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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林廷翰

林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陳林鶯梭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被 告 陳宇恭

陳宇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陳芸如

陳芸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被 告 張寶珠

高陳雙適被 告 潘恭桐

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被告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係就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陳炘經本院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州大甲郡」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陳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陳林鶯梭、陳宇恭、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潘進明、林椿子、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渠等為林陳雙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共同共有人之一,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炘於50年8月4日經鈞院判決宣告於36年

5 月1日死亡。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87年4月22歿)、子陳盤谷(94年6月30日歿)、陳盤東(96年3月8日歿)、女楊陳雙美(79年7月19日歿)、林陳雙惠(93年11月11日歿)、高陳雙適、林陳雙華(94年11月1日歿)、陳雙瑛、養女潘陳含笑(68年5月7日歿)、陳勸共10人繼承。而民法於74年修法前之第1142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雖該條於74年修改時被刪除,但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養女潘陳含笑、陳勸繼承時仍有該條之適用。又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於87年4月22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應由陳盤谷之繼承人、陳盤東之繼承人、楊陳雙美之繼承人、林陳雙惠之繼承人、高陳雙適、林陳雙華之繼承人、陳雙瑛各繼承8分之1,潘陳含笑之繼承人、陳勸各繼承16分之1。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陳炘之遺產,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嗣亦死亡,因此系爭土地由陳盤谷、陳盤東、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潘陳含笑、陳勸依其應繼分繼承。又:

㈠陳盤谷於94年6月30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林鶯梭、

其子女即被告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等人平均繼承。

㈡陳盤東於96年3月8日死亡(無子嗣),應由其配偶張寶珠繼

承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由第3順位繼承人即高陳雙適、陳雙瑛平均繼承。

㈢楊陳雙美於79年7月19日死亡,其配偶楊國喜於96年5月28日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楊庶平、楊宗和、楊振振、楊娟娟平均繼承。

㈣林陳雙惠於93年11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慶豊於84年5月1日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林淳真、林淳薰、林淳文、林淳玲平均繼承。

㈤林陳雙華於94年11月1日死亡,其配偶林允豪於93年7月23日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廷翰及林慧真繼承系爭土地各16分之1。

㈥潘陳含笑於68年5月7日死亡,其配偶潘錦波嗣於82年11月8

日死亡,其子潘進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潘進生之配偶潘鄭月嬌於100年1月11日死亡、潘進生之女潘玉鳳於45年2月14日死亡且無子嗣)、潘進德於28年3月15日死亡且無子嗣、潘進輝於91年10月4日死亡(潘進輝有配偶林椿子、潘進輝之子潘照志於100年5月6日死亡且無子嗣),應由潘陳含笑之子女即被告潘進明、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養女即被告潘美惠子、潘進生之子女即被告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及潘進輝之配偶即被告林椿子繼承。

㈦綜上,系爭土地由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

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陳雙瑛、楊庶平、楊宗和、楊振振、楊娟娟、林淳真、林淳薰、林淳文、林淳玲、林廷翰、林慧真、潘進明、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林椿子陳勸等人共同繼承。

三、本件原告起訴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共同共有人之一,惟被告等人於101年2月10日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申請時,卻未將原告二人列為繼承人,顯然否認原告身為繼承人之身分,自有確認因繼承而取得此項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四、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且原告之母林陳雙華為陳炘之女,為繼承人之一,於林陳雙華死亡後,原告二人當然繼承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既屬原告二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被告故意未將原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㈡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是因繼承關係所生訴訟,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住所地為臺中州大甲郡,鈞院應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原告母親林陳雙華已拋棄對陳炘遺產之繼承權,並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為證,但原告否認。查原告母親林陳雙華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證稱其係於2、3年前始知其父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等語,可知林陳雙華於80幾年間才知其父陳炘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故林陳雙華不可能於50年間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被告所提出50年8月29日以林陳雙華為名義而出具給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原告母親林陳雙華所為。被告陳宇人稱陳謝綺蘭於50年間有告知林陳雙華辦理繼承之事(因陳炘失蹤已久),林陳雙華於50年間當然知悉陳炘已死亡宣告云云,惟林陳雙華於50年5月20日辦理印鑑登記,並交付予陳謝綺蘭,嗣陳謝綺蘭如何辦理並未告知,可見陳謝綺蘭告知林陳雙華辦理繼承之事應在5月20日之前,而死亡宣告判決卻是50年8月26日才送達,足見林陳雙華並不知悉死亡宣告判決之事。又該拋棄繼承文件並無法證明林陳雙華是否有踐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之要式行為,被告如主張有拋棄繼承,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林陳雙華曾明確告知原告並未寫過任何書面文件表示拋棄陳炘遺產之繼承權,亦未曾表示過拋棄繼承之意思。又陳炘之養女陳含笑亦未被列入遺產稅案卷中之繼承系統表上,因此其他繼承人即令有拋棄繼承,亦不會以書面向陳含笑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足見遺產稅案卷所列之繼承人確有遺漏,可見該拋棄繼承書既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也未完成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的規定。此外,於62、63年間,發現陳炘其他財產時,陳謝綺蘭曾找林陳雙華協議。70至80年間,陳林雙華均與家族成員一起找尋陳炘之遺產。於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中,林陳雙華出庭作證是否有拋棄陳炘之遺產,同出庭之林陳雙惠、高陳雙適均表示未寫過拋棄繼承書。而陳盤谷亦未對林陳雙華之證詞有反對意思。88、89年間陳盤谷亦有召開數次家族會議,林陳雙華並曾委託陳盤谷處理其他向華南銀行追討股權及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起訴等相關事宜。陳炘死亡宣告之事係由陳謝綺蘭及陳芸如之父陳盤谷辦理,過程陳盤谷最為清楚,所以當林陳雙華在板橋地院89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所言若非實情,陳盤谷為何不予以更正澄清?顯然林陳雙華所言作證前2、3年始知死亡宣告判決之事等語為事實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林鶯梭、陳芸芸則以: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母林陳雙華已拋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陳芸如則以: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母林陳雙華已拋棄繼承,而林陳雙華於鈞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中,已載明為聲請宣告陳炘死亡宣告之聲請人之一,林陳雙華自早於50年間知悉陳炘死亡宣告之事等語。

三、被告陳宇人則以: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母林陳雙華已拋棄繼承,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陳炘遺產稅案卷」所示,確有陳炘配偶陳謝綺蘭與陳炘之女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之繼承權拋棄書,且該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之審理法院,向各該管戶政事務所調取印鑑登記卡,認定與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相符,原告主張林陳雙華繼承權拋棄書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而是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陳林雙惠、高陳雙適與林陳雙華對陳炘遺產俱有利益關係,所述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徒憑渠等之陳述,逕認未拋棄繼承,未免輕率,相較之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尚調取印鑑登記卡,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證據資料更為充足,自較可採。況高陳雙適於92年度上字第39號案件中,為陳盤東之訴訟代理人,亦肯認陳炘之繼承人僅陳盤谷、陳盤東,已變更高陳雙適自己在9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案件之陳述。而林陳雙華既為陳炘死亡宣告判決之聲請人之一,豈會至80年間始知悉陳炘經法院判決死亡?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實不足採。而原告所提原證14之處分書、原證15之被告傳真,均以親族、家屬稱呼,並非繼承人,原告以此推論為陳炘繼承人,顯屬謬誤。又陳炘遺產稅案卷內,蓋有許顏霖之印文,許顏霖受託而處理陳炘遺產,其後並擔任相關案件訴訟代理人(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6號),亦主張陳炘之繼承人僅有陳盤谷、陳盤東二人,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若林陳雙華若為陳炘繼承人,何以對受託人許顏霖之表示無異議,可見林陳雙華確已拋棄繼承。又依拋棄繼承書所載「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繼承」,顯見當時不僅有向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且亦有召開親屬會議,否則不會如此記載。又陳炘經死亡宣告確定乙事,潘陳含笑既為養女,不論當時其配偶或子女是否認潘陳含笑為繼承人之一,理當有通知潘陳含笑,則林陳雙華等陳炘之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應已使潘陳含笑知之。又潘陳含笑未共同辦理拋棄繼承與否,並非表示陳雙瑛等人拋棄繼承未知會潘陳含笑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炘於50年8月4日經本院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配偶陳謝綺蘭(87年4月22歿)、子陳盤谷(94年6月30日歿)、陳盤東(96年3月8日歿)、女楊陳雙美(79年7月19日歿)、林陳雙惠(93年11月11日歿)、高陳雙適、林陳雙華(94年11月1日歿)、陳雙瑛、養女潘陳含笑(68年5月7日歿)、陳勸1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判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炘於50年8月4日經本院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載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行為具有不可分性,須包括為之,並不得就繼承標的物之一部分而為拋棄,同時亦不得附以條件、期限等附款,故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又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第37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等主張原告之母林陳雙華為陳炘之女,為繼承人之一,於林陳雙華死亡後,原告二人當然為陳炘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共同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固據其於起訴時提出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日期為50年8月29日、立拋棄書人分別為陳謝綺蘭、楊陳雙美、林陳雙惠、高陳雙適、林陳雙華、陳雙瑛之繼承權拋棄書為證,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母林陳雙華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踐行法定之程序而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陳炘遺產稅案卷內關於拋棄人林陳雙華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載明:「右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願繼承爰立書面特向親屬會議並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等語」等語,足見該拋棄繼承書之表意對象係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僅係因為辦理相關繼承事項始提出於稅捐機關,又原告等亦不否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真正,是自堪認原告之母林陳雙華確有以書面向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陳炘係於50年8月4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36年5月1日死亡,則林陳雙華於知悉陳炘死亡後,於50年8月29日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未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原告固主張原告母親林陳雙華曾於另案證稱其係於80幾年間始知悉其父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又林陳雙華於50年5月20日辦理印鑑登記,並交付予陳謝綺蘭,嗣陳謝綺蘭如何辦理並未告知,可見陳謝綺蘭告知林陳雙華辦理繼承之事應在5月20日之前,而死亡宣告判決卻是50年8月26日才送達,足見林陳雙華並不知悉死亡宣告判決之事。惟查本院50年判字第2627號即陳炘死亡宣告判決係由陳謝綺蘭、陳盤谷、陳雙惠、陳雙美、陳雙適、陳雙華等六人提出聲請,並委任陳景岳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該件係於49年1月8日即已提出聲請,經本院於49年2月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期間於49年9月26日屆滿,嗣因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本院乃於50年8月4日判決宣告陳炘於36年5月1日死亡,又是時原告之母陳雙華已成年並與林允豪於48年7月結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陳雙華戶籍資料可稽,審酌上開程序係由原告之母林陳雙華及祖母陳謝綺蘭等共同提出聲請,復經相當程序處理之期間,又此事項涉及之繼承人多人,原告亦自承陳謝綺蘭有告知林陳雙華欲辦理繼承事宜等情,衡情原告之母親林陳雙華自無迨至80幾年間始知陳炘死亡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其母親林陳雙華不可能為拋棄繼承,自不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於62、63年間,發現陳炘其他財產時,陳謝綺蘭曾找林陳雙華協議。70至80年間,陳林雙華均與家族成員一起找尋陳炘之遺產。於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返還土地之民事案件中,林陳雙華出庭作證是否有拋棄陳炘之遺產,同出庭之林陳雙惠、高陳雙適均表示未寫過拋棄繼承書等情。惟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又陳謝綺蘭係於民國87年4月死亡,原告之母親林陳雙華縱基於家族情感而有協助處理找尋陳炘遺產事宜,衡情亦非必與其前已拋棄繼承相違,況陳炘之親屬亦尚有領取228事件受難補償金之共同利益事項,此有財團法人228事件紀念基金會書函可稽(參原證19),是其等基於家族感情或利益,亦非無支持、互助之可能,原告執此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空言主張林陳雙華並未拋棄繼承,渠等為陳炘之繼承人,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足採。原告之母林陳雙華固為陳炘之女,然其既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自已就陳炘全部遺產生全部拋棄之效力,原告二人自亦不得再予繼承陳炘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存在;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炘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