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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陳秋 柔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蔡文傑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一併依「協議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與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筆錄),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部分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葉麗如通姦,為原告查獲後,被告與葉麗如分別於100年6月14日書立如原證二之2紙協議切結書交予原告,被告向原告保證日後不得再和葉麗如或其他異性友人單獨私下見面、電話聯絡或曖昧關係,並約定兩造夫妻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均由兩造夫妻共同擁有,如有違反者,願拋棄子女之監護權,並支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不料,被告事後又與葉麗如在100年12月24日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而為原告查獲,被告已違反上開協議切結書之承諾,自應依協議切結書之約定負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145建號房屋○○○鎮○○段235建號房屋○○○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00分之243○○○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原告101年5月8日準備書狀記載「…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應係誤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0年6月間與葉麗如通姦行為,事後已獲得原告宥恕,此部分行為尚難認為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至於被告在100年12月24日與葉麗如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惟並未發生通姦行為,且縱認為原告得因被告上述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按一般審判實務及社會觀念,受害之一方為一般市井小民、並非富商巨賈,原告除請求移轉名下不動產外尚要求給付600萬元,顯已超乎常理。更何況,上開協議切結書第1條禁止原告不得和葉麗如或其他異性友人…電話聯絡等語,無異剝奪被告正當社交權利與行動自由,且一旦違反,被告依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即須支付原告600萬元且放棄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且設若其他異性友人主動致電被告,依此約定被告亦視同違約,是應認切結書約定,依民法第72條及第11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協議切結書之有效性,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新建房屋(指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實際起造人為被告之母親蔡鄧月燕,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得處分,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屋為無理由。更何況,兩造尚未離婚,並不發生給付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贍養費」問題;另外,該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之不動產,亦不包括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提示本院卷第24頁之戶籍謄本)。

⒉被告於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葉麗如通姦,為原告查獲後

,被告與葉麗如分別於100年6月14日與原告書立如原證二之2紙協議切結書(提示本院卷第10、11頁之切結書供確認)交予原告。

⒊被告與原告在100年6月14日所書立之協議切結書(本院卷

第10頁),其中第五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前四項約定…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所指不動產即雲林縣○○鎮○○○段345之15地號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東興47之5號房屋,以及雲林縣○○鎮○○○段345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34/6700)而言(但原告認為除上述不動產外,另應包括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惟被告認為並不包括235建號建物)。

⒋被告事後曾與葉麗如於100年12月24日共同至臺中市○里

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但兩造對於被告與葉麗如於上開時、地有無通姦行為,有所爭執),已違反切結書第一條所禁止之行為(但被告抗辯該切結書相關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㈡兩造針對本件爭點協議如下:原告依據「協議切結書」第五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是否可採?⒈被告事後雖有違反切結書第一條所禁止行為時,則該切結

書相關約定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應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認定其全部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0萬元,是否可採?該「

協議切結書」第五條所約定之「贍養費」,究係指傳統法律所指之「贍養費」?抑或指違約之損害賠償?⒊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鎮○○○段345之15地號土地

及其上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西螺鎮東興47之5號房屋,以及雲林縣○○鎮○○○段345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34/67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可採?此有涉及該條約定被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是否即指應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⒋原告請求被告將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是否可採?⒌原告依上開「協議切結書」第五條之約定所作請求,有無

過高情形而應予酌減(見本院第77至78頁筆錄)?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內容,在禁止被告與葉麗如於100

年12月24日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範圍內,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⒈兩造自86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被告因於

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葉麗如通姦,為原告查獲後,因而在100年6月14日書立如原證二之協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頁)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

⒉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協議切結書,其第1條約定「乙方(指

被告)不得和葉麗如或其他異性友人單獨私下見面,電話聯絡或曖昧關係。」等語,第5條又約定被告如違反第1條之約定時「願…並支付甲方(指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六佰萬元整,並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又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協議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無非係以被告事後與葉麗如在100年12月24日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等情為據,因此,本件訴訟所需判斷上開協議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禁止被告之行為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者,只專以該約定在禁止被告與葉麗如共同至旅館業者投宿為評價範圍,至於上開約定內容有無禁止被告其他行為,因非本件訟爭事實,對於本案之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加以評論,先予敘明。

⒊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其甫於100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麗

如通姦而為原告查獲,因而書立上開協議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包括事後不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約定(按:

協議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禁止內容包括不得再與葉麗如或其他異性友人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在內),符合現行法律關於「一夫一妻」制度之價值體系,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事理至明。被告飾詞卸責,辯稱上述約定禁止其事後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行為已違反公序良俗等語,除顯露其個人價值觀念之特殊性,恐已有誤解「公序良俗」之真諦之虞,殊難搏取社會多數人、甚或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外之人所認同,並不足採。

㈡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指「贍養費」600萬元,應指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言:

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第1條之約定(即禁止被告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時,「願…並支付甲方(指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六佰萬元整,並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綜觀其約定之內容,以違反承諾(即禁止被告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為前提,而同意支付「贍養費」600萬元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顯寓有違約損害賠償之意思甚明,雖該約定使用「贍養費」乙語,其在法律上之傳統意義,依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規定,係指判決離婚後始有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並未修習過民事法律,對於「贍養費」在法律上之固有意義恐不甚瞭解,且徵諸本院闡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暫時不能提供法律諮商、由被告自行回應「贍養費」之意義時,被告則陳稱「當時是透過第三人即徵信社談好內容寫的,當時我有看,我只是想做錯事情要改過,所以寫切結書說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筆錄),益見,兩造在100年6月14日書立上開協議切結書時,應係著重被告承諾事後不再有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或其他曖昧行為,否則,即應就違反承諾負擔一定之賠償責任而已,並無侷限於「判決離婚」後提供贍養費使一方免陷於生活困難之意思,已與民法第1057條關於「贍養費」之法律傳統意義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須在判決離婚且無過失之一方陷於生活困難始得依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等語,亦不足採。

㈢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關於被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之意義係指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協議切結書第3條約定「夫妻名下不動產及動產由夫妻共同擁有」等語,其第5條又進一步約定,被告如違反第1條之約定(即禁止被告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時,「願…並支付甲方(指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六佰萬元整,並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其相互對照以觀,原本「夫妻名下不動產及動產」均屬於「夫妻共同擁有」(見該協議切結書第3條約定」,而在被告違反第1條之約定(即禁止被告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時,被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顯然係指將原屬於「夫妻名下不動產」(不包括動產)全歸屬於另一方所有而言。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放棄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亦即指被告應將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言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不屬於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不可採:

姑不論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放棄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有無包括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在內,惟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既為訴外人蔡鄧月燕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該建物謄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對於雲林縣○○鎮○○段235建號建物並非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已屬給付不能,礙難照准。

㈤承上所述,兩造自86年11月12日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

被告因於100年6月11日與訴外人葉麗如通姦而為原告查獲,因而在100年6月14日書立如原證二之協議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包括事後不再與葉麗如至旅館業者投宿等約定(按:協議切結書第1條所約定禁止內容包括不得再與葉麗如或其他異性友人至旅館業者投宿等行為在內),乃被告事後又於100年12月24日與葉麗如共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春天溫泉SPA投宿,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該協議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徵諸兩造均同意本件協議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屬於違約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兩造結婚迄今逾10年,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2歲及兩名各7歲之雙胞胎;原告除已繳納法院之擔保金外,並無其他多餘財產;而被告除了本件訟爭不動產外,另有數十萬元存款,至於原先經營之檳榔攤,其中一部分已交由其母親蔡鄧月燕經營,原本設於原告住處樓下之檳榔攤生意則已交給原告經營等情,已分別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又上開協議切結書第3條約定「夫妻名下不動產及動產由夫妻共同擁有」要屬兩造關於夫妻財產之約定,當事人已否履行、一方是否請求他方履行,要屬另一事項。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締結婚姻關係所負之義務,固屬可議,惟仍非窮兇惡極,而必陷其經濟狀況於萬劫不復之地步不可,以及兩造各自陳述上開婚姻及財產狀況、兩造締結協議切結書之過程與約定效用、以及被告違約所可能導致原告損害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負違反損害賠償內容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暨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或其約定之違約金已過高而應酌減,或因被告並無處分權能而屬給付不能,均礙難照准,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