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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蘇勇誌法定代理人 劉雪枝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虞允文律師被 告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孔春蓉被 告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純智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鴻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被告唐純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劉雪枝(即原告之母)以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9日因意外電擊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另案向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該案本院調查後,認依原告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本院另案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雪枝為其監護人確定,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則原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堪以認定。是劉雪枝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之行為,業取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依法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以上(暫估)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82號卷第1 頁);復於101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 (一) 狀擴張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8,07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於102年5月8日以民事準備 (三)狀減縮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再於102年7月9日變更、擴張訴之聲明:「一、被告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霸公司)、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鼎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350,8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偉霸公司、林五爵、唐鼎公司、孔春蓉、唐榮公司、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於102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偉霸公司、林五爵、唐鼎公司、孔春蓉、唐榮公司、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且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至以102年10月30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為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及被告唐純智等人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之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孔春蓉、被告林五爵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鼎公司承攬業主即被告偉霸公司熱媒管路配管作業工程。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區內,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原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且因原告自99年8 月17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唐榮公司,是原告實質受僱於被告唐鼎公司、唐榮公司2 家公司。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過二年治療,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85,571元。

2.依原告101年間在張仲田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為4,144元、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3,410 元,是原告在101年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至少在7,554元以上,因而原告每年至少有7,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又原告於00年0月

0 日出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1歲,扣除前二年治療已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185,571 元後,自33歲起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44歲,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金額為165,274元(計算式:7,000元×23.610525=165,274元)。

3.基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補償金共計350,845元(計算式:185,571元+165,274元=350,845元)。

(二)被告偉霸公司未事前告知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有關原告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且對於原告在高度4.7 公尺之高架作業及電焊作業危險性作業,勞工有墜落及感電危害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或巡視工作場所;鑽孔機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氮氣鋼瓶未固定;熱媒鍋爐房熱媒管路配管高度4.7 公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夾顎破損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是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鼎公司對於上述電焊危險性作業未設安全防護措施,將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應得預見,而有故意,縱非故意,亦應有過失,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等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五爵、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分別為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對於高架電焊作業、勞工之感電危害、電擊之防止、管理,當有提供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責,然被告林五爵、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卻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電擊之職業災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被告林五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孔春蓉、唐純智、被告林五爵與被告唐鼎公司、唐榮公司及被告偉霸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前開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進入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迄今每天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1歲,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6.21歲,依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花費22,107元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為12,203,064元(計算式:

22,107元×12月×46年=12,203,064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原告遭受電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失能等級,原告為第3級,減少勞動能力100%,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65歲退休,則原告尚能工作34年,復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等情,故以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7,763,961 元(計算式:34,000元×12月×100 %×19.029315=7,763,961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適值青壯之年,因本件職災事故,終身癱病在床,又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一輩子須往返醫院治療,已無法享受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被告對本件職災亦毫無誠意賠償,更加深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承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為21,967,025元(計算式:12,203,064元+7,763,961元+2,000,000元=21,967,025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50,845 元;得向被告偉霸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五爵、被告唐鼎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唐純智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1,967,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788,760元、已領薪資204,000元,則原告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0,974,265元,倘鈞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僅有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衡量兩造過失比例後,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僅請求7,0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不予保留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偉霸公司向被告唐鼎公司購置鍋爐及將周邊配管工程交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而增加被告偉霸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產能,自屬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範圍。

2.依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9月6日台區橡工

(102)昇字第116號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是針對本件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而非對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性業務說明。因配管工程為被告偉霸公司事業範圍一部分,原告認業務與事業定義不同。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認定,被告偉霸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且被告偉霸公司將熱媒管路配管工程交付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與被告唐鼎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被告偉霸公司廠區內共同作業。

4.依被告偉霸公司線上復工申請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可知施作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以高空工作車架設施工架作業,為被告偉霸公司之作業範圍。

5.在被告偉霸公司場區內共同作業現場,係由被告偉霸公司工安人員周志明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監工,並由被告偉霸公司生產部門及工務部門負責施工品質及進度。

6.被告偉霸公司不能徒以已盡告知義務而免共同作業時之工作疏失。

(五)並聲明:

1.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35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則以:(ㄧ)被告偉霸公司係一專業發泡板、橡膠發泡泡棉等產品之製造

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橡膠塑膠之發泡製造加工買賣,以及前項有關之進出口業務,是被告偉霸公司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鍋爐熱媒油配管工程之施作在內。而被告偉霸公司既為發泡工廠,故相關發泡爐、浸漆室之機器設備即需使用熱源,然因被告偉霸公司本身並無鍋爐配管工程相關專業能力,而被告唐鼎公司係鍋爐專業設備商,並以施作相關燃料導管、配管工程為業,故被告偉霸公司有關鍋爐設備之配管、維修等工程常年來均交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熱媒鍋爐依文獻記載在「係一種高溫低壓加熱爐,其所使用之熱媒是一種液態油類,無蒸發性,油在爐內加溫後,經高溫泵浦輸送到散熱器或交換器,發出熱量後,油再回爐內繼續不斷循環加溫,為目前最安全、最經濟、最耐用、最高效率之一種加熱爐。而該熱媒鍋爐並廣泛使用於化學工業、塑膠工業、塗料及汽車工業、合成纖維工業、橡膠工業、瓦楞工業、食品工業、瀝青工業、建築設備工作、造船工業、其他工業之用途」,是該熱媒鍋爐係包括各種需使用加溫熱源之產業,並非被告偉霸公司所獨用。復參酌被告偉霸公司提出訂購合約書、鍋爐定期維修委託書及產力鍋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4日熱媒工程之報價單,足證有關熱媒鍋爐配管工程並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範疇。又依被告偉霸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與被告唐鼎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由被告偉霸公司以997,

500 元委託被告唐鼎公司進行「4"(吋)熱媒管路配管工程」,承攬施作上開鍋爐配管工程,並在第5 條約定,被告唐鼎公司施工時需注意工作環境相關工安規範,故被告偉霸公司並未自己施作或與被告唐鼎公司共同從事前開鍋爐配管工程作業。

(二)依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危險作業通報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高架危險作業申請單注意事項、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動火危險作業申請單注意事項及被告偉霸公司廠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等相關資料,可知本件鍋爐熱媒油配管工程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唐鼎公司人員賴清福。

(三)被告偉霸公司雖於廠區內委託唐鼎公司施工熱媒配管工程,但該工程施作並非被告偉霸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被告偉霸公司實未藉鍋爐配管工程為經常性之業務內容,是被告偉霸公司雖將該配管工程交由被告唐鼎公司承作,但該工程既非被告偉霸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偉霸公司對該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偉霸公司對於該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另被告偉霸公司係將整個配管工程交付被告唐鼎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實際參與該配管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偉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情事而予開罰,惟依前述,該認定與事實不合。被告偉霸公司未針對該裁罰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實乃因當時被告唐鼎公司承諾會妥善與原告和解,故被告偉霸公司為求儘速復工,方不對該裁罰提起救濟,基於行政、司法權分立原則,該99年9月8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不當然拘束鈞院判斷。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偉霸公司有將事業委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然被告偉霸公司事前已盡相關告知義務,乃無違法,是原告訴請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四)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自不包括在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之規定,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非該條所稱「共同作業」。參酌臺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以102年9月6日台區橡工(102)昇字第116號函文說明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偉霸公司雖將熱媒配管工程委由被告唐鼎公司施作,惟該配管工程並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該配管工程亦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營收利潤來源,是被告偉霸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配管工程既非被告偉霸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無專業,自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而被告偉霸公司於被告唐鼎公司施作該配管工程時,雖有派員於工作現場,但純屬了解工作進度,並未參與實際工作,亦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應與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偉霸公司為事業單位有將事業交付被告唐鼎公司承攬,惟被告偉霸公司已對被告唐鼎公司善盡告知義務,並採取必要措施,被告偉霸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五爵均無任何過失:

1.依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危險作業通報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施工環安衛告知單、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高架危險作業申請單注意事項、被告偉霸公司承攬商動火危險作業申請單注意事項內容,可知被告偉霸公司對被告唐鼎公司已善盡相關環境安全等告知義務,且被告唐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純智、被告唐鼎公司現場負責人即員工賴清福亦均於上開書面簽名,以示負責。

2.復據被告偉霸公司針對進入廠區之承攬商,亦訂有被告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其中第15條:「廠區高架作業時,作業人員需站立於護欄內,嚴禁站立於無護欄場所;如需於未設護欄處作業,需注意安全慎防跌落之危險,並設立安全帶、安全母索」、第28條「進行電器作業時,慎防發生感電危害,需事先切斷電源後方可作業」、第35條「從事高架作業應依規定設置高架作業平台,並依相關規定設置安全帶及安全母索」以及第36條「有關廠區各系統設備區域可能危害之項目如下,如進入區域作業時,需穿戴預防各危害之之防護具外,並應與本廠業務單位聯繫確認工作區域狀況後,始可作業」等均已明定,且被告唐鼎公司人員分別於99年8 月21日、99年8月22日、99年8月29日在簽到表親自簽名,足證被告唐鼎公司已接受被告偉霸公司告知並熟讀相關安全措施規定,並保證願確實遵守。

3.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覆鈞院之所有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偉霸公司工安組組長梁世景曾於99年6 月11日在餐廳對承攬商勝泰、剛業、被告唐鼎公司進行承攬商危害告知之教育訓練,被告偉霸公司於被告唐鼎公司施工前實已善盡相關告知義務,至於被告唐鼎公司之員工作業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及設備,或自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此實不能苛責於被告偉霸公司及被告林五爵。

4.承上,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既已善盡告知義務,且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又如前所述,被告偉霸公司既將鍋爐熱配管工程委由專業廠商被告唐鼎公司施作,而相關熱配管工程本非被告偉霸公司經營業務內容,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無經驗方委託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亦未僱用員工與被告唐鼎公司進行共同作業,被告偉霸公司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偉霸公司就該配管工程相關風險事前實無從預料及管控,是被告偉霸公司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則被告偉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五爵亦無任何違法之責任,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原告對於被告林五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顯屬過高:

(1)醫療費用補償金部分:原告除就185,771元醫療費用提出單據外,就未來醫療費用每年所需費用165,274元(計算式:7,000×23.610525),並未舉證證明之。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每月20,722元為計算基礎,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既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然其主張之數額,並未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其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倘原告未受傷,是否每月均可取得薪資34,000元之報酬亦非無疑問,是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主張每月薪資應以現今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標準,方符公平。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幸,惟依法係由雇主而非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承擔,縱由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負擔,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5)此外,依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成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唐榮公司同意自99年9月份起至100 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底薪34,000元,倘被告唐榮公司均有按月給付者,則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方屬適法。

(七)縱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熱媒鍋爐配管工程既本非被告偉霸公司業務內容,且在該工程施作前,被告偉霸公司與被告林五爵亦已善盡相關告知義務,而原告係被告唐鼎公司員工,明知從事配管作業應配戴相關防護裝備及高空作業需有安全母帶或安全索之防護,竟疏於注意配戴及防護,況當時被告偉霸公司原欲出借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未料原告卻安裝另部無該裝置之電焊機,此實非被告偉霸公司可得預料。從而,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則以:原告受過訓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未盡注意而導致受有前開傷害。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則以:

(一)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唐鼎公司只是借用被告唐純智太太即被告孔春蓉之名義為負責人。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被告唐純智,該兩公司員工都由被告唐純智指揮調度。

(二)原告應任職被告唐榮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起,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唐榮公司。

(三)原告在受傷前以及受傷時每月薪資確實為34,000元,此為實付金額。

(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無力負擔。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區內,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2.原告受傷時所為熱媒管路配管作業,其業主為被告偉霸公司,並將工程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嗣被告唐鼎公司派原告至該廠區施作。

3.原告於99年8月17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唐榮公司。

4.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第

3 級,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0。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5,571元之支出。

6.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88,760 元。原告因領有該給付,故不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部分的殘障補償費用。

7.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成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同意自99年9 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其底薪34,000元整,在此期間原告如經專業醫師鑑定身心恢復正常則停止給付,正常上班再依其原工資續薪;若原告身心仍未恢復常態,雙方再行協商補助事項」等語,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已陸續給付6個月薪資即204,000元,之後則未給付。

8.兩造對於所提出的全部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9.本件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偉霸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

2.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唐鼎公司、唐榮公司連帶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3.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

4.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可採?

5.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

1.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均係依我國法律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兩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按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並未採納外國法制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同時實質受僱於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2 家公司,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

2.被告唐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並由被告唐榮公司為其投保等語,復依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係由被告唐榮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原為17,280元,嗣經調薪為17,880元、18,780元之事實,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背面),是被告唐純智前揭所述,顯非無據。又被告唐純智亦自認其為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只是借用其妻即被告孔春蓉之名義開設被告唐鼎公司,然這兩間公司的員工都由其指揮調度(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復參以上開兩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分別為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公司所在地均為臺中市○○區○○里○○街○○○巷○弄○○號1 樓,且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等情,此有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唐純智,且原告亦受被告唐純智之指揮調度,益徵被告唐純智所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等情,堪可採信。

3.另參以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成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其內容為:「被告唐榮公司同意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其底薪34,000元整,在此期間原告如經專業醫師鑑定身心恢復正常則停止給付,正常上班再依其原工資續薪;若原告身心仍未恢復常態,雙方再行協商補助事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可證原告確實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甚明,否則被告唐榮公司何須與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而成立上開關於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調解內容?綜上各節,益徵原告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則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被告唐鼎公司及被告唐榮公司乙節,應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區內,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且上開作業之業主為被告偉霸公司,並將工程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嗣被告唐鼎公司派原告至該廠區施作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482號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外觀上雖為唐鼎公司所指派至該廠區施作前揭工程,然原告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且受被告唐純智之指揮調度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唐鼎公司向被告偉霸公司承攬熱媒管路配管工程後,即將該工程全部或部分轉交由被告唐榮公司承攬施作。又被告唐純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為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兩家公司之員工都由伊指揮調度,無論被告唐鼎公司或被告唐榮公司標到工程,或有工程作業之需要,兩家公司員工都會相互支援調度使用,兩家公司不需要簽訂相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亦可知被告唐鼎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向業主偉霸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因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唐純智,是兩家公司之員工於被告唐純智指揮調度下,本即存在相互派工支援及其他法律關係,形同被告唐鼎公司將上開工程轉承攬與被告唐榮公司,而由被告唐榮公司指派公司員工施作承攬上開工程。從而,本件原告施作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而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其業主為被告偉霸公司,並將工程由被告唐鼎公司承攬,被告唐鼎公司再將該工程轉由被告唐榮公司再承攬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事業單位既然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況且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事業單位補償責任,也才具有妥當性。而在承攬契約,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原則上是由承攬人自行決定;並不受定作人之命令、指揮、監督,尤其當定作人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的監督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時;對之課以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恐缺乏正當性,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經查:

1.原告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區內所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並非屬被告偉霸公司之「所營事業」,此有被告偉霸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證人江鎧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偉霸公司員工,大約自98年任職迄今,擔任廠務採購。被告偉霸公司並無自行施作過有關鍋爐配管工程,公司之所以在廠區安裝鍋爐設備係因公司需要熱源,用於發泡、塗裝設備。被告偉霸公司就安裝鍋爐設備、配管並無專業能力,長期均委託被告唐鼎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證人呂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偉霸公司員工,大約自97年2 月任職迄今,案發時擔任生產部副理。被告偉霸公司並不會自行施作有關鍋爐配管工程,公司是製作橡膠發泡。伊任職期間鍋爐、安裝配管都是長期委託被告唐鼎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被告唐純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偉霸公司無鍋爐配管工程之專業,長期以來均委託被告唐鼎公司承攬本件配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26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一)被告偉霸公司設有鍋爐房,內置鍋爐使之加熱於熱媒,所產生之熱做為製程之熱源來源。(二)『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屬於被告偉霸公司設備及附屬設備之維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臺灣橡膠暨彈性工業同業公會102年9月6日台區橡工(102)昇字第116號函文所稱:「二、橡膠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的熱源會依需求而異,熱媒鍋爐係是製作橡膠產品在加熱成型過程所使用的熱源來源之一。三、熱媒鍋爐為橡膠業廠商生產產品所使用之設備之一,設備向相關設備業者購得,『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則非為橡膠工業廠商經常性的業務範圍。另,橡膠業廠商的營收來源則來自於產品的生產,與『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等設備的施工過程並非本業的營收利益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依證人江鎧名、呂光正、被告唐純智前揭所稱及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偉霸公司對於本件熱媒鍋爐管路配管工程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是被告偉霸公司對於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而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並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準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偉霸公司應與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尚嫌無憑。

(四)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唐鼎公司將上開熱媒鍋爐管路配管工程之工作委由被告唐榮公司承攬,而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純智指派原告至被告偉霸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 號廠區內施作上開工程,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維修機械職務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原告所受損害顯因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即屬職業災害無誤,被告唐榮公司對上開職業災害,對於原告即應負補償責任,而被告唐鼎公司乃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唐榮公司承攬,其對於上開補償責任,亦需負連帶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5,57

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5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未來支出之醫療費用165,274元部分,原告除提出101年間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約為7,554 元部分之單據外,並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未來每年均需支付7,

000 元醫療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每年之支出醫療費用應以多少為妥適,是否終生均需支出等情,經該院函覆表示:「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且各醫院收費標準不一,甚難預估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 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可知原告是否未來每年均需支出7,000 元醫療費用,且是否終生均需支出,均存在不確定因素,而無法預估。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信。

3.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4.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唐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85,571 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偉霸公司、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五爵、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及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足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1 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2)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34144 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等語,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等語,可證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本件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並非被告偉霸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偉霸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偉霸公司對於該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查,被告偉霸公司係向被告唐鼎公司購置熱媒鍋爐及周邊配管工程,並將該鍋爐委由被告唐鼎公司定期維修上開鍋爐設備,有被告偉霸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鍋爐定期維修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9頁),又證人江鎧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本件鍋爐配管工程,被告偉霸公司並無自行施作過,案發時伊在場,因為伊例行性要去巡邏看外包商人員有無在指定區域內工作。伊沒有跟被告唐鼎公司人員共同施作過配管工程,也不會施作。該工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唐鼎公司員工賴清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呂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鍋爐配管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唐鼎公司的賴清福,被告偉霸公司員工周志明在現場負責內容為廠商人員進來施工,其在場陪同做安全戒護。被告偉霸公司當天並無派人與被告唐鼎公司人員一同施作該工程,被告偉霸公司不會施作,在該工程,被告偉霸公司僅做最後完工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偉霸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被告唐鼎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亦無施作上開工程之專業能力,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所述,被告偉霸公司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18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自不負事業單位之責任。而其亦非雇主,亦不負雇主之責任。另原告雖因向被告偉霸公司借用電焊機而造而本件感電災害,然證人呂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聽同事說當時被告唐鼎公司本來有帶自動電焊機,但因工程施作地點有兩個同時施作,原告不想將另一個地點的電焊機拿過來,所以向被告偉霸公司借用,當時被告偉霸公司有兩部電焊機,一部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一部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原告是專業人員,他可以用肉眼區分哪一部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因為機器外面有貼標示及文字表示是否為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原告自己拿到沒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自動電焊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可知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偉霸公司借用電焊機,且由原告自主拿取上開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而被告偉霸公司並無提供原告電焊機之義務,又無證據顯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偉霸公司就上開工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偉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條、第18條規定云云,尚乏依據。

是被告偉霸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偉霸公司、被告林五爵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足取。

2.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做成紀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唐鼎公司承攬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並將該交由被告唐榮公司承攬,已如前述,則被告唐鼎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被告唐鼎公司將上開工程交付承攬時,本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詎被告唐鼎公司將該工程交由被告唐榮公司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原告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足見被告唐鼎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唐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孔春蓉為被告唐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唐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又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炳,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壓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45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唐榮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唐榮公司即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為,且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又對於原告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對原告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炳,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對原告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壓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情,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45條、第250條之規定,故認被告唐榮公司就本事件之發生,有未盡法定義務之過失。又原告係因進行熱媒管路配管作業時,發生使用交流電焊機感電災害,並於高度4.7 公尺之工作場所墜落,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足見被告唐榮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唐榮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唐純智為被告唐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被告唐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致其終身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原告於99年8 月29日因電擊引發心律不整休克昏迷,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經急救、住院及復健治療後,目前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但腦部認知能力嚴重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喪失。四肢肌力正常,但肌張力增強。可在監督下自行站立行走。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原告因前揭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聘僱外籍看護支出為22,107元(計算式:17,671元+2,000元+2,436元=22,1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監護工/ 家庭幫傭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且為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是原告一年所需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65,284元(計算式:22,107元×12月=265,284元)。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99年8 月29日,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於事發後尚有餘命46.21 年,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4,903元【計算式:265,284×24.00000000+(265,284×0.21)×(2

4.00000000-00.00000000)=6,444,903.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44,903 元部分,即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憑,不應准許。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勢,致其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原告因電擊所造成之障害如上述,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第3級,勞動力減少100%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足見原告因前揭傷勢,勞動能力確實已經減損100%,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致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可認定。又依原告於100 年1月4日與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成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同意自99年

9 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按月給付原告其底薪34,000元整,在此期間原告如經專業醫師鑑定身心恢復正常則停止給付,正常上班再依其原工資續薪;若原告身心仍未恢復常態,雙方再行協商補助事項」等語,可知被告唐榮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即99年8 月29日,其為31歲又21日,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得工作年資為33年11月又9 日。基此,原告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後,1年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為408,000元(計算式:

34,000元×12月=408,00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13年11月又9日期間所受損失金額為8,225,811元【計算式:408,000×

19.00000000+(40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8,225,811.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9/365=0.0000000 )】。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763,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適值青壯之年,因本件職災事故,終身癱病在床,又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一輩子須往返醫院治療,已無法享受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精神折磨難以言喻,被告對本件職災亦毫無誠意賠償,更加深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乙節,被告則抗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唐榮公司,每月薪資為34,000元;被告唐鼎公司名下財產資料、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資料共計5 筆;被告孔春蓉名下有財產資料3筆、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資料共計8筆;被告唐榮公司名下財產資料1筆、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資料共計9筆;被告唐純智名下財產資料有5筆、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資料共計6筆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復有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4頁),並審酌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居於資方身分,與勞方之原告相較,渠等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並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致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由專人照護,且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如前所述,故其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208,864元(計算式:6,444,903元+7,763,961元+1,000,000元=15,208,864元)。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唐鼎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告知而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及因被告唐榮公司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加上原告施作熱媒鍋爐施作及配管工程時,疏未注意向被告偉霸公司借用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致原告發生本件感電災害,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被告等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4 為適當。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9,125,318 元(計算式:15,208,864元×60%=9,125,31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各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孔春蓉、被告唐純智則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各因上述不同原因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並無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是被告唐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孔春蓉,與被告唐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純智間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185,571 元部分,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時均為101 年3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中調字第482號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之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對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000,000 元,及對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請求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7,000,000 元部分,其因先後變更訴之聲明,遲至102年5月

8 日民事準備三狀已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金額,且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亦無爭執渠等未知悉原告請求內容,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亦無不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唐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5,571 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唐鼎公司、被告孔春蓉、被告唐榮公司、被告唐純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