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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張瀞芬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地藏寺法定代理人 吳秀緞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竊佔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復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佰壹拾伍點叁柒平方公尺、B部分肆拾柒點伍壹平方公尺、C部分壹拾陸點捌伍平方公尺及D 部分面積貳拾伍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法人臺中市,原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100年2月14日變更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則管理機關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自得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並於101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更正原告名稱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並准許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張瀞芬承受訴訟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寺廟之財產,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被告地藏寺已辦理寺廟登記,內部設有若干神尊及神桌椅等祭祀用品,平日以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獨立財產,另由信徒選出管理人,有臺中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參見100 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寶珠,100年7月6日由釋禪通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0 年11月16日再由洪麗芬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因洪麗芬辭任法定代理人一職,而於101年3月31日由吳秀緞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吳秀緞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秀緞承受訴訟之聲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有明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100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37平方公尺、B部分47.51 平方公尺、C部分16.8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為臺中市所有,

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明知其所坐落之上開土地為公有土地,且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使用,竟由其前任主任委員洪麗芬、呂寶珠共同意圖為被告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9日,由洪麗芬擔任主席,在地藏寺召開管理委員暨信徒臨時會,經與會之呂寶珠委員等一致同意擴建後,由洪麗芬委請不知情之包商陳榮華,自98年5 月初起,在上開土地上擴建。嗣因擴建行為遭民眾檢舉,前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民政處宗教禮俗科人員乃於前往勘查後報警處理,按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洪麗芬涉嫌竊佔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洪麗芬犯竊佔罪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洪麗芬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呂寶珠即承前竊佔之犯意,接續於99年2 月28日,經管理委員暨信徒臨時會決議後,由呂寶珠等委員委請不知情之包商張久男,自99年2 月28日起,在地藏寺所竊佔之上開土地,進行圍釘及支撐建物之板模工程。因地藏寺管理人一職久懸,呂寶珠乃於99年3 月24日,擔任地藏寺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張久男進行工程收尾,並要求原承攬人陳榮華加速施工至99年4 月18日為止。嗣因前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民政處宗教禮俗科人員發現其繼續施工,乃於前往勘查後再度報警處理,按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呂寶珠涉犯竊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任意擴建,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並得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37平方公尺、B部分47.51 平方公尺、C部分16.8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依據現行法規均無法由被告辦理承租或承購。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當限於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可知該案犯罪事實認定竊佔之範圍僅限於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其餘B、C、D部分,並未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C、D部分之建物,於法未合。

㈡被告寺廟係為安置當地無主孤魂遺骨而設立,數十年來已成

當地民眾信仰中心。97年間因被告現有空間不敷使用,計畫擴增,當時主任管理委員有透過第三人徐明義拜託當時擔任豐原市市民代表之黃英喻向臺中縣政府詢問是否可以擴建地藏寺,嗣黃英瑜向洪麗芬表示:「已經跟上面講好了,但對外要講修建,蓋少一點就沒問題」等語,洪麗芬因此相信黃英喻已跟縣政府徵詢過,經縣政府同意,乃召開信徒及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通過修建佛殿。未料黃英喻事後竟翻稱伊未曾說過前揭話語,洪麗芬就此已向臺中地檢署對黃英瑜提起偽證告訴。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主任管理員洪麗芬係誤認已得當時臺中縣政府同意而擴建佛殿,且被告寺廟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寺廟,為附近民眾之信仰中心,倘若拆除對於公眾利益之損害甚大。系爭土地希望可以由被告辦理承租或承購。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但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當限於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可知該案犯罪事實認定竊佔之範圍僅限於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其餘B、C、D 部分,並未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C、D 部分之建物,於法未合云云。查原告雖僅就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發現尚有被告所有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B、C、D 部分建物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於100年12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37平方公尺、B部分47.51平方公尺、C部分16.8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依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係補繳擴張聲明部分裁判費之問題,而原告亦已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尚不得逕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占有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並未就占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系爭土地有合法源權進行主張或舉證,僅辯稱:豐原市市民代表黃英瑜向洪麗芬表示「已經跟上面講好了,但對外要講修建,蓋少一點就沒問題」云云,惟黃英瑜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縱得其承諾亦無解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 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37平方公尺、B 部分47.51平方公尺、C部分16.85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5.77 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前段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在民事程序審理過程,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另繳納裁判費用33,571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