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崇田
蔡瑞欽林益輝林建志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廖金水
周復興律師當事人間重新分配並變更重劃後之土地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難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重新分配並變更原告所分得重劃後之土地,嗣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1407-1、1407-2、
1412及1412-1地號土地,參加被告所辦理之市地重劃,嗣被告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同意核備,並於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南屯公所及被告設址處公告閱覽,惟於上開公告期間,原告發現其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係位於臺中市○○○路以南、向上路3段以北及五權西路2段1063巷以東之街廓內,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永春段第286地號,竟與其原有之土地距離約莫700公尺之遠,且原告原有土地係緊臨20米以上之向上路,但分配後之土地卻位於預計10米之巷道內。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市地重劃之分配位置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俗稱就近就地原則,故被告此分配決議即不符法律之要求。
㈡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
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但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故被告並非主管機關,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被告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本於公平原則及經相關地主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之位次,然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參與重劃前之土地,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重劃後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上,自有違公平性且不合理。
㈢又原告於購買重劃前之4筆土地時,當時係計劃道路,現已
開闢為道路使用,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而不能分配重劃後土地在原告原有相關位次上,惟在原告重劃前土地附近,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予原告,不僅相關位次較近,且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原告原有土地之之相關位次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未為之,反將東南側距離700公尺之重劃後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迄今從未提出合法依據及說明,有違公平,或有獨厚特定建設公司之可能,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遂提出異議,經被告二次召開協調會,惟僅一再言稱「本案土地重劃前為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調整計配,依法有據,異議人以重劃期間已移轉買賣,要求改變原始模擬,重劃會歉難辦理」云云,原告無法接受,該決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重劃前的4筆土地,是在97年以後才買賣擁有的,而被告的重劃細部計畫在95年就已經公布,該4筆土地係位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原地主已經知道系爭土地未來分配在何處是做何用,新地主也應該清楚系爭土地是做何用途的,原告當初是以較差價格取得原始土地,故被告按照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來分配並無錯誤,也沒有獨厚何人來分配,係原告自己期待值過高,故原告請求撤銷原決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所有重劃前之4筆土地,係位於向上路以北之15公尺的
道路用地上,嗣經被告就該4筆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分予於○○區○○段第286地號土地。
㈡臺中市政府於95年9月18日業已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發布日起實施,並於96年1月5日核定被告重劃會計畫書,同意被告辦理第三單元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㈢原告之重劃前土地係仿97年4月30日向原地主買入。
㈣被告於10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相
關圖冊30日,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召開土地分配爭議協調會議而不成立,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而被告則主張其分配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所為,並無違法,故被告之分配決議究有無違法事由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對原告於重劃前所有之4筆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
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之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部分:
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重劃前之4筆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以北之15公尺之道路用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則位於緊臨10米道路之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兩者確實相距甚遠,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相同區段之其他12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區段土地上則共有4筆,其他除圖示6地號土地分配較原告更遠之處外,其餘受分配之處,均較原告為近。被告雖以原告於買受土地時,早已明知該4筆土地係位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依原告所提該4筆土地之土地謄本顯示,該4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仍達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000元,故被告如認原告土地價值較低,仍可依其評定之單價,將原告土地分配予較重劃前土地較近之地號上,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將原告土地分配予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上之合理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對原告於重劃前所有之4筆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
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
按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參與重劃前之4筆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以北之15公尺之道路用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確係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無誤。而在原告重劃前土地與重劃後分配所得土地間,仍夾雜多筆抵費地可供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市地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而不受同條第1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又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重劃前所有4筆地號土地,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永春段第286地號土地上,且相距甚遠,又未提出為何未分配予較近抵費地土地之原因依據,被告決議自無從主張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