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林邦珍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林邦彥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除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台中霧峰林家子孫,家族自先祖傳承下擁有大批之土地,為便於土地將來處分,家族間繼承土地之方式,在一房多人繼承土地之情形時,各房會推由一人,借名登記於同一繼承人名下,以方便日後土地之處理(亦即,一房繼承之土地推由一繼承人登記)。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林逢源於70年8月4日過世,兩造、兩造之母及兩造之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林逢源所遺留繼承自先祖共有之土地,本應由兩造、兩造之母及兩造之兄弟姊妹共同登記繼承,惟因長兄如父之傳統觀念,所以由母親作主,原告及被告等兄弟姐妹依照家族間繼承共有土地的處理方式,協議將父親所留之土地統一登記於身為大哥(即被告)名下,亦即,就原告應繼承父親林逢源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林逢源過世後,家族世代繼承而來之土地,陸續由族長兄作主處分,或有政府徵收,或有出售,出售或徵收所得之款項,於兩造母親在世時,兄弟之間均尊重母親的指示分配,惟兩造母親過世之後,原告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曾就父親遺留下來自先祖處繼承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一同協議,協議的結論是由二個姊妹分配20%(即5分之1),餘80%(5分之4)分配予三兄弟,惟三兄弟間就該5分之4部分應如何分配並無共識,多次協調未果,被告於母親過世後對於該繼承自先祖之土地出售或徵收所得款項,恣意分配,毫無節度,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依照兄弟姊妹間分配之協議,即姊妹間分配20%,兄弟間如無法就該80%之分配方式取得共識,則主張應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80%(即兄弟每人分配26.66%),應屬合理公平,並全兄弟情誼,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理不睬,為免兄弟間動輒對簿公堂,原告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出調解聲請,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3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逢源過世後,林逢源之繼承人間協議依照家族繼承共有土地的方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行將林逢源所遺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消滅公同關係。是以,繼承人間之公同關係因繼承人間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已終止,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並非不可分,各繼承人係各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其借名登記即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原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鄉○○段37-4、53-4、53-9、53-10、53-11、53-12、53-13、53-14、57-12、57-1
3、57-14、57-15、57-16、57-17等14筆土地;○○○鄉○○段○○○號共有土地;○○○區○○○○段○○○○號土地,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被告均未足額給付於原告,依民法第830條規定,上開土地業經處分轉讓,公同關係當然因讓與而消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
1.因大里溪整治徵收○○○鄉○○段37-4、53-4、53-9、53-1
0、53-11、53-12、53-13、53-14、57-12、57-13、57-14、57-15、57-16、57-17等14筆共有土地,領有4,465,5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511元(計算式:4,465,533×26.66%=1,190,511),惟被告僅給付原告740,000元,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50,511元(計算式:1,190,5 11-740,000=450,511)。
2○○○鄉○○段○○○號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約2,187,87 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87元(計算式:2,187,872×26.66%=583,287),惟被告僅給付原告325,000元,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8,287元(計算式:583,287-325,000=258,287)。
3○○○區○○○○段○○○○號共有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約1,424
,76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43元(計算式:1,424,7 66×26.66%=379,843),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80,000元,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9,843元(計算式:379,843-180,000=199,843)。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額分配不足額部分即908,641元,應有理由,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如認被繼承人林逢源所留之遺產尚未分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惟被告主張原告已拋棄繼承,否認就該部分遺產原告有應繼分云云,原告則主張係就其應繼分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基此,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應繼分即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
承前述,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鄉○○段37-4、53-4、53-9、53-10、53-11、53-12、53-13、53-14、57-12、57-13、57-14、57-15、57-16、57-17等14筆共有土地;○○○鄉○○段○○○號共有土地;○○○區○○○○段577地號共有土地,於98、99年間或因處分或徵收業經處分轉讓,公同關係當然因讓與而消滅,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額分配不足額部分即908,641元,應有理由,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說明如下:
1.由原證5至11可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先父所遺留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若遇有處分時,所得價款被告會分配給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此乃係因被告也認為該財產是大家所共有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遇有徵收或處分時,被告會自行依照其認為的比例分配給眾兄弟姊妹,故原證5中,原告與被告談論大里溪整治徵收土地價金的分配時,被告還將自己分配給兄弟姊妹的計算方式,算給原告聽,顯示被告確實也認為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其所獨有,所以要將(土地處分收益)價金分配給兄弟姊妹,而且是以其自認為的計算方式分配,如果被告的分配,只是大哥的恩惠,被告面對原告的詢問質疑時,應該是回應這是大哥自行回饋給兄弟姊妹的,有分就要滿足,而不是回應原告說大家已有協議這樣分配並將其計算方式算給原告聽,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父親所遺留的財產、是五個兄弟姊妹所共有的事實並不否認,被告於對話中從未否認該事實,原告與被告之爭議僅在於兄弟間分配比例而已,所以,當原告問被告說:「但話又說回來、我剛才有跟你說,這些財產是大家(五兄弟姐妹)的對吧?」,被告認同的回答:「對啊!」。
2.簡言之,由原證5至11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兄弟姊妹間對於兩個妹妹分配20%並無爭議,有爭議的,僅是在於剩下的80%應如何分配,被告主張:「被告應分配40%,原告分配20%」,而原告對於被告此分配並不同意,原證5至7之錄音對話,兩造是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是以,系爭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先父所遺留、兄弟姊妹共有的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之爭議僅在於兄弟間分配比例而已,洵可確定。被告臨訟始改口稱系爭土地全部是被告所有,意圖將父親所遺留之地全部據為己有,而被告之妻江麗華及兩造之妹妹林玲如、莊林素鈴為迴護被告,臨訟也與被告口徑一致為不實之陳述,企圖矇蔽事實,實令原告深感痛心。
3.尤其,原證10中,證人林玲如對於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亦表示知悉且不否認,所以在原告與其談論分配比例時,林玲如一再說到被告說要分給她12%,分給莊林素鈴8%,姊妹合起來20%,而林玲如也同意兩姊妹分配比例,且提到其曾與被告之妻江麗華一同到阿表哥林中堅處談論分配比例。由原告與證人林玲如之對話錄音、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原告與江麗華間之錄音內容可知,此原證5至原證11之錄音對話,陳述均相互符合,被告、林玲如、江麗華在與原告對話時,對於系爭財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均從未否認且均提到並同意分給兩個妹妹的比例是兩個姊妹共20%,有爭議的僅在於兄弟間之80%該如何分配而已。再對照原證11,原告與被告之子林品穎之對話,林品穎明確說道,系爭土地是大家的,並非其父所單獨所有。是以,與系爭財產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兩造之妹妹、將來繼承被告財產之被告之子),對於系爭土地是兄弟姐妹共同的,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的事實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為灼然。
4.再由原證5「全部四佰四(十萬)...扣掉我七十萬的稅金..(餘)三佰七(十萬),你若同意你就20%你來拿...」相關陳述,可知關於林逢源遺留土地產生之相關稅金、費用等等,確實皆由林逢源房共有之金額中支出,絕非是被告自己負擔。對照原證10,林玲如陳述:「我跟你說,如果、我們在這兒說啦!如果他(林邦彥)是一樣40%、你們(林邦珍、林邦益)都20%、我們倆姊妹(林玲如、莊林素鈴)合起來20%,這樣他(林邦彥)可能會寫(財產借名登記之比例),但如果說要讓他(林邦彥)分40%以下、我看他是不寫。」,更可顯示,林玲如亦知悉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認為如果不分配40%給被告,被告是不會願意書立字據的。
5.另由原證14、15可知,證人林邦益認為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林邦益也是有權利、有份的,所以證人林邦益在對話中提到:「因為我也是有份的!」,且被告也向林邦益報告「財產價金之公帳」,林邦益也有權向被告質疑關於「財產價金公帳」帳目不清的情形。且被告確曾寫過「桌頭字」,該「桌頭字」係確認「這個財產是大家(兄弟姊妹)的,是借他(林邦彥)的名字在登記」。又對照原證10、原證15及原證7之錄音內容,更可以明確,原告主張原告對80%三兄弟如何分配一直持不同意見,為真實之經過。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才會有林玲如、江麗華所言及,關於先父林逢源房分配爭議時,相關人等向族長兄林中堅諮詢、請助協調。被告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與應繼分一致云云,惟前開原證5至11的對話錄音譯文,已明確顯示對於林逢源所留土地之分配,由兩造之姊妹共同分配20%,在兄弟姊妹間已有共識,為被告及兩造之姊妹所認同,兩造的爭議僅在於兄弟間就80%部分應如何分配比例的問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80%部分,應由三兄弟均分,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錄音內容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相一致,亦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一貫且為真實,被告之主張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證據完全相左,更顯見被告主張之不實在。
(七)林逢源所遺留之土地,多為不需繳納地價稅之都市計劃外土地,其中需繳交地價稅之土地僅有少部分,約略有○○○區○○段439、496、497、455、502、504、505、508、509、
510、511、519、520、521、577」等地號土地,每年繳交之地價稅金額約8,000元不到,另98年起增加○○○區○○○段246-8」、○○○區○○段53-1、119-1」等三筆,總計每年需繳納之地價稅金額約為9,000多元。而林逢源所留下之土地有多筆均有租佃收益,該租佃土地之處理由堂哥林中堅、原告、堂弟林銘潭負責處理;租佃收益則由堂哥林中堅負責收租後,再依各房之比例分配之,每年分上、下半年計算,就林逢源這房的佃租收益,每年約12,000元至20,000元不等,故應繳納之地價稅向來就由該佃租收益中支付,因此兄弟姊妹毋須另負擔地價稅金。
(八)另提出由林中堅所製作之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及原告與林中堅、林銘鐔代表所有土地共有人與佃農簽立之協議書,說明如下:
1.林中堅在登載佃租收益時,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係載「林逢源」,被告對此也從無意見,從未要求林中堅修改,顯示不論林中堅或被告均認為系爭土地是林逢源該房的土地收益,而該土地是林逢源繼承人所共有,所以書以「林逢源」作為代表,否則,系爭土地若為被告一人所獨有,未何該據領清冊上不是登記被告之名字?又被證3及原證12之簽收清冊,關於林逢源土地佃租之收益,於母親健在時係由母親收執,所以於母親在世,原告據領時,認為是代母親去領受的,故在該據領清冊上註明,但在原證12-1 據領清冊,原告領受時因母親已過世,原告認為該租佃是兄弟所共有,原告也有資格領,故領受時簽立原告自己名字,林中堅並未有意見,可以顯示原告確實有權領取。
2.因林逢源遺留土地皆與其兄弟共同持分,為便於土地將來處理,故家族間繼承土地之方式,各房會推由一人,借名登記於同一繼承人名下。而共同持分之土地處理事項繁雜,多由林中堅、原告、林銘鐔(三大房代表、共同持分比超過60%)辦理土地相關事務(佃農溝通、收租、地政測量、買賣溝通、諮詢專業人員等等)。雖非每筆土地之名義人登記為林中堅、原告、林銘鐔名下,但家族間皆知悉且認可各房內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均主要由林中堅、原告、林銘鐔三人處理,處理後再依各房之持分比例分配,如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沒有權利,被告及堂兄弟及佃農如何會讓原告參與土地相關事務之處理?
(九)被告主張之原告夫妻於87年間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25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並與原告夫妻共同開立本票三紙,因原告夫妻未能清償借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爰就被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該遭查封土地其後遭政府徵收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反駁說明如下:
1.87年間原告之妻陳寶貴確實有向台中區中小企銀霧峰分行(現台中銀行)借款250萬元,後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經濟困頓,產生清償困難,債權銀行轉向當時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要求履行債務,當時先父林逢源遺留財產土地(非本件起訴標的範圍內)遇上政府徵收,計有約487萬元補償收益,因此受債權銀行強制扣款以清償債務。
2.由於在該筆土地處分收益之前,被告亦積欠原告夫婦300 多萬元遲未歸還,於是當時由母親做主協調,言明被告與原告兩兄弟雙方不要計較、債務乾脆一筆勾銷,該筆土地處分收益原告多退讓些、也不要分配,此事母親當時亦有告知其他弟妹,兄妹之間因為當時母親仍然在世,財產之分配均遵循母親之作主協調,因此,對此兄弟姊妹之間並無意見,該筆借款在母親作主下,早已清償完畢,被告臨訟始將舊資料提出,張冠李戴,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上述事實,由原證10對話錄音內容,碰巧亦有提及,足供佐證,足知兩造間的舊帳以及被告所提及關於向銀行借款土地遭查扣抵償的事情,兄弟姊妹之間早已一筆勾銷,此於母親在世時,兄弟姊妹間已有交代,被告臨訟隱匿事實,拿出舊資料為不實之陳述,更可顯被告之心虛。
(十)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渠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土地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既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有數人者,依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之原則,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然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單獨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有不合。
(二)然查,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林逢源於70年8月4日死亡後,原告未曾管理、使用、處分,亦未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負擔或收取系爭土地之利益或孳息,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合。另系爭土地需繳納地價稅,且該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而原告除未繳納該地價稅外,甚且不知悉系爭土地需繳納地價稅,此可證明系爭土地自始由被告管理,否則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之事。另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出租所得之租金由其他共有人收取後,依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將租金交付被告,大部分之租金係由被告親自向其他共有人領取,另部分幾次租金係因被告無暇前往領取,而委請原告先代為收取,而後再由原告將該代收之租金轉交被告,此有被證3之租金收據可稽,而該等租金收據由原告代為收取部分,其上皆有原告收寫「代」之文字,此可稽原告為被告收取租金之意旨。從而,系爭土地之收益既歸屬於被告,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三)被繼承人林逢源於70年8月4日死亡後,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皆拋棄繼承,其原由係因系爭土地當時屬於水流田(即水流行經之土地)等無價值土地,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如繼承該等土地尚需負擔相關稅捐,且兩造母親係由被告撫養,全體繼承人依此約定遺產分割方式,由被告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原告起訴狀:「由母親作主,協議將先父所留之土地統一登記於身為大哥(即被告)名下,亦即,就原告應繼承先父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於母親過世之後,原告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曾就先父遺留下來自先祖處繼承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一同協議,協議的結論是由二個姊妹分配20 %(即5分之1),餘80%(5分之4)分配予三兄弟,惟,三兄弟間就該5分之4部分應如何分配,兄弟間並無共識,多次協調未果」等語,原告該等主張既非事實,復與常理不合,蓋原告既主張由母親作主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則倘母親有使原告等繼承人仍保有權利者,當無可能於母親過世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另行協議之必要與可能,更無所謂「餘80%(5分之4)分配予三兄弟,惟三兄弟間就該5分之4部分應如何分配,兄弟間並無共識,多次協調未果」之可言。
(四)另參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卷宗資料,係原告夫妻於87年間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250萬元,原告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同意擔任保證人,並與原告夫妻共同開立本票三紙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但其後原告夫妻未能清償借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爰就被告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該遭查封土地其後遭政府徵收,得領取之補償費計4,877,661元,此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扣除本金250萬元、利息305,084元及217,573元、訴訟費用77,343元後,被告取回之金額為1,777,661元。被告見原告經濟困頓且顧念兄弟情誼,尚未就此請求原告夫妻返還,詎原告起訴狀故意就此略而不提,反主張被告處分土地或土地徵收後款項如何未分配於原告,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顯見原告並未就本件事實內容據實陳述。且苟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何以不就該款項返還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而如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遭原告夫妻債權人執行取得徵收補償費後,其他繼承人豈有迄今多年不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之可能?此亦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就此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夫婦300多萬元遲未歸還,當時由先母做主協調,言明被告與原告兩兄弟雙方不要計較、債務乾脆一筆勾銷,該筆土地處分收益原告多退讓些、也不要分配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本件請求有所矛盾,蓋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渠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系爭土地屬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補償費亦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縱使有積欠原告夫妻債務,但原告夫妻無權以該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補償費與被告債務相抵,而其他繼承人亦無可能於原告夫婦主張該補償費相抵後,迄今不對原告或被告為主張或請求,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一人所有,而非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再者,上開補償費計4,877,661元,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扣除300餘萬元後,被告取回之金額為1,777,661元,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渠與其他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原告權利範圍至多亦僅為20%,依此換算,原告就該補償費可分配數額至多亦僅90餘萬元,然該補償費卻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扣除300餘萬元,此遠遠超過原告可受分配金額,何來原告所稱「該筆土地處分收益原告多退讓些、也不要分配云云」?原告該等主張顯不可採。
(五)而於被告母親在世時,系爭土地中有處分或徵收之部分,被告為尊重母親,係將款項交付母親,母親考慮原告及其他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優渥,而有將部分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原告就此主張此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所致,否則被告不可能將款項分配予原告等人云云,已與事實不合。另系爭土地其後價格上漲,造成原告反悔,原告於母親在世時,多次要求母親要使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被告為免母親為難,就此固曾與原告協調,原告於協調過程就要求被告移轉之土地範圍及持分有所討論,但並未有達成合意。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為何,當自始明確沒有爭議,但依原告所提出的相關錄音譯文,兩造就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並未有明確的約定,否則,就系爭土地如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被告與原告等繼承人,當應早已就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約定明確,斷無可能事隔多年後再就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有所討論或協商,因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此外,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與應繼分一致,但原告一再主張莊林素鈴、林玲如二人合計的權利範圍為20%,其餘80%應由兩造及林邦益三人均分,此部分主張原告迄今未提出依據何在,而依原告所提的錄音譯文,縱使莊林素鈴及林玲如同意取得共計20%,其餘的80%不當然由原告取得,但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係15分之4,此已與原告應繼分不合,而證人林玲如及莊林素玲到庭證稱本件並未有借名登記之事宜,更遑論有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玲如及莊林素玲同意將其等應繼分20%中之10%由兩造及林邦益共同取得之意思。
(六)按以登記日期為區分,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三次繼承登記,分別為:1.79年10月5日,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父親;2.88年1月28日,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父親之胞弟(兩造父親之胞弟及兩造之叔叔,於死亡後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爰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繼承);3.98年2月11日,此次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兩造母親之該公同共有亦係繼承自兩造父親之胞弟)。該三次繼承登記,除1.係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外,另2.、3. 之繼承登記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承上,原告因上開2.、3.之繼承登記,亦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是以,不論就租金之收取或與承租人之協議,原告亦以共有人身分參與簽訂契約,並非可依此推論原告係就上開1.之繼承登記身分收取租金或與承租人之協議。再者,依上開三次繼承登記內容,適可證明上開1.之繼承登記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蓋就上開登記2.、3之繼承登記原告等人尚知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就1.部分不可能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由被告一人取得。且查,原告既主張家族間繼承共有土地之方式,各房會推由一人,係借名登記在同一繼承人名下,以便日後土地之處理云云,果如原告之該主張,上開2.、3繼承登記為何不由一人繼承,卻反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從而,依上開三次繼承登記之方式,顯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皆已有所約定及安排,並非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其中79年10月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被告繼承自兩造父親林逢源之土地,前開土地與堂兄弟共有。
(二)原告起訴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被告所有○○○鄉○○段37-4、53-4、53-9、53-10、53-11、53-12、53-13、53-14、57-12、57-13、57-14、57-15、57-16、57-17等14筆土地;○○○鄉○○段○○○號共有土地;○○○區○○○○段○○○○號土地,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被告有分配於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部分是否有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5分之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予原告、確認就系爭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存在,並請求給付908,64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被告)弟(原告),兩造之父林逢源於70年8月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其中79年10月5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係被告繼承自兩造父親林逢源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2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兩造堂兄林中堅到庭證稱:「(問:林逢源的土地是否與你父親林培英、你叔叔林長宏、林昆定等人共同持分共有?)是的。(問:這些共有的土地如有處分或出租,或是佃農要協調相關事宜,或是有請地政單位來測量的時候,是不是大部分都由林邦珍、林銘鐔在處理?)是的。(問:林邦彥是否有問過你,或是請你出面來協調就林逢源的土地、遺產如何分配?)我沒有什麼印象,以前有這樣講,我幫他們協調,但是每人說得不一樣,我已經不太記得。(問:你知不知道就林逢源的土地全部都是登記在林邦彥名下?)那是很早之前的事了,我沒有參與,情形我不了解。(問:你們在這幾年九七、九八年這幾年,土地是否有處分過?有處分過幾筆?)是的,有處分過幾筆。(問:就登記在林邦彥名下的土地,你是否知道林邦彥有無將錢分給兄弟?)我不清楚。(問:林中堅你這房的土地,你繼承你父親的土地,你們土地登記的方式是否都是登記在同一個人的名下?)各房都不一樣,像我這房,有些登記在我名下,有些登記在我弟弟名下,但如果有賣土地,登記在我或我弟弟名下,都會把錢拿出來平分。(問:你的意思,是登記在你弟弟名下的土地,你也有份?)是的。那時候會依登記土地的價值,分得差不多,登記其中一個人的名下,但不表示該土地就是登記的人的。如果兄弟在世時,土地有處分賣掉的話,錢就均分,如果百年後,還有土地未處分賣掉的話,可以按照登記的現狀或再由後代去協議是否賣掉均分。(問:林玲如是否去問過你她父親的土地如何分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是依證人林中堅所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分配處分所得等情事,雙方說法不一,且渠等父執輩以降各房間就土地登記方式之處理並不一致,尚難證人林中堅所證上情推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證人即兩造胞妹林玲如證稱:「(問:你父親留下的遺產,你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有。(問:你拋棄繼承的意思,是要把權利寄放在大哥這裡,還是你就不要繼承了?)那時候因為我父親兩天左右匆匆過世,當時往生的時候,我二哥跟我母親說不要父親的遺產,只要父親的遺物,有一天我父親的後事處理完畢後,我母親叫我、我姐姐、大哥、二哥去她的房間說話,我媽媽說爸爸的田沒有什麼價值,我二哥說他不要繼承,是不是我跟我姐姐兩人也不要繼承,由我大哥繼承,所以我們就照媽媽的意思做。(問:那時候三哥林邦益為什麼沒有在場?)那時候三哥在服刑中。(問:他也有辦理拋棄繼承?)我不知道,但是聽媽媽轉述給我們說,她有跟大哥去監獄找三哥辦理這些手續。(問:這些土地,後來你有無負擔稅金?)當時我大哥經濟比較不好,多少我有幫忙負擔一點。(問:這些土地裡面,有些政府徵收,也有部分賣掉,你有沒有分到錢?)徵收的部分,當時我媽媽還在世,所以徵收的錢,據我知道,錢是由我大哥拿給媽媽,由媽媽處理,媽媽把我跟我姐姐叫來,她說三個哥哥經濟比較不好,你們兩人經濟比較穩定,是不是這些徵收的錢,你們不要來跟他們分,我們兩個都說好,所以我們兩個都沒有分到。賣掉的部分,我記得媽媽往生之後,有賣掉一塊,我大哥叫我們兄弟姊妹來開會,說這是父親留下來的,說要分一些給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所以我們每個人都有拿到錢。(問:全部賣多少,你分到多少,你是否還記得?)全部賣多少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分到多少,我不太記得,但是我與我姐姐大約一個人分到十萬元左右。(問:據你瞭解,是當成五份來分,還是其他?)那時候,我大哥說要如何分,我們都歡喜接受。(問:大哥分這些錢給你們,是欠你們的,還是本來就應該分給你們的,還是有其他原因?)這與欠的沒有關係,也不是約定好的,就是說是父親留下來的,他的心意要分一些給我們兄弟姊妹。(問:你剛說有一筆土地在你母親在世的時候有徵收,你母親要妳們姊妹暫時不要分,你不是說已經拋棄繼承,既然拋棄繼承了,你們還有權利分嗎?)不是權利,這是我母親的心意。(問:你是不是曾經有跟你大嫂去林中堅那邊詢問過關於你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你大哥應該如何與兄弟姊妹分配?)沒有。(問:就這些登記在你大哥名下的土地,在你母親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有協議過你們姊妹分配百分之二十?)這是因為二哥、三哥來我們家找我,說依法律規定,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分百分之二十,找我跟我姐姐是否要來爭取這些權利,我告訴他們不要因為這樣訴訟,因為大哥也有分一些給我們。(問:
你大哥是否曾經說過你們姊妹土地分百分之二十?)沒有。他說分我們是誠意,是他的心意。(問:你們是否有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我們是在家裡寫拋棄書,沒有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至第251頁),是依證人林玲如所證,其聽從母親意思,就父親林逢源所留遺產拋棄繼承,同意由被告繼承之,並無協議姊妹分配百分之二十之情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予證人林玲如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分配依據係本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或繼承人間之協議。參諸兩造均係證人林玲如之親胞兄,證人林玲如已另成家,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與共關係,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設詞之虞,證人林玲如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憑。
3.證人即兩造胞妹莊林素鈴亦證稱:「(問:父親過世的時候,你是不是有辦理拋棄繼承?)有,因為那時候我母親說我二哥也沒有要繼承,要給我大哥,要我跟我妹妹兩人都給我大哥繼承,我說好。(問:那時候三哥人在哪裡?)在監獄。(問:妳辦理拋棄繼承是不要繼承,還是要將權利寄放在大哥這裡?)那時候沒有這樣想,我母親說要給我大哥繼承,我們就這樣做。(問:父親遺留下來這些土地的稅金、費用,你是否有分擔到?)忘了。(問:這些土地後來是不是有部分徵收或是賣掉?)徵收的部分,我母親有跟我們兩個女兒說,我們兩個經濟比較安定,三個哥哥經濟比較不好,這些錢就給三個哥哥分,我們兩個女生不要分,我就說好。媽媽過世後,賣掉土地,大哥有分給我們。(問:賣多少你是否知道,你分到多少?)賣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大概分到十萬元。(問:這十萬元是按照你們五個人分,還是以其他方是分的?)我不清楚,大哥說有賣土地要分給我們,我就收。(問:大哥這些錢分給你,是欠你的,還是約定要給你的,還是有其他原因?)大哥說爸爸的土地有賣掉要分一些錢給我們。(問:你剛才說母親在世的時候,有一筆土地徵收,你母親叫你們兩個姊妹不要分,給三個哥哥分就好?)是的。(問:既然你們都已經拋棄繼承,還要叫你們不要分?)我媽媽的想法,是認為我大哥如果要賣土地,應該會分給我們。(問:你們拋棄繼承,有無去法院辦理?)沒有,我們就寫拋棄書給我媽媽。(問:大哥有沒有跟你說過就爸爸遺留的土地,你們兩個姊妹可以分配百分之二十?)沒有說到這件事。(問:你父親所遺留下來的土地,你有沒有負擔過相關的稅金?有沒有林邦彥收到稅單,說大家要分擔一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至252頁反面)。是依證人莊林素鈴所證,其亦係聽從母親意思,就父親林逢源所留遺產拋棄繼承,同意由被告繼承之,並無協議姊妹分配百分之二十之情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予證人莊林素鈴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分配依據係本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或繼承人間之協議。參諸兩造均係證人莊林素鈴之親胞兄,證人莊林素鈴已另成家,與兩造應無特殊利害與共關係,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設詞之虞,證人莊林素鈴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憑。
4.證人即兩造胞弟林邦益證稱:「(問:請問你父親留下的土地是登記在你大哥的名下,為何登記在你大哥名下,你是否有拋棄繼承?)當初我媽媽叫我給我大哥登記。(問:給你大哥登記,是要你拋棄繼承的意思嗎?)媽媽沒有跟我講,那時我人在受刑。(問:這些土地,你是否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你還有權利嗎?)不是登記給我大哥了嗎?(問:這些土地處分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分配到處分的所得?例如徵收?)每次有買賣土地或徵收土地,我大哥都有叫我去拿錢。(問:這些土地比例怎麼分配?領錢的比例如何分配?)土地當初沒有講,但是我媽媽過世以後,大約有講一下,但是沒有結果。(問:兄弟姊妹之間有講過嗎?)我還有兩個妹妹都有講,但是沒有結果,因為大家對土地的分配比例沒有共識。(問:既然都登記給你大哥所有,為什麼兄弟姊妹之間還要講分配比例的問題?)之前我媽媽在世的時候,都交給我媽媽在處理,我媽媽過世了以後,這部分我個人心理面有一點罣礙,有去找我大哥談,但沒有談出一個結論。(問:你們這些土地,後來辦理繼承登記的稅捐是誰負擔的?)我在受刑的時候,我媽媽有跟我講說我的部分叫我不用煩惱,意思是說她會幫我出,我有一筆徵收的錢寄在我大哥那裡,那時候我分到的錢是二百五十萬,大概幾十萬元給我媽媽。(問:這些你父親留下來登記在你大哥名下的土地,都是跟堂兄弟共有的嗎?)對。(問:這些土地在處分的時候,或是遇到有徵收的時候,都是誰處理的?)據我所知,大部分是我堂哥林中堅、堂弟林銘鐔還有我二哥在處理。(問:你是何時去找被告談土地的事情?)不是刻意去找,有一次要領一筆徵收土地的錢,去被告家裡,剛好我妹妹也去領錢,在那邊碰到的,大概是一兩年前的事情。(問:這些土地需要繳地價稅嗎?)繳稅的事情,我在受刑的時候,我媽媽跟我說叫我不用煩惱,我媽媽說她會負責,事實上我知道也是這樣,我本身沒有繳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4頁)。是依證人林邦益所證,其亦係聽從母親意思,就父親林逢源所留遺產,同意由被告繼承之,並無協議按如何比例分配之情事,於母親過世後總曾談及協議分配之事,惟未達成具體協議結果,亦非發生、存在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為之,自難遽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予證人林邦益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分配依據係本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或繼承人間之協議。參諸兩造均係證人林邦益之親胞兄,衡情應無故為偏頗設詞之虞,證人林邦益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憑。
5.綜據上述證人所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遑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比例之應有部分或應繼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固提出多份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供佐,惟查,姑不論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力較前段所揭證人證述之證據力有所不足,自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雖原告以()方式加上(共同財產)、(財產分配)、(分配比例)、(分配財產處分之金額)、(財產借名登記之比例)、(指財產土地)等註解,然對話人間之真意究係為何仍屬不明,且對話中並未明確談及雙方對話之財產標的為何,尚難遽認即為附表所示土地。再者,對話中雖曾談及若干百分比分配問題,然就各對話人所提分配比例,並未說明依據為何,僅各自陳述若干數額之百分比,且無一致之共識或達成任何協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予原告,亦難遽認渠等所陳分配比例係緣於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林逢源過世後,家族世代繼承而來之土地,陸續由族長兄作主處分,或有政府徵收,或有出售,出售或徵收所得之款項,於兩造母親在世時,兄弟之間均尊重母親的指示分配,惟兩造母親過世之後,原告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曾就父親遺留下來自先祖處繼承之土地應如何分配一同協議,協議的結論是由二個姊妹分配20%(即5分之1),餘80%(5分之4)分配予三兄弟,惟三兄弟間就該5分之4部分應如何分配並無共識,多次協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顯見系爭土地於林逢源過世後如何分配,均係依照兩造母親之指示為之,而承前段證人即兩造弟妹所證,渠等母親之意思即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則於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時,當無所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言。至兩造於母親過世後,縱與其他弟妹間曾談及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幾經協議未達共識,亦僅係就被告繼承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意分配予其他弟妹而「另」行協議,尚難以此溯及推認至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復徵諸被告所提出之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49頁、同70-79頁),其上雖記載「林培英、林逢源、林長洪、林遠志、林坤定」以代表各房,而非記載各房繼承人名稱,然此記載方式容係便於區別各房持份,而以父執輩名稱代替,且依證人林中堅所證,各房間就土地登記方式之處理並不一致,尚難僅此窺見各房內部之土地權利狀態為何。而於上開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上關於林逢源部分,多係由被告具名簽收或用印,僅有3次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其中2次並註明「代」簽意旨(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則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難認係由原告自行為之。又依原告所提出耕地補償費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正反面),原告固與其他共有人林中堅、林銘鐔同為出租人代表方,然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除其中79年10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權利範圍6分之1(即本案兩造爭訟部分)外,其他尚有於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就系爭土地全部而言,原告亦係共有人之一,上開耕地補償費協議書係於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4日所簽訂,原告先後於88年1月28日及98年2月11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則由其代表出租人之一,洵非無據,無從藉此區辨其就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部分實質上亦有其應有部分或應繼份。另參諸被告所提96年至100年地價稅單(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所繳土地筆數或金額雖不多,惟無證據證明原告亦負擔系爭土地稅捐。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現狀說明觀之,難認有原告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至兩造所陳87年間銀行借貸衍生之債務糾葛,尚與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何關連。此外,復未據原告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對話錄音譯文、佃租收益分配明細表、耕地補償費協議書等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部分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至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原有土地,同前(一)至(四)所述理由,亦難認原告就被告原有該等土地有何應有部分或應繼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於98、99年間因處分或徵收所得之價款分配予原告部分,即難認有何不足額給付之處,原告主張就各該土地應再給付若干差額價款,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5日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原有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林逢源過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79 年10月5日登記部分之所有權,則兩造間該部分亦無原告應繼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4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差額價款908,6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主張其應繼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而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土地有15分之4之應繼分權利存在,及給付原告差額價款908,64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