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原 告 陳憲麒

陳瑞玉被 告 林俊宏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上列原告因被告林俊宏觸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甲○○雖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具狀以其預定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出國,不克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請准予請假及改期審理云云,有該民事請假狀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另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固於上揭時間具狀就本院指定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假及聲請改期審理,然本院接獲被告甲○○上開書狀後,隨即於101年10月25日以中院彥民乙101重訴更4字第114725號函通知被告甲○○:「原訂101年11月15日11時1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不變,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情,有該公函可憑。準此,本院既不同意裁定變更101年11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依原訂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載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被告甲○○送完貨後由車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適有原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陳灯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上路由山西路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小貨車停車地點時,陳灯炳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該營業小貨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陳灯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併運動型失語症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意識障礙,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被告甲○○上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丙○○以陳灯炳監護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在案。又原告2人均為陳灯炳之子女,陳灯炳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為無自主行為能力之人,其日後恢復正常活動力之機會渺茫,原告2人勢必需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故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2人基於陳灯炳子女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經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派任駕駛營業小貨車送貨致肇事,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對被告甲○○執行職務顯有監督疏懈之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原告丙○○為元培科學技術學院醫工學系畢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美商伯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醫療儀器維修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原告乙○○為新民商工畢業,未婚,目前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名下亦無不動產。至原告2人居住使用房屋係以母親名義購買,但房屋貸款部分則由原告丙○○負擔。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各5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83號起訴書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在路邊停車,自外開啟左側車門進入駕駛座時與陳灯炳騎乘輕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陳灯炳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併運動型失語症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意識障礙,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各情,已據被告甲○○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原告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原告2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甲○○復因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陳灯炳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丙○○、乙○○確為陳灯炳之子、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可稽,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陳灯炳受傷,陳灯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障礙,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異加重原告2人身為子女對於陳灯炳之照護責任,被告甲○○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2人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已屬重大,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2人雖以上情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惟本院認為原告丙○○自承為元培科學技術學院醫工學系畢業,已婚,尚無子女,目前受僱於美商伯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醫療儀器維修工作,月薪約5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原告乙○○為新民商工畢業,未婚,目前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甲○○已婚、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均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各在卷可證,據此可知原告2人及被告甲○○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再陳灯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處理警員曾通知原告丙○○到場,原告丙○○則表示不堪父親陳灯炳平日騷擾,不願介入本次肇事,為免居住處所洩露,不想留下個人資料,僅願留下聯絡電話等語(參見警卷「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而原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父親陳灯炳因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離家跑路,不再共同生活迄今已有14年,而母親係於91年間經由法律程序與父親離婚,即使每個月透過里長給予父親每月4000元之生活費,但仍不定期前來要錢、騷擾等語(參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陳灯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因好賭及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人員經常前來住處討債,而不得不離家跑路,並因此使原告2人及其母親之生活受到嚴重干擾,更因陳灯炳經常不定期返家向原告2人索取金錢,亦使原告2人已達不堪其擾之程度,故原告丙○○接獲警員通知其父陳灯炳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時始為上開表示,足認原告2人既與陳灯炳間未共同生活達14年之久,且原告2人日常生活受有不堪陳灯炳騷擾之苦,其等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顯然已呈疏離、不佳狀態,原告2人與陳灯炳間之親情自然因此趨於淡薄,原告2人因陳灯炳在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之心理衝擊及損害之程度在客觀上顯較一般人為輕(因陳灯炳日後再騷擾原告2人及其母親之可能性甚低),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甲○○賠償基於不法侵害其等2人之子女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自不宜過高。又本院審酌陳灯炳目前意識障礙,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而原告2人已將陳灯炳送往安養中心照護,每月支付安養費用18000元,約每月探視1次等情,而陳灯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部分,亦由原告丙○○以監護人身分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審理中,原告2人為陳灯炳支付安養費用部分自可由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獲得相當之補償。從而,原告2人各別請求被告甲○○賠償基於不法侵害其等2人之子女身分法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且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既駕駛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小貨車,依當時情形,被告甲○○乃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從事送貨工作,其自外開啟左側車門進入駕駛座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先行,致與左後方直行前來之陳灯炳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灯炳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併運動型失語症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意識障礙,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各情,被告甲○○之行為要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陳灯炳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權利,同時亦不法侵害原告2人基於對父親陳灯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扶持等身分利益而生之身分權,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即應與被告甲○○就原告2人因身分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本院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欲就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免責,自應就同條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詎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於101年10月9日接獲本院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抗辯,足認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對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2人身分權之情事確有監督疏懈之處,被告2人應就原告2人此部分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賠償其等對父親陳灯炳之親情、倫理及生活扶持等身分利益而生之身分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揭准許部分,固請求被告2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2人並未提出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曾為催告給付之證據資料,且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認為應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甲○○戶籍所在地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100年5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部分係於100年5月9日合法送達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卷附送達證書2件可憑。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應自101年5月21日起算,被告台灣宅配通公司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2人請求上揭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就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總和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