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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鐘鴻賓訴訟代理人 鐘萬吉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重劃地價差額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面積1782.2

平方公尺,同段第115地號、面積1447.69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之重劃,重劃前與被告重劃會委託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可配回百分之50,並需按原位次分配。而原告原位次土地位於60米道路,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為永富段第182地號、面積614.5平方公尺,永富段183地號、面積1000.45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雖有百分之50,但位於25米龍門路,顯然不是按原位次分配,故被告應補原告土地重劃差額地價,其中永富段第182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5,551,339元、永富段第183地號土地為9,037, 978元,合計14,589,317元。被告拒不給付差額地價,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5日提出土地分配異議,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協調不成立,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及101年1月20日通知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拒絕給付差額地價之理由為雙方已另訂重劃合作契約書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附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認為原告已事先放棄應領差額地價之權利,拒絕給付差額地價。惟系爭附約係指原告參加重劃土地分配在原位次60米道路,而產生面積誤差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面積誤差通常在百分之3以內,而就此誤差內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互不請求,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及契約之公平。但被告重劃會分配給原告土地係在25米道路,其與60米道路價值不同,所產生之面積短配,因此應補差額地價14,589,317元,如以分配面積1614.95平方公尺(永富段第182地號之614.5平方公尺+永富段第183地號之1000.45平方公尺=1614.95平方公尺),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0,371元,據此計算分配土地價值為49,047,646元,而短少之地價為14,589,317元,占29.74%,顯非單純誤差。

被告重劃會為重劃單位,有土地重劃專業,而系爭附約係趁原告無經驗所訂,被告以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誤差範圍互不請求差額地價,顯失公平。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9,3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土地面積為178

2.2平方公尺,重劃前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297元;同段第115地號面積為1

447.69平方公尺,重劃前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前開2筆土地重劃前合計評定地價為44,294,465元,100年之公告現值則合計為104,225,863元。以上均為重劃前之地價,但公告現值與評定地價竟相差1倍,顯失公平。而原告重劃前土地公告現值為104,225,863元,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71元,計算分配土地價值為49,047,464元,重劃會並未將原告參加重劃土地完全分配,以致短少29.74%即14,589,317元之差額地價。

⑵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參加重劃土地可配回百分之50

,並需按原位次分配。原告原位次土地位於60米道路,但實際上重劃後分配位置為永富段第182地號土地面積614.50平方公尺,永富段183地號土地面積1000.45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面積雖有百分之50,但位於25米龍門路,顯然不是按原位次分配,被告應將土地分配調整至60米道路位次,始為公平。因被告分配給原告土地係在25米道路,值價不同於60米道路,所產生面積短配,又約定差額互不找補,使被告得利,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雖辯稱係因台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不合理,造成本件巨額差價,且原告之土地於重劃會若未經市政府恣意逐年調漲公告現值者,則原告於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後,尚須向被告重劃會繳納一定差額地價云云。惟台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係參考鄰近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107元至66,340元,因而評定重劃後之地價為44,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有一定之法律程序,被告重劃會將本件造成原告巨額之差價歸咎於台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應不公平。被告又辯稱其係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並依照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為調離、調整之土地分配,尚無違誤之處云云。惟原告係主張依約原位次分配,因原位次尚有60米道路之抵費地可供分配予原告,而被告重劃會係調整至其他地方之25米道路分配予原告,非原位次分配,被告重劃會之調整,顯然不合理。被告另提出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辯稱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存在云云,細查該案內容,係主張重劃合作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無效,與本件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辯稱: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又「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因重劃土地之分配,重劃會與重劃會員(地主)依私法自治所為決議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意旨可知,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下,排除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法之處。承上所述,重劃區內之所有會員,本須共同擔負一定比例之重劃費用等支出,惟各會員之間,原則上尚因其分配後土地之位置而有不同之負擔比例,亦即分配後之土地若係面臨30米道路,其負擔比例將較面臨25米道路之土地為高,則日後配回之土地面積比例亦將為縮減,以符公平(因渠等間重劃後之評定地價仍有落差,故方以其負擔比例之高低做調整)。被告重劃會就本重劃區之土地重劃,為求重劃順利進行,俾利重劃工程早日完成,使重劃會員得以儘早回歸使用其自有土地,方擬訂系爭契約書及其附約,就重劃區內之所有會員應共同負擔之比例,做一體適用之規定,如重劃契約第6條第1款所示,使重劃區內之會員,針對共同負擔之比例,得與被告重劃會合意以50%為基準;又因實施辦法第29條等規定,重劃後會員若有分配土地之面積不足或超額分配之情形,則應就其不足或超額之面積部分,按照該街廓內之評定地價,計算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為此,被告重劃會方與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重劃會員於附約第14條另約定:「甲方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

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以免日後因此部分差額地價之產生,造成可能之紛爭及困擾,而阻礙或拖延重劃之進行,進而損及其他重劃會員之權益。

㈡原告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重劃會就重劃

土地之分配(共同負擔之比例及分配之位置等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其附約,且系爭契約之訂定亦為法之所許,則兩造本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另系爭附約第14條之約定,乃為避免差額地價之複雜計算及領、繳程序之延宕,使本重劃區得以順利進行市地之重劃,不僅係簽訂之會員捨棄差額地價補償請求之權利,被告重劃會針對應繳之會員部分,亦捨棄請求之權利,被告重劃會並未因此約定而獲有任何利益,況簽約當時對於將來究有何應領或應繳之情形,均為未定之數,且系爭契約書及系爭附約之簽訂,係立於整體公益為考量。現原告僅以被告重劃會之土地分配違反原位次分配,恣意提起請求差額地價之本件訴訟,顯然無視雙方當時之合法約定而於法有違;又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重劃會即應依法向原告請求繳納一定之差額地價,如此將使重劃之進行遭受阻礙且徒增訟累,悖於當時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目的,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將無確定之一日。

㈢再者,原告所有位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於台中市政府於93

年6月15日公告發布之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及96年11月14日之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後,均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規劃為60M-2市○路○○○段○○○○號土地則規劃為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重劃會即係據前開細部計畫案之內容為本區市地重劃之進行,亦即原告所有之前開2筆土地,於本重劃區內仍均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異動。就本重劃區之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情況,被告係依照市地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合法土地分配,亦即「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本重劃區重劃前之公有土地總面積計有267989.43平方公尺,因均已為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諸如機關用地、體育場地等公共設施用地,故交六用地在無其他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下,被告方以第二順位抵費地指配之,是交六用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示「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之情形發生,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已無從為原地保留之分配,被告將原告所有之2筆土地調整至其他位置而為分配,實有所據。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依「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細部計畫書、圖,重劃前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重劃後該土地使用類別未變,仍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重劃會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無從原地保留分配之情況下,依照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7款及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為調離、調整之土地分配,尚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於重劃前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14、115地號2筆

土地,其中114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後,均係坐落於市政路之中心線南側(本重劃區之北邊界址,係位於60米市政路中心線)上;又關於上開2筆土地,其於94年以前之地價,原均符合同地價區段內其他土地之行情,亦即當時(93年1月)該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分別落於約2萬元及7仟5佰元,惟因台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下稱七期重劃區),即60米市政路中心線北側以北,約於91年間重劃完成,其地價亦均因重劃完成後而上漲,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同為市政路上之土地,將來若因徵收而有徵收價額上之重大歧異,故將位於市政路中心線南側而非七期重劃區內之114地號等之土地之公告現值,自94年起即予以逐年調升,以致約於99年1月間,11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調漲至41,107元,早不符合同地價區段其他土地之行情。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曾於99年12月14日,召開評議地價之會議,就○○○區○○區段之地價作一評定決議。而原告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於重劃後因均係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上( 即市政路與交6用地),且又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為免民怨而調漲公告現值之情形,為此,當時會議中即有就此部分做討論,各委員間之意見亦有不一。被告重劃會於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之地價前,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就原告所有土地所處之地價區段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訂定,而得出重劃前每平方公尺14,700元、重劃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及21,700元之地價數額。是被告即依照前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重劃前、後地價之訂定之數額,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之地價,然最後決議之重劃後評定地價竟係悖於該地價區段之行情,均評定為44,000元,造成原告於重劃土地分配後,尚得向被告重劃會請領高達1400多萬元之差額地價此不合理之情事產生;觀諸於同地價區段之其他重劃土地之分配,以重劃會員李金樹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及張志成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為例,渠等之地價均符合該區段之行情而未經市政府恣意調漲當時之公告現值,故於重劃土地之分配後,渠等尚需分別向被告繳納5,128,128元、4,718,532元,亦即,若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前未經市政府恣意逐年之調漲其公告現值,實則原告於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後,原尚須向被告繳納一定差額地價。況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照當時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根本無從預見日後會有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了符合當時之公告現值,而決議出與該區段地價相違之重劃後評定地價,自實質上而論,系爭契約書無顯失公平之情。

㈤再者,原告既已詳閱契約條款、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其認

系爭契約之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況系爭契約內容之擬定當時均係按照原告之要求,現原告竟反而主張內容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處,實顯無理由;又原告並非處於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其本得拒絕簽訂而完全依照重劃法令之相關規定而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而明確知悉契約之內容下簽訂系爭契約,實無從於事後為顯失公平之主張。故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原告所指之顯失公平之情存在,若未如此解釋,對於同為該區段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論,將屬不公平。原告既已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重劃會就重劃土地之分配而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雙方本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

㈥被告重劃會係逐一徵詢黎明重劃區會員簽署意願,並無強制

性,黎明重劃區會員並非全部皆有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未簽約者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所規定之差額地價問題,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辦理,基此,原告對於是否要簽立系爭契約,顯然仍有選擇性,且縱未簽約,依前開規定,仍享有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不利益,尚無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予以調整之必要。未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黎明重劃區會員固不受該契約條款之約束,但亦不得享有在土地分配規劃時,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而系爭契約之約定,並非單方面使原告拋棄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之權利,而是同時另賦與原告得優先選擇分配位置之權利,且亦課被告重劃區必須依其所選擇來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義務,並無任何不公平、不合理或違背誠信之情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非僅係要求原告拋棄權利而已,同時亦使原告取得多分配土地不用繳納差額地價之可能利益,並未偏袒被告重劃會,或置原告於較不利之地位,不能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在自己擇定實際分配位置後,依嗣後由被告重劃會完成整體(含未簽約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核算後,發現自己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少於原先預期,即以此結果來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不公平、不合理或有違誠信,顯不可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固有公平性之考量,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自不能單以未依規定辦理找補地價,即推定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況且,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取得諸多未簽約者所無之權利或利益,凡此益證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面積

1782. 2平方公尺,同段第115地號、面積1447.69平方公尺2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之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為永富段第182地號、面積614.5平方公尺,永富段183地號、面積1000. 45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雖有百分之50,但位於25米龍門路;重劃前台中市○○區○○段第114地號土地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297元,同段第115地號面積為1447. 69平方公尺,重劃前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10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0,371元等情,業據提出重劃合作契約書、分配清冊、分配位置地籍圖、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115地號

土地原位於60米道路,被告於重劃後分配之永富段第182、183地號土地,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雖有百分之50,但位於25米龍門路,顯然不是按原位次分配,因被告分配給原告土地係面臨25米道路,與面臨60米道路價值不同,產生面積短配,被告應補償原告土地重劃差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前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重劃後土地使用類別未變,仍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已無從原地保留分配之情況,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重劃契約書及附約,而為合法土地分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㈢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4、115地號土

地,經台中市政府於96年11月1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劃歸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規劃為60M-2市○路○○○段○○○○號土地則規劃為交通用地(交六用地,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有上開函文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示意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5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被告除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被告在無公有土地得以優先指配之情況,以抵費地指配予原告,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以60米道路之抵費地指配,尚非有據。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114、115地號土地,均係公共設施用地,無論係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依其指定之位置分配。至於上揭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係指重劃後土地分配以原有土地位次分配為原則,調整分配之方法仍應依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定之。再者,依兩造所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約定「重劃土地分配辨法: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原則配回土地。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指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而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114、11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229.89 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永富段第182、18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14.95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已達百分之50,故被告依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31條所為原告重劃後土地位置、面積之分配,並無違誤。

㈣又按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指原告)

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原告雖稱:上開約定係指原告參加重劃土地分配在原位次60米道路,而產生百分之三以內之面積誤差而言,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及公平原則等語。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議同意如後示意圖」,依該附約之示意圖所示,原告所配回之土地係面臨25米之龍門路,已非原位次分配,是以原告於訂立系爭附約時,已同意非原位次分配於25米之龍門路,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係指原位次分配於60米土地始得適用。再者,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乃係就原告實際分回之土地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差額地價均加以約定,易言之,原告實際分回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時,依約固不能請求差額地價補償款,但若實際分回之土地面積係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原告亦毋庸繳納差額地價,足見系爭附約第14條找補約款並非僅係要求原告拋棄權利而已,同時亦使原告取得多分配土地不用繳納差額地價之可能利益,並未置原告於較不利之地位,自難認系爭附約第14條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重劃契約書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並需按原位次分配於60米道路,惟所配回之土地位於25米道路,與60米道路價值不同,因此產生之面積短配,被告應補償土地重劃差額地價14,589,317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89,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