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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綺鎂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温文棋與被告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高綺鎂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就委任游騰憲為代理人,相對人亦同意游騰憲為代理人,且聲請人於99年8 月16日國家賠償補正資料說明第五點「請求國家賠償項目及計算式明細」,有告知請求聲請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游騰憲於101 年6 月12日提國家賠償補正資料說明第一點「新計算之車禍侵權賠償試算表」亦再次要求相對人賠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爰聲請准予追加為本件之原告云云。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99年7 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見本院卷

㈡第3 頁),其上之當事人欄內僅記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為温文棋,並未記載聲請人為請求權人,且其下方之請求權人簽名欄位以打字方式僅打上温文棋姓名,後再加蓋温文棋印章,亦未以打字方式打上聲請人姓名,惟聲請人在請求權人簽名欄位內之温文棋打字姓名下方書寫其姓名,要與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不符,究表示何意,兩造意見不一,自應以其他相關書證及行為觀察認定。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99年7 月29日委任書(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係本件原告温文棋委任游騰憲提出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委任狀,其上聲請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其上,足見聲請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游騰憲為代理人,亦可徵聲請人係以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99年7 月2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自不生以請求權人身分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之效力。況聲請人如有以請求權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本應以原告身分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溫文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也未將其母即聲請人列為原告,益見聲請人並無以請求權人身分請求國家賠償之意。至聲請人雖主張曾於協議過程中具狀要求相對人賠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云云,然原告温文棋起訴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並未列聲請人為原告,卻以聲請人精神受損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予原告,經本院闡明此部分聲明之法律上問題後,聲請人才聲請追加其為原告,足認聲請人於本院闡明前誤認其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原告温文棋名義請求即可,是縱於國家賠償協議過程中,原告温文棋委任人游騰憲具狀提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係原告温文棋委任人游騰憲對法律之誤解以原告温文棋名義聲請即可,自不生使聲請人有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效力,反更徵當初聲請人並無以請求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真意,其顯係誤認以原告溫文棋名義請求國家賠償,而由其任原告温文棋之法定代理人即可至明。

四、聲請人雖請求追加為本件之原告,惟被告表示反對(見本院㈡第68頁背面),且聲請人未於起訴前,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列其為原告,所提起訴訟已不備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是本院認並無准其為追加原告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