甲○○○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該賄款確係被告所有,自非得因此遽認該賄款係被告所交付,故不得以丙○○之上開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甲○○○於刑事案件固坦承有買票賄選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曾受被告幫忙,始在本次選舉出錢出力幫被告買票,此完全是其個人所為,未受任何人指示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68 號卷第

296 頁至第298 頁,第337 頁至第341 頁)。戊○○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伊買票之賄款是甲○○○交付的,甲○○○沒有跟伊說買票之金錢來源,伊不知道甲○○○所交付之金錢來源,伊也沒有問等語(見上開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足見甲○○○所交付予戊○○、丙○○之賄款,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競選總部之人員所交付,自不能以甲○○○、戊○○、丙○○於交付賄款時,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即認被告與甲○○○、戊○○、丙○○就賄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有同意、容任、指示之行為。又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甲○○○因曾受到被告幫忙,於知悉被告登記參選市議員,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即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並未將被告認定為共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而被告確曾幫忙甲○○○家族爭取補償金之發放,有被告提出之丁○○議員選民服務表、臺中縣議員丁○○服務處函、臺中縣政府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且觀現今臺灣之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提供政治獻金、抬轎者,而自發成立後援會等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人不可能未經當選人事先授意或同意而賄選,亦不符合臺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

(五)蔡翠玲、蔡煙卿於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附電話談話錄音(錄音談話內容為:蔡翠玲承認有自鄰長處收到600 元,蔡煙卿承認有收到被告競選總部所發之加菜金。見本院卷第71頁、93頁),係秘密證人所提供,基於身份保密,相關電話號碼通聯記錄、電話申裝人基本資料、申裝地址及錄音光碟等,無法提供,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102 年3 月11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查蔡翠玲、蔡煙卿於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附電話談話錄音,既係秘密證人提供予檢警,足見打電話給蔡翠玲、蔡煙卿之人,應非被告競選總部之人。且依常情,被告競選總部若有賄選,應不可能打電話向有投票權人查證是否有收到賄款。本件被告競選總部主任於選民反應接到上開電話後即至清水分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上開檢舉電話非被告競選總部所為。

蔡煙卿雖於上開電話錄音,及於9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承認或證述賄款1000元是被告競選總部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蔡煙卿並非自被告處收到賄款,而是自不知名之男子取得(見上開調查筆錄),蔡煙卿是否因交付賄款之人請其支持被告,致其認為賄款是被告競選總部所發放,即屬有疑,是蔡煙卿之上開證述,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蔡翠玲於偵查時稱係甲○○○交付賄款予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

28 頁 至第29頁),而甲○○○買票賄選行為,與被告無共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不能僅憑蔡翠玲、蔡煙卿電話錄音內容,即認被告有參與賄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甲○○○、戊○○、丙○○既未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而被告對於渠等之賄賂行為,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情或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3 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戊○○、丙○○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行賄買票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遞補臺中市第1 屆市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議員公告遞補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