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4號原 告 陳玉閔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王淑菁被 告 李彥志被 告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彥志係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之直腸外科醫師,被告李彥志於民國(下同)98年8月8日為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即割除盲腸手術)之後,在原告於98年8月14日、及98年8月17日至19日、98年8月21日分別接受被告李彥志之門診、住院治療時,皆不斷地向被告李彥志反應有肚子疼痛之情形,且原告因肚子疼痛而急診入院,被告李彥志本應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並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採取必要之檢查措施,以查明原告肚子疼痛之原因,進而對原告採取相關治療措施,未料,被告李彥志非但未對原告施作任何檢查,僅一再地以手術後肚子疼痛為正常現象作為回應,且在其他醫師認為原告肚子腫脹之情況異常,必須作電腦斷層檢查,且原告業已簽署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後,被告李彥志仍以肚子疼痛為正常現象,並稱照電腦斷層也沒用,而對原告表示可以出院。由於被告李彥志對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後,原告肚子疼痛未曾停止(除被告李彥志對原告打針後之短暫止痛外,其他時間均疼痛難抑),原告之家人遂於98年8月23日將原告改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之醫師對原告施作X光、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之後,診斷原告肚子疼痛之原因,係被告李彥志對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因感染而引發腹膜炎,再因腹膜炎未及時治療而引發腹內膿瘍,且有胃潰瘍併胃出血之病症。因此,被告李彥志未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對一再主述肚子疼痛之原告採取必要之檢查及治療,導致原告受有因被告李彥志所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而感染引發之腹膜炎,及未及時治療腹膜炎而引發腹內膿瘍,且有胃潰瘍併胃出血等傷害,被告李彥志之行為,在刑事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民事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光田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李彥志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0
萬2274元,此有收據可稽。至於前開醫療費用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因係原告給付健保費之代價,且本件並非車禍事故,故被告等人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向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購買回腸造口之醫療用品,合計花費2萬0248元,此亦有收據可稽。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自98年8月23日至98年10月17
日住院於童綜合醫院,無法工作。原告出院後,因腹部有回腸造口(註:小腸拉到肚子外排便),仍無法工作。原告於99年3月6日至99年3月31日再住院治療,進行回腸吻合術(註:將小腸放回肚子內),無法工作。出院後,原告仍須門診治療,一直至5月份。因此,原告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原告自97年1月至98年7月止,合計領取薪資為79萬2055元,此有雇主將薪資轉帳至原告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每月轉帳二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1687元,原告自98年8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無法工作之損害,合計為38萬5941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住院期間及腹部有回腸造口期間,生活
起居均需他人協助,此段期間由原告之配偶進行看護,則原告請求98年8月23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萬2000元(註:按半日為1100元計算之)。
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於98年8月時,年紀34歲,正值
青年,體力良好,得以從事各項工作,包括粗重之工作。茲因被告李彥志對原告所為之前揭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嚴重受損,體重驟降,體力大不如前,且終原告之一生,均需要服用保健腸胃之藥品、食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筆墨難以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以上總計:255萬04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
0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李彥志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應有業務過失行為,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8年8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已診
斷出原告罹患「急性闌尾炎併泛腹膜炎」,被告李彥志亦診斷出原告罹患「急性闌尾炎併腹膜炎」,被告李彥志於98年8月8日對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手術中發現「闌尾部位嚴重發炎併壞死」及「已有化膿性腹水」,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併「闌尾周圍組織發炎」,故被告李彥志於98年8月8日即已診斷出原告係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之事實。
⒉又被告李彥志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問:為何會造
成這麼嚴重的腹膜炎?)因為告訴人盲腸炎當時就很嚴重,而且白血球的指數很高,正常是1萬,到2萬就算很高,而告訴人到2萬9000,『他整個盲腸都有膿』,本來開盲腸是一種污染的手術,比較有可能會傷口感染,如果比較嚴重造成腹內的膿瘍」、「開盲腸本來就是污染的手術,而且告訴人的盲腸也發炎的蠻厲害的,一般是『傷口感染的機會比較高』,『傷口的膿瘍有可能會滲到腹腔裡』,告訴人的情形應該是盲腸手術後的併發症」等語。
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上「『
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等語。
⒋綜上,被告李彥志於98年8月8日即已診斷出原告因急性闌
尾炎引發腹膜炎,且被告李彥志於當日對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時,已知悉原告整個盲腸都有膿,及原告接受手術後之傷口感染的機會比較高,且傷口的膿瘍有可能會滲到腹腔裡,原告的情形應該是盲腸手術後的併發症等情,故原告因肚子疼痛之原因而至光田綜合醫院回診(98年8月14日)、急診住院(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9日),被告李彥志本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上所記載「『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等語,而應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未料,被告李彥志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亦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被告李彥志顯有業務過失行為。
⒌再者,原告於98年8月17日因肚子疼痛而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被告李彥志以原告「術後感染」為由,而要原告住院治療,98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原告因肚子疼痛而按服務鈴,護士找來值班醫師及值班NSP,值班醫師對原告作相關之檢查(抽血檢查,白血球為7820/μL),其後對原告表示要作「電腦斷層」之檢查,護士於98年8月18日上午8時持作「電腦斷層」檢查之同意書讓原告簽寫,惟被告李彥志於該日上午10時查房時,卻仍決定不對原告施作「電腦斷層」之檢查,故被告李彥志拒絕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⒍又原告於98年8月17日因肚子疼痛而至光田醫院急診住院
,於98年8月19日經被告李彥志之准許而出院(因原告當時只是躺在病床上,被告李彥志並無對原告施作檢查或治療),惟原告仍因肚子疼痛而於98年8月21日至光田醫院門診,被告李彥志明知原告肚子疼痛之原因,係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及原告接受手術後有傷口感染,並有傷口的膿瘍滲到腹腔裡之情形,被告李彥志卻仍不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亦不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導致原告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足見被告李彥志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
⒎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記載「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病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書均記載「如果李醫師提早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可能有機會提早診斷出腹內膿瘍,進而提早作處置,而避免後續之合併症」、「若李醫師提早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可能會提早診斷出腹內膿瘍,進而提早作處置,而避免後續之合併症」等語;及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記載內容,童綜合醫院於98年3月23日對原告施作手術,引流腹內膿瘍2800c.c.膿瘍,該膿瘍與光田綜合醫院於98年8月8日急診醫師江耀玖診斷原告罹患「急性闌尾炎併泛腹膜炎」,兩者有關連;因此,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8日對原告施作手術之後,在原告因肚子疼痛而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住院治療、門診治療之期間,被告李彥志醫師依其專業能力可推測原告肚子疼痛之原因,係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腹膜炎」再引發「腹內膿瘍」所致,惟被告李彥志醫師卻不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98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值班醫師對原告表示預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護士已拿「同意書」讓原告簽寫,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被告李彥志醫師仍決定不對原告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導致原告於98年8月23日之當時,腹腔內累積高達2800c.c.之膿瘍,及引發胃潰瘍併出血,故被告李彥志醫師對於原告一再表示肚子疼痛之病症,未善盡醫療上之檢查行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㈡被告李彥志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亦有業務過失行為: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鑑定書上「『
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
⒉被告李彥志明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原告接受
其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已發生傷口感染,並且已有傷口的膿瘍滲到腹腔裡之情形,被告李彥志非但不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且從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導致原告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
⒊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就「委託鑑定事由」之「㈥陳玉閔於98年8月8日是否已有「腹內膿瘍」之情形?又「泛腹膜炎」與「腹內膿瘍」兩者差別為何?」等事項,其「鑑定意見」記載「㈥依光田醫院98年8月8日手術紀錄,李醫師於手術中發現病人闌尾周圍已有混濁之腹水(turbid ascites),可推測手術時已有「腹內膿瘍」之情形。「泛腹膜炎」,指整體腹腔內之腹膜皆發炎,而「腹內膿瘍」指腹內有膿瘍產生。一般而言,當腹膜發炎之後,會有許多滲出物產生,此滲出物於細菌之作用下始形成膿瘍。「泛腹膜炎」可謂為原因,而「腹內膿瘍」則係其結果,二者有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般如果懷疑有腹內感染併化膿時,可以依據臨床症病狀考慮作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或腹部磁振造影檢查,但這些影像學檢查僅供參考,確定之診斷方式則為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等語;因此,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8日對原告施作手術之後,在原告因肚子疼痛而於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住院治療、門診治療之期間,被告李彥志醫師依其專業能力可推測原告肚子疼痛之原因,係因「急性闌尾炎」引發「腹膜炎」,「腹膜炎」再引發「腹內膿瘍」所致,惟被告李彥志醫師除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外,亦未對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並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行為,故被告李彥志醫師對於原告一再表示肚子疼痛之病症,確有未善盡醫療之檢查、治療行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彥志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㈢被告李彥志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查房時,准許原告
出院,而導致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造成原告之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記載「
因98年8月18日抽血檢查,白血球已降到正常範圍7820/μL,病人臨床上無發燒情形,所以沒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但因病人8月19日提早出院(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而造成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等語;因此,被告李彥志醫師在原告尚未治癒之情況下,同意讓原告辦理出院,導致原告因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而造成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故被告李彥志醫師顯然違反醫療法第75條之規定,確有業務過失行為。
⒉原告於98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因肚子疼痛難抑而急診
住院,住院之後,原告之肚子疼痛情形未曾間斷,此有護理記錄可稽。98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原告因肚子疼痛難抑而按服務鈴,護士觸摸原告之肚子,發現腹部腫脹,而通知值班醫師前來視診,值班醫師對原告進行檢查之後,對原告表示必須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護士並已拿「同意書」讓原告簽署,該等事實有護理記錄可稽。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被告李彥志醫師進行查房,對原告表示肚子疼痛是正常的,仍決定不對原告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之後,原告就一直躺在病床上,被告李彥志醫師並無再對原告作檢查,而原告肚子疼痛之情形,未曾間斷,此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查房時,原告之配偶因見醫院對原告並無再作檢查,而只是讓原告躺在病床上而已,遂詢問被告李彥志醫師是否可出院,被告李彥志醫師表示可以出院,原告始辦理出院,故原告係忍受肚子疼痛之狀況下辦理出院,此有護理記錄上記載「對疼痛尚可忍受,今予出院」可稽。因此,被告李彥志醫師在尚未治癒原告之情況下,讓肚子仍處疼痛之原告辦理出院,導致原告因抗生素治療時間不夠,而造成腹內感染加劇,進而引發後續之合併症(腹內膿瘍及胃潰瘍出血),被告李彥志醫師確有違反醫療法第7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過失行為。
⒊茲陳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
細清單、住診醫令明細清單影本資料,以資證明98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原告因肚子疼痛難抑而按服務鈴,護士觸摸原告之肚子,發現腹部腫脹,而通知值班醫師前來視診,值班醫師對原告進行檢查後(護理記錄上有記載檢查項目),其後,醫院未再對原告作任何檢查之事實,此為原告之配偶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詢問前來查房之被告李彥志醫師是否可出院之緣由。
㈣至於,原告前所任職之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
明書」,以資證明原告於98年8月8日之前,在其公司之混凝土場擔任裝料之工作,其公司每月發放二次薪資,均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又有關被告李彥志是否有業務過失行為,法院應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予以審認,法院並不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拘束,應無疑義。
三、被告則以:㈠依臨床上腹膜炎之分類,一般係依發生之程度分類,並無早
期、中期或後期之分,依病情程度會造成不同臨床表現,初期之發炎僅係局部腹膜發炎,惟於細菌之作用下會使腹膜滲出體液,造成局部膿瘍,若不進行治療處置,則局部膿瘍會引起泛腹膜炎,即整體腹腔內之腹膜均會發炎,使整個腹膜有大量體液滲入,於腹腔內形成大量腹內膿瘍,並導致敗血症及休克,若細菌感染控制不佳,則會造成病人之死亡。依98年8月8日光田醫院手術紀錄,推測術中醫師已發現病人有局部膿瘍情形;當日並無須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又依美國外科感染學會及感染疾病學會對急性闌尾炎診斷及處理指引建議(Surg Infect,2010;79-109),大部分患有闌尾炎之病人,以其臨床腹痛情形(例如腹痛型態、局部壓痛等)及檢驗室報告證明發炎情形時,即足以診斷為闌尾炎。
故手術前並非絕對需要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檢查。一般而言,腹痛之原因眾多,並非腹痛即須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之檢查,必須依臨床判斷,而決定施行何種檢查。又98年8月8日被告李彥醫師未對病人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尚無不妥。
㈡再者,依病歷紀錄,98年8月17日李彥志醫師已醫囑安排病
人接受腹部超音波及腹部X光等檢查,並計劃引流膿瘍併採集細菌培養。另是否需施行引流膿瘍,須依當時病況、膿瘍之所在及其量決定,依病歷紀錄,李彥志醫師判定病人入院時屬於局部腹膜炎情形(R/I peritonitisl o calized),然而因膿瘍量太少,而無法施行引流,故並無施作引流出膿瘍併採集細菌培養之必要。
㈢又一般抗生素給予之方式(注射或口服)及治療時間之長短
,均取決於細菌感染之程度,而細菌感染之程度則取決於臨床判斷(如:病人生命徵象穩不穩定、有無發燒、有無白血球上升及有無發炎處紅腫熱痛等情形)。由病人嗣後之病程發展為嚴重腹內膿瘍等情形以觀,若98年8月19日病人就出院,抗生素注射治療時間有不足之虞,然病人於8月18日之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已降至正常範圍內(7820/μL),且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些微分泌物,故李彥志醫師准予病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Reflexin)出院。被告李彥志醫師依臨床判定以口服抗生素取代注射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被告李彥志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治療後置放引流管,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此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㈣綜上,本件被告李彥志醫師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
失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復言之,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98年8月23日至98年10月17日住院及99年3月6日至99年3月21日住院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原告主張98年8月23日至99年5月31日均無法工作,惟除上揭住院期間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8月23日至99年3月31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共計24萬2000元,被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否認本件其有醫療過失,且100萬元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㈤至於,鈞院就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
委員會於103年1月23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是結果,被告等人就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另再摘要該鑑定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志涉有醫療疏失,顯與事實不符:
⒈臨床上腹膜炎之分類,一般係依發生之程度分類,並無早
期、中期或後期之分,依病情程度會造成不同臨床表現,初期之發炎僅係局部腹膜發炎,惟於細菌之作用下會使腹膜滲出體液,造成局部膿瘍,若不進行治療處置,則局部膿瘍會引起泛腹膜炎,即整體腹腔內之腹膜均會發炎,使整個腹膜有大量體液滲入,於腹腔內形成大量腹內膿瘍,並導致敗血症及休克,若細菌感染控制不佳,則造成病人之死亡。依98年8月8日光田醫院手術紀錄,推測術中醫師已發現病人有局部膿瘍情形,當日並無須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之檢查。
⒉依美國外科感染學會及感染疾病學會對急性闌尾炎診斷及
處理指引建議(Surg Infect,2010;79-109),大部分患有闌尾炎之病人,以其臨床腹痛情形(例如:腹痛型態、局部壓痛等)及檢驗室報告證明發炎情形時,即足以診斷為闌尾炎。故手術前並非絕對需要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檢查。
⒊一般而言,腹痛之原因眾多,並非腹痛即須施行腹部超音
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檢查,必須依臨床判斷,而決定施行何種檢查。
⒋又98年8月8日被告李彥志未對病人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生尚無不妥。另依病歷紀錄,8月17日被告李彥志已醫囑安排病人接受腹部超音波及腹部X光等檢查,並計劃引流膿瘍併採集細菌培養。另是否需施行引流膿瘍,須依當時病況、膿瘍之所在及其量決定,依病歷紀錄,被告李彥志判定病人入院時屬於局部腹膜炎情形(R/I peritonitislocalized),然而因膿瘍量太少,而無法施行引流,故並無施作引流出膿瘍併採集細茵培養之必要。
⒌又一般抗生素給予之方式(注射或口服)及治療時間之長
短,取決於細菌感染之程度,而細菌感染之程度則取決於臨床判斷(如:病人生命徵象穩不穩定、有無發燒、有無白血球上升及有無發炎處紅腫熱痛等情形)。由病人嗣後之病程發展為嚴重腹內膿瘍等情形以觀,若98年8月19日病人就出院,抗生素注射治療時間有不足之虞,然病人於8月18日之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已降至正常範圍內(7820/μL),且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些微分泌物,故被告李彥志准予病人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Reflexin)出院。被告李彥志依臨床判定,以口服抗生素取代注射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
⒍是否對病人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
核造影等檢查,須以臨床病症判定。本案依病人當時之臨床表現,被告李彥志未安排腹部電腦掃描檢查,尚符合同級醫院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無疏失。被告李彥志為病人施行手術治療後置放引流管,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⒎依病歷紀錄,98年8月19日病人出院前白血球正常(7820/
μL),無發燒(體溫36.2℃),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04/69mmHg脈搏98次/分,呼吸30次/分)身體診察為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些微分泌物,無惡化情形,被告李彥志准許病人出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⒏又依鑑定報告書編號0000000號之十、鑑定意見㈢之說明
,係表示由病人嗣後病程發展成嚴重腹內膿瘍之情形反觀,若病人之腹內膿瘍臨床症狀有提早表現,從而被告李彥志可提早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則可能會提早診斷腹內膿瘍。惟依98年8月17日住院病歷紀錄,被告李彥志依臨床症狀(下腹部輕微壓痛及輕微反彈痛)判定病人屬於局部腹膜炎情形(R/Iperitonitislocalized),給予抗生素治療後,8月19日出院時白血球正常、腹部柔軟、且腹痛改善及無反彈痛,其臨床症狀已有改善,故當時並無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病人於8月19日出院後,8月21日至門診就診追蹤時,主訴腹痛緩解,且腹部無壓痛,因此自8月21日門診後8月23日期間,病人始有較明顯之症狀。綜上,原告於8月19日出院及8月21日門診時,被告李彥志未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㈥末查,本件醫療糾紛事實上已經檢察官多次偵查,並先後兩
次送請醫審會鑑定,承辦檢察官亦傳訊證人調查後,始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駁回,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另案駁回確定在案,整個訴訟過程,歷經上揭司法及醫療專業人員從法律層面及醫療層面多次反覆判斷,均認被告李彥志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李彥志無任何醫療疏失,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光田綜合醫院急診醫師於98年8月8日診斷出原告罹患「急性
闌尾炎併泛腹膜炎」,被告李彥志醫師亦於當日診斷出原告罹患「急性闌尾炎併腹膜炎」,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8日對原告施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手術中發現『闌尾部位嚴重發炎併壞死』及『已有化膿性腹水』(混濁性腹水),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併『闌尾周圍組織發炎』。
㈡原告於98年8月8日住院,由被告李彥志醫師對原告施作腹腔
鏡闌尾切除手術,原告於98年8月12日出院,原告於98年8月14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原告於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9日至光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原告於98年8月2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治療,被告李彥志醫師於前開原告住院、門診治療之期間,均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亦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行為。
㈢原告於98年8月17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被告李彥志醫師
以原告「術後感染」,要原告住院治療。98年8月18日凌晨1時40分值班醫師對原告表示預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被告李彥志決定不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㈣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李彥志准許原告出院。
㈤原告於98年8月23日因肚子疼痛難抑,經家人送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童綜合醫院之醫師對原告施作各項檢查,其中「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內有膿瘍,於98年8月23日對原告施作剖腹探查術(術中發現有2800cc膿瘍)、腹內膿瘍引流術、回腸造口術等手術,於98年9月12日對原告施作剖腹探查術、胃修補術、出血結紮術等手術,於98年9月28日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骨盆腔存有膿瘍情形,原告自98年8月23日至98年10月17日共住院56天,其中98年8月23日至98年8月31日共九天係住在加護病房治療;另原告於99年3月再住院治療,童綜合醫院之醫師於99年3月9日對原告施作剖腹探查術、回腸吻合術,後因再度出血,又再施作剖腹探查術、止血術,於99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二十六天;其後進行門診治療。
㈥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真正。
㈦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之發票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李彥志醫師分別於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12日、98年8月
14日、98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均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是否有業務過失?㈡被告李彥志醫師分別於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12日、98年8月
14日、98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均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是否有業務過失?㈢被告李彥志醫師於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准許原告出院
,是否有業務過失?㈣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同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於98年8月8日18時56分許因腹部疼痛約1日,
遂前往被告光田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43/82mmHg、脈搏63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9度,醫師身體診察發現右下腹部有壓痛現象。依急診室之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WBC)29620/μL(參考值4800~10800/μL)、發炎指數CRP為0.64mg/dL(參考值小於0.5mg/dL)、血糖值124mg/dL(參考值小於110mg/dL)、尿液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腹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右下腹有輕微侷限性腸阻塞現象。急診室醫師會診被告李彥志,李彥志於身體診察發現原告右下腹部有壓痛情形及併反彈痛,臆斷為急性闌尾炎併泛腹膜炎,於急診室給予注射抗生素治療後,並安排當日施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原告闌尾部嚴重發炎併壞死及已有化膿性腹水,並置放引流管引流腹水,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併闌尾周圍組織發炎。手術後,被告李彥志繼續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至98年8月12日。並於8月12日上午拔除引流管,原告遂於當日下午出院,出院時病情穩定,無發燒,傷口無發炎現象。98年8月14日上午原告返回被告李彥志門診,主訴傷口疼痛及大便較硬情形,李彥志診視後,發現原告傷口稍微紅腫,給予部分拆線及傷口照顧。⑵於98年8月17日中午許,原告因急性腹痛及全身冒汗,至被告光田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原告生命徵象為血壓為89/58mmHg、脈搏94次/分、呼吸24次/分、體溫35.9度,經被告李彥志診視後,安排多項檢查。依病歷紀錄,身體診察發現原告下腹部輕微壓痛及輕微反彈痛,判定原告屬於局部腹膜炎情形,然而後因膿瘍量太少,而無法施行引流。經急診室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腹水、脂肪肝、脾腫大及小腸脹之情形,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21750/μL,合併中性白血球92.8%,感染指數(CRP)20.24mg/dL,尿液檢查結果有潛血反應,腹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大腸及小腸有阻塞現象。被告李彥志懷疑有感染現象,故安排原告住院,給予抗生素治療、灌腸及置放鼻胃管引流。8月18日抽血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已降至參考值範圍內(7820/μL),生命徵象穩定(即血壓104/69mmHg、脈搏98次/分、呼吸30次/分),無發燒情形(體溫36.2度),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稍微分泌物,被告李彥志遂准予原告於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出院,並門診追蹤。8月21日上午原告至李彥志門診回診,主訴腹痛緩解,惟背痛及便秘情形,李彥志診視原告腹部無壓痛,傷口分泌情形已較改善等情,有原告於光田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於98年8月23日上午因腹痛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就
診,當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06/61mmHg、脈搏120次/分、呼吸19次/分及體溫38度。醫師身體診察時發現原告腹部腹脹有鼓音,有壓痛及反彈痛;急診室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腹內有膿瘍,抽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1200/μL,感染指數(CRP)為16mg/dL,臆斷為腹膜炎。醫師遂於當日安排剖腹探查手術,術中發現有2800cc膿瘍,引流膿瘍,並施行小腸造口手術。原告於住院期間,另因胃潰瘍引起出血,再於98年9月12日接受胃潰瘍縫合止血手術。9月28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骨盆腔存有膿瘍情形,經醫囑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原告遂於98年10月17日出院等情,亦有原告於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實。
㈣依98年8月8日光田醫院手術紀錄,推測術中醫師已發現原告
有局部膿瘍情形,故當日並無須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又依美國外科感染學會及感染疾病學會對急性闌尾炎診斷及處理指引建議(Surg Infect,2010;79-109),大部分患有闌尾炎之病人,以其臨床腹痛情形(例如:腹痛型態、局部壓痛等)及檢驗室報告證明發炎情形時,即足以診斷為闌尾炎。故手術前並非絕對需要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檢查。顯見被告李彥志於其為原告作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前,並非絕對需要施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或腹部磁振造影等檢查,是被告李彥志未於其手術前施作「腹部電腦斷層掃描」,亦難謂有何業務過失。其次,原告於98年8月19日出院時白血球正常、腹部柔軟、腹痛改善及無反彈痛,即其臨床症狀已有改善,當時並無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適應症,至於原告於98年8月21日門診追蹤時,主訴腹痛緩解,且腹部無壓痛,是被告李彥志未施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彥志醫師分別於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12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均未對原告施作「腹部電腦斷層」之檢查,難謂有何業務過失。
㈤查被告李彥志於98年8月8日為原告施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術中發現原告闌尾部嚴重發炎併壞死及已有化膿性腹水,即已置放引流管引流腹水,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併闌尾周圍組織發炎。手術後,被告李彥志繼續給予原告抗生素治療至98年8月12日。至8月12日上午始拔除引流管,原告遂於當日下午出院,出院時病情穩定,無發燒,傷口無發炎現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彥志為手術時已施行引流,且原告病情已改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另依病歷紀錄,98年8月17日被告李彥志醫師已醫囑安排原告接受腹部超音波及腹部X光等檢查,並計劃引流膿瘍併採集細菌培養。再者,是否需施行引流膿瘍,須依當時病況、膿瘍之所在及其量決定,而依病歷紀錄,李彥志醫師判定原告98年8月17日入院時屬於局部腹膜炎情形(R/I peritonitis localized),且因膿瘍量太少,而無法施行引流,故並無施作引流出膿瘍併採集細菌培養之必要。此亦有原告於光田醫院之病歷紀錄資料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彥志醫師分別於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12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98年8月21日均未對原告施作「引流出膿瘍併細菌培養出菌種」之治療,難謂有何業務過失。況且,醫原告病歷紀錄記載及原告之臨床症狀,無法判定2800cc膿瘍究係何時開始產生,是尚難以原告嗣後發生膿瘍2800cc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李彥志有業務上之過失。
㈥又一般抗生素給予之方式(不論注射或口服)及治療時間之
長短,皆取決於細菌感染之程度,而細菌感染之程度則取決於臨床判斷(如:病人生命徵象穩不穩定、有無發燒、有無白血球上升及有無發炎處紅腫熱痛等情形)。查原告於98年8月18日之抽血檢查結果,其白血球已降至正常範圍內(7820/μL),且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情形、腹部柔軟、腹痛改善、無反彈痛,傷口僅有些微分泌物,故被告李彥志依據臨床判斷准予原告於98年8月19日帶口服抗生素(Reflexin)出院。即被告李彥志醫師依臨床判定以口服抗生素取代注射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此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志有醫療上之業務過失行為,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5萬0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