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陳成章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鈺芬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何肇喜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陳兆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39頁、82至84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陳倚眉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60萬元,系爭44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買受系爭44地號土地原計劃興建聯合診所,遂於99年8月20日與訴外人東邦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然事後經建築師公會人員告知系爭44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慈德慈惠堂」(下稱慈惠堂)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重複利用,如申請建築時將遭否決,而無法建築,原告甚感意外,蓋因系爭4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此項註記。經原告訪查結果,始知系爭44地號土地確曾經有建物坐落其上,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核發(76)中工建使字第1668號使用執照【下稱76年第1668號使用執照】,之後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拆除重建,由訴外人慈惠堂重新向被告都發局申請(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惟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10月12日及82年7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航照圖二張,顯示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2日時,其上已無建築物。惟訴外人慈惠堂申請時所附竣工圖面,舊有建物確仍存在系爭土地上,且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之面積計算表,竟將已拆除而不存在之建物列為該使用執照建築面積,顯見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與最終竣工現況不符。
而按使用執照核發之標準程序,被告都發局應至現場履勘,確認是否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竣工圖相符,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既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慈惠堂申請使用執照時,根本無建物存在,被告都發局不察仍逕發給使用執照,所為處分顯然違法,致事後原告無法建築而受有損害,被告都發局未依法執行職務為有過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例外的僅於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情形,才准其申請為分割。因此,申請人就法定空地單獨申請移轉時,土地登記機關應為實質審查是否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能為移轉登記之情形。且為因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72年7月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其中第6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上應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嗣內政部再於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定:「(三)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以落實土地登記機關於處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審查申請登記移轉的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業務。然而,觀之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以下分別稱39-1,40、43 、44地號)土地,惟訴外人慈惠堂於持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並為實測後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然自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登載基地地號為39-1、40、43地號,並未將44地號登載為建物基地,另關於騎樓及一樓之面積,均有與上開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本件因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過失遺漏,未將系爭土地確實登載為慈惠堂坐落之基地,導致原告縱已盡一般土地買受人在買受土地前應盡之土地資訊探知義務,先行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確認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亦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慈惠堂之建築基地。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又未將該筆土地標示為法定空地,致原告因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損失,自屬有過失。
㈢、再者,土地登記機關就申請登記事件,發現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於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乃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且為避免基地權利關係複雜,致無法維持法定空地應有之效用。從而,如有申請將一定建築基地內之數筆土地中供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單獨為移轉,土地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且訴外人慈惠堂申請建築時,自應將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辦理,已有過失,且本件法定空地禁止移轉,被告中興地政仍數次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件之前,於92年間,有第七商業銀行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6年間,再由訴外人陳倚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應予以駁回而未為駁回之違背法令的情形。
㈣、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雖以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函,主張其未註記法定空地乙節並未違法。惟上開函文係指地政機關既然可以依據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為確實管理,土地登記簿上的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的管理已無實益之故,惟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審查所申請移轉所有權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依法有不得移轉的情形時,應以調查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為判斷依據。被告機關以上開函示主張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審查其是否為法定空地的權限云云,顯不值採。且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無論註銷法定空地戳記與否,法定空地仍是由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行政上之管制,尚不因是否加註而有所差異。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雖辯稱:買賣之標的可否建築使用,如向都市發展局申請套繪資料即可查明云云,然此無異將查證工作轉嫁給一般人民,怠忽職守而未依法執行職務。且依同理,倘被告中興地政若經查證,就不會移轉系爭土地,也就不會造成原告損失,可見被告根本未確實管理,更未主動函查可否移轉系爭土地,顯有過失。
㈤、實則,原告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國家之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之相關資訊自應由其為必要且清楚之註記,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以及物權登記之公信力也才能有效的發揮,若苛求僅屬於人民之原告,應該自行至地政事務所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查閱土地相關資料,鑑於現行國家行政體系龐大且複雜,則未免課予原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不動產交易與利用亦將因公示性之欠缺而陷入混亂,殊非合理。
㈥、系爭土地因屬他人建築基地,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僅無法新建工程又難以出售,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已向銀行貸款2960萬元,在難以運用開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尚須額外支出,償還此部分之借款,故至少在此範圍內受有損失;又原告已與東邦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0日簽約興建聯合診所,並約定工期365日,亦即診所本應於100年8月20日完工後開始營運,預估每月營收可達50萬元,而自完工日期起至今約經過11個月,原告至少損失550萬元,與上開購買土地之貸款,原告至少受有合計共3510萬元之損害,又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間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都發局主張:
㈠、系爭44地號土地曾領有76年第1668號使用執照,其上之建物在83年申領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照【下稱83年第0433號拆除執照】辦理拆除有案,故系爭44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物。因於82年間因尚未核發上開拆除執照,故於核發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時,一併將系爭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納入法定空地比及建蔽率計算。故縱然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上已經拆除,但在取得拆除執照之前,仍在套繪管制之內,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並無違法。
㈡、又原告於本件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前,並未向被告都發局申請系爭44地號土地有無建築物地籍套繪,係於買賣後之100年9月13日始向被告都發局申請地籍套繪證明,且說明為申請銀行貸款之需,經被告都發局100年9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領有76中工建建字第708、3678號建造執照在案。然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無駁回申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價款5460萬元,並向銀行貸款2960萬元,並與營造公司簽定工程合約,興建聯合診所等情,均與被告核發82年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慈惠堂,並無任何關係。
㈢、原告之前手曾就系爭44地號土地委託建築師申請復核,足證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經知悉,且原告與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已訂明應保證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足見本件乃係原告與其前手之間的爭執。且原告疏未注意縱造成損失,與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主張:
㈠、系爭44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建築物,因此82年核發使用執照候,將系爭44地號土地與39之1、40、43地號一併計算法定空地及建蔽率,而系爭44地號上之建物經拆除後,可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討辦理分割出之土地面積,是以系爭44地號土地並非全部毫無開發興建可能之法定空地。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就我國現行法令觀之,內政部雖頒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僅對法定空地申請分割要件之適用有所規範,惟對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尚無相關法令規範之,準此,登記機關如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依法僅能回歸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53條、55條、6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符合申請移轉登記之要件,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當無否准申請移轉登記之理,國內各地政事務所針對買賣標的為「法定空地」部分,均無禁止其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地政機關如得以因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而否准移轉登記,則國內絕大部分之建築基地均含有法定空地而不能移轉登記,其後果實難想像,從而被告機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否准其申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登記為一宗等語。惟依據內政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6號函:「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本件慈惠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2年11月30日,其建物坐落地號為39-1、40、43、44地號,屬於前開函釋一宗建築基地含數筆不同地號之情形,依上開函釋認為不宜強制要求數筆地號強制合併為一筆,被告機關於82年間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於慈惠堂建造上開建物時時強制合併為一筆(地號)之土地,於法無違。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法定空地係違法。雖然內政部72年1月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規定,就土地登記簿上應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惟上開作業要點業於74年8月19日停止適用,而原先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的土地,依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47號函所示:「土地登記簿上原依內政部72年1月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蓋有『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者,為配合內政部75年
1 月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函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地政機關對登記簿上之該法定空地戳記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已無實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法定空地戳記前,應先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辦該基地法定空地套繪圖,並取得其已辦竣套繪圖復函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戳記‧‧‧」。系爭44地號土地是在82年間,因建物慈惠堂之建造才成為法定空地,當時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業已停止適用已如前述,故登記謄本上自無需註記法定空地,原告主張被告漏載云云,顯有誤解。
㈣、至於系爭44地號土地依法是否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特別註記為「建物慈惠堂坐落之基地」,對此,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定:「說明:㈢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然建物慈惠堂早於82年建造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上開函釋又僅適用於89年6月1日起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以間接表示此為法定空地,尚難認有違法之實。
㈤、原告於買受系爭44地號土地前,應至建管機關調取地籍套繪圖確認,以防止糾紛之產生,此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倚眉間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特別約定之理由。系爭44地號土地買賣,應屬原告與訴外人陳倚眉間買賣糾紛(如物之瑕疵擔保)的問題,原告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既無首揭不法之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且被告未註記法定空地與原告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本得向訴外人陳倚眉依民法規定為相關請求,原無損害,縱使訴外人無法退還價金造成原告損失,亦與被告未註記法定空地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顯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4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陳倚眉購得,並於99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44地號土地於76年間由慈德慈惠堂負責人陳文田為起造人名義,在其上建築壹層鋼架造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並於76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中工建使字第1668號使用執照。
㈢、陳文田於83年8月間就上開一層房屋申請拆除,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8月間核發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照准予拆除。
㈣、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5月18日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由慈德慈惠堂於82年11月30日就該建物為第一次建物登記(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築基地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其中系爭44地號納入使用執照計算法定空地比及建蔽率。
㈤、臺中市○○區○○段○○○○○號於82年間第一次登記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未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註記於登記謄本。
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述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時依法應加註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而疏未加註,致原告無法自登記資料得知系爭44地號土地係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法定空地,致買受後,無法申請建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與竣工圖不符而仍予核發,已有違法,並據以駁回原告建築執照之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都發局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查,系爭44地號土地在76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文田於其上興建房屋1棟(依據76年中工建字第708號建築執照),並由被告臺中市都發局(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第1668號使用執照,嗣訴外人慈惠堂以其在39-1、40、43、44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則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時,自應就上開39-1、
40、43、44地號土地一併檢討其建蔽率及法定空地。訴外人慈惠堂於82年間向被告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時,因44地號土地原核發有76年1668號使用執照,其基地及其上建物,自應列入一併檢討。原告雖主張依據航照圖等資料,44地號土地上在81年10月間已無建物,被告都發局將已拆除之建物列入建物面積計算而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為違法等語。惟查,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83年8月始經被告都發局核發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照准予拆除,則被告都發局在82年核發0775號使用執照時,仍應受76年1668號使用執照准許之內容拘束(即仍在套繪管制之內),尚難逕以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而列入空地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係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上揭39-1、40、43、44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慈惠堂興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基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本應先申請套繪圖查明是否屬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或為建築之建築基地而無法重複建築,系爭44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訴外人慈惠堂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與39-1、40、43地號土地合併檢討建蔽率及空地比,則無論44地號土地其上實際有無建物,除另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辦理分割,否則仍不得重複建築。是以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44地號土地,未查明該土地併與39-1、40、43地號土地同為訴外人慈惠堂之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建築基地,而仍為買受,其縱受有損害,與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被告都發局違發核發使用執照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至少3510萬元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依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所載並為實測後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因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登載為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且未標示為法定空地,嗣仍准許為系爭44地號土地為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查知而買受無法建築之土地,受有損害等語。查:
㈠、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核准訴外人慈惠堂大墩段1884建號建築基地為39-1、40、43、44地號,而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44地號並未標示地上建物建號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標示註記顯有違法等語,惟依據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47號函釋關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簿上之該法定空地戳記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已無實益。並依75年4月30日台(75)內營字第38711號函釋:本部依該條(建築法第11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用在達到上開法條法定空地管制之目的,其申請分割之要件,應確切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主張訴外人慈惠堂申請建物登記時為82年間,依據上揭函釋,倘系爭44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無需於登記簿為法定空地之戳記等語,堪屬可信。另依據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本件訴外人慈惠堂大墩段1884建號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82年11月3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主張自89年6月1日起始應加註建築基地地號,其於82年間辦理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登記時,未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並未違法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大墩段1884建號登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使用執照字號:82中工建使字第775號」,「建物坐落地號:大墩段39-1、40、43」;既然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所為之登記,且亦有建物坐落地號之註記,卻未將亦屬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44地號土地未併予登載,顯為疏漏等語。然查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在78年2月20日依據訴外人陳文田之申請就坐落系爭44地號上原有一層建物為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系爭44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已於78年間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嗣上開一層建物於83年間向被告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故經測量員嗣於該測量成果圖上註記「85.2.9收件建字第1507號經實地勘查該建物全部滅失本成果圖截止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在82年間,訴外人慈惠堂另就82年0775號使用執照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於82年10月13日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實際建物坐落之地號(即39-1、40、43地號)並計算建物各層面積後所為記載,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以依據內政部既於89年6月1日以後,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始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號,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辦理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加註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而未將使用執照之建物全部基地地號予以加註,尚難認其所為之註記有何違背法令。
㈡、原告復主張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訴外人慈惠堂之建築基地既包含數筆土地,申請建築時,自應合併為一宗,否則屬違法等語。按建築法第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惟依據89年3月
20 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㈠關於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六三號函示略以:「‧‧‧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持等語。因此,本件訴外人慈惠堂於申請82年0775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其基地雖有四筆,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為合併登記為一筆地號,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法之規定,法定空地不得移轉,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仍辦理系爭4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違法等語。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查系爭4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慈惠堂申請為82年077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與39-1、40、43地號一併檢討建蔽率與空地比,又系爭44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於83年始拆除,業如前述。因此,於82年核發上開使用執照時,系爭44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均屬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甚明。再者,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惟此倘係私人間就法定空地約定為買賣標的,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乃契約效力之問題。至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法令責令地政機關應查明何筆土地係法定空地,及受理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予拒絕登記之義務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駁回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而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未為駁回之處分,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不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4地號土地加註為法定空地、未於登記簿上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且未依建築法之規定,將數筆地號合併為一宗,及准予辦理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違法,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3510萬元之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發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35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