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祺福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林祺章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被 告 林綉琴訴訟代理人 余孟玲被 告 林月霞
林素蘭林素真兼 上一人 林素月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水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林祺章、長女即被告林綉琴、次女即被告林月霞、三女即被告林素月、四女即被告林素真、五女即被告林素蘭7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被繼承人林水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
二、又原告因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墊支下列費用:①地政規費-登記費及書狀費:新臺幣(下同)8,045元。
②地政規費-罰緩:7,325元。
③遺產稅:546,650元。
④遺產稅罰鍰:273,325元。
⑤農業證明申請規費:1,300元。
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費:360元。
⑦戶籍謄本費:345元。
⑧土地謄本費:680元。
⑨翻耕土地工資:30,000元。
⑩代辦遺產稅代辦費:50,000元。
⑪代辦遺產稅代辦費(申訴):80,000元。
⑫代書費 (辦理繼承登記):70,000元。
⑬申辦農用證明車馬費:2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共1,088,030元,被告 6人每人應分擔155,433元(計算式: 1,088,0307=155,43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被告林祺章、林綉琴、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應各給付原告155,43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繼承人林水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被告林祺章及原告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之法律性質部分:
被告林祺章就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贈與」或「死因贈與」之主張,顯有誤會,尚不足採,理由如下:⒈贈與或死因贈與均屬契約,應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遺贈則屬單獨行為,並非契約,且若遺囑無效時,其遺贈亦為無效,準上,被告林祺章既主張上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性質上為「贈與」或「死因贈與」,嗣又主張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應與遺贈發生相同之效力,其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已非可採。⒉次就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之書面形式觀之,其既載明「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即非遺囑之形式,則該書面,已非可認為係林水生之「遺囑」;另就內容文字觀之,林水生係以「立協議書人」之身份簽訂該文件,換言之,林水生並非以「立遺囑人」之身份書立該文件,則該書面文件,亦與「遺囑」之形式不符。足認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並非遺囑,既非遺囑,縱認該協議書「附註」之內容為遺贈之意思,亦不生「遺贈」之效力。就此而言,被告林祺章主張「該協議書有遺贈之效力」乙節,即於法無據。⒊再查,由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林水生(下稱甲方)所有土地房屋贈與二子林祺福(下稱乙)、林祺章(下稱丙)之事宜,訂立協議如下:一、龍井鄉‧‧‧‧‧‧贈與林祺章全部;二、‧‧‧‧‧‧贈與‧‧‧三、‧‧‧‧‧‧贈與‧‧‧‧‧‧‧‧九、以上所書三方喜悅簽訂,互相配合辦理,各執一份為憑。附註:甲方所有南屯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記載以觀,林水生與林祺福、林祺章三人,贈與協議之內容為本文一至九項之房屋及土地,此由該協議書第一至六項載明「贈與」,第九項所載「以上所書三方喜悅簽訂」之用語至明,簡言之,縱該協議書之約定,可認為是贈與契約者,其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標的,僅為一至六項之房屋或土地而已,並未包含本案系爭之台中市南屯區之土地,本件「附註」係載明「甲方所有南屯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等語,其用語特別載明為「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與該協議書其餘土地房屋之處理方式載明為「贈與」明顯不同,可見,林水生對於「贈與」與「繼承」已區別其用語及用意,林水生並無以台中市南屯區之土地「贈與」予林祺福、林祺章之意思,則林祺福、林祺章何來受贈之意思表示,進而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中,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之「附註」,並非「遺贈」,亦與「贈與或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則附註中所指「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等語,應解釋為林水生對其遺產並無特別指示或約定,則有關於林水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律所定之應繼分繼承,原告就此所為之聲明,應符法律之規定,亦無違被繼承人林水生之本意,應予准許。
㈡關於繼承費用部分:
⒈對⑨翻耕土地工資:原告確有因上開工作支付上開費用,而
翻土工作確是為請領農地農用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所必需(按,請領農地農用證明前,需證明農地有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而有無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則需拍照及請求相關公務人員履勘現場,因此現場有無供農業耕作之事實或情況,至為重要),被告林祺章亦到庭陳稱「若確實有做的話,願意支付一部分之費用」等語,就此,此項費用,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比例分擔,實屬合理⒉對⑩項遺產稅代辦費50000元部分:
⑴此項費用,係指100年10月13日至101年1月間,國稅局遺
產稅第一次核定後,原告委託代書及訴外人陳進財提出申覆(略稱第一次申覆)之委託報酬費用。
⑵有關遺產稅之申報手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至33條
之規定,程序略為:繼承人主動申報或國稅局通知催請申報、申請延期申報、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異議申覆(申請復查)、未依限申報者由國稅局逕行核定稅額通知繳納等等程序。
⑶經查,被繼承人林水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8條之規定,數次書面通知與林水生同住一戶之被告林祺章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6個月內辦理主動申報及繳納遺產稅,詎被告林祺章置而不聞,遲不辦理;迄至100年2月間,上開6個月之期間將屆,原告知悉被告林祺章仍未辦理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向國稅局申請延展3個月至100年5月8日,惟屆期被告林祺章仍拒不辦理申報,致遭國稅局於100年7月5日查獲,並由該局鄭小姐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及其他各繼承人即兩造,除請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外,尚有逾期罰款問題,請盡速申報等語;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林祺章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即由原告接手積極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手續;其中,於100年7、8月間,原告連絡被告林祺章、林綉琴、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及母舅蘇萬居前至陳進財之事務所商討後續因應事宜。除被告林綉琴未到,被告林祺章要求增加分配遺產,否則不願配合辦理相關申報手續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母舅蘇萬居之提議,委由原告及代書儘速著手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事宜,否則拖越久罰越多;兩造此次會商後,原告即著手進行翻土工作、委託代書及陳進財請領農業使用證明書(按於100年9月23日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按於100年9月5日核發)、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證據,準備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之申報手續;詎原告所委託之代書及陳進財向國稅局提出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時,國稅局即以本件林水生之遺產稅額及逾期罰款即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3條規定,由該局逕行核定,請原告及繼承人於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後,再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覆等語,暫不接受原告之補件。嗣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於100年10月13日、19日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
⑷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19日接獲上開國稅局依法自行核
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後,發現原告等繼承人不但需繳納3,490,700元之遺產稅,尚需繳納1,745,350元之罰鍰,乃立即委請代書及陳進財搜集相關資料,提出農業使用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證據,依法向國稅局提出異議及申覆(申請復查),後來國稅局依原告之申覆,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2日再次核定本件之遺產稅為2,217,700元,裁處書之罰鍰為1,108,850元。
⑸以上為第一次申覆之經過。
⑹簡言之,國稅局在100年10月13日及19日所為之遺產稅核
定書及裁處書,係國稅局依法自行核定之數額,並非被告或原告或其他繼承人自動申報之結果,而國稅局之所以依法自行核定,乃因被告遲不依法申報亦不配合原告之申報所致,此外,原告縱於100年9月間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及使用分區證明,但為國稅局婉拒補件,致原告於接獲國稅局100年10月間之上開自行核定稅款及罰款後,有委請代書及陳進財進行第一次申覆之必要。結果,國稅局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2日再次核定之遺產稅為2,217,700元,罰鍰為1,108,850元,已有效減少約190萬元之金額。原告給付陳進財之此項50,000元之費用,乃委託其進行第一次申覆之報酬,並非遺產稅申報程序之報酬,應特予敘明。
⑺依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所示,「遺
產稅申報」之基本收費為每件6,000元,若其繼承人數超過3人,繼承標的超過三筆不動產,則每人、每筆得再加收2,000元,本件繼承人有7人,不動產有9筆,應加收之費用為20,000元,換言之,本項遺產稅申覆之手續費報酬,至少須26,000元。若以「遺產稅退稅」項目之收費標準計算,因屬「特殊案件」,其「備註欄」載明「原則上以退稅金額5%計,最低為20,000元」,此次申覆,原告及各繼承人因而減少稅款及罰款190萬元,依此收費標準,代書及陳進財可取得之報酬為95,000元,原告給付陳進財相關代書費50,000元,並未過高,且稱合理。
⒊對⑪代辦遺產稅手續費80,000元部分:
⑴此項費用,是指101年1月間至101年4月間,有關遺產稅及
罰款之申訴報酬(略稱第二次申覆)⑵承前所述,國稅局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1月2日再次核
定本件之遺產稅為2,217,700元,裁處書之罰鍰為1,108,850元,原告接獲上開核定書及裁處書後,仍認其稅額及罰款太高,乃再次委請代書及陳進財向國稅局進行申覆(申請復查),此即所謂第二次申覆。
⑶經代書及陳進財向國稅局依法申覆後,國稅局最後於101
年4月23日及19日核定,本件之遺產稅額為546,650元,裁處罰款為273,325元,較前次之稅額及罰款減少約250萬元,原告即據此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並接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手續。
⑷比較第一次申覆及第二次申覆之內容可知,在第一次申覆
時,係因原告方面提出農業使用證明及使用分區證明(按,關於此時提出該文件之緣由,已如前述),經國稅局認可,因而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2,730,000元,遺產價額減少致稅額及罰款減少;在第二次申覆時,其所憑之文件均與第一次申覆之文件相同,但經代書及陳進財之爭取,國稅局進而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6,710,500元,致稅額及罰款再次減少,此為代書及陳進財之功勞。
⑸依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所示,「遺
產稅申報」之基本收費為每件6,000元,若其繼承人數超過3人,繼承標的超過三筆不動產,則每人、每筆得再加收2,000元,本件繼承人有7人,不動產有9筆,應加收之費用為20,000元,換言之,本項遺產稅申覆之手續費報酬,至少須26,000元。若以「遺產稅退稅」項目之收費標準計算,因屬「特殊案件」,其「備註欄」載明「原則上以退稅金額5%計,最低為20000元」,此次申覆(第二次申覆),原告及各繼承人因而減少稅款及罰款約250萬元,依此收費標準,代書及陳進財可取得之報酬為125,000元,原告給付陳進財相關代書費80,000元,並未過高,且稱合理。
⑹被告僅以農業使用證明及使用分區證明,早於100年9月間
核發,而國稅局於100年10月間核定遺產稅及逾期罰款,主張本件遺產稅及罰款之產生,係因原告及代書之疏漏所致;及嗣後之申覆(包括第一次申覆及第二次申覆),乃代書應盡之補正瑕疵義務,該項費用,不應由繼承人負擔等語,顯然昧於事實,實不足採。
⒋對⑫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70,000元部分:
⑴此項費用,係指101年4月間,國稅局核定本件之遺產稅為
546,650元及罰款273,325元確定後,原告依法繳納完稅後,委託代書及陳進財接續進行有關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包括權狀換發、遺產分割等工作之費用。迄至目前為止,此項工作尚在進行中。
⑵遺產稅完稅後,各繼承人始得依完稅證明辦理有關遺產之
繼承手續,尤其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生遺有系爭九筆不動產,各繼承人勢必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有「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分。
⑶完稅後,代書在為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因被告林
祺章堅決表示,對於林水生之遺產,其希望在應繼分(即1/7)之外多增加分配,否則其不願配合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在此情形下,因各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林祺章又不願配合用印,亦不願將所保留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提出或配合提出遺失之切結,故無法將林水生之遺產逕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代書只好退而求其次,先就林水生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登記為分別共有。
⑷該70,000元之代書費,其用途在於向戶政、地政機關辦理
兩造之繼承登記外(此部分已辦理完畢),尚應辦理各筆土地之權狀換發及將共有形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此部分尚待辦理),況上開事項,除由陳進財指導辦理外,尚須由其代為搜集相關資料並親自攜帶相關文件、委託書等至相關單位洽辦,並非如被告所言「陳進財僅出言指導」如此簡單。
⑸依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所示,辦理
「繼承登記」之基本收費,每案即15,000元,若其繼承人數超過3人,繼承標的超過三筆不動產,則每人、每筆得再加收2,000元,本件繼承人有7人,不動產有9筆,應加收之費用為20,000元;另因本件涉及共有形態變更,其性質與上開收費參考表所載「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相近,每件之基本收費為15,000元,若不動產有二筆以上或人數超過兩人以上,則每增加一筆或人應加收5,000元,依此計算,單就共有形態之變更,即應收取75,000元。
⑹準上,就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若依上開台中縣地政士公
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所定內容詳細計算,其費用應在110,000元,該陳進財僅收取70,000元,並未太高。
⑺此部分之費用,乃遺產稅完稅後,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
書費用,屬另一程序之費用,被告不明所以,逕指為重覆之費用,實無可採。
⒌對⑬申辦農業證明之車馬費20,000元部分:
⑴在辦理申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之前,必須先向台中市政府
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而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前,則需由代書先至每筆土地現場進行勘察;之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之地籍謄本、地籍圖說。則現場履勘、至地政事務所、至台中市政府,均需車馬費用。
⑵向台中市政府送件申請分區使用證明後,又需至現場進行
「供農業使用」之現況照相,之後再取現場照片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送件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並配合南屯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經核准後,再代理原告向主管機關領取農地農用證明書。則上開現場照相、向公所送件、配合公務人員現場會勘、領取證明等等,亦均需車馬費用。⑶上開車馬費用,均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
行為所必需,且此項費用,係指在100年5月間至100年9月5日、9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及農地農用證明前之所需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所稱「應包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程序並無直接關係。
⑷被告林祺章若認該費用過高,原告願折減為10,000元。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祺章:㈠應繼分部分:
⒈被繼承人林水生去世前之92年10月15日,曾與被告林祺章及
原告簽訂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並由訴外人蘇萬居任見證人,上開協議書內容大要為:立協議書人林水生(下稱甲)將所有土地房屋贈與二子林祺福(下稱乙)、林祺章(下稱丙)之事宜訂立協議:○○○鄉○○○段新庄子小段432-1、431-1、432-15、431-17四筆全部、同小段168-1 一筆全部○○○鄉○○村○○路○○○巷○○號之房地○○○鄉○○村○○路新庄仔巷74-1號房地等贈與丙。○○○鄉○○○段新庄子小段387、431、432-7三筆全部○○○鄉○○村○○路○○巷○弄○○號房地贈與乙。㈢以上過戶程序均已完成。㈣附註:甲方所有南屯區之田地全部〈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該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包括第一項至第九項及「附註」,第一項至第九項關於被繼承人林水生將其所有之特定土地與建物贈與被告林祺章及原告部分,為一般「贈與契約」,而附註部分則為「死因贈與契約」。因附註係被繼承人林水生、被告林祺章、原告三方於第一項至第九項達成協議後,對於附註部分之特定土地,亦同由被繼承人林水生、被告林祺章、原告三方達成協議,由被繼承人林水生生前決定分配方式,倘被繼承人林水生生前未決定分配方式,被繼承人林水生死亡時,該特定土地成為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由被告林祺章、原告共同再行繼承(再行受贈)。而「附註」雖載明『再行繼承』,當事人當時或因不黯法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財產稱為「遺產」,遺產當然必須辦理「繼承」。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第一項至第九項為贈與契約,接續之「附註」解釋被繼承人真意應與前面相同「死亡後之遺產,贈與受贈人」,雖誤用「繼承」二字,不應影響被繼承人作成『死因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有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及第12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生雖未定有遺囑,但生前於92年間訂立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成死後贈與被告林祺章與原告〈協議書:由乙、丙再行繼承〉之明文約定,堪認與「遺贈」發生相同之效力,即依照被繼承人林水生之意思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林祺章與原告共同繼承〈各為1/2〉。而被繼承人林水生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林祺章外,尚有被告林綉琴、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5名子女,其等均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未拋棄繼承,則其等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今被繼承人林水生將其遺產由被告林祺章及原告共同繼承,被告林綉琴、林月霞、林素月、林素真、林素蘭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被告林祺章與原告應按其繼承所得財產按比例扣減,將之分配予林琇琴等5名子女,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由林琇琴等5名子女各1/14、被告林祺章9/28、原告9/28共同繼承。
㈡繼承費用部分:
⒈對原告因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墊支①至⑧項,共計838,030元之費用無意見。
⒉對⑨翻耕土地工資:原告陳報30,000元過高,附表一所示土
地前已辦理「休耕」,即暫不實施耕作,縱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亦無重新翻土之必要。
⒊對⑩代辦遺產稅代辦費:原告陳報50,000元過高。本筆費用
係訴外人陳進財代辦申報遺產稅之手續費用,依據第一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0、10、19〉所載,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申請農業農用證明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遺產稅之申報包括準備申報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國稅局財產資料,雖依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下稱收費參考表〉收費為6,000元,每逾三人或三筆,每人、每筆得加收2,000元,但有特殊情事得依其情形難易程度加『減』收之,本件土地九筆相鄰,在同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人雖逾三人,但每筆土地之繼承人皆相同,登記內容亦同,足認屬於「容易」之案件,倘係委由「地政士」辦理,以14,000元為合理費用,惟訴外人陳進財不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收費至多以8,000元為適當費用。
⒋對⑪代辦遺產稅代辦費〈申訴〉: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被繼承遺產中經政府闢
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又同法第17 條第1項第6款「遺產中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被繼承人遺產之多筆土地,經取得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分區證明者,該部分遺產價值不計入遺產總額,經取得農地農用證明者,屬於遺產扣除額部分,免徵遺產稅。
⑵遺產稅之申報當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各項規定,被繼
承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因土地使用類別影響是否屬於「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免徵遺產稅」之範疇,必須先就各筆土地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例: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關證明,方可減少遺產稅之應納稅額,訴外人陳進財認其有能力依法代為申報遺產稅,當應熟知法律相關規定,卻未告知原告,因此,第一次遺產稅申報未提出上述之證明,應納稅額核定當然過高,第二次申報時僅提出農業農用證明,只可將195-4地號土地部分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當然,核定後應納稅額仍屬過高,至第三次申報實,再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辦理申報,核定後始為正確的原告應納稅額,即原告實際繳納之遺產稅。
⑶查本件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農業農用證明分別於100年9
月5日與同年月23日取得,而第二次申報遺產稅係101年1月2日核定,即第一次申報核定日〈100年10月19日〉前,已取得上述兩項證明,於第二次申報時即應將各項證明一提出,其核定之應納稅額必然同於第三次申報核定之應納稅額,根本毋庸為第三次申報。
⑷訴外人陳進財收取代辦申報遺產稅手續費,應告知原告遺
產總額計算可透過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之土地價值列入「扣除額」,第一次申報時,因訴外人陳進財疏忽未先取得該兩項證明,申報後發現上情作成第二次申報,但又故意未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使核定之應納稅額過高,直到第三次才提出全部證明重為申報,第一次申報因代辦人疏忽未提出上述兩項證明,第二次又故意不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導致核定金額過高;實則,代辦人申報遺產稅時,就土地地目「田」之遺產,必須先申請上述兩項證明,再一次申報即可核定正確應納稅額,代辦人第二次、第三次申報均為不必要之行為。
⑸承上所述,第二次與第三次申報〈申訴〉係訴外人陳進財
因疏忽與故不提出證明,以致增加核課遺產之淨額,訴外人陳進財當然須以「補正行為」使遺產淨額減少至正確之遺產淨額,應納稅額當然隨之降低,本件情形與「遺產稅退稅」截然不同,本件應納稅額減少係因代辦人個人事由之錯誤後所為之補正,與繼承人自行申報遺產稅過高後委託代辦「遺產稅退稅」案件,係屬二回事,不得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申訴乃因代辦人錯誤或故意行為所增加之不必要程序費用〉視為「遺產稅退稅」行案件,本項費用不得適用收費參考表關於遺產稅退稅案件計算費用,此項80,000元不得列入繼承費用。
⑹原告與被告林祺章同時知悉被繼承人林水生死亡之事實,
但原告林祺福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年齡較被告林祺章長了9歲多,其他子女均為女兒,傳統觀念由長子擔負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繼承各項事宜之責任,係我國社會習慣所認可,被繼承人雖與被告林祺章同一戶口,不因而影響社會通念之「長子」〈原告〉有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之責任,原告大可以繼承人資格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原告在100年7月完全沒有知會被告林祺章與各位姐妹之情況下,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原告亦應負擔逾期申報遺產稅之責,逾期申報非完全歸責於被告林祺章,蓋每位繼承人均得個別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卻均未遵期申報遺產稅,因而逾期申報之罰款,自應由兩造當事人各依繼承比例分擔之。
⒌對⑫代書費〈辦理繼承登記〉:
依據收費參考表,繼承登記費用為15,000元,依繼承人人數與遺產筆數得加收費用,但有特殊情事得依其情形難易程度加『減』收之,援用前述關於原告第⑩項費用之說明,本件屬於「容易」之案件,由「地政士」代辦收費至多以20,000元為當,今訴外人陳進財並無地政士資格,不得執行地政士之業務,亦不得代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進財僅得指導原告準備相關資料,至多陪同原告到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來回至多二趟,車馬費等應以6,000元為適當。
⒍對⑬申辦農用證明車馬費:申辦農用證明屬於代辦遺產稅申
報案件應申請之項目,其車馬費應包含於該代辦遺產稅申報之全部費用,本項本項重複申請,應予刪除。
⒎綜上所述,關於原告陳報之繼承費用項目中,第①至⑧項共
838,030元,被告林祺章無意見,第⑨至⑬項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請鈞院查明核實後,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擔。
二、被告林月霞、林素月、林素蘭:協議書之證人蘇萬居為渠等舅舅,不認為蘇萬居得為證人。被告林素蘭、林月霞另以:被繼承人林水生於簽立協議書時已中風,腦部受損,係受騙而簽立,並非其真實意思。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水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被繼承人林水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兩造間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林祺章雖以其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水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在卷。惟死因贈與契約既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成立。觀諸上開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所載:「附註:甲方所有南屯區之田地全部由甲方名義所有,不需辦理過戶,待而後由甲方再決定或以遺產方式由乙、丙再行繼承。」並未有何贈與之文字,況訂定土地房屋分配協議書時,被繼承人林水生既尚未決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何分配,難認被繼承人林水生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遑論雙方當事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以,被告林祺章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費用①至⑧項:兩造對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墊支地政規費-登
記費及書狀費8,045元、地政規費-罰鍰7,325元、遺產稅546,650元、遺產稅罰鍰273,325元、農業證明申請規費1,300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費360元、戶籍謄本費345元、土地謄本費680元,共計838,030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收據、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工本費收據、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費用⑩至⑪項:原告主張因代辦遺產稅代辦費(申訴)130,000
元(計算式:50,000+80,000=130,000),雖為被告林祺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提出代辦收據二紙為證,其次,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生死亡後遺有遺產,且無遺囑執行人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林水生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就林水生之遺產稅同負申報義務,此項申報之公法上義務,與兩造間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民事上爭議,並不相同,縱對於遺產分割方法等事項仍有爭執者,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乃竟未能申報,致原告逕行委由陳進財申報及處理相關漏報、罰鍰事宜,而原告既委託陳進財處理相關遺產稅事宜,則陳進財處理上縱有被告林祺章所指疏漏,亦難認委任之原告有何過失,綜此,此部分事務既已實際發生且原告確已墊支費用,被告林祺章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此代辦費即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即有理由。費用⑫項: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70,000元部分,就其中辦理「繼承登記」費用部分其必要費用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每案>+20000<加收>),業據原告提出亦據原告是出代辦收據一紙及台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承辦案件收費參考表為據,核本件既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亦已實際墊支此部分費用,被告林祺章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則此費用亦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即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該費用合計為50,000元即尚包含將共有形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部分,此部分既尚未實際進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即無理由,是原告就此項部分於3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費用⑨⑬項:原告另主張墊支申辦農用證明車馬費20,000元,惟申辦農用證明既係為辦理遺產稅之用,所為支出應已包含於上開代辦遺產稅費用中,自不應再另予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墊支翻耕土地工資30, 000元部分,證人方錦鏗固於本院證稱:
渠約於100年7、8月間去翻土,原告有給予渠30,000元等語,惟倘遺產中確有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本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予以扣除,是以,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認屬必要,不應列入代墊之繼承費用。
㈢綜上,原告為繼承人墊支之費用為1,003,030元(計算式:
838,030+130,000+35,000=1,003,030),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每人各143,290元(計算式:1,003,0307=143,29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一、林水生遺產
1.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1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姓 名 │應繼分比例│├─────┼─────┤│林祺福 │1/7 │├─────┼─────┤│林祺章 │1/7 │├─────┼─────┤│林綉琴 │1/7 │├─────┼─────┤│林月霞 │1/7 │├─────┼─────┤│林素月 │1/7 │├─────┼─────┤│林素真 │1/7 │├─────┼─────┤│林素蘭 │1/7 │└─────┴─────┘附表三、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姓 名 │日 期 │├──────┼──────┤│林祺章 │101年8月10日│├──────┼──────┤│林綉琴 │101年8月10日│├──────┼──────┤│林月霞 │101年8月10日│├──────┼──────┤│林素月 │101年8月16日│├──────┼──────┤│林素真 │101年8月24日│├──────┼──────┤│林素蘭 │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