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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李素瓔原 告 杜紹聞原 告 杜戎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素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靖洋被 告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係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被告抗辯如認本件係因被告就車輛之輪胎保養、維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杜金光係專責使用該車輛之人,亦應就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杜金光之過失致同車員工溫志強及第三人江佳穗死亡,被告已給付江佳穗之繼承人強制險保險金160 萬元及30萬元,另受溫志強之繼承人田美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此被告主張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0號訴訟中受訴外人田美珠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之被繼承人杜金光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而由被告先賠償部分)與原告請求之賠償抵銷。經查,本件抵銷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0號事件訴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