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3號原 告 劉瑞珍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洪蕙茹律師被 告 唐于雄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原告劉瑞珍之夫林慶泉(下稱死者)騎乘機車搭載前座吳允皓(當時僅一年四個月大)及後座劉瑞珍(即原告)於忠明路與台中港路口停車等紅燈時(原證一),遭訴外人黃潮洲撞擊原告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等人之機車朝右傾倒,林慶泉之頭部因而撞擊路邊之安全島花台(原證二),撞擊力道之大,更使得林慶泉之安全帽右耳部分毀損(原證三),後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分局警員簡皇銘電召救護車將原告等三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救,當日急診室之駐診醫師即為被告唐于雄。因林慶泉感到胸悶故先行看診,林慶泉於就診時即告知被告其感覺到心悸、心跳加速、頭部右側受有撞擊,並告知其有十餘年心臟病史(被告於就醫記錄上記載為「糖尿病」參原證四)。因林慶泉右腳有明顯外傷,故被告有對林慶泉之右腳為治療行為,並照射X光片以為記錄。惟卻僅就林慶泉之頭部左右略為觀察,告知林慶泉頭部無外傷並無大礙,未照射X光,或為進一步之診療,僅給予一張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原證五),對心臟之部分,亦僅以聽診器為聽診,表示林慶泉心跳稍快,惟並未為進一步之診療行為,即結束僅五分鐘之診療(原證六黃色蠟筆處,10時15分開始看診林慶泉、10時19分開始看診吳允皓),並讓林慶泉出院回家療養。林慶泉於當晚在家中看完電視就寢後,於99年4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原證七)。
二、被告唐于雄醫師未告知病患的腦部病症得以斷層掃描方式診察,且未施以必要及適當救助措施,顯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自難謂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而無醫療疏失存在。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乃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之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並強化醫師救治義務,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應本於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方符其專業倫理規範,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夫林慶泉(以下簡稱死者)於99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發生車禍,頭部撞擊「水泥製」之安全島路緣石,所戴安全帽右側亦嚴重受損(原證三),可見撞擊力道之大。承辦員警簡皇銘代叫救護車,旋即將死者、原告與原告之孫吳允皓三人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進行急診,詎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唐于雄未善盡醫師之責,未注意死者有心臟病史而應詳加檢查,復未告知其得轉院進行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致其誤認僅有右足外傷,於同日上午自動離院,而不幸於翌日凌晨5時20分許因心臟衰竭而辭世。
㈢「急診護理評估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及「病患主
訴」不免除被告唐于雄依其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⒈首先,被告唐于雄多次表示,死者傷勢經檢傷分類判斷僅
屬輕傷等級,膝蓋兩側有明顯外傷,遂先就此部分作傷口處理。但所謂「檢傷分類」僅是將急診病患求診原因、病患主訴、病史、疾病的嚴重度及急迫性等,經急診專業人員加以篩檢以「決定看診的次序」。換言之,此一認定僅為初步、簡易觀察,將急診病患分作五類(原證十四),俾利醫院作業順暢,使病患明確知悉候診時間與應有之照護權利,是以,死者於就診時既已告知被告其感覺到心悸、心跳加速、頭部右側受有撞擊,且有十餘年心臟病史,被告唐于雄即應依積極救治不得無故拖延,自不得據被告署立台中醫院護理師作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被證二)」,主張免除被告唐于雄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對於死者腦部所受傷害之即時救治義務。
⒉其次,護理師所作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觀諸此評估表內
容既屬初步外觀觀察,不足作以死者傷勢證明,舉重以明輕,更何況是不具醫學專業能力之消防局人員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被證三)。又此等紀錄表無非是為提升救護品質,完成到院前緊急救護任務,藉以確保緊急傷患之生命與健康,始責令消防救護人員以肉眼略式觀察並輔以口頭詢問傷患而製作前揭文件,俾利醫療院所迅速了解傷患到院狀況,而非認為消防人員具有判斷病患傷勢之能力,是故,被告唐于雄亦不得以此取代自身專業診療判斷而予以免責,併予敘明⒊再者,被告唐于雄抗辯依死者主訴為右膝挫擦傷,並無胸
痛之紀錄云云。然而,醫療診治起始點固然在於病患主訴,此乃病患對於自身身體、病痛較為清楚之故,但醫療領域終究涉及深奧的醫學科學知識與技術,非一般人均具有此高度專業技能而能完整、準確判斷自身病症,若是如此又要醫院、醫師何用。因此,病患主訴絕非醫療診治的終點,縱使本案死者主訴為右足挫傷,被告唐于雄仍應本於其專業醫療知識對車禍案件病患通常、典型可能罹患之病症即時治療,倘理學檢查尚不足以認定,自應轉由影像檢查詳加確認,不得據以免除其依專業能力對死者之腦震盪病症積極治療之義務,是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意見(二),認為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而認被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顯難贊同。
⒋準此以解,被告據上開「檢傷分類」、「急診護理評估表
」以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主張死者業經理學檢查,並無頭部有傷之情形等語,藉以規避、模糊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21條所承擔之告知、即時治療義務,顯屬臨訟砌詞,核不足採。
㈣被告唐于雄乃急診外科主任,疏未告知死者其腦部傷勢得以
斷層掃描方式診察,且未依其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救助措施,致使死者延遲就醫喪失寶貴生命。
⒈發生車禍後,承辦員警簡皇銘代叫救護車,並提醒本來婉
拒就醫之死者,頭部有受到重擊,一定要就醫並告訴醫生頭部有受到撞擊(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頁3),旋即將死者、原告與原告之孫吳允皓三人送往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進行急診。
由此可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也知道撞擊頭部雖無明顯外傷,但有顱內受損之隱藏可能而須為進一步影像診察之必要,更遑論是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且臨床經驗豐富之被告,因此,被告唐于雄醫師只處置腿部挫擦傷,至於頭部傷勢僅醫囑給予簡易衛教指導(原證四、五),自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唐于雄擔任被告署立台中醫院急診外科主任,臨床經
驗豐富,依其專業能力當能知悉車禍傷患若有顱內、心臟受損情事,非可完全以理學檢查方式檢出,而有利用影像檢查詳加確認之必要,卻僅以聽診器聽診,表示心跳稍快而未為進一步之診療行為,隨即結束5分鐘之診療,可見其看診期間未對死者施以即時、必要的治療,同時也未告知死者得進行斷層掃描等檢查,致其誤認僅有腳部外傷而未為進一步的檢測而不幸過世。
㈤綜上,被告唐于雄以及被告署立台中醫院所負之責:
⒈被告唐于雄:綜上所述,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
之1與第21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並對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此外,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署立台中醫院:
⑴僱用人責任: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
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泉死亡,此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前揭侵權行為甚明。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所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何種程度之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以監督,甚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受任人責任: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
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此際醫療機構即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責由欠缺醫療專業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然過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應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由於實務上個案之舉證責任分配往往為勝敗訴之關鍵所在,其中又以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為最,如嚴格恪守同條本文規定,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將使被害人礙於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而有違正義原則。
㈡進而,該條但書中所謂「顯失公平」雖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在實際個案操作上,應朝向舉證責任分配ㄧ般原則悖離的方向進行理解,也就是法院若是對某類型事件之個案評價,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而得認為在此一原則下,已無法期待當事人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即可認定有舉證責任調整之必要,是故,舉證責任調整之運用方式,應依其事件性質及證據偏在嚴重性定之。
㈢查本案被告為專科醫師以及大型醫療院所,其醫學專業能力
不言可喻,反觀原告是不曾受過醫療專業訓練的一般民眾,且被害人即原告夫林慶泉已不幸辭世,關於治療當時的詳談細節為何已無法全數知悉。是以,有鑑於大型醫療院所之急診流程、應對急診病患採取之必要措施等情,是屬被告的專業領域,且損害原因發生於被告所掌控之空間性範圍內乃其危險領域且有證據偏在情事,因此,基於危險領域、專業加重以及證據偏在嚴重性等因素考量下,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㈣個別法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之診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與醫療法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顯然降低與阻斷死者獲得適當照顧之機會,可認其醫療行為與原告夫之死亡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除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被告唐于雄即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則依同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業已證明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唐于雄未當時醫
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時,未踐行告知、即時治療以及轉診之義務,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終致死者喪失生命,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因而對死者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另一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亦屬有據。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未完全證明被告唐于雄所為醫療行
為有過失,以及醫療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此時責令原告對前揭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當屬不易且難以期待,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應依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
四、損害賠償金額㈠醫療費與殯葬費
⒈查被告唐于雄未履行醫師法與醫療法所課予之告知、救治
以及轉診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如前述,故對於因而支出之急診治療費用與殯葬費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可知,合先敘明。其中,急診治療費用部分,係因被告未即時救治死者致其急性心臟衰竭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急診收費證明(原證九)可證其為真實。
⒉至於殯葬費部份,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79,300元,
亦有心蓮禮儀有線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可參,復查此一支出項目符合社會上一般人辦理殯葬之習俗,為原告實際支出且現實上必要者,被告自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扶養費
⒈查原告現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且年紀已大,顯然無法期
待其出外工作,已達民法第1117條所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程度,而得依據同法第1116-1條得請求死者扶養。
⒉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非消費支出」項目包含利息支出與經常移轉支出,「消費支出」項目,則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可知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據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林慶泉之妻,二人結褵以來生活
相互扶持幫忙,詎料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不言可喻。且衡諸雙方身份、資力、學經歷、原告與被害人0生活親密關係等一切情事,被告唐于雄與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甚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唐于雄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㈡茲將本件病患林慶泉急診就醫時之處理流程整理如下:
⒈病患林慶泉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2日到急診就醫的主訴
為:右膝有傷口流血(Painful Bleeding of Right Knee),經理學檢查,並無頭部有傷之情形,此有急診病歷可稽(參被證1)。
⒉根據急診護理評估表,病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
GCS)為滿分15分,兩側瞳孔有光反射並且等大。因此,病患神經學檢查並無異常(參被證2)。
⒊被告唐于雄醫師係依據病人在急診主訴與出現之臨床為林慶泉處理(右膝傷口)。
⒋急診護理評估表並記載有護理指導「給予衛教指導說明如急診病情告知紀錄」(參被證2)。
⒌「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明確載明病患係雙膝疼痛,而無其他症狀(參被證3)。
⒍病患於當天10時48分離院返家。
⒎根據原告起訴之主張,病患於當天從急診返家後仍看完電
視才就寢,病患係翌日清晨(即99年4月23日凌晨5時20分),因呼吸衰竭,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㈢被告醫師對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之處,此有鈞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作鑑定之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參被證5)。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明確記載:「(一)本案病人為外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外傷之診療,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即外力與身體接觸點)於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部傷痕、且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常,唐醫師評估無需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疏失之處。(二)同鑑定意見(一)所述,醫療診治起始點在於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力之接觸點。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痛,並無胸痛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需急診治療,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㈣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可稽(參被證6)。足證被告醫師確實無有涉醫療疏失之情,至為顯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甚明。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等需負賠償責任時(惟被告等否認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而無理由。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591元:不爭執。
㈡殯葬費用379,300元:
⒈按「被上訴人方金獅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原審謂方金獅請求喪葬費金額在四十萬元內,均可不被認為浮濫云云,殊有欠洽。」、「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84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次查上訴人唐呆九為死者唐志聰、唐麗華支出之喪葬費,雖據主張為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但原審以唐志聰年僅十一歲,唐麗華年僅五歲,棺木已由戲院方面購買,唐呆九所支出之白細布、毛布、童裝、球鞋等物,共計五百四十六元經核屬實,其餘雞、鴨、菜、肉、煙、酒、雜貨等均非喪葬之所必需。」、「曾鄭彩雲所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席) 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82年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歷年來的見解顯示,殯葬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且必要者為限,且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應尚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且牲禮水果雜貨等供祭祀、出殯之供品及禮品,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因此,原告所提原證十單據中關於祭祀、出殯供品及禮品之支出費用共11,600元(即7,000+2,600+2,000=11,600),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被告等茲予否認。其餘部分支出不爭執。
㈢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73,876元: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如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須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然查,原告迄今為止尚無法就「不能維持生活」乙事,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為佐證,故被告等茲予否認。
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唐于雄醫師擔任醫師多年,秉持著醫者父母心之精神
,救人無數,對於本件病患發生此一不幸,常感惋惜亦感悲慟。然而,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亦相對較低,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被告唐于雄醫師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受僱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
㈡病患林慶泉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經消防隊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唐于雄醫師為其診治。
㈢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急診當時病患主訴其右膝疼痛性出血,經
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病患意識清楚、GCS 滿分15分、兩側瞳孔等大且有光反應、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兩側呼吸音清晰、心臟節律正常且無雜音、右膝擦裂傷。
㈣被告唐于雄醫師給予病患傷口護理、冰敷及注射破傷風類毒
素T.T 0.5cc,並施作右膝X光攝影檢查,顯示並無骨折、脫位或是其他異常症狀。在給予病患衛教指導說明後,於99年
4 月22日上午10時48分由其家屬同意接回返家休養。㈤病患在翌日即99年4月2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45分死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唐于雄醫師對病患林慶泉所為之整體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急診之醫療常規?是否有醫療疏失?㈡被告唐于雄醫師對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行為與病患在翌日因
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唐于雄是否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疏未建議死者林
慶泉轉診?其行為是否有過失?㈣被告唐于雄未建議死者林慶泉轉診之行為,與林慶泉猝發急
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對於監督受僱人唐于雄職務之執
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㈥倘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為
何?
肆、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于雄醫師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醫院之受僱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病患林慶泉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經消防隊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唐于雄醫師為其診治;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急診當時病患主訴其右膝疼痛性出血,經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病患意識清楚、GCS滿分15分、兩側瞳孔等大且有光反應、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兩側呼吸音清晰、心臟節律正常且無雜音、右膝擦裂傷,被告唐于雄醫師給予病患傷口護理、冰敷及注射破傷風類毒素T.T0.5cc,並施作右膝X光攝影檢查,顯示並無骨折、脫位或是其他異常症狀。在給予病患衛教指導說明後,於99年4 月22日上午10時48分由其家屬同意接回返家休養,病患在翌日即99年4月2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45分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21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並對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此外,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泉死亡,此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前揭侵權行為甚明;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所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何種程度之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以監督,甚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此際醫療機構即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唐于雄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病患林慶泉之死亡,顯然與被告唐于雄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唐于雄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醫院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因被告醫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路口照片、死者頭部所撞擊之路邊花台照片、死者所戴安全帽毀損照片三幀、死者急診處方明細暨中文翻譯、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頭部外傷注意事項、死者及吳允皓急診病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收據、死者殯葬費用支出證明、99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標準等件附卷為憑。惟本件醫療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案件偵查中,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一)本案病人為外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外傷之診療,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即外力與身體接觸點)於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部傷痕、且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常,唐醫師評估無需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疏失之處。(二)同鑑定意見(一)所述,醫療診治起始點在於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力之接觸點。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痛,並無胸痛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需急診治療,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唐于雄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唐于雄顯然無因果關係。是依上足見,被告抗辯稱:被告唐于雄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病患林慶泉之死亡,顯然與被告唐于雄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唐于雄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醫院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均為可採。審之原告所舉前揭證物,核均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21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並對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此外,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泉死亡,此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前揭侵權行為甚明;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所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何種程度之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以監督,甚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此際醫療機構即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正確,原告顯難贊同云云。惟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案件偵查中,於101年2月2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1年11月27日始完成函覆,其鑑定期間長達約9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即知。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規定及醫療常規,並無何疏失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況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唐于雄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存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全卷,審究上開刑案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所論斷:「…原檢察官訊據被告唐于雄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對林慶泉作檢傷分類,當時只發現林慶泉腳部有明顯外傷,算是第2級的輕傷,所以就先幫林慶泉作傷口處理,完之後再作身體的檢查,林慶泉當時意識清楚,頭部無明顯外傷,頸部也正常,胸部及心臟沒有雜音,伊有將檢驗過程寫在病歷內,又患者來醫院時,當時意識是完全清楚的,外傷患者由119送來時,都會經過檢傷分類站,他是屬於輕傷級,從病人的身體理學檢查起來,他只有2側膝蓋有擦傷,119救護車和急診交班說病人不是高速撞擊外傷,是對方小貨車司機有糾紛被攔下,因為在對方小貨車司機要搶他的鑰匙,在拔鑰匙時因為機車重心不穩,被害人才摔倒膝蓋著地,從119的交班及檢傷分類站是屬於輕傷級,病患本身主訴右側膝蓋疼痛流血,並沒有說頭部撞倒花台,是家屬有說,但是他昏迷指數是15。滿分,意識清醒,活動力正常,他倒下時安全帽還在,當時有做右側膝蓋X光片檢查,因為他昏迷指數15,頭部無明顯外傷,做一般X光片是沒有幫助的,不能給科學上什麼證據,電腦斷層掃瞄要在昏迷指數13或有明顯的精神學症狀,如噁心、嘔吐才會做。如果病患自行要求也會幫他做,但是林慶泉並沒有要求,我們有理學檢查頭部並沒有外傷等語。經原署查:(一)聲請人認被告唐于雄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未善盡檢查義務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臺中醫院急診之病歷影本1份,其上載稱:林慶泉意識清楚、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脈搏較快、皮膚外傷、活動力正常、許可離院由家屬接回、給予衛教指導說明如急診病情告知紀錄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二)又經傳喚證人即於99年4月22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忠明國小處理之警員簡皇銘證稱:「(問:99年4 月22日上午9時至10時,在忠明路、忠明國小附近有無車禍案件通報?)我們接獲的是打架。」、「(問:打架的當事人?)黃朝洲、林慶泉。」、「(問:當事人有無到警局製作筆錄?)我們到場時,雙方都有人受傷,我就請119救護車,將當事人分別送往醫院,林慶泉是送臺中醫院,黃朝洲當時我不知道送何家醫院。黃朝洲有製作警詢筆錄,林慶泉沒有製作,筆錄都是我同事詹烽堂製作。據他表示當事人說暫時不提出告訴,所以就沒有再製作。是第二天林慶泉家屬打電話來說,林慶泉因為不明原因送中國醫藥學院急救,所以我同事才另外通知黃朝洲和林慶泉的家屬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案發後,你到現場看到當事人受傷情形?)外觀並沒有明顯的外傷,林慶泉表示他跟他的孫子頭部因為和黃朝洲拉扯時,有受到撞擊,原本他不願意就醫,我告訴他們說,頭部有撞擊,所以一定要就醫,還交待說一定要告訴醫生頭部有受到撞擊。我到醫院時,還有問林慶泉說,頭部有沒有檢查,他表示沒有大礙,已經檢查完畢。我才將他們3人帶回派出所。」等語。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警員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證人簡皇銘上開證述,可知99年4月22日警方當日係接獲1名黃性女士之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互毆而前往處理。而警經到場時,發現3名成人及1名幼童之坐於路旁,經詢問係林慶泉與黃朝洲因工程款糾紛而互毆。又依證人簡皇銘之上開證述,亦可知當日林慶泉就醫當時確實意識清楚,並向警員表示頭部無大礙,檢查完畢等語。可知林慶泉當日於醫院就醫時,頭部並無特別、明顯之傷害,故並未要求醫師即被告對其頭部做進一步之檢查。(三)另聲請人林劉瑞珍(冠夫姓)於99年4月24日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當時我先生林慶泉從忠明路往忠明南路方向騎機車等紅綠燈,對方黃朝洲看到我先生騎乘1部重機車載我及我孫子吳允皓,對方黃朝洲就逆向其車向我們靠近,然後他就下車用雙手推我先生林慶泉,我們3人就從機車上跌倒,然後黃朝洲從我們面前抽取我先生林慶泉騎乘的機車鑰匙,因為我孫子吳允皓從機車上跌倒撞倒頭部,所以我先生林慶泉很生氣,雙方就在馬路上互毆」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林慶泉受傷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又聲請人復於警詢中陳稱:「(問:可否詳述你們3人的傷勢?)我先生經我目視是右手右腳有受傷,我的部分是右腳腳踝有扭傷,我孫子的頭部有摔傷。」等語。可見林慶泉當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上開所辯,林慶泉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四)聲請人似認本件被害人林慶泉及其已告知被告被害人林慶泉頭部遭到撞擊,除以目視之檢查方式外,即應負有幫被害人進一步以照射X光片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義務。然經原署向臺中醫院調取林慶泉之病歷資料送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被害人林慶泉及家屬告知其頭部遭撞擊之情形下,被告當日所為之檢查、診治及用藥是否符合常規及當日就被害人林慶泉關於心血管疾病之檢查、診治及用藥是否符合常規,鑑定結果為:「1、本案病人為外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外傷之診療,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及外力與身體接觸點)於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傷痕、且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 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常,唐醫師評估無須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疏失之處。
2、同鑑定意見1所述,醫療診治起始點在於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力之接觸點。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痛,並無胸痛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須急診治療,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有該會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當是無論頭部或心血管疾病之檢查、診治及用藥,難認有何疏失之處。(五)又聲請人自承被害人林慶泉有心臟病,病史達10年之久。而林慶泉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業經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等情,復有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9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林慶泉之死亡,與其頭部之傷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告訴意旨認林慶泉係因被告疏未善盡檢查義務而導致死亡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及被害人林慶泉死亡之結果,與頭部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又黃朝洲於上述(二)、(三)點之時、地,與拔走被害人林慶泉機車鑰匙、推倒被害人林慶權之機車、發生互毆,涉嫌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署檢察官以99偵字第10697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此敘明。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醫療法賦予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明知被害人頭部受有撞擊、且罹有10餘年之心臟病病史,卻未詳盡檢查義務及告知被害人應轉診,即逕請被害人回家休養,致使被害人於翌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按為保護病人身命身體之健全,醫療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有關病人之就診,醫院、診所有無能力適切處理,取決於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故為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特立此條規定。意即醫院若礙於人員、設備、專長能力所限,致不能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之治療時,即處建議轉診,以使病人可獲得更周全之治療,以保障病人生命身體之權利。本件被害人林慶泉於民國99年4月22日急診當日,明確告知被告其頭部受有嚴重撞擊以及有心臟病病史、胸悶不舒服之症狀,惟被告僅對死者腳部外傷處為治療,對於林慶泉業已告知的頭部撞擊傷害,被告既未為其照射X光,也未施以進一步之診療(例:電腦斷層掃描),僅從外觀左右略為觀察後給與被害人一張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另針對被害人罹有心臟病部分,僅以聽診器為聽診,甚者,被告於庭訊時更以「醫院資源有限,每個人如果掛急診就可以看內外料,豈不是浪費資源」等語而未將死者轉診至內科看診,即令死者自行回家休養。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應盡其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責任,為被害人善盡身體傷害之檢查義務,且應建並告知死者得轉診至其他醫院,詎料,被告竟枉顧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未善盡檢查及告知義務而僅給與死者一張頸部外傷注意事項,即令死者自行回家休養,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醫療法上開保護規定,且按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惟就原急診病歷觀之,被告並未為此項紀錄,可證其未盡告知轉診之義務。被告身為一專業之醫師,自應當知曉相關法令規定,竟疏而未告知死者,其行為難謂不具有過失,又如被告有依照規定建議死者轉診至其他醫院進行檢查,即有可能發現頭部及心臟之疾患,而可即時進行治療,而不至於自行回家休養後而未能及時發現病狀,延誤治療時機,顯見被告未依法建議死者轉診之行為,與死者延誤治療致死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明知被害人頭部受重擊、心臟病病史等情,卻未善盡檢查義務及告知轉診義務,顯然被告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確實構成刑法業務過失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被告違反之義務及過失責任,僅以證人證述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之醫療診察即為適法,顯屬有誤。請鑒核,賜速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以保障權益,並懲不法,不勝感禱。四、惟查:本件被告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已如前述。再按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之警員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證人簡皇銘於原署結證證述,可知99年4月22日警方當日係接獲1名黃性女士之報案,稱有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互毆而前往處理。而警經到場時,發現3名成人及1名幼童之坐於路旁,經詢問係林慶泉與黃朝洲因工程款糾紛而互毆。當日林慶泉就醫當時確實意識清楚,並向警員表示頭部無大礙,檢查完畢等語。可知林慶泉當日於醫院就醫時,頭部並無特別、明顯之傷害,故並未要求醫師即被告對其頭部做進一步之檢查。聲請人復於99年4月24日警詢中陳稱:「(問:可否詳述你們3人的傷勢?)我先生經我目視是右手右腳有受傷,我的部分是右腳腳踝有扭傷,我孫子的頭部有摔傷。」等語(詳見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第42-43頁),可見林慶泉當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是被告所辯,林慶泉當時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當日所為之檢查、診治及用藥是否符合常規及當日就被害人林慶泉關於心血管疾病之檢查、診治及用藥是否符合常規,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須急診治療,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被告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有該會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見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第190 -191頁)。故依該醫療鑑定所述,被告未如聲請再議狀所稱將被害人轉診,即難謂係違反義務。㈢林慶泉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業經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等情,有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629號相驗影本案卷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害人林慶泉之死亡,與其頭部之傷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等說明,認被告並無過失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等情,已足認被告唐于雄確實無有涉醫療疏失之情,至為顯明,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亦不可採。
五、承前,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唐于雄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唐于雄顯然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則堪認被告唐于雄應無原告所指之上開醫療過失行逕,且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唐于雄顯然無因果關係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21 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並對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此外,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泉死亡,此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前揭侵權行為甚明;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所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何種程度之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以監督,甚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此際醫療機構即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唐于雄醫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唐于雄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