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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趙震宇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山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⒈被告山榮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榮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山榮公司、被告林秋煌連帶給付原告7,39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2 年4 月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林秋煌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山榮公司給付原告7,51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再於102 年6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山榮公司給付原告6,32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係起訴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為依民法第227 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74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山榮公司,於100 年11月

1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公司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業時,因被告公司存放於廠內之原木並未放置穩固而滾動,導致原告遭被告公司存放在廠區之上開原木壓砸,而受有右側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併膕窩血管損傷、腔室徵候群及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膝關節下遭截肢,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六級,而減少勞動能力達

76.9%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其中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4 、5 款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兩造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締結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勞工安全衛生訓練,惟被告公司竟怠於履行此等義務,並怠於提供予原告操作機器為周全之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職災,被告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規定,足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並同時構成同法第227 條之1 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給付下列項目及數額: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31,730 元。

②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

求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636,550 元。本項工資補償之計算方法,關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不能工作」,並非指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係指無法擔任「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係於被告公司處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從事耗費體力裝運木材之粗重工作,於100 年11月11日受傷後,經醫院持續治療,右膝關節下肢截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易言之,原告受傷前原所從事之裝運木材工作,既屬粗重工作,原告已無法擔任,自不待言。嗣兩造合意於102 年2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1 日止,共計14月又20日,茲以14.5月作為計算標準,復按原告受傷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總計金額為636,550 元(即43,900×14.5=636,550)。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5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原告對其內容並無意見,然有關原告平均薪資之計算方法,則不應扣除原告本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自負額703 元及健保費用自負額1,330 元,蓋該些費用僅係由被告代原告本人繳納予勞保局及健保局,實際上係由原告本人負擔,被告卻逕行予以扣除,應有違誤。又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高中肄業,薪資所得隨資歷增長及工作經驗而逐漸調升,事故前身體亦無疾病,原告主張按月薪43,9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基準,應屬公允。

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二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20日,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6日共6日,總計住院26日,加上兩次出院後均須看護1個月,總計應看護8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72,000元之損失。

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11月11日事發當時為49.3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

15.7年,但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殘廢,以原告受有第六級殘廢,工作能力喪失76.9%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5.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221,195元(43,900×12×11.0000000×76.9% +43,900×12×0.7×0.0000000 =6,221,195 ,小數點以下捨棄)。

③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疤痕縮緊,皮膚排汗功能

部分喪失,且影響肢體活動,對粗重、登高、快速移位等工作顯然影響重大,僅可從事輕鬆工作,精神因而受有極大痛苦,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⒊綜上,合計請求金額8,161,475 元,扣除被告抗辯得抵充之

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慰問金、安裝原告浴室把手、義腿及腿襪共174,830 元,暨職災薪資補償169,600 元、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之傷病給付303,195 元、失能給付1,185,273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28,577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

)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即100 年11月11日)後隔4 日(即

100 年11月15日)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被告總計違反15項規定事項,其中包括「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木材堆積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等違反法規事項。足見被告確實怠於提供周全之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職災,至為明顯。至於被告提出之吊掛原木操作標準程序SOP 光碟、事發當日職災過程訪談紀錄、堆疊原木作業現場係設置有安全防護措施之照片等,均係臨訟杜撰,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根本沒有看過上開SO

P 操作標準程序,而被告公司自行制作之員工訪談紀錄,該等員工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法期待其能為客觀據實陳述,其等陳述實屬偏頗,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曾經通過起重機操作安全教育訓練且與有過

失云云。然本件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堆置之上層木頭沒有置放穩固且沒有置放檔樁,原告腳踏經過時,上層木頭即遽然滾落,致原告根本猝不及防,無從閃避;易言之,倘若上層木頭有置放穩固或有置放檔樁,縱使原告腳踏經過,上層木頭自不可能滾落,此與原告是否通過起重機操作安全教育訓練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山榮公司應給付原告6,328,5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傷害事故係因原告違反操作天車吊掛原木之標準作業規

定程序(SOP )、精神不濟,擅自於堆疊第二層之原木上跳躍至地面,始釀成原木滾落壓傷原告右下肢之事故:

1.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庭訊時供稱「我跌下來時候,木頭是從V 槽滾下來的,滾下來的木頭是以堆高機堆的」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有天車執照能使用天車吊掛原木者只有三人(即原告、訴外人林永松、證人林政鋒),系爭事故發生前林永松、證人林政鋒均無使用過天車吊掛原木,且自事故發生後拍攝滾落壓傷原告之原木照片,可知該隻原木又長又大,根本無法使用堆高機堆放(按被告公司能使用堆高機堆放者,係已裁切過之短料原木)。再佐以證人游定城於102 年3月4 日證述:「原告從原木堆走下來,腳踩到第二或第三層原木堆上,原木就開始搖動」等語,益可顯證原告跌落之原木堆,係由渠自行操作天車所堆置,非他人以堆高機所堆,及原告欲推卸渠未依被告公司SOP 程序確認原木是否有堆放穩固之疏失等情事。

2.另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參與公會舉辦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並由被告公司給付上課費用,原告亦通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測驗,取得合格證書,可證原告對於操作天車時應盡之注意事項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特別是在課程內容第6 章(起重及吊掛安全作業要領)及第7 章(起重吊掛事故預防與處置),均有詳細教育宣導,故原告實難推諉稱不知道其安全重要性,及被告公司無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原告既非初取得天車執照、無吊掛原木經驗者,並深獲被告公司信任,委以廠長之重責維護廠區安全,原告對於證人林政鋒於102 年3月4 日證述操作天車者於上下原木時,要從原木端依階梯式走動,不可跳下或跳躍,及原木形狀不一,以天車吊掛後堆疊後,縱使以三角檔樁、V 槽固定,仍要確認原木有無晃動情形等工作安全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詎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將原木堆置穩固,又貪快自原木中間跳躍至地面,增加木頭不穩之因素,始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非可全歸責於被告公司。

3.是以,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原告個人之違規行為顯屬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主要肇因,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規定,主張原告負有70% 之重大過失責任,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全額賠償或補償,始屬公平。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惟就此有利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職災事故係因被告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4 、5 款及第

5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按原木業者安全堆放原木慣例設置三角檔樁及原木堆疊時自然形成V 槽放置原木,而有依法及同業慣例設置安全措施,且被告公司依上開安全防護設施所堆疊之原木歷經921 地震亦未曾倒塌或滾動;況原告係資深員工,又領有駕駛天車執照、定期接受安全作業之教育訓練,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任職廠長、負責原木吊掛現場作業安全,對作業現場是否有設置安全措施或正確吊掛原木方式等情事知之甚詳,焉有可能不顧自身安危自無安全防護之堆疊原木上跳躍地面,或不知渠違規作業行為將導致原木滾動、閃避不及之意外災害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所為職災檢查

報告記載,被告公司有違反15項規定事項,否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於100 年11月15日至現場勞動檢查時,雖記載「本次檢查計15項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3. 為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5. 木材堆積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惟查,被告公司於現場業已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問題,係有口頭告知、提醒員工有關工作安全注意事項,定期支付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費用供原告、證人林政鋒等上課、受訓,僅未將上開口頭提醒事項印製海報、手冊張貼或發給員工,確無未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之違法事實。

2.次按,被告公司亦向勞委會中區檢查所說明木材堆積方式,係按同業慣例以三角檔樁作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安全防護必要措施方式之一,且依被告公司以天車操作原木堆放、搬運,倘以護網、繩索綑綁,恐生天車掛鉤勾到護網、繩索之危險;況原木大小、形狀不一,無法以設置固定高度之檔樁方式堆積,仍以現行原木第一層放好後放置三角檔樁固定,再逐層置放原木堆疊於自然形成之V槽,即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實已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並為必要之預防。

3.是以,勞委會中區檢查所於例行檢查後,於違反法規事項表「場所及通道安全」勾選二處之工作場所- 乾燥間通往氣筒口爬梯,均非原告平日工作之場所,且其中「乾燥室上方及通道」雖因高度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需停工改善,但該處所並非原告工作場所,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怠於提供原告操作機器為周全之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職災,足以推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4.是故,上開15項違規事由,係勞委會中區檢查所作之制式檢查,業經被告公司現場說明、口頭提出異議,非可逕認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從事天車吊掛原木之工作場所,有未盡防護或工安宣導等違規事由;況自勞委會中區檢查所100 年12月26日寄發復工通知書所載,被告公司僅有一項違規事由即乾燥室樓梯上方高度2 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勞工有墜落之虞之應行停工範圍,且該項違規事由與勞委會中區檢查所100 年11月5 日停工通知書所載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事項,與系爭職災發生並無關係。

㈣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數額等,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非申報勞工保險之薪資:

1.原告係以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本件請求之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0,806.67 元,低於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級距數額43,900元,故應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平均薪資40,807元,作為本件計算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始符公允。且被告主張本件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薪資數額,係依原告100 年5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核算之平均薪資40,807元,並以每月核算原告應得薪資數額作為申報勞健保投保級距之依據,而無扣除原告每月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費額費用、降低原告投保之級距。故原告主張本件核算其平均薪資之計算方法,不應扣除每月由被告公司代繳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共2,033 元、按月薪43,900元計算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基準云云,顯係將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與實得之薪資數額,及被告公司依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所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數額等混淆,顯有誤會。況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數十年為資深員工,兼任廠長之重任,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剋扣、短報其薪資乙事知之甚詳,且被告公司念及過往情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積極主動關懷原告支付慰問金、部分醫療費用,亦協助請領勞保傷病補助、依法給付30% 職災薪資予原告,甚等待原告傷病期間過後,確認其無意願回公司擔任其他職務,始依法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協助一次請領勞保退休金。是以,本件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得之基準,仍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領取之平均薪資40,807元,作為本件計算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標準,始符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揭櫫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

2.原告另主張事故前身體無疾病、學歷為高中肆業,薪資所得隨資歷增長及工作經驗而逐漸調升云云,然查,自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可知,其係從事勞力工作,而原告已50多歲,衡諸常情縱使無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體力亦會隨年紀增長而衰退,其薪資所得亦會受不同因素影響而調整,倘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公司或轉任其他公司,其薪資所得並不當然會逐年調高。故原告僅空言主張薪資所得隨資歷增長及工作經驗而逐漸調升,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㈤對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就中央健康保險局

業已給付部分,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被告補償。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應已其「自費支出部分」共計51,280元為請求額之上限,並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00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醫療費37,730元及100 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2,400元。且被告公司另已給付原告100 年11月11日之急診醫療費用650 元,及於100 年12月7 日為原告安裝家中浴室輔助把手費用4,600元,亦均應予扣抵。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事故,

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4日,共294 日之傷病給付,另原告於101 年10月間第6 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函覆傷病給付小組之意見:「其(即原告)截肢傷害已穩定,公司願意指派其他工作,不宜再予給付」等語,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該次(101 年9 月5 日至101 年10月16日)傷病給付,均可證明系爭職災之治療期間既已終止,原告即應與被告公司洽談改任其他職務,或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10條等規定提出診斷證明請公傷病假休養;詎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檢具相關證明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念及多年勞雇情誼,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視原告曠職終止勞雇契約,迄101 年12月13日收受勞工保險局通知停止核發傷病給付前,仍給付部分薪資予原告,可證被告公司實已依法給付原告職災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迨於102 年

2 月1 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選擇勞工退休舊制請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請求非屬系爭職災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於職災傷病期間所領取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31,070.67 元與被告依法核發30% 職災薪資13,170元,共計44,240.67 元,已逾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40,807元或勞保投保之薪資43,900元,並無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且被告依法主張被告公司已按比例給付予原告之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1月30日工資補償金額169,600 元與原告領取之傷病給付金額303,195元,均應全數抵充之。

㈥對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金額之意見:

⒈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看護日數,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3%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膝關節下截肢手術、使用義肢後,仍能行走,上半身之活動能力亦正常,非年邁無學習能力,即使無法再從事需下肢行動之工作,仍得透過再教育從事無需下肢行動之其他工作。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應為43% ,非為其主張之76.6%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3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7年,以原告年薪489,680.04元(408,06.67 ×12)一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為2,486,617.33元(計算式:【489,680.04元×11.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489,680.04元×

0.7 ×(11.00000000 -00.00000000 )】×43%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86,61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惟原

告迄今僅空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大痛楚,但未舉證證明造成渠請求1,000,000 元之依據為何,相較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秋煌年事已高、公司於平日及事故發生後均盡力照護員工生計等情事,原告請求實屬過高,且就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慰問金32,000元、16,000 元,亦應予扣抵。

㈦綜上所述,系爭職災實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向來宣導吊掛

原木標準安全作業方式,違規自第二層原木上跳躍至地面,始受系爭傷害,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始符公允。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6,328,577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4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

上午11時許,在被告公司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業時發生意外,導致原告因遭原木壓砸,而受有右側下肢嚴重砸傷合併膕窩血管損傷、腔室徵候群及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原告膝關節下遭截肢,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為第6 級。

⒉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807元。

⒊兩造已合意於102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⒋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17,413元、93,212元、99,358元、50,191元、43,021元,合計303,195 元。

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急診之醫療費用650

元、同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400 元、住院費用38,730元、慰問金32,000元、慰問金16,000元,及安裝浴室把手費用4,600 元、義腿暨腿襪費用80,450元,合計174,830 元。

⒍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職災薪資補償共計169,600元。

⒎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000 元。

⒏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前揭㈣、㈤、㈥項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若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28,577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483 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4 、5 款及第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在被告公司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

業時,因被告公司怠於提供周全之安全設備,未為必要措施,致被告公司存放於廠內之原木不穩固而滾動,造成原告遭上開廠區內之原木壓砸而受傷,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自74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

上午11時許,在被告公司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業時發生意外,導致原告因遭原木壓砸,而受有右側下肢嚴重砸傷合併膕窩血管損傷、腔室徵候群及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原告膝關節下遭截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憑認。

②證人林政峰於本院證述:「(山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

久?)二十幾年。」、「(對於山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天車吊掛原木的標準作業流程是否清楚?)清楚,作業流程:與一般天車吊掛流程相同。操作天車的人員要有執照,才可以吊掛,且不能以傾斜、拖行吊掛,要平衡吊掛,人員於天車的下方手持遙控器操作天車,看著釣鉤的位置去看是否有危險,有無可能撞到障礙物。再來,操作天車的人要上下原木時,要從原木端依階梯式走動,不可跳下或跳躍之行為。接著,原木吊起之後,放置的方式,第一層原木放好之後,一定要放置二、三個以上的三角檔樁。第二層,原木要放在第一層原木與原木之間的凹槽,我們稱呼它為入槽,每一次吊完都要確認原木有無晃動情形,且原木的形狀不同,一定要確認不能晃動。操作天車的人,一開始是站在天車的下方,可以跟著天車移動到原木堆放的位置,也可以不跟著移動,但原木吊好放到它要放的位置之後,操作人員一定要到原木所堆放的位置,爬上原木以手動的方式將天車夾住原木的鉤子鬆開。天車要夾起原木的時候,操作天車的人,一樣也要爬到原木上去調緊天車的鉤子,並確認原木吊起時原木是處於平衡的狀態。」、「(事發當時你不在現場,原告受傷之後,你有無趕到事故現場?)答有,我到現場之後,我有確認原木堆裡有放置檔樁,大概有二、三支的檔樁。」、「(事故當天,你是否知道原告在執行何工作?)他是操作天車吊掛原木,據我所知,當時他已經執行完一個任務了,所以才會從原木上要下來。」、「(事故當時你是在辦公室裡面?)是的,我是聽到巨大的木頭掉下來的聲音,碰很大聲。我就從辦公室趕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原告的右小腿已經被木頭壓住了。我就趕快操作天車把原木吊起,將原告的腳移開。且有打電話叫救護車協助處理。」「(除剛才所述以三角檔樁及於凹槽放置原木外,有無用其他的方式加強原木堆疊的安全?)除以三角檔樁及入凹槽外,沒有其他方法加強原木的堆疊安全,我們不建議採用繩子或網子的安全措施,因為這樣會有可能絆倒的危險行為發生。」「(檔樁是置放於第幾層?)第一層一定要放檔樁,其他層沒有固定要放,但第二層以上一定要放入V槽,若原木不穩固的話,不論第幾層都要用檔樁或將該原木調離,以其他安全的方式儲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則依證人林政峰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業任務結束時,確必須由原木堆上下來,而本件事故即係於原告執行上開任務結束,欲由原木堆上下來時所發生。至證人林政鋒雖證稱原木堆第一層一定要有檔樁,第二層以上一定要放入V槽,且操作天車的人要上下原木時,要從原木端依階梯式走動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堆放原木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該原木堆之原木長短、形狀、大小不一,雖第一層放置有檔樁,且第二層以上係以入V槽方式堆置,但該原木堆似仍非甚為勞固,佐以被告公司亦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民國100 年11月11日約11點左右,員工趙震宇職災。據調監視器畫面員工趙震宇正在執行天車吊掛原木作業,當要走下來時,因原木形狀特殊,原木開始滾動,造成趙震宇被原木壓傷」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公司該僅以檔樁及入V槽方式堆置原木,是否即無崩塌或掉落之危險,實有疑義。

③證人游定城於本院具結證述:「(任職於山榮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多久?)十多年了,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工作內容?)磨鐵。」、「(100 年11月11日原告趙震宇發生事故當時你有無在場?)有,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我從樓上磨鐵完下樓休息幾分鐘,看到原告趙震宇在原木上量木頭的長度,手上有拿尺,要下來的時候,原告要走下來,腳一踩到第二或第三層原木上,原木就開始搖動,他一驚嚇,就趕快跑下來,因原木滾動的速度比人跑步的速度快,原告於地上跑一、二步的距離,就遭原木壓到,我一看到,就大呼叫同事,我與其他同事將他拖出來。」、「(當時你有無注意到那堆原木下方要放置三角檔樁?)平常都有放,當天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有無放三角檔樁。」、「(當天你看到那堆原木放置在那,有無堆放固定整齊?)有,我也不知道為何原木會滾動。」、「(你本來看到的原木是固定,但原告趙震宇一踩到原木上,該原木就滾動?)是的。」、「(對於天車吊掛的安全規定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原告趙震宇跌下來的時候,是在他量原木的那堆,還是他跨到另外一堆原木去?)就是在他量的那一堆原木上。」、「(就你印象所及,原告趙震宇被壓到,你有看到原告趙震宇走原木,之前你有無看到原告趙震宇會走原木堆?)有。走原木堆那是正常的行為。」、「(平常有無看過原告趙震宇從原木堆跳下來?)沒有,平常都是走下來,那怎麼跳,當天則是跑下來,因為木頭在動,所以要逃命就跑下來。」、「(你有無印象,原告趙震宇是從原木兩端走下來或是原木中間走下來?)平常及當天都是走中間及兩端。」、「(公司其他的員工要爬上堆放的原木,一定要從兩端爬上還是從中間爬上去?)我看到的都有。至於公司有無說應該從哪裡爬上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則依證人游定城上開證詞可知,本件事故當時,原告確係按平常上、下原木堆之方式走下原木堆,但因原告行走至第二或三層原木上時,原木突然開始搖動,且原木滾動速度甚快,原告為求保命始跑下原木,但仍遭原木壓砸而受傷等情。佐以證人林政峰亦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至現場時,原木堆裡尚有放置約二、三支檔樁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確應有依被告公司要求之天車吊掛原木標準作業流程於第一層放置檔樁,並且將原木堆放固定整齊,但卻仍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公司就木材之堆置,所採取之措施,尚非屬足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安全措施。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0 年11月15日對被告公司進行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有下列違規情形:「...15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一節,有中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1月15日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附於中區勞動檢查所安全檢查卷內),足證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雖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㈡若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已由被告公司給付費用參加

在職教育訓練,並通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測驗,取得合格證書,可證原告對於操作天車時應盡之注意事項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本件係因原告精神不濟、未盡注意義務將原木堆置穩固,又貪快自原木中間跳躍至地面,增加木頭不穩之因素,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係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事故當時監視畫面光碟,⑴放大

版經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後,於畫面右側顯示該處堆有原木堆,原木堆前方有2 至3 個人員走動。於畫面時間31秒,有人員站在原木上。於畫面時間33秒,該站立在原木上之人員有彎腰動作。於畫面時間34秒,該人員有跳下的動作。

於畫面時間37秒,原木滾動下來。」,⑵慢動作版經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後,於畫面左上方,有2至3個人員走動,畫面中、右方有原木堆置。於畫面時間45 秒 ,有人員站在原木上。於畫面時間47秒,該站立在原木上之人員有彎腰動作。於畫面時間48秒,該人員似乎有跳下的動作,但不清楚。於畫面時間49、50秒,原木滾動下來。」;⑶再放大版經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後,於畫面左下方,有2 至3 個人員走動,畫面中間靠右方有原木堆置。期間有天車移動到該原木堆上的影像,於畫面時間36秒,有人員站在原木上。於畫面時間37秒,該站立在原木上之人員有彎腰動作。於畫面時間38秒,該人員有跳下的動作。於畫面時間40、41秒,原木滾動下來。」,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 頁),而證人林政鋒亦證述該自原木上跳下之人即為原告等語,且原告就此亦不否認,然該監視畫面光碟雖可約略看出畫面中之影像,但並非甚為清晰,此有該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且證人即當場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游定城亦已明白證述當時原告係自原告上走下來,行走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原木上時,因原木突然搖動,且原木滾動速度甚快,原告為求保命始跑下原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光碟中所示人員即原告雖有跳下之畫面,但此應係因原木突然滾動,原告為求保命急奔而下之故。被告徒以該監視畫面光碟,即謂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貪快自原木中間跳躍至地面,增加木頭不穩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已由被告公司給付費用參

加在職教育訓練,並通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測驗,取得合格證書,可證原告對於操作天車時應盡之注意事項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固據提其參出原告參與工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目錄及上課簽到記錄、被告繳費收據及原告參與在職教育記錄、結業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事故係因於被告公司就木材之堆置所採取之措施,尚非屬足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亦如前述,是本件事故既係因於被告公司對於木材之堆置,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而非肇因於起重機操作不當所致,則原告通過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否,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將原木堆置穩固所致云云,亦難採信。

⒉又證人林政鋒雖證稱原告曾告知因原告之女甫生產並攜新生

兒返家,致原告睡不好覺,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然尚無證據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此而肇致,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操作天車吊掛原木作業有堆置原木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精神不濟、未盡注意義務將原木堆置穩固,又貪快自原木中間跳躍至地面,增加木頭不穩之因素,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係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重大過失責云云,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28,577 元,有無理由?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係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即不得主張自已無過失而免除責任。是本件被告公司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條等規定,本即均無礙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要之醫藥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補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含腿襪及義肢等)共計131,73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被告就原告除腿襪及義肢部分以外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1,28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加計原告支出腿襪及義肢所須費用45

0 元及80,000元,合計為131,730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該醫療費用之支出131,730 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

1 日止,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計636,550 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能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40,807元,請求計算治療期間終止時之工資補償等語。經查,原告自100 年11月11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12月6 日診斷其永久失能,並出具失能診斷書,再經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12月19日核定失能,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雖原告迄101 年2 月29日仍有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自101 年1 月12日至101 年

9 月4 日亦有赴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療,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然原告既於100 年12月6日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足認其於當日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動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之「醫療中」有間。故原告得請求被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逾此期間之請求,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80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自應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6 日止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35,366元(40,807×26/30 =35,36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認應以原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日薪補償原領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第1 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前揭傷害,其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二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住院,住院期間分別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20日,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共

6 日,總計住院26日,加上兩次出院後均須看護1 個月,總計應受看護86日,自得請求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172,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2,000元,自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膝關節下遭截肢,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六級,而減少勞動能力達76.9%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進行鑑定,結果為:「...考量趙震宇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失能百分比為43% 。亦即趙震宇先生『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程度之比率為43%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失能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卷第192 至196 頁),且為兩造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43% 。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11月11日事發當時為49.3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受有約15.7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依原告本件平均月薪資為40,807元,年薪為489,684 元(40,807×12)計算,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486,638 元(計算式:【489,684 元×11.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489,684 元×0.

7 ×(11.00000000 -00.00000000 )】×43% =2,486,63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86,6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自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造成其右膝關節下遭截肢,而達右下肢失能狀態,將影響其行動能力,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及原告係高中肄業,自退伍後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廠長乙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477,900 元;而被告則為資本額18,000,000元之公司,名下有土地14筆、房屋、田賦各1 筆,財產總額為160,645,54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00,000 元核屬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25,734 元(計算式:13

1,730+35,366+172,000+2,486,638+1,000,000=3,825,725,734)。

⒋再查:

①原告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

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185,273 元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7,413元、93,212元、99,358元、50,191元、43,021元,合計303,195 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暨職災醫療給付相關之全卷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制102 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此部分職業災害保險費自應全部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擔。再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已領取之前開失能給付1,185,273 元及傷病給付303,195 元,自應分別由被告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及醫療費用之金額中予以扣抵。

②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

急診之醫療費用650 元、同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400 元、住院費用38,730元、慰問金32,000元、慰問金16,000元,及安裝浴室把手費用4,600 元、義腿暨腿襪費用80,450元,合計174,830 元,並另給付職薪資補償共計169,600 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應給付之賠償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74 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③綜上,本件應扣除金額合計為1,832,898 元(計算式:1,18

5 ,273+303,195+174,830+169,600=1,832,898)。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92,836 元(計算式:3,825, 734-1,832,898=1,992,83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992,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