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顏霖被 告 潘進祥
潘進華潘進榮潘進成林椿子潘美惠子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進明上一人訴訟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潘恭桐
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將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七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莊登字第二六九三0號收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陳炘於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事實上死亡。因家屬不知其已死亡,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於五十年八月四日以五十年判字二六二七號宣告被繼承人陳炘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繼承人陳炘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以不明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經提起救濟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炘之名義。被繼承人陳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訴外人陳盤谷、陳盤東有繼承權(其餘均辦理拋棄繼承)。因陳盤谷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陳盤東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死亡,故陳盤谷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另陳盤東之應繼分因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詎陳盤谷之繼承人陳宇人竟主張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有繼承權,進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該申請案中主張潘陳含笑係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依潘陳含笑之應繼分登記予潘陳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但潘陳含笑事實上早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之繼承權:
⒈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陳盤谷等人
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中,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六二)中市遺免字第一七八號存根足證遺產繼承人有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楊陳雙美、林陳雙惠、乙○○○、林陳雙華、陳雙瑛、陳勸、潘陳含笑,然觀六十三年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可證其餘之人(包括潘陳含笑)均已拋棄繼承權,否則豈可能將土地僅登記為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等三人?又倘依被告主張有分割繼承之情形,被告應舉證提出「分割協議書」。且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十份檔案,其中檔案名稱「北莊地一字地2964號」檔號「0063/105/1/2/023-023」之案由「檢送陳炘繼承人陳謝綺蘭等三人申辦權利書狀滅失公告二份請惠予分別在貴所公告牌張貼一份另一份轉送該管村里辦公處張貼」,足見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僅陳謝綺蘭等三人,而陳謝綺蘭以外之二人為陳盤谷、陳盤東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潘陳含笑非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炘之另一遺產即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六五號處分書均以「被告等以陳含笑已拋棄繼承,亦非無據」而認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0五號確認收養
關係成立事件中,由原告即本件被告癸○○、壬○○、子○○、丑○○、寅○○、己○○○以及訴外人潘進生(即本件被告庚○○、辛○○,丁○○、戊○○、丙○○之被繼承人)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至於原告母親(指潘陳含笑)如何能夠取得拋棄書影本,乃係被告之母親叫人送達與原告之母親無訛。原告之母親同意拋棄該拋棄書所列之財產之繼承權,才簽章該拋棄書並將簽名之拋棄書正本歸還,而將影本留作紀念。從拋棄書所附之財產權由被告一人取得,亦不難窺出拋棄書之真偽,尤有進者,既然對所列遺產拋棄繼承,則已對財貨無取得之欲望,焉能再偽造拋棄書之理?此衡諸常情實屬不可能,亦最不合理,至為明顯」、「從而更可證明原告之母,確為陳炘之養女,原告之母所以願意拋棄拋棄書所列遺產之繼承權,乃居於報答被養育多年撫育之恩所致」,足證潘陳含笑已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之繼承權。
⒊被告癸○○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內提出「申明書」記載:「一、查陳炘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四日判決宣告死亡,陳雙瑛等人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拋棄繼承,但未知會養女潘陳含笑於法定期間共同辦理拋棄繼承,足證潘陳含笑自始並未拋棄繼承」,足認潘陳含笑早於五十年或六十三年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論二年或十年時效期間,被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繼承。退步言之,潘陳含笑於生前從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迄潘陳含笑六十八年死亡為止,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時效期間,業經時效消滅,潘陳含笑已喪失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繼承。
(四)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依法不得繼承,但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潘陳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將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五七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莊登字第二六九三0號收件,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參照」、「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均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渠等之所以得繼承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係基於潘陳含笑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存在收養關係。然原告主張,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故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固屬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但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子○○、丑○○、寅○○、壬○○、甲○○、己○○○則以:
⒈對於過去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
益,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潘陳含笑已經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該事實係屬明確,故原告應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五十年六月二日所書立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潘陳
含笑並未於該證書上簽立,以聲明拋棄,故潘陳含笑並無拋棄繼承權。且該證書係在被繼承人陳炘死亡宣告之日之前所提,屬於預先為繼承之拋棄,根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潘陳含笑未曾向法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⒊倘潘陳含笑確已拋棄繼承,為何訴外人陳盤谷於六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書立納稅義務人名冊將潘陳含笑列為繼承人。七十五年前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早年「繼承」登記案件,有可能實質上係遺產為分割繼承,與拋棄繼承尚屬有間。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新北莊地登字第一0一三六二三二二七號函文所示,僅有陳謝綺蘭等六人有拋棄繼承之書面,至於潘陳含笑、陳盤谷、陳盤東則否,如潘陳含笑確有拋棄繼承,豈會獨缺潘陳含笑之拋棄繼承書面?又陳盤谷、陳盤東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林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六人已書立繼承權拋棄書六件可稽,自始即無潘陳含笑有任何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另有關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基金會,已承認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並已核發補償金在案。再當事人所為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始生自認之效力。
⒋訴外人陳盤谷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納稅義務人名
冊將潘陳含笑列為繼承人,且被告亦被列為七三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並未被排除於七三地號土地之占有、管理、處分權之外,原告在被告尚未訴請回復繼承權之前,預為主張時效消滅,進而確認潘陳含笑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甚至以潘陳含笑無繼承權訴請塗銷登記,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不符,自不能採信。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辛○○、丁○○、戊○○、丙○○則以:拋棄繼承書上所載之日期為五十年六月二日,係在宣告被繼承人陳炘死亡之民事判決前,潘陳含笑果若於該拋棄繼承書上簽名,亦屬預先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自難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主張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殊欠依據且無理由。六十三年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所有,但潘陳含笑未登記之原因不明,自不足逕認潘陳含笑係拋棄繼承。陳盤東生前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八十六年間核發受難補償金予被繼承人陳炘之家屬時,連同被繼承人陳炘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否認潘陳含笑對於被繼承人陳炘有繼承權存在,更未阻止潘陳含笑之繼承人即被告領取該補償金。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繼承權受侵害時,就其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得抗辯拒絕請求而已,並非其債權(繼承權)本身喪失不存在,原告依該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恐有誤認且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炘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與被繼承人陳炘固經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確定,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已依法拋棄繼承,卻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如果屬實,該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是否係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炘經本院於五十年八月四日以五十年判字二六二七號宣告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潘陳含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九十三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潘陳含笑與陳炘之收養關係存在;被繼承人陳炘所有系爭土地,以不明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經提起救濟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返還系爭土地,於同年七月十日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炘之名義,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權,喪失對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是否已拋棄繼承,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楊陳双美、林陳双惠、高林双適、林陳双華、陳双瑛、陳勸、潘陳含笑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一百十一筆,之後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謝綺蘭、陳盤谷、陳盤東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六二)中市遺免字第一七八號存根、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可證,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北莊地籍字第一0一四六二一五0五號函所附土地謄本足參,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訴外人陳盤谷於六十三年間辦理被繼承人陳炘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稱:相關登記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已逾十五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另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無六十三年間登記資料之銷毀清冊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新北莊地籍字第一0一四六二一五0五號函可稽,是訴外人陳盤谷於六十三年間申請繼承登記之資料已無從查考。
(四)被繼承人陳炘之親生女兒即楊陳双美、林陳双惠、高林双適、林陳双華、陳双瑛均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原告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曾於另案主張「至於原告母親(指潘陳含笑)如何能夠取得拋棄書影本,乃係被告之母親叫人送達與原告之母親無訛。原告之母親同意拋棄該拋棄書所列之財產之繼承權,才簽章該拋棄書並將簽名之拋棄書正本歸還,而將影本留作紀念。從拋棄書所附之財產權由被告一人取得,亦不難窺出拋棄書之真偽,尤有進者,既然對所列遺產拋棄繼承,則已對財貨無取得之欲望,焉能再偽造拋棄書之理?此衡諸常情實屬不可能,亦最不合理,至為明顯。」、「從而更可證明原告之母,確為陳炘之養女,原告之母所以願意拋棄拋棄書所列遺產之繼承權,乃居於報答被養育多年撫育之恩所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0五號收文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則被繼承人陳炘之女兒既均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潘陳含笑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可認被繼承人陳炘之養女潘陳含笑應有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由被繼承人陳炘之配偶及男系繼承人繼承遺產之事實,且此與當時社會風俗,亦無違背。被告固辯稱於七十五年前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早年「繼承」登記案件,有可能實質上係遺產為分割繼承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繼承人陳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固有收養關係存在,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已拋棄繼承,故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炘之名義,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業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新北莊地籍字第一0一三六二七五一九號函所附土地謄本足參,堪認為真實。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於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當屬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