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温文棋輔 佐 人 温倖誼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温文棋已於民國99年8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度賠議字第2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件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卷㈡第106 頁、第10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陳述與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中山路3 段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凹洞未設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下雨路滑,該凹洞又位於下坡路段,駕駛人難以見到該凹陷處,導致原告之機車通過該坑洞造成後輪輪圈彎曲變形及車輪爆胎,使原告無法控制車輛而摔倒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揭凹洞已存在相當期間,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適時維護管理,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更無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然管理有欠缺。而上開凹陷之面積及深度足使騎駛機車經過時失衡摔倒,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7,558,279 元:事故發生前
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之薪資為28,031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生喪失勞動能力,自原告退伍之日101 年3 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尚得獲取40.5年之勞動所得,以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得向被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為7,558,279 元(計算式:28,031元1222.47 =7,558,2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看護費用6,474,206 元: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之生活終生
需人照顧,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78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歲,看護費以101 年3 月14日起算,至原告76歲尚有
51.5年。而每月聘雇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之費用為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51元,共計20,863元。則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51.5年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為6,474,206 元(計算式:20,863元12月25.86 =6,474,206 元)。⒊醫療費用231,442 元:原告自99年6 月29日至100 年1 月
10日接受住院治療,之後持續看診與復健,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⒋因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94,364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
10至102 年6 月定期至醫院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329,36
4 元;102 年6 月後持續復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年50,000元計算,預估尚須復健20年,則以霍夫曼係數計算20年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65,000 元,共計794,36
4 元。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正值青春年少,前途光明美好,
且出自單親家庭,正好要承接母親照顧家庭之重擔,未料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終生無法工作且需人照顧,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共計17,058,291元(計
算式:7,558,279 元+6,474,206 元+231,442元+794,3
64 元+2,000,000 元=17,058,291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整,及自101 年
3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上揭坑洞,導致失控摔倒,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坑洞周邊碎石業經清掃,顯示路面破損已歷經相當時日等情,業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且證人楊佳臻亦到庭證稱上開坑洞已存在超過7 天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騎駛之機車未行經該坑洞,以及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事故確肇因於路面坑洞而非原告違規行駛,若系爭路
段上平整無坑洞,縱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仍不會發生失控摔車之本件損害,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違規為肇事主因或與有過失云云,實無理由。
⒊原告已提出醫師之診斷書證明終生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他
人照顧,且被告於國家賠償協議上亦對上情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委無足採。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失智情形,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會對
承客目視呆笑,引起乘客驚愕不悅,始搭乘計程車赴醫院診療,因原告無訴訟經驗故未請計程車司機開立車資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以公里數計算之車資,確與實際已支出之費用相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凹陷且天
雨路滑視線不清,致原告無法注意該坑洞而摔車受損云云。惟依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案發情形不符。況案發後原告因腦部嚴重受創住進加護病房,承辦員警未製作談話記錄一情,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記載明確,而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亦未拍到原告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之畫面,僅看到機車晃動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行駛經路面坑洞,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肇事經過乃原告家屬自行臆測之詞,客觀上原告是否騎駛過上揭坑洞而失控摔車實屬不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事故發生在台一乙線18K+895 右側快車道上,被告所屬
之公務員已依被告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辦理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根據該報告記載,99年6 月24日被告所屬公務員巡查系爭路段時並無異狀,嗣翌日即同年月25日經民眾通報該路段發生凹陷,而當日天候狀況為陰雨天,被告已派人員利用雨勢暫歇時,依一致性之作業程序填補路面坑洞,因該路段為交通要道,被告填補完畢後即開放人車通行,詎同年月27、28日又連續下雨,恐因天候因素及該路段屬下坡彎道且往來車流頻繁,復經重車碾壓,致使25日已修補平整之路面再次發生損壞,被告於同年月29日再經烏日分局通報,立即派員修補完成而無任何延宕,是系爭路段因案發前2 日下雨且往來頻繁重車經過之故,可能在案發當時有所破損,惟此實屬偶發情事,依被告機關之人力配置,實無從要求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縱原告確因行經該坑洞而失控摔車,惟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應認被告無管理上之欠缺,無由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畫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繪有「禁行
機車」之標線,系爭路段前後係規劃二個快車道、一個混合車道及一個機車優先道,標線具整體延續性,惟礙於集泉橋寬度及高鐵東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號誌,劃設左轉專用道,故在本路段起點即依規定劃分快慢車道標線,並標示「禁行機車」標線,且接近高鐵東路口時,即以漸變之標線導引機慢車靠右行駛至外側混合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事故發生時之視野、照明良好,路況可清楚辨識,高鐵東路之路口長度約41公尺,原告通過路口後倘遵守標誌標線行駛在機慢車道或外側車道,當不致發生此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違規行駛亦有因果關係,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責任。
㈣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不當之處,分述如下:
⒈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於100年4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進行心理衡鑑,臨床失智相當於中度失智範圍,惟101年1 月31日豐原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再度接受心理衡鑑,綜合智能表現約在輕度失智範圍等語,可見原告之病情有逐漸復原之趨勢,故原告主張終生無勞動能力云云,實無憑據。又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志願役職業軍人,並以職業軍人之月薪28,031元為勞動能力之請求,惟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規定下士、中士、上士之退役年齡為50歲,是原告請求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28,031元至65歲止,實屬無據。
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國賠程序中曾稱原告業於101 年3月退伍,其請求退伍後仍以每月28,031元計算薪資,亦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有逐漸康復之趨勢已如前述,原告
未舉證證明終生有聘雇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生看護之費用,顯非無疑。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書費用共計11,340元
,以及停車費990 元,均非用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係以搭乘計程車
為計算標準,惟原告尚行走自如,自無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倘認原告主張之交通支出可採,亦應以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往後20年交通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及依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審理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
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已有
坑洞存在(車禍當日上午10時54分經警測量長約135cm 、寬約85cm、深約20cm,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11頁照片)。
㈢系爭路段係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為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121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
㈤兩造對卷內所有相關單位提供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231, 442元不爭執。
㈦兩造同意原告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22.78歲。
二、爭點之所在:㈠原告是否因騎駛機車輾過前述坑洞而摔車受有前述傷勢?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是否有欠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58,279 元是否有
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474,206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442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支出費用794,364 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㈧原告在有機車優先道路段行駛於第二快車道之違規是否與有
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騎駛機車輾過前述坑洞而摔車受有前述傷勢?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負責養護之臺中市○○區○○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突然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而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已有長約135cm 、寬約85cm、深約20cm之坑洞存在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1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小隊承
辦員警再至現場測量,上開坑洞長約135cm 、寬約85 cm 、深約20cm,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至第161 頁、卷㈡第117 頁、第118 頁),另證人楊佳臻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在原告的右前方,原告在伊的左後方,伊騎在機車道上,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系爭路段,有看到坑洞至少有一個禮拜,該坑洞大約有法庭磁磚的一半,所以伊會閃避,騎的比較右邊,該坑洞四周沒有警示標誌,伊從照後鏡看到原告機車的車燈晃了一下,就聽到摔車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足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道路並非平整,留有長約135cm 、寬約85cm、深約20cm之大型坑洞,坑洞內復有碎石影響往來機車騎駛之平穩性,行經該坑洞之機車極有可能因該坑洞之範圍、坑內有碎石及其與路面之落差非小而產生顛簸,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機車行車之危險。且證人楊佳臻亦證稱原告機車車燈晃動了一下,就聽到摔車的聲音,參以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原告騎駛之機車後輪鋁圈確有因撞擊變形而導致後輪消氣,如原告僅係單純因操作不當自行摔車,當不致有後輪鋁圈受外力撞擊變形之情況,足認原告騎駛機車確有經過系爭坑洞,因高低落差以致後輪鋁圈撞擊坑洞底部而變形,並致原告失控摔車。
○○○區○○路○段係雙向道路,同向有3 線快車道,內線及
中線快車道路面標示「禁行機車」、1 線機車優先道、1 線慢車道,路面坑洞位置在中線快車道接近中外車道線處,約在甫過高鐵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旁邊,而原告騎駛之機車左倒在中線快車道,上開坑洞至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遺有2 條刮地痕,均在中線快車道上,第一條刮地痕長約0.7 公尺,與前開坑洞相距8.1 公尺;第二條刮地痕長約0.8 公尺,與第一條刮地痕相距約21.5公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距坑洞則約
35.7公尺,且坑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均在系爭路段之中線快車道,約略呈在一直線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乃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則原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進,每秒可前進距離約為16.7公尺(計算式:60,000公尺3,600 秒=16.67 公尺/ 秒,小數點二位下四捨五入)系爭坑洞與原告機車之第一條刮地痕間,僅有約
8.1 公尺之距離,需時0.49秒(計算式:8.1 公尺16.67公尺/ 秒=0.4859秒,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第一條刮地痕至第2 條刮地痕距離21.5公尺,僅再經過約1.29秒(計算式:21.5公尺16.67 公尺/ 秒=1.2897秒,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第二條刮地痕至原告機車倒地處距離5.3 公尺,僅再經過約0.32秒(計算式:5.3 公尺16.6
7 公尺/ 秒=0.3179秒,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坑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約略呈在一直線上,各點間所需時間又十分短暫,如非原告經過系爭坑洞以致摔車,實無法在現場圖所繪製之地點產生第
1 、2 條刮地痕,益見原告機車確有輾壓系爭坑洞以致摔車。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為上開路面坑洞所致,其等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市車鑑000000
0 案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100 年7月13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被告雖以案發後原告因腦部受創住進加護病房,而未製作員警談話紀錄,且監視錄影器亦無原告行駛經過坑洞之畫面,否認原告有行經該坑洞云云。惟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係因行駛經過前揭坑洞導致摔車受傷,而非必有原告自承之談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始足判斷,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是否有欠缺?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㈡按瀝青混凝土鋪面係使用瀝青混合料,又稱柔性鋪面,柔性
鋪面之破損依程度不同區分L 、M 、H 三等級,各異其養護措施,若鋪面破損面積大於1 平方公尺、深度大於50公厘、或破損面積介於1/3 至1 平方公尺間,即屬H 等級,修護方式須採全厚度修補;而全厚度修補係指將鋪面面層、底層或基層等損壞部分挖除,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材料之養護方法,於刨除損壞鋪面前應就損壞型態、損壞原因做深入調查、研判後再決定刨除深度,修補之施工順序則為:⑴確認刨除位置與區域大小,並描繪於鋪面上。⑵以鋪面切割機切割鋪面,其切割面應垂直於鋪面。⑶以削岩機、挖土機或刨路機移除修補範圍內之既有材料,用刨路機刨除時可毋須先行切割。⑷路基或基層需改良者,應以適當機械確實壓實,並儘可能維持相同之結構層次。⑸清除刨除區域,並盡量保持清除面平整。⑹底面以噴灑機噴灑黏層,切割斷面亦應塗布黏層,黏層材料可採用乳化瀝青。⑺以膠輪壓路機、鐵輪壓路機或手推式震動夯實機壓實。⑻待溫度降低後開放通車等情,此據交通部於92年3 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 章規定甚詳(參見外置證物公路養護手冊第4-1 頁、第4-14、4-15頁、第4-25頁)。準此,瀝青混凝土道路之鋪面破損面積若達1/3 平方公尺以上者,養護單位須採取全厚度修補之方式養護,亦即須將損壞部分挖除,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而非僅以表面處理之方式填充鋪面材料,否則仍無法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或重車碾壓,該修補之路面可能再度破損。
㈢查系爭路段存有上述坑洞,致原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
不及而失控摔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所屬公務員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並提出訴外人洪銀森於99年6 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製作之巡查報告表,證明上開期間系爭路段之鋪面正常無缺失,雖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經通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面有缺失之情形,惟立刻派員前往修補,並提出當日修補之照片為據,而系爭路段屬下坡路段且重車往來頻繁,案發前復霪雨綿綿,始於修補後不久即出現上開坑洞,系爭事故實屬偶發事故,被告之管理無欠缺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3 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25日修補照片與99年6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再次前往修補之照片,可認系爭路段於99年6 月25日之路面破損地點與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坑洞位置相符,破損範圍從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延伸、破損寬度約為枕木紋寬度之2 倍,亦與99年6 月29日修補時之坑洞範圍大致相符等情 (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103 頁、105 頁、106 頁), 而事故發生時上開坑洞之長、寬、深為135cm、85cm、20cm,已如前述,足信99年6 月25日被告接獲通報前往修補之坑洞面積應已約1.1475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c
m 85cm=11475 平方公分=1.1475平方公尺)、 深度則為20公分,揆諸交通部頒訂之上揭公路養護手冊,被告應以全厚度修補之方式養護始符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然證人張青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養路士,負責路面零星養護,99年6 月25日伊有去修補上開坑洞,坑洞修補沒有標準程序,都是依照前輩傳承及經驗法則,設置交安設施、將積水、碎石、雜物清理乾淨,之後潑黏油、填補瀝青材料、再用15噸重之AC修補車上之碾壓設備來回碾壓,將路面修至平整、夯實,並來回試走看路面有無平整,如果沒有凹陷即判斷可通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案件101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敘明99年6 月25日之修補程序為清理坑洞積水、碎石等雜物、潑灑黏油及填充瀝青材料、用AC修補車滾壓設備來回不斷滾壓至路面平整及夯實、以約15.5 噸 之AC修補車試走並觀察有無凹陷來判斷是否夯實、如無凹陷則開放通車等情 (參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第127 頁) 。堪信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修補上開坑洞時,係直接將修補之新料填充於結構已有損壞之舊有面層四周,並未刨除坑洞附近之鋪面面層、底層或基層等粒料鬆散流失之損壞部分,已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明訂之養護程序不符,造成填補材料與舊有路面之黏結不佳而易再度破損。準此,被告雖於知悉系爭道路損壞時立即派員養護修繕,惟其修繕方式不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58,279 元是否有理
由?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末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傷害,造成神經損害至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行動遲滯,終身無工作能力,屬於第3 級中度失能,此有豐原醫院於100 年9 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嗣後於101 年間,原告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該院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及前額症候群,致認知能力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5 月14日出具之甲字第1506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該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為「病人(即原告)因有前額症候群,認知行為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他人照顧」,該院身心科醫師則認為「個案(即原告)主要的臨床問題:情緒控制障礙、容易出現不合理的自笑行為,人際社會功能障礙,目前仍於門診持續治療中,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丙字第186866號、188148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142 頁) ,此外,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屬於重度身心障礙,復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經過將近3 年之治療後,其認知能力及言語能力仍無改善,將來之回復可能性亦低,故原告主張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志願役職業軍人,職位為上兵砲
長,月薪為28,031元等情,為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國家賠償程序協議中肯認屬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 ,亦有原告設於彰化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之薪資匯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12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上兵砲長,月薪為28,031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退伍,其請求退伍不得以每月28,031元計算薪資云云,然原告會於10
1 年3 月辦理退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後已無法執行上兵砲長之職務,方辦理退役,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下士、中士、上士除役年齡為50歲,原告所得擔任之最高級別為上士士官長,是原告除役年齡為50歲,亦即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可在軍中股役至50歲,原告以上兵薪資計算至50歲,並無不當。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78 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擔任軍職之最大年限應僅至50歲為止,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除役後,若不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仍有勞動能力,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月薪18,780 元 (102 年1 月1 日公布),為其50歲後至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發生後至65歲之42.22 年間
(計算式:65歲-22.78 歲=42.22) ,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192,622 元《計算式:18780 元/ 月12月22.00000000 (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18780 元/ 月12月0.22(23.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事故發生後至原告50歲之27.22 年間 (計算式:50-
22.78 =27.22) ,其任軍職之每月薪資為28,031元,應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與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為9,251 元(計算式:28,031元-18,780元=9,251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7.22 年之數額,原告尚可請求1,939,665 元《計算式:9,251 元/ 月12月17.00000000 (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9,251 元/ 月12月0.22(17.00000000 -00.00000000) =1,939,664.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7,132,287 元(計算式:5,192,622 元+1,939,665 元=7,132,287 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7,132,287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474,206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手術診治後,於99年12月1 日轉至豐原醫院復健治療,經治療後,仍殘存認知功能喪常,缺乏計畫能力、缺乏動機,無法自我照顧等情,有豐原醫院於100 年9 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另原告於101 年1 月間為聘僱家庭看護工,復至豐原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經由二位神經科及精神科醫師評估,均認為原告因腦傷造成智力及記憶力受損,因為獨自外出不知回家,需24小時看護等情,此有豐原醫院於101 年1 月3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及身心科醫師診斷均認為原告永久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丙字第186866號、188148號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1 頁、
142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過將近3年之治療,至102 年3 月間為止,原告除得自行走動外,餘仍無明顯之改善,將來回復之可能性低,永久需人照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之生活既已無自理之能力,未來也難有復原之可能,足信必需由他人終生看護。此外,原告之胞姊即輔佐人温倖誼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認為原告認知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新事物難以記憶,容易迷路,必須協助監督個人衛生,雖可與他人簡單溝通,但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發生障礙,簡單智能狀態測驗達失智狀態,僅具簡單判斷能力,生活功能不佳等理由,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更可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尚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委無足採。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間,國人零歲平均餘命為76.13 歲
,有內政部統計處於101 年2 月23日公布之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而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78 歲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餘命應為53.35 歲(計算式:76.13 歲-22.78 歲=53.35 歲),而得請求53.35 年之看護費用,惟原告僅請求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其滿76歲即51.5年之看護費用,核無不合,是應依原告請求之年限計算。又本件輔佐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為原告聘請外國人1 名,在原告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月薪15,840元、特別休假7 日之加班費3,696 元(528元/ 日7 日=3,696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雇主應支付之健保費911 元,共22,447元(計算式:15,840元+3,696 元+2,000 元+911 元=22,447元)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3 月27日勞職許自第0000000000號函、外勞ILA SAKILA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藉續聘雇證明書、勞動契約監護工等文件各1 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以每月20,863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已足,亦屬允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469,897 元《計算式:20,863元/ 月12月x25.00000000(此為51年之霍夫曼係數)+20,863元/ 月12月0.5 (25.00000
000 -00.00000000 )=6,469,89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442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9年7 月29日至101 年10月24
日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屬醫院接受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身心科醫師之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共211,529元;復於100 年12月19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99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
1 日間,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71元;99年至101 年10月22日止,在豐原醫院接受診療,支出病房費、物理治療、門診、藥品等費用共18,082元;又於101 年4 月、5 月間,3 次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情,有上揭醫療費用單據4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54頁),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2,782 元(計算式:211,529 元+150 元+12,871元+18,082元+150元=242,782元) 。惟上揭醫療單據中,尚包含證書費及病歷影印費共11,340元,審酌原告請求之證書費及病歷影印費用已達16筆且金額非低,而原告未具體說明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及與本件訴訟之相關性,應認此部分尚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
⒉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
1,442 元( 計算式:242,782 元-11,340元=231,442 元),原告請求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支出費用794,364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病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前往就醫將使往來乘客不悅,故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代替,並請求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6 月4 日止,已支出之計程車資329,364 元,以及往後20年須持續至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資465,000 元,合計794,364 元云云。惟原告於
100 年9 月17日在豐原醫院接受勞工保險失能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左右側上、下肢之肢體肌力均為最高5 分,肢體痙攣正常、平衡協調正常、行動遲滯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3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親自到院,其行動尚屬自如而無需以輪椅代步或他人攙扶,客觀上已無以計程車專車來回之必要,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核計即為已足。原告主張以計程車代步之上揭理由恐係個人主觀感受,尚無足採。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下列時間至下述醫療院所診治,且自
原告住處至各醫院之單程里程數亦如下所示,此有原告為被保險人、就醫日期自99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里程數計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3頁),而臺中市公車之收費方式,則為基本里程8 公里、基本里程票價20元、每人每公里基本運價為2.431 元,全票之票價計算為:每人每公里基本運價2.431 元實際里程(1 +5%營業稅),半票則為全票之1/2 等情,有臺中市市區公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其票價以半票計,又因原告無自理之能力,故需人支付全票票價陪同,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計算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如下所示:
⑴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至101 年6 月19日間,自當時住
處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到豐原醫院就診共216 次,單程里程數約為31.2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79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 公里(31.2公里-8 公里)1.05=79.21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216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51,192元(計算式:79元1.5 2 216 =51,192元)。
⑵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自上開住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以大眾運輸工具即鐵路轉乘捷運之方式計算,彰化、臺北間之自強號票價為415 元、臺北車站至石牌站之捷運票價為25元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及站間行駛時間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是單程車資應為440 元(計算式:415 元+25元=440 元)。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1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320元 (計算式:440 元1.5 2 =1,320 元)。
⑶100 年2 月14日自上開住處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單程里程數約為17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43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
(17公里-8 公里)1.05 =42.9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1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29元(計算式:43元1.5 2 =129元)。
⑷100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3日自上開住處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診療,單程里程數約為30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76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30公里-8 公里)1.05 =76.1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2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456 元(計算式:
79元1.5 2 2 =456元)。
⑸100 年12月19日自上揭住處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醫,單程里程數約4.5 公里,不足基本里程數,其單程公車車資應為20元。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1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0元(計算式:20元1.5 2 =60元)。
⑹100 年12月10日、101 年4 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
5 月1 日、3 日、9 日、15日、21日、28日、同年6 月
1 日、7日、13日、15日、25日、同年7 月6 日、12日、同年9 月18日、19日、24日、同年11月9 日、14日、16日、同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2 日、4 日、9 日共27次,由上開住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單程里程數約為12.9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33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 (12.9公里-8 公里)1.05 =32.5074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27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673元(計算式:33元1.5 2 27 =2,673元)。
⑺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遷移住所至彰化縣○○鎮○○○
街,遷址後復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11日、12日、同年6 月3 日、4 日共5 次,由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單程里程數約16.2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41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
(16.2公里-8 公里)1.05 =40.9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5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615 元(計算式:41元1.5 2 5 =615 元)。
⑻101 年4 月17日、23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4 日
、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102 年1 月2 日、21日共8 次,自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住處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療,單程里程數約24.7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63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2
4.7 公里-8 公里) 1.05=62.627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8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512 元(計算式:63元1.5 2 8 =1,512元)。
⑼原告於102 年4 月5 日自彰化縣和美鎮住處至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單程里程數約22.5公里,單程公車車資應為57 元《計算式:20元+2.431 元
(22.5公里-8 公里)1.05 =57.011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與陪同之人往返1 次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71元(計算式:57元1.5 2 =171元)。
⑽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所生必要之交通費用
應為58,128元(計算式:51,192元+1,320 元+129 元+456 元+60元+2,673 元+615 元+1,512 元+171元=58,128元)。
⒊原告主張往後20年間因復健而需支出之交通費用465,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全身性無抽蓄癲癇、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未提及顱骨骨折的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及失憶症候群,自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已至豐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206 次,而原告於10
1 年5 月1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診療時,該院醫師認原告之病情仍需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此有豐原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甲字第15068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38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腦部受創及中樞神經失能,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門診治療,俾利身心平衡、認知復原及避免併發症之發生,是原告請求往後20年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之行動尚屬自如而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往後20年間之交通費用實屬無據,參酌原告自10
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6 月30日約2 年半之期間,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車資計算,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所生必要之交通費用為58,128元,堪信原告每年平均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3,251元( 計算式:58,128元2.5 年=23,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一次得請求20年間之交通費用,應為328,213 元《計算式:23,251元14.00000000 (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328,212.6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
386,341 元 (計算式:58,128元+328,213 元=386,34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水
腦症,經雙額顱骨切除術、右側頂顳枕顱骨切除術、氣管切除術、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術等高度危險之手術後,雖然生命無虞,惟仍使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障礙、認知功能異常、反映緩慢、淡漠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0 年5 月
5 日出具之0000000 診斷證明書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8頁)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志願役軍人,職位為上兵砲長,101 年度薪資所得為139,741 元、100 年度申報所得為24,432元,名下有92年生產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置證物袋)。又被告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管理缺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19,967元(計算
式:7,132,287 元+6,469,897 元+231,442 元+386,341元+1,500,000 元=15,719,967元)
四、原告在有機車優先道路段行駛於第二快車道之違規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坑洞係存於系爭路段中線快車道,該車道上有禁行機
車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第3 張照片) ,原告竟因碾壓上述坑洞致摔車受傷,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而如原告未違規行駛於中線快車道上,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惟參酌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前後路段並非對稱而有轉彎弧度,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路線圖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原告騎駛至系爭路段前,非無可能係依規定行駛於快慢混合車道上,而直線行駛過高鐵東路後,即變成違規行駛於系爭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雖上開地點有地面標線引導機慢車靠右行駛,然事故發生時乃凌晨車流較少之時,本院審酌原告疏未注意地面標線行駛於上揭禁行機車道,與被告未確實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及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比8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10分之8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2 過失責任。
㈢準此,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2,575,974元(計算式:15,719,967元80% =12,575,9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欠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自此時發生,是原告僅請求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5,974元,及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