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2號原 告 謝承勳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定代理人 陳進豐訴訟代理人 趙家祥
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2人拒絕,此有被告2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原證1),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9 萬20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3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2人及台中監獄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 萬87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並於10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對台中監獄之起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9月。前於99年2月21日原告即因車禍致左眼失明,右眼則未受損,視力正常。嗣於99年3月22 日,原告收押於南投看守所,同年3 月下旬,移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同年5 月初,原告之右眼,有紅腫之現象,且視力常模糊。原告立即向工場主管反應,然主管僅讓獄方醫師看診,簡單給藥。惟原告認為應由專科醫師診療,乃填寫外醫報告單,請求獄方讓原告迅速就醫,惟未有下文。99年5月12 日左右,原告再度緊急送出自費外醫單,再次請求讓原告送外就醫。此時,原告眼所看到的,已經是一片黑暗,無法走路,無法自理生活。一再請求獄方儘速將原告送到外面的醫院檢查。直至99年6月2日,獄方終於將告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結果為葡萄膜炎,已傷害至視神經,視力大約為0.1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強調一定要立即密集治療。然原告仍被帶回雲林第二監獄,未為立即,密集治療。
2.嗣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6月4日將原告借提至台中監獄(註:已撤回),準備99年6月8日之開庭。惟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未妥適因應,就在99年6月4 日讓原告被借提到台中監獄。原告至台中監獄後,身上所帶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眼藥,全遭沒收,原告之治療因之中斷,台中監獄亦未讓原告有就醫之機會,原告之病情愈發嚴重,原告每日均向舍房主管報告病情請求就醫,99年6月19 日,台中監獄終讓原告就醫,且為唯一一次之就醫。其他時間台中監獄均是僅給予原告簡單之止痛藥,亳無效果,原告之病情繼續惡化。
3.99年7月30 日原告被提回被告雲林第二監獄,原告立即向獄方主管、長官報告病情。經過一個星期後,獄方才將原告送外就醫,外醫的醫師了解原告病情嚴重,預約一個星期回診,然而獄方卻無讓原告回診,導致原告又停止治療。獄方仍草率的僅給止痛藥,亦亳無效果,原告仍一再要求獄方讓原外醫,獄方亦回答已經安排,然事實上均無下文。
4.99年8月24 日,原告被移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註:原告撤回,被告嘉義監獄不同意),獄方仍無理會原告就醫之要求。99年9月2日原告右眼紅腫,痛至無法繼續忍耐,此時被告嘉義監獄始將原告送外醫治。然嘉義長庚醫院醫師陳昭寅即判斷原告之右眼僅剩一點餘光,且告知原告因就醫治療拖延太久,恐無法恢復。99年10月26日原告經手術摘除左眼球,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之努力治療右眼之視力在0.02與0.05之間。陳肇寅並建議原告該繼續住院治療,進行某一種療程,並建議應該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然嘉義監獄於100年5月將原告移監至台中監獄,台中監獄仍由獄方醫師對原告草草看診,要原告點眼藥水,且對原告說病情已穩定,然事實上原告之病情愈來愈嚴重,原告亦持續寫報告,要求獄方保外就醫。直至100年10月24 日,獄方終於讓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檢查,此際原告之右眼已無感光。原告一直要求獄方保外就醫,未獲置理。101年1月21日,原告終獲保外就醫。
5.101年2月17日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判斷為無光,並告知原告就醫太晚,之後原告住院多日治療,仍無法挽回。原告至此已完全失明,因之領有重度視覺障礙手冊(原證3),從此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
6.上開過程,原告據以,自99年5 月初起,原告右眼發紅,視力模糊、其後遂漸一片黑暗無法行走,病情極度嚴重且恐有失明之虞,原告就前開病情曾多次口頭向被告雲林第二監獄該管公務員請求戒護外醫,更於99年5月18 日填具「戒護外醫申請單」(參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所提被證12)為書面請求,然該管公務員竟怠於執行職務,無視原告眼疾亟待醫療之緊急情況,拖延15日直至99年6月2日方予戒護外醫,被告雲林第二監獄延誤就醫之過失,造成原告右眼遭受失明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第二監獄負損害賠償責任。
7.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如下(依原告102年1月31日提之聲明狀):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37萬7645元。包括①看護費:每月2萬0942元,原告自101 年1月21日保外就醫迄今101年11月15日止,暫以10個月計算為20萬942 0元。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1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0年簡易生命表,尚有36.14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期(每年12期)計算,36年共有432期,以每期2萬0942元之看護費計算,原告可得請求516萬8225 元。以上原告計可請求537萬7645元。⑵勞動能力減損:232萬1093元:原告右眼失明,並領有重度視覺障礙手冊,勞動能力已減少為零。如以65 歲退休,依每月最低本工資計算,因原告服刑至111年10月24日期滿,故自111年11月1月起至125年4月30日止,共計162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損為232萬1093元。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為1269萬8738元。
8.訴之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雲林第二監獄則以:
1.依原告所稱自99年5月初開始發病,則自該時起至99年6 月4日移監至台中監獄止,約一個月之時間內,原告即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接受被告雲林第二監獄特約醫師之門診4次(被證3),期間更於99年6月2日戒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眼科專科門診1次(被證1)。另自99年7月30日解還被告雲林第二監獄之時起至99年8月24日止移監嘉義監獄之日止,前後25天,原告分別於99年7月30日、8月12日、8月16日、8月20日接受被告雲林第二監獄特約醫師之門診4次(被證3),更於99年8月5日、8月20 日戒送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眼科專科門診2次(被證1)。是以,原告於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服刑期間均有密集、持續之治療。
2.原告自99年6月4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借提寄監於台中監獄之時起至99年7月30 日解還被告雲林第二監獄之日止,前後未及2個月之時間,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1日、6月25 日、7 月2日、7月9日、7月23日於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德醫院接受眼科專科門診5次及於7月30日接受不分科門診1 次(被證4),其間即有7次就診之紀錄。
3.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失主義,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無由成立。而按監所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其在「監內門診(或加診)、急診及監外之緊急送醫」等,其流程亦有詳細之規範。即受刑人「戒護外醫」之流程有法務部矯正署90年11月13日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檢附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可證,其非謂受刑人申請被告機關即能即時派人就醫,而在監內看診部分,則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報告亦可加診等情,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矯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此亦為被告機關所應依循者。
4.依原告之主張「原告5月3日看診後,直至5月18 日乃由曾寶民醫師進行第2次醫治,而該次治療了第1次醫治已相隔15日」等語云云。然受刑人於監內看診,係以受刑人書面或口頭報告,被告機關始得依受刑人之意願安排看診,惟上開期間原告並未申請。此觀被證3 所示原告之「看診病歷單」其中有「099.04.6日、099.04.15日、099.04.20 日、099.04.27日」等,均有在監內看診之記錄,依上開就診日期所示,該等看診之間隔日期為:9日、5日、7 日不等。足見被告機關並非安排15日為看診日期。
5.原告右眼罹「交感性葡萄膜炎」,該眼疾不屬上開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之緊急外醫「急診」範疇,被告機關公務員自非違反「收容戒護外醫」法令,逕將原告以眼疾緊急外醫「急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急診」的方式將伊戒護外醫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容有誤會。另有關申請「戒護外醫」,亦依原告申請經呈核及醫師會診簽註意見後,即電話向監外醫院查詢掛診後,再由戒護科安排管理員戒護外醫,凡此皆為「收容戒護外醫流程」規定所必須遵守之事項。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6.另參諸,法務部91.10.25法監字第0000000000號明第一、(五)點「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時,應確實依部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及其提示之勤務注意事項辦理,以防範劫囚事故發生」亦明揭戒護外醫有劫囚等風險,故應依法務部規定之流程辦理。上開法務部所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係規範各監所,係計對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1、2項具體規定,並無所謂子法不當限縮母法之情形。
7.原告右眼所患「交感性葡萄膜炎」,按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療,此為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葡萄膜炎疾病簡介」第2頁「導致葡萄膜的原因有那些」欄內所載明者。是依原告所不爭執之疾病簡介所述,本件原告入監前因車禍左眼失明,入監後其右眼產生交感性葡萄膜炎,於治療過程漸至視力失明(預後不良)之情,應係其本身所罹疾病於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所致。
8.又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原證5,係新象人力仲介限公司之DM ,非能證明看護之時價為何?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刑期屆滿起算,且原告左眼之失明,與被告機關無關,是原告以兩眼失明所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有未當。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9.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嘉義監獄則以:
1.原告於99年8月24 日自雲林第二監獄移監至被告嘉義監獄執行,又於100年5月19日自被告嘉義監獄移至台中監獄服刑並治療,再於100年11月16日移回被告嘉義監獄。101年1月2日由被告嘉義監獄向法務部申請原告之保外就醫,經核准後,原告於101年1月19日保外就醫。
2.原告於99年8月24 日移監至被告嘉義監獄時,業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檢查,已罹患葡萄膜炎,原告所帶之醫師處方,被告嘉義監獄隨即發放原告使用,且當日亦安排監內看診(被證1)。復於99年8月30日、9月3日,由監內醫師看診(被證2)。嗣原告於99年9月5 日自述右眼痛併視力糢糊,被告嘉義監獄隨即戒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被證4 ),嘉義長庚醫院建議於翌日門診追縱治療。之後,被告嘉義監獄均依嘉義長庚醫院之回診建議,分別於99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5日、9 月29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8 日、
11 月22日、12月6日、100年1月3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18日、3月4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12日(被證6至24)等日戒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21次。上述期間內原告因右眼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及左眼失明併發炎於99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間住院1次,且原告外醫期間醫療費用計5萬2668元,因原告保管金不足扣繳繳,僅自付7088元,均由被告嘉義監獄申請專款補助(被證25)。
3.原告於100年11月16 日移回被告嘉義監獄執行後,被告嘉義監獄嗣又依原告之申請,向嘉義長庚醫院安排門診,嗣後並依嘉義長庚醫院之醫囑建議,報請法務部申請原告保外就醫。
4.按依監獄行刑法第57條規定,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治療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查原告於被告嘉義監獄服刑期間,被告嘉義監獄對於原告請求自費延醫治療時,均予許可,以使原告能獲妥適之治療。是被告嘉義監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5.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然就國家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而言,仍屬相同。
(二)次按,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監獄行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99年5月初至同年6月2日間,係於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期間內原告係受刑人甚明。準此,原告罹患疾病有關緊急戒護就醫之規定,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據此,法務部90年11月13日頒有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檢附「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以為準則(參照卷附之被證7及法務部102年3月22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其中「緊急外醫急診」係參考「法部務所屬各監院所提經收容人急病收住病會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判斷準則,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初,右眼有紅腫之現象,且視力常模糊乙情,並不符上開要點所列舉之10種情形甚明,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本件原告罹患之疾病,即無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 項所謂緊急情形之情形,是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於99年5月初至99年6月2 日間未將原告緊急戒護就醫,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合先敘明。
(三)次查,矯正機關收容人在監罹患疾病,得提出監內看診申請,原則以書面為之,機關衛生科依其報告安排監內看診,如收容人係臨時感到身體不適,亦可於監內門診期間以口頭報告方式,由衛生科人員協助安排加診,亦據上開法務部1023月22日法矯署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甚明。
另依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戒護外醫管理作業流程說明」(被證11),其中載明:「收容人有外醫需求,先經衛生科醫師診治後,在監收容人填寫「外醫申請報告單」,依規定由舍房主管、教區科員、戒護科科長、衛生科醫師簽註意見後,最後呈請典獄長核定。經特約醫師門診認有戒護外醫必要或急重症經判斷需進一步戒送外醫檢查或治療者。經核准後,由衛生科安排外醫時間。」。是以,收容人之原告申請自費戒護外醫,自應依上開流程辦理。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5月3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4 次經由被告雲林第二監獄衛生科醫醫師丁榮哲監內看診。期間原告於99年5月18 日提出申請戒護外醫報告單(被證12),嗣該外醫申請報告單,經轉呈管教小組科員、教晦師、衛生科特約醫師診核,再轉典獄長核淮後,衛生科科員再尋當地醫院、選定特定醫師及其門診日期、再配合戒護科派出2名管理員戒護前往,上開程序自5月18日原告提出「外醫申請報告單」後,經「戒護外醫管理作業流程說明」之流程於5月26日核准,於6月2 日戒護外醫。參酌,上開作業流程說明及法務部91年10月25日、法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加強戒護安全部分提示「辦理收容人戒護外醫時,應確實部頒「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及提示之勤務意意事項辦理,以防範劫囚事故發生。」,上開期期間自屬合理,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送醫之情形。
且難以被告雲林第二監獄衛生科醫醫師丁榮哲非眼科專科醫師,即謂被告雲林第二監獄有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送醫之情事。
(四)次按,被告雲林第二監獄乃屬矯正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治自需依該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查被告雲林第二監獄已依上開所述相關規定及流程辦理,則何來被告雲林第二監獄存有醫療疏失可言。另被告嘉義監獄更與原告所指存有醫療疏失、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