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何士中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告 何士元
許何玲嬉共 同 陳銘釗律師訴訟代理人共 同 熊子仁複 代理人被 告 何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枝海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何玲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枝海於民國95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何周阿純先於被繼承人何枝海死亡,無繼承權,而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何枝海之子女,是皆為被繼承人何枝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租金債權,土地部分並已於100年4月14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又被繼承人何枝海為第三人劉詹錦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未償還餘額為160,622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已清償,故非屬遺產債務,而原告代墊支出之附表三所示登記罰鍰規費35,520元,應列為遺產債務。另被繼承人何枝海死亡後,另請得農保金額153,000元之喪葬津貼、勞保金額126,000元之死亡給付,扣除支出部分119,036元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之不動產除編號9為既成道路,由兩造依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外,餘由兩造以抽籤方式分配;附表二之存款、債權加計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津貼並扣除遺產費用後,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業已重劃完成,面積、地形、地號均有變更,不動產部分希望於法庭上抽籤決定。被告何士元已有144、145、146等地號土地,並不需與附表一編號1
0、11所示103地號土地合併方可使用,並無所謂有利於社會經濟之說,且該地號土地靠近交岔路口,價值亦較高,倘未經抽籤,直接分配予被告何士元,亦屬不公,且伊所有同段147地號土地未有防火巷,若分得103地號土地則作防火巷使用,俾得以供公眾通行,有利於社會大眾之利益,倘將103地號土地分給被告何士元,則被告何士元應依鑑定價格補償於其他未分得之人,方符公平,對於鑑定價值並無意見,但仍主張分得103地號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何士元存簿部分,其未列利息,已有不符,因被
告何士元自95年起代收承租戶之租金,依其自承至少達120萬元,其未將之存入被繼承人何枝海的帳戶,卻將之存入個人帳戶,依95年起平均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或1.5計算,至少仍應列入7、8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應列入此部分之利息所得,始符公平。至於承租人陳秀梅部分,因陳秀梅已到庭證述有給付被告何士元96年度之租金144,000元,然被告未予以列入,亦有違誤;是被告何士元存簿之款項應非93萬5282元,而是134萬5800元,另對於尚未收取的租金債權,則由繼承人其中一人代替全體繼承人去主張。
(二)、縱認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2,600元非屬遺產,然因原告
亦為勞工,可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故兩造開會協議由原告與被告何士元就此部分各取得2分之1,會議時原告與被告3人皆在場,被告何玲珠可為證明,故被告何士元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63,000元。
(三)、就被告何士元代為支出部分,原告僅承認其中232,086元
,其餘金額應由被告何士元自行負責,不得列為遺產債務而扣除。而罰款182,850元,原告已自行繳納罰款35,520元,並無收據顯示罰款係182,850元,故不應列入遺產債務,但伊願認列被告3人所繳罰款105,050元部分;附件一
壹、編號3與編號8之代書費似有重複列計,且編號3、5、
6、8部分均應提出支付憑證;被告何士元提出如附件一壹、編號8之代書費,該代書非原告所聘任,且僅提出明細表,非統一發票,不應列入遺產債務,且被告何士元所提出之收據,未依法貼上任何印花稅,當非合法之收據,被告何士元有無支出該款項,亦屬疑義。至於祭拜部分,被告根本未徵得原告同意,且紅白帖亦與原告無關,純屬被告個人之事,亦不應列入遺產債務;附件一貳、編號1部分已結清,係重覆記載,編號3部分早已過了被繼承人的百日,均不應列計為管理遺產之支出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玲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伊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伊只要分得應繼分比例即可,伊希望於法庭上抽籤決定不動產的歸屬。另紅白帖不能列入遺產計算,希望原告及被告何士元自行負擔;勞保等要分攤,不能由被告何士元1人獨領。
二、被告何士元、許何玲嬉部分:
(一)、被繼承人何枝海於東勢農會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之存款餘
額,截至101年7月20日止為81萬3694元。被繼承人何枝海於東勢郵局定期存款即如附表二編號2帳戶之金額應為22萬911元,有東勢郵局101年6月5日陳報狀可參。
(二)、被告何士元自承租人廖發、賴榮富、莊龍雄、邱清華、張
阿慶、陳秀梅、林炳輝等7人所收取之租金,分別為17萬5000元、25萬5000元、22萬9500元、17萬8500元、9萬5000元、14萬400元、13萬2000元,總計為120萬5400元,原告卻加總計算為127萬1400元,其計算顯然錯誤,被告何士元領取被繼承人何枝海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加計上開收取之租金共為135萬8400元。被告許何玲嬉及何玲珠2人同意伊收取租金款項,作為繳稅、水電費及相關雜費支出之用,伊代收租金總計1,205,400元,扣除被告何士元為喪葬祭祀、紅包奠儀等之支出389,686元及代支出地價稅33,432元,餘額為935,28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何士元的帳戶;另祭拜、紅白帖部分無法提出相關單據;又各該租金因被告何士元未為代收後,承租人直接匯至被繼承人何枝海之帳戶,則為遺產,承租人未付租金者,則為租金債權;附件一壹、編號8之182,850元費用中包括罰款的費用115,050元,其餘67,800元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收取費用。
(三)、被告何士元所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2萬6000元並
非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範圍,原告主張親屬協議農保、勞保等之喪葬津貼、由原告與被告何士元2人平分,與事實不符,亦無其事,但倘由兩造4人均分,伊則無意見。被繼承人何枝海為他人擔保之借款債務16萬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債權人撤銷回執行,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
(四)、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因慮及合併後之103地號土地
與被告何士元所有同段144、145及146地號土地相連之因素,主張合併分割後之103、103-A001、103-A002及103-A003等,依序由被告何士元、原告、被告何玲嬉及被告何玲珠分別取得,較符經濟,此部分兩造並無同意以抽籤方式分配,依法應由鈞院裁量之,對於鑑定價值並無意見,但仍主張分得103地號土地;其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對於其餘不動產部分以抽籤決定的方式亦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何枝海於95年6月1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兩造均為何枝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將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之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附表二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存款遺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101年3月20日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單資料,及該局於101年6月5日以豐原18支字第101-223號函覆說明及檢附儲金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在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遺產,有東勢區農會於101年3月15日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銀行開戶資料表、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東勢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何士元代收被繼承人何枝海就附表一所
示房地之租金收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本院核對被告何士元於調解程序時提出之何士元代收房租明細,及原告於101年7月9日準備書(二)狀所附何士元自行移轉收取之租金明細等資料,並參以證人陳秀梅到庭所證述:伊有承租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10幾年前與被繼承人訂約,租期5年一租,租金是每年付一次,每次付140,400元,從100年6月起就沒有再使用該土地,我曾經收到存證信函請伊不要再付租金,只付到被繼承人往生那年,但有再付次年即96年整年的租金給被告何士元等情,應認被告何士元所代收之被繼承人何枝海租金收入總計1,205,400元(計算方式:175000+255000+229500+178500+95000+132000+140400=0000000),此項對被告何士元之1,205,4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中分配: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承人何枝海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何枝海與訴外人廖發等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被繼承人何枝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從而,附表一所示房地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由被告何士元返還予遺產,且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何士元有合法終局取得之正當權源,其對其他繼承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屬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列入遺產內受分配。再者,對訴外人陳秀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自96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計561,6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中予以分割。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揭租金所生按年利率百分之1.5或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亦為不當得利之詞;因審之被告何士元對其他繼承人所負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性質上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以準備書(二)狀陳稱被告何士元所收取租金所生利息亦應列入遺產內之詞,被告何士元係於當日即101年7月19日收受書狀,應認被告何士元係自101年7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何士元收取被繼承人何枝海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205,4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枝海遺產之範圍,是據此,原告主張逾此日期請求達62個月之利息,並非有據。
(四)、被告何玲珠雖有到庭陳稱農保與勞保喪葬津貼由2位兒子1
人一半之詞,惟未提及原告與被告何士元甚或與其他繼承人有同意由其等2人各取得農保與勞保喪葬津貼一半之實際協議情形,是原告主張有協議由其與被告何士元各取得一半之詞,未能採認為實,合先敘明。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要件,故依該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並非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參照)。是被告何士元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2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意旨,核非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原告主張此項勞保給付126,000元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分配之詞,於法無據。
(五)、本件被繼承人何枝海死亡後,被告何士元請領農保喪葬津
貼計153,000元,經於95年8月22日核付在案之事實,有上述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4月2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云云,並非可採。但因被告何士元陳稱對於此項請領所得津貼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並無意見之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之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用即協議支出總金額119,036元及被告何士元提出代墊支出之附件一、貳編號2之96年上大牌紅包禮2,000元之情,及原告主張附件一貳、編號1部分已結清、係重覆記載,編號3部分早已過了被繼承人的百日等語,被告何士元對此部分亦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資佐參,自無從列計為被繼承人何枝海之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支出費用;故綜此,爰將被告何士元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前開兩造協議支出總金額119,036元及被告何士元提出代墊支出之附件一、貳編號2之96年上大牌紅包禮2,000元後,餘額計31,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1964),仍列為遺產分割之列。
(六)、是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何枝海死亡,應係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4條亦有明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一)、查地價稅、房屋稅,依前揭說明,屬於應於遺產分割前須
繳清之稅捐,核屬繼承費用,且兩造亦均同意原告所支出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登記罰鍰)35,520元,及被告所支出附件一壹、編號8之辦理繼承登記罰款115,050元、編號2、4、7、9之地價稅計134,468元(計算式:33802+33802+33432+33432=134468),以及編號1所示退押金、申請電錶費16,000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中先行扣除,並各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款書及收據等件為據,自堪信爲真實,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除。
(二)、又被告何士元辯稱其有代墊支出附件一壹、編號5、6之修
繕費用之詞,原告則主張其應提出支出憑證之情,而審之被告何士元就編號5部分雖有提出估價單,惟未提出支出款項之證明,及就編號6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證明資料,故該等款項自無從自遺產中扣除。
(三)、復被告何士元辯述其代墊附件一壹、編號3、8之代書、書
類費用各10,000元、67,800元之事,據其提出收據2張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被告何士元所提出之收據未依法貼附印花,非屬合法的收據,無法認列有此支出,及編號8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所載10,000元,與編號3之代書服務費10,000元,是否為同一筆費用,亦有疑義,請求調閱代書收入申報情形等詞。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覆代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定明細資料,可知代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定明細、未有上揭被告何士元所辯述支出10,000元代書費用,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定明細、委託人即被告何士元部分核定金額為19,500元,亦非被告何士元所辯述支出67,800元代書費用之情,是據上,僅得認定被告何士元所代墊19,500元之費用,係因處理被繼承人何枝海遺產而生之費用,而於遺產中扣除。
(四)、末關於被告何士元抗辯其代墊支出之附件一參、祭拜先祖
各節牲禮供品費用及附件一肆、親戚鄰居紅包奠儀等費用,核其性質上,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難認列為遺產債務,故自無從自被繼承人何枝海之積極遺產中扣除之,是其辯述應自其代收保管租金總額1,205,400元內扣除該等款項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何枝海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何枝海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兩造就附表一除編號10、11之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
識外,其餘就編號9之土地係既成道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及編號1至8及12之土地由兩造依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土地,以及編號13至17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按分得房屋坐落土地面積分得較多之人取得等並無爭執,且當庭抽籤陳明取得何部分之土地、房屋(見102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被繼承人何枝海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亦認前揭所述之分割方法係屬妥適,爰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之土地、房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尚非一致,而
本院審酌被告何士元陳稱其所有同段144、145、146地號土地與編號11之土地毗鄰之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且該等土地經分割如附件三所示符號103、103-A001、103-A002、103-A003等部分之價值,亦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29日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各部分受分配價值及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分配不足應受補償之金額,有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何士元亦同意按鑑定價值、就所受分得遺產價值高於應繼分額部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情,爰認定被告何士元主張由其取得附件三符號103部分之土地,尚符合該遺產之使用現狀及公平原則;再衡以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已多所爭執,亦無由兩造就上開土地再保持分別共有之必要,並斟酌兩造到庭陳稱:「(被告何玲珠)分配103之A001、或A003土地都可以。問:如果原告或被告何士元依法院認定無法取得編號103的話,選擇何土地?(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的順序是A001、A002、A003土地。(被告何士元、許何玲嬉共同訴訟代理人)何士元順序也是A001、A002、A003土地,許何玲嬉的順序是A001、A003、A002。」之分割方法的意見(見103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暨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爰准予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則依上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告所取得符號103-A001的部分、被告何士元取得符號103部分,及被告許何玲嬉取得符號103-A002部分,超過應繼分所計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79,258元、145,853元、46,464元(兩造持分價值各為3,198,950元),被告何玲珠所受分配符號103-A003部分價值顯然不足應繼分之價值,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何士元、許何玲嬉以上揭金額補足其不足部分〔補足方法另見(四)之分割方法〕。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枝海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存款部分,扣還
原告代墊繼承登記罰款35,520元,及扣除被告何玲珠所受分配符號103-A003部分價值顯然不足應繼分之價值計271,575元後,餘額1,365,461元(計算式:360000+220911+47951+8136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等,則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即341,365元(計算式:0000000÷4=34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據上,原告取得376,885元,被告何士元取得341,365元,被告許何玲嬉取得341,365元,被告何玲珠取得612,940元,利息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取得4分之1。
(五)、被告何士元收取被繼承人何枝海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1,205,4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先扣還被告何士元所代墊金額如附件一壹、編號1退押金、申請電錶費用16,000元,及編號2、4、7、9地價稅計134,468元及編號8之代書費19,500元、繼承登記罰款115,050元,共285,018元(計算式:16000+134468+19500+115050=285018)後,餘額920,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20382),由被告何士元按各4分之1的比例即230,096元(計算式:920382÷4=230096,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清償予原告及被告許何玲嬉、何玲珠,即由原告及被告許何玲嬉、何玲珠各取得對被告何士元之債權230,096元。
(六)、對訴外人陳秀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自96年7月起至100年6
月止計561,600元之租金債權部分,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各取得4分之1。
(七)、關於被告何士元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
前開兩造協議支出總金額119,036元及被告何士元提出代墊支出之附件一、貳編號2之96年上大牌紅包禮2,000元後,餘額計31,9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1964),則由兩造按應繼分4分之1,各取得1,991元(計算式:31964÷4=7991),故由該款項請領取得人即被告何士元各返還7,991元予原告及被告許何嬉、何玲珠。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何枝海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分割方法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被繼承人何枝海之遺產
一、不動產:┌──┬────────────┬────┬────┬────┬────┐│編號│ 財 產 標 的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 註││ │ │ │及公告現│ │ ││ │ │ │值(新台 │ │ ││ │ │ │幣) │ │ │├──┼────────────┼────┼────┼────┼────┤│ 1 │臺中市○○區○○段○○○號│7.47 │全部 │合併分割│ ││ │土地 │ │132,966 │為如台中│ ││ │ │ │元 │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 ││ 2 │臺中市○○區○○段○○○號│9.37 │全部 │100.10.3│ ││ │土地 │ │166,786 │日複丈成│ ││ │ │ │元 │果圖(即 │ │├──┼────────────┼────┼────┤附件二) │ ││ 3 │臺中市○○區○○段○○○號│57.96 │全部 │所示符號│ ││ │土地 │ │1,031,68│92(111.1│ ││ │ │ │8元 │8㎡)、92│ │├──┼────────────┼────┼────┤-A001(11│ ││ 4 │臺中市○○區○○段○○○號│57.92 │全部 │1.17㎡) │ ││ │土地 │ │1,030,97│、92-A00│ ││ │ │ │6元 │2(111.18│ │├──┼────────────┼────┼────┤㎡)、92-│ ││ 5 │臺中市○○區○○段○○○號│54.87 │全部 │A003(111│ ││ │土地 │ │975,084 │.18㎡)等│ ││ │ │ │元 │4筆土地 │ │├──┼────────────┼────┼────┤,經當庭│ ││ 6 │臺中市○○區○○段○○○號│56.84 │全部 │抽籤後,│ ││ │土地 │ │238,738 │由原告取│ ││ │ │ │元 │得附件一│ │├──┼────────────┼────┼────┤所示符號│ ││ 7 │臺中市○○區○○段○○○號│58.73 │全部 │92,被告│ ││ │土地 │ │246,666 │何士元取│ ││ │ │ │元 │得符號92│ │├──┼────────────┼────┼────┤-A001、 │ ││ 8 │臺中市○○區○○段100地 │141.55 │全部 │被告許何│ ││ │號土地 │ │594,510 │玲嬉取得│ ││ │ │ │元 │92-A002 │ ││ │ │ │ │,被告何│ ││ │ │ │ │玲珠取得│ ││ │ │ │ │92-A003 │ ││ │ │ │ │之土地 │ │├──┼────────────┼────┼────┼────┼────┤│ 9 │臺中市○○區○○段102地 │491.18 │全部 │由兩造依│既成道路││ │號土地 │ │2,062,95│應繼分比│ ││ │ │ │6元 │例各4分 │ ││ │ │ │ │之1保持 │ ││ │ │ │ │分別共有│ │├──┼────────────┼────┼────┼────┼────┤│ 10 │臺中市○○區○○段103地 │3.16 │全部 │合併分割│ ││ │號土地 │ │13,272元│為如台中│ │├──┼────────────┼────┼────┤市東勢地│ ││ 11 │臺中市○○區○○段140地 │499.45 │全部 │政事務所│ ││ │號土地 │ │2,097,69│100.10.3│ ││ │ │ │0元 │、8日複 │ ││ │ │ │ │丈成果圖│ ││ │ │ │ │(即附件 │ ││ │ │ │ │三)所示 │ ││ │ │ │ │符號103(│ ││ │ │ │ │125.65㎡│ ││ │ │ │ │)、103-A│ ││ │ │ │ │001(125.│ ││ │ │ │ │65㎡)、1│ ││ │ │ │ │03-A002(│ ││ │ │ │ │125.65㎡│ ││ │ │ │ │)、103-A│ ││ │ │ │ │003(125.│ ││ │ │ │ │66㎡)等 │ ││ │ │ │ │4筆土地 │ ││ │ │ │ │,由被告│ ││ │ │ │ │何士元取│ ││ │ │ │ │得符號10│ ││ │ │ │ │3、原告 │ ││ │ │ │ │取得103-│ ││ │ │ │ │A001,被│ ││ │ │ │ │告何玲禧│ ││ │ │ │ │取得103-│ ││ │ │ │ │A002、被│ ││ │ │ │ │告何玲珠│ ││ │ │ │ │取得103-│ ││ │ │ │ │A003 │ │├──┼────────────┼────┼────┼────┼────┤│ 12 │臺中市○○區○○段1473地│331.59 │全部 │合併分割│ ││ │號土地 │ │ │為如台中│ ││ │ │ │ │市東勢地│ ││ │ │ │ │政事務所│ ││ │ │ │ │102.10.2│ ││ │ │ │ │5日複丈 │ ││ │ │ │ │成果圖( │ ││ │ │ │ │附件四) │ ││ │ │ │ │所示符號│ ││ │ │ │ │1473(82.│ ││ │ │ │ │9㎡)、14│ ││ │ │ │ │78(1)(82│ ││ │ │ │ │.9㎡)、1│ ││ │ │ │ │473(2)(8│ ││ │ │ │ │2.9㎡)、│ ││ │ │ │ │1473(3)(│ ││ │ │ │ │82.9㎡) │ ││ │ │ │ │等4筆土 │ ││ │ │ │ │地,再經│ ││ │ │ │ │當庭抽籤│ ││ │ │ │ │後,原告│ ││ │ │ │ │取得符號│ ││ │ │ │ │1473、被│ ││ │ │ │ │告許何玲│ ││ │ │ │ │嬉取得符│ ││ │ │ │ │號1473(1│ ││ │ │ │ │)、被告 │ ││ │ │ │ │何玲珠取│ ││ │ │ │ │得1473(2│ ││ │ │ │ │)、被告 │ ││ │ │ │ │士元取得│ ││ │ │ │ │1473(3) │ ││ │ │ │ │之土地 │ │├──┼────────────┼────┼────┼────┼────┤│ 13 │臺中市○○區○○街○○○巷6│77.48 │全部 │即台中市│未辦保存││ │號建物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東勢地政│登記 ││ │東新段76、92、93、95、96│ │ │事務所10│ ││ │地號土地) │ │ │0.10.3日│ ││ │ │ │ │複丈成果│ ││ │ │ │ │圖(附件 │ ││ │ │ │ │五)所示 │ ││ │ │ │ │備註房屋│ ││ │ │ │ │(一)部分│ ││ │ │ │ │,由被告│ ││ │ │ │ │何玲珠取│ ││ │ │ │ │得 │ │├──┼────────────┼────┼────┼────┼────┤│ 14 │臺中市○○區○○街○○○巷6│55.49 │全部 │即台中市│未辦保存││ │號建物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東勢地政│登記 ││ │東新段76、96、97地號土地│ │ │事務所10│ ││ │) │ │ │0.10.3日│ ││ │ │ │ │複丈成果│ ││ │ │ │ │圖(附件 │ ││ │ │ │ │五)所示 │ ││ │ │ │ │備註房屋│ ││ │ │ │ │(二)部分│ ││ │ │ │ │,由被告│ ││ │ │ │ │許何玲嬉│ ││ │ │ │ │、何玲珠│ ││ │ │ │ │取得,並│ ││ │ │ │ │按2分之1│ ││ │ │ │ │之比例保│ ││ │ │ │ │持分別共│ ││ │ │ │ │有 │ │├──┼────────────┼────┼────┼────┼────┤│ 15 │臺中市○○區○○街○○○巷6│57.84 │全部 │即台中市│未辦保存││ │號建物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東勢地政│登記 ││ │東新段76、97、98地號土地│ │ │事務所10│ ││ │) │ │ │0.10.3日│ ││ │ │ │ │複丈成果│ ││ │ │ │ │圖(附件 │ ││ │ │ │ │五)所示 │ ││ │ │ │ │備註房屋│ ││ │ │ │ │(三)部分│ ││ │ │ │ │,由被告│ ││ │ │ │ │許何玲嬉│ ││ │ │ │ │取得 │ │├──┼────────────┼────┼────┼────┼────┤│ 16 │臺中市○○區○○街○○○巷6│85.06 │全部 │即台中市│未辦保存││ │號建物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東勢地政│登記 ││ │東新段76、98、99、102地 │ │ │事務所10│ ││ │號土地) │ │ │0.10.3日│ ││ │ │ │ │複丈成果│ ││ │ │ │ │圖(附件 │ ││ │ │ │ │五)所示 │ ││ │ │ │ │備註房屋│ ││ │ │ │ │(四)部分│ ││ │ │ │ │,由被告│ ││ │ │ │ │何士元取│ ││ │ │ │ │得 │ │├──┼────────────┼────┼────┼────┼────┤│ 17 │臺中市○○區○○街○○○巷6│87.59 │全部 │即台中市│未辦保存││ │號建物 (坐落臺中市東勢區│ │ │東勢地政│登記 ││ │東新段76、99、100、102地│ │ │事務所10│ ││ │號土地) │ │ │0.10.3日│ ││ │ │ │ │複丈成果│ ││ │ │ │ │圖(附件 │ ││ │ │ │ │五)所示 │ ││ │ │ │ │備註房屋│ ││ │ │ │ │(五)部分│ ││ │ │ │ │,由原告│ ││ │ │ │ │取得 │ │└──┴────────────┴────┴────┴────┴────┘
二、存款、債權:┌──┬──────────┬────┬─────┬─────┬─────┐│編號│ 種 類 │ 金 額 │ 存放所在 │ 分割方法 │ 備 註 ││ │ │(新臺幣)│(承租人)│ │ │├──┼──────────┼────┼─────┼─────┼─────┤│ 1 │定期存款 │360,000 │東勢郵局09│原告取得37│ ││ │ │元及101 │794729帳號│6,885元, │ ││ │ │年6月5日│ │被告何士元│ ││ │ │後所生之│ │取得341,36│ ││ │ │利息 │ │5元,被告 │ ││ │ │ │ │許何玲嬉取│ ││ │ │ │ │得341,365 │ ││ │ │ │ │元,被告何│ ││ │ │ │ │玲珠取得61│ ││ │ │ │ │2,940元。 │ ││ │ │ │ │利息部分,│ ││ │ │ │ │由兩造各取│ ││ │ │ │ │得4分之1。│ ││ │ │ │ │ │ │├──┼──────────┼────┼─────┤ │ ││ 2 │定期存款 │220,911 │東勢郵局10│ │ ││ │ │元及101 │208064帳號│ │ ││ │ │年6月5日│ │ │ ││ │ │後所生之│ │ │ ││ │ │利息 │ │ │ │├──┼──────────┼────┼─────┤ │ ││ 3 │活期儲蓄存款 │47,951元│東勢郵局01│ │ ││ │ │及101年6│0000000000│ │ ││ │ │月5日後 │29帳號 │ │ ││ │ │所生之利│ │ │ ││ │ │息 │ │ │ │├──┼──────────┼────┼─────┤ │ ││ 4 │活期儲蓄存款 │813,694 │東勢區農會│ │ ││ │ │元及101 │0000000000│ │ ││ │ │年7月20 │2745帳號 │ │ ││ │ │後之租金│ │ │ ││ │ │及利息收│ │ │ ││ │ │入 │ │ │ │├──┼──────────┼────┼─────┤ │ ││ 5 │定期存款 │230,000 │東勢區農會│ │ ││ │ │元及利息│0000000000│ │ ││ │ │ │610-9帳號 │ │ │├──┼──────────┼────┼─────┼─────┼─────┤│ 6 │被告何士元收取被繼承│1,205,40│被告何士元│由原告及被│ ││ │人何枝海租金收入之不│0元及自1│保管中 │告許何玲嬉│ ││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01年7月2│ │、何玲珠各│ ││ │同共有債權 │0日起按 │ │取得對被告│ ││ │ │年利率百│ │何士元之債│ ││ │ │分之1.5 │ │權230,096 │ ││ │ │計算之利│ │元;利息部│ ││ │ │息 │ │分由原告及│ ││ │ │ │ │被告許何玲│ ││ │ │ │ │嬉、許何玲│ ││ │ │ │ │各取得4分 │ ││ │ │ │ │之1 │ │├──┼──────────┼────┼─────┼─────┼─────┤│ 7 │臺中市○○區○○段11│140,400 │陳秀梅 │由兩造各取│自96年7月 ││ │3、114地號(重劃後為 │元/年, │ │得4分之1 │起至100年6││ │同段1473地號)土地之 │計561,60│ │ │月止 ││ │租金債權 │0元 │ │ │ │└──┴──────────┴────┴─────┴─────┴─────┘附表三:關於被告何士元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
除前開兩造協議支出總金額119,036元及被告何士元提出代墊支出之附件一、貳編號2之96年上大牌紅包禮2,000元後,餘額計31,964元部分:由被告何士元各返還7,991元予原告及被告許何嬉、何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