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林榮貴
林榮進林榮爵林茂盛林煥章林朋輝林進池林志成林晋財林源泉林淑芳林宛柔林津名林錦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林錦樟
林錦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林錦懷
林錦鈴林儀豪林立聖林曜森林立群林立盛林立鈞林立業林健和林耀里林瑞彰林進生林登泉林志明林志聰林福堂林福成林明瑲林明德林明偉林忠田林志杰林志鴻林思賢林永湟林忠助林文隆林永樂林永源林益光林星妙林益洲林佳靚林萬森林阿和林天有林軒宇林俊宇林天才林宏隆林俊宏林明輝林志昌林益盟林建宏林清林健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被 告 林余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被 告 林存義
林存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存德被 告 林柏榛
林子正林進彬林進鄉林德和林德發林志杰林樹炎林易疋林裝陽林秉慶林宏杰林德成(林金水之繼承人)林英迪(林金水之繼承人)林建全(林金水之繼承人)林宥弘(林清標之繼承人)林明俊(林清標之繼承人)林國煥(林丙輝之繼承人)林義聰(林丙輝之繼承人)林義能(林丙輝之繼承人)林文正(林丙輝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甲壬○、甲癸○、甲辛○、z○○、辰○○、甲子
○、卯○○、子○○、丑○○、寅○○、d○○、甲丑○、p○○、j○○、i○○、地○○、玄○○、y○○、x○○、J○○、H○○、G○○、C○○、宇○○、黃○○、T○○、辛○○、D○○、己○○、癸○○、壬○○、Z○○、U○○、a○○、A○○、q○○、N○○、丁○○、c○○、O○○、丙○○、戌○○、P○○、I○○、天○○、b○○、S○○、g○、e○○、申○○、宙○○、V○○、乙○○、l○○、m○○、甲乙○、宇○○、甲戊○、E○○、t○○、L○○、酉○○、甲甲○、Y○○、R○○、Q○○、F○○、f○○、s○○、r○○、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M○○、g○標、甲丁○業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8月12日、100年11月8日死亡,原告以100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上揭三人之訴訟,並以同一書狀追加M○○之繼承人甲甲○、Y○○、R○○為被告;以及g○標之繼承人Q○○、F○○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甲丁○絕嗣無繼承人,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庚○○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2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庚○○有男系子孫f○○、s○○、r○○、戊○○,而被繼承人庚○○之女曾林玉梅、林玉琴、林玉燕均已出嫁有配偶,林家慧雖已離婚,然渠等均已遷出戶籍未再於本家同住,是曾林玉梅等既未在其本家共同承擔祭祀,則被繼承人庚○○之派下員資格應由男系子孫即f○○、s○○、r○○、戊○○等四人繼承。原告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5條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聲明由庚○○之繼承人f○○、s○○、r○○、戊○○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之資格,但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緣本件被告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被告辰○○為申報人向台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公告,經原告發覺渠等未將原告等人列入,向太平區公所提出異議。被告等於100年10月13日提出申復書,太平區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函辰○○及里辦公處辦理公告;並於100年12月29日函原告等人須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訟。查原告u○○、v○○、w○○為祭祀公業林燕龍共同設立人後代第二房林承照後代,其餘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燕龍設立人後代第六房林天賜之後代。被告既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是派下權存否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林燕龍乃兩造共同祖先「五世祖林千六公」、「
六世祖林天龍公」共同遺留祭祀祖先之土地設立,有光緒歲次辛巳端月,子孫34人共立之石碑可證。而依族譜,15世為承照,16世為萬應,足見林文烜、林萬應同為林承照之子。
林萬應有子林火生,林火生有u○○、v○○、w○○三子,林文烜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明治38年曾擔任業主林
燕龍(即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人,林文烜為管理人非為設立人,可見其為設立人之後代,則林火生亦同為設立人之後代,且林火生亦曾受領管理人g○漢於昭和1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足見林火生確為派下。而原告u○○、v○○、w○○又為林火生之子,當然亦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
㈢如前所述,祭祀公業林燕龍乃兩造「五世祖林千六公」、「六世祖林天龍公」共同遺留祭祀祖先之土地而設立,有子孫
所立石碑可證;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明治38年登記林文烜為管理人,大正八年依決議書記載g○漢為管理人,又依大正八年選任g○漢為管理人之決議書記載,參與選任之派下,有一房g○漢、三房林接、四房林居萬、五房林源盛、林阿滿、林阿平、林石旺、林阿來、林來完、林萬枝、六房林德性、林高氏伴、林順木、林生發、七房林崇興共15人。又依內政部100年8月29日函調閱「祭祀公業調查表-台中
州大屯邵太平莊」所附祭祀公業台中州(昭和15年)調查表,當時林燕龍公業派下15人。又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共8房為可採(包括兩造各為1房,其餘6房即:一、林接;二、林居萬;三、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子○○;
四、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五、林崇興、林阿元;六、林金生)」。姑不論依決議書或依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可知之派下分屬各房,其可能情形有二:①各房均有設立人;②各房之共同祖先為設立人。如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歲次年辛巳端月立碑前已設立,而立碑時林文鑽(同治庚午生)僅11歲,不可能為設立人,至少其父林敬以上之祖先才可能是設立人,惟林敬係道光庚戍年生,林文烜係道光癸卯年生,林文烜長林敬七歲,林文烜是管理人,林敬不可能是設立人,故至少是林敬之父林天賜才可能是設立人,林敬有子林文鑽、林福、林科三人,林福有子林啟東,林啟東有子原告k○○。林科有子林啟催、林委、林蟶三人,林啟催有養子原告亥○○,林委有子原告甲○○,林蟶有子原告n○○、W○○、甲庚○及林秋水,林秋水亡有女原告h○○、B○○承擔祭祀,有戶籍謄本可稽。又依族譜之記載,14世林天賜、15世林行水、16世林祿、17世林松、18世林德欽;依戶籍謄本記載,林錄有子林松,林松有子林德欽,林德欽有原告X○○、o○○、K○○三子。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均為設立人後代之子孫,應均為祭祀公業
林燕龍之派下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就原證3石碑部分:該石埤所在係位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田邊,依該石碑記載:「立石碑五世祖林千六公、六世祖林天龍,公共遺下犁份田園一張,址在廣隆莊北邊泉水空,東至泉水空界,西至大溪界,南至謝家田界,北至謝家田界,又帶莊中草厝一所,透年納大租銀拾陸元…」等語。而配合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財產所在位置即太平電謄字第085561號所示:興隆段382地號即為石碑中所示之「庄中草厝一所」之所在,蓋該筆土地與下揭其他土地係分開不屬同一區塊。另其餘土地之所在為如太平電謄字第085557及085563號所示之位置,該地籍圖上之138地號土地即為祭祀公業土地之東邊,而因該處係山邊且有山泉水出泉,故該處即為如石碑所示之「東至泉水空界」;另地籍圖上900地號之西邊即為河道,故該處即為如石碑所示之「西至大溪界」。基此,應足證系爭石碑所示之內容確為本件祭祀公業林燕龍之財產,應與祭祀公業林燕龍有關。而該石碑之設立時點為「光緒歲次辛巳端月」即西元1880年、民國前32年,由此可證本公業之設立時點至少是在石碑立碑之前或當時。
⒉就原告u○○、v○○、w○○三人部分:關於前揭三人為林火生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林火生曾受領管理人g○漢於昭和1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雖被告要求提出領收證書正本供核對云云。惟查,該領收證書為被告甲己○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98年12月24日民事反訴準備書(三)狀所提出之證物8,此有該書狀可資為證。
被告明知該領收證為其所持有中,且為其先前提出作為證據,卻又故意要求原告提出,實有延滯訴訟之嫌。再者,於同上案件中,被告亦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由該賣渡證書之出賣人中記載「賣主林火生」。倘林火生非派下員之一,其如何能簽署派下權賣渡證書,由此足證,林火生確為派下員之一。又查原證4族譜為原告家中流傳之族譜,若被告有爭執,則原告自可當庭提出,然爭執該族譜並無實益,蓋由前揭配當金領收證及賣渡證書均有原告三人祖先林火生之簽名,由此自應已足證林火生確為派下員之一。又林文烜為林承照之子,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依族譜所示第十五世為「承照」,第十六代為「萬應」,則「萬應」既為林承照之子,而戶謄亦記載林文烜為林承照之子,則「林萬應」與「林承照」為兄弟自屬事實。
⒊其餘原告部分:
①關於林文鑽為派下員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林文鑽之
父親為「林敬」、林敬之父親為「林天賜」。如前所述,本公業不可能係林敬為設立人,故應以林天賜之前之先祖為設立人較有可能。
②而原證12之族譜係用以證明14世為「林天賜」、15世「
林行水」、16世「林祿」、17世「林松」、18世「林德欽」。亦即林德欽之後代即原告X○○、o○○及K○○三人亦為林天賜之子孫。
③又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原證12載「十六世顯祖考諱名添
祿」與其起訴狀第7頁第四點所稱「16世林祿」顯不符云云,惟此部分係因早期族譜之記載會記載偏名,故會有不同之處,然由原證13之戶籍謄本配合族譜所示即可證明係屬同一,蓋依原證13之戶籍謄本所示,林松之父親為「林祿」,林松之子為「林德欽」。
④況依原證13所示「林柗」之之父親為林祿、母親為林廖
氏黎,與「林松」相同,故足認二人係兄弟。另依原證11林文鑽之戶籍謄本所示,「林柗」曾以「同居人」之身份寄居於林文鑽戶下,倘非親非故豈會寄居?顯然同屬林天賜之子孫。
⑤依原證11戶籍謄本所示,林文鑽為明治三年生,而明治
三年即為同治庚午。林敬為林文鑽之父親,雖其無戶謄可資為證其出生日期,然依推算一代約為25年,故由林文鑽之出生日期往前推20年即為嘉永3年,嘉永3年即為道光庚戌年。林文烜為天保00年生,此有戶謄可稽,而天保十四年即為道光癸卯年。退萬步言,因光緒歲次辛巳立碑時,林文鑽(同治庚午生)年僅11歲,其當時根本不可能為設立人,祭祀公業林燕龍不可能於該時始設立,設立時點應早於立碑之時點,既然雙方不爭執林文鑽為派下員,則其依時點推算既非設立人之一,而派下員之權利又係繼承而來,則至少以其父親林敬為設立人較有可能,則林敬有子林文鑽、林福、林科3人,林福有子林啟東,林啟東有子即原告k○○。林科有子林啟催、林委、林蟶三人,林啟催有養子即原告亥○○,林委有子即原告甲○○,林蟶有子即原告n○○、W○○、甲庚○及林秋水,林秋水亡有女即原告h○○、B○○,因該二人尚未出嫁且有承擔祭祀之事實,則前揭原告自應有派下權。
⒋末查,本件祭祀公業林燕龍設立時係有八大房,目前僅餘
七房,而各房之房份各為七分之一,本件原告為二房及六房之子孫,原告是否經確認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與被告甲己○根本無涉,蓋其所屬房份已固定為七分之一,不會因原告經確認為派下員而對其有影響,而同屬原告該房之子孫均對原告確認為派下無意見而同意,實不知被告爭執有何意義?其目的應僅為延滯訴訟爾。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甲己○部分:
⒈查本祭祀公業係因同姓關係而成立,並無共同祖先,無何
原始規約。本公業所得最原始資料即大正8年5月10日(民國8年;西元1919年)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參原證8),另有原告所提原證6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佐。按原證6土地登記謄本,本公業最早記載係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6日林文烜因任業主林燕龍管理人為業主權之登記。故依現有可考資料所示,堪認本公業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
10 月6日已成立,合先敘明。又本公業並無共同祖先,係因同姓關係而成立乙節係屬真實,故本公業派下員本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所認定之七房為據,除前開案件兩造外,尚有「一林接:其男系子孫林貫世、g○、林爽文;二林居萬;三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子○○等8人所屬一房;四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等
5 人所屬一房,林生發並有男系子孫林傳壽、申○○;五林崇興、林阿元,林崇興並有男系子孫林壽;六林金生,多次由代理人廖鉗領取配當金」、「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為8房既屬可採,又兩造並不爭執其中林金生該房已絕嗣,其房份應歸其餘7房等情」,自應以前開判決為本公業派下員之依據。因本公業並無共同祖先、亦無原始資料可勾稽設立人,自應以現存資料為準,而非逕行臆測「各房均有設立人」,是原告起訴狀所述「各房之共同祖先為設立人」並非屬實。
⒉原告所提證物顯有相當疑義,且其論述僅是推測,當不足憑採:
①原告稱「按祭祀公業林燕龍乃兩造共同祖先『五世祖林
千六公』、『六世祖林天龍公』共同遺留祭祀祖先之土地設立,有光緒歲次辛巳瑞月,子孫34人共立之石碑可證」,卻未詳實舉證原證3之石碑與祭祀公業林燕龍有何關係。先不論上開石碑從何而來,查被告亦未舉證「五世祖林千六公、六世祖林天龍公」與兩造有何關係;又石碑所載「一張址在廣龍庄北邊泉水空東至泉水空界西至大溪界南至謝家田界北至謝家田界又帶庄中草厝一所」之土地,原告亦未舉證屬本公業之祀產,卻無端藉證3之石碑設立時點,作為本公業設立時點。況本公業設立時點,實為原告主張伊為派下員之由來,且為本件重要爭點,當應原告舉證證明之。
②又原告謂「而依族譜,15世為承照,16世為萬應,足見
,林文烜、林萬應同為林承照之子」,惟原證4之族譜究竟從何而來,未經原告敘明。查16世萬應之記載十分模糊、究文字記載為何、且未見前開族譜有林文烜之記載,如何推得「林文烜、林萬應同為林承照之子」,當請原告具體舉證指明。
③綜上,原告以「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歲次年辛巳瑞月立
碑前已設立」作為原告等主張伊具派下員身分之前提要件。然原證3與本公業之關連性業經被告否認,此點當有必要由原告先行舉證。
⒊原告u○○、v○○、w○○部分:查昭和15年8月20日
「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乙紙係管理人g○漢所收受,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管理人g○漢所交付。又原告u○○、v○○、w○○其父林火生係因收養林文烜三子林啟川之庶子林榮財、為林榮財之養父,故具賣主身份。
⒋原告K○○、o○○、X○○、k○○、亥○○、甲○○
、n○○、W○○、甲庚○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祖譜欲證明其先祖14世為林天賜、15世為林行水、16世為林祿、17世為林松、18世為林德欽等,故原告K○○、o○○、X○○為林德欽之子,具派下員資格;惟原證12之真實性被告否認之,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屬真實,然其上所載係「十六世顯祖考諱名添祿」,而非林祿,蓋族譜為家中重要文件,原告所稱記載偏名云云,可信與否當屬置疑。又原告以林文鑽其父為林敬、推測其出生早於林文鑽20年,並推測林文渲出生年代云云,主張林敬其父林天賜為設立人;然原告除上開推測方式外,及以一代約25年至20年方式來推算何人具有派下員資格,絕非足夠之證明,且林文烜真實出生時點尚屬不明。尤其原告K○○、o○○、X○○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祖先林德欽、林松等曾承擔祭祀具派下員身份、其派下員資格自其祖先林德欽、林松繼承而來;原告k○○、亥○○、甲○○、n○○、W○○、甲庚○亦無法舉證其祖先林敬實際出生年代,及其祖先林福、林科已具派下員資格、其派下員資格自其祖先林福、林科繼承而來。故原告K○○、o○○、X○○、k○○、亥○○、甲○○、n○○、W○○、甲庚○以推算方式,舉出其祖先為林天賜、推測林天賜為設立人,此舉證方式當非可採,被告爰否認之。
⒌原告h○○、B○○部分:被告否認h○○、B○○有任
何承擔祭祀,亦不知受其祭祀之享祀人為何人,是否與本件公業有關,其先父林秋水是否具派下員資格亦未見原告主張舉證,其主張並非可採。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癸○、辰○○、甲丑○、e○○、申○○、宙○○、
未○○、午○○、巳○○、甲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等應是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無誤。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審酌兩造各
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共8房為可採(包括兩造各為1房,其餘6房即:一、林接;二、林居萬;三、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子○○;四、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五、林崇興、林阿元;六、林金生)」。
㈡林文烜依起訴狀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明治38年曾擔
任業主林燕龍(即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人㈢原告u○○、v○○、w○○三人為林火生之子。
㈣林火生亦曾受領管理人g○漢於昭和1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
㈤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中,被告曾提出祭祀公業林
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該賣渡證書之出賣人中記載「賣主林火生」。
㈥林文鑽曾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
㈦林文鑽之父親為「林敬」、林敬之父親為「林天賜」。
㈧林敬有子林文鑽、林福、林科三人,林福有子林啟東,林啟
東有子原告k○○。林科有子林啟催、林委、林蟶三人,林啟催有養子原告亥○○,林委有子原告甲○○,林蟶有子原告n○○、W○○、甲庚○及林秋水,林秋水亡有女原告h○○、B○○。
㈨依起訴狀證物十三戶籍謄本記載,林錄有子林松,林松有子林德欽,林德欽有原告X○○、o○○、K○○三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起訴狀證物三照片所示石碑記載內容與本件祭祀公業林燕龍
是否有關?㈡本件祭祀公業於光緒歲次年辛巳端月立碑前是否已設立?㈢原告h○○、B○○有無承擔祭祀事實?㈣原告等對於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是否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u○○、v○○、w○○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林燕龍共
同設立人後代第二房林承照後代,其餘原告則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林燕龍設立人後代第六房林天賜之後代,可見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均有派下權等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0月20日函文、台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函文、石碑照片、族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收證書、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內政部100年8月29日函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M○○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g○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民事反訴準備書狀㈢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即堪信為真實可採。是就原告u○○、v○○、w○○三人部分,其等三人為林火生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林火生曾受領管理人g○漢於昭和1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乙節,有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中,亦曾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該賣渡證書之出賣人中記載「賣主林火生」可稽。倘林火生非派下員之一,其如何能簽署派下權賣渡證書,由此足證,林火生確為派下員之一。又林文烜為林承照之子,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依原告提出之族譜所示第十五世為「承照」,第十六代為「萬應」,則「萬應」既為林承照之子,而戶謄亦記載林文烜為林承照之子,則「林萬應」與「林承照」為兄弟自屬事實。又關於林文鑽為派下員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而林文鑽之父親為「林敬」、林敬之父親為「林天賜」,本公業不可能係林敬為設立人,故應以林天賜之前之先祖為設立人較有可能。而依原告提出之族譜已足資證明14世為「林天賜」、15世「林行水」、16世「林祿」、17世「林松」、18世「林德欽」,亦即林德欽之後代即原告X○○、o○○及K○○三人亦為林天賜之子孫。又依原證11戶籍謄本所示,林文鑽為明治三年生,而明治三年即為同治庚午;林敬為林文鑽之父親,雖其無戶謄可資為證其出生日期,然依推算一代約為25年,故由林文鑽之出生日期往前推20年即為嘉永3年,嘉永3年即為道光庚戌年;林文烜為天保00年生,此有戶謄可稽,而天保十四年即為道光癸卯年。本件因光緒歲次辛巳立碑時,林文鑽(同治庚午生)年僅11歲,其當時根本不可能為設立人,祭祀公業林燕龍不可能於該時始設立,設立時點應早於立碑之時點,既然雙方不爭執林文鑽為派下員,則其依時點推算既非設立人之一,而派下員之權利又係繼承而來,則至少以其父親林敬為設立人較有可能,則林敬有子林文鑽、林福、林科3人,林福有子林啟東,林啟東有子即原告k○○。林科有子林啟催、林委、林蟶三人,林啟催有養子即原告亥○○,林委有子即原告甲○○,林蟶有子即原告n○○、W○○、甲庚○及林秋水,林秋水亡有女即原告h○○、B○○,因該二人尚未出嫁且有承擔祭祀之事實,則前揭原告自應有派下權。
㈡至被告甲己○固執前詞否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
存在,惟按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反訴原告所述原始派下共8房為可採(包括兩造各為1房,其餘6房即:一、林接;二、林居萬;三、林阿平、林源盛、林阿滿、林石旺、林阿來、林萬枝、林來完、子○○;四、林德性、林高氏伴、林生發、林順木、林文鑽;五、林崇興、林阿元;六、林金生)」等情,業據本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又林文烜依起訴狀證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明治38年曾擔任業主林燕龍(即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管理人,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中,亦曾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該賣渡證書之出賣人中記載「賣主林火生」,又原告u○○、v○○、w○○三人為林火生之子,林火生亦曾受領管理人g○漢於昭和15年8月20日所交付之「昭和16年度冬至林燕龍公配當金額」,林文鑽曾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林文鑽之父親為「林敬」、林敬之父親為「林天賜」,林敬有子林文鑽、林福、林科三人,林福有子林啟東,林啟東有子原告k○○。林科有子林啟催、林委、林蟶三人,林啟催有養子原告亥○○,林委有子原告甲○○,林蟶有子原告n○○、W○○、甲庚○及林秋水,林秋水亡有女原告h○○、B○○,且依起訴狀證物十三戶籍謄本記載,林錄有子林松,林松有子林德欽,林德欽有原告X○○、o○○、K○○三子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基此,本院審之本件除被告甲己○外,被告甲癸○、辰○○、甲丑○、e○○、申○○、宙○○、未○○、午○○、巳○○、甲丙○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均陳明原告應是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無誤,其餘被告被告甲壬○、甲癸○、甲辛○、z○○、辰○○、甲子○、卯○○、子○○、丑○○、寅○○、d○○、甲丑○、p○○、j○○、i○○、地○○、玄○○、y○○、x○○、J○○、H○○、G○○、C○○、宇○○、黃○○、T○○、辛○○、D○○、己○○、癸○○、壬○○、Z○○、U○○、a○○、A○○、q○○、N○○、丁○○、c○○、O○○、丙○○、戌○○、P○○、I○○、天○○、b○○、S○○、g○、e○○、申○○、宙○○、V○○、乙○○、l○○、m○○、甲乙○、宇○○、甲戊○、E○○、t○○、L○○、酉○○、甲甲○、Y○○、R○○、Q○○、F○○、f○○、s○○、r○○、戊○○等人則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石碑照片、族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領收證書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書等文書證據內容,暨衡酌前開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之論斷理由,可知本件祭祀公業林燕龍設立時係有八大房,目前僅餘七房,而各房之房份各為七分之一,本件原告為二房及六房之子孫,是原告是否經確認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員,於被告甲己○所屬之房份七分之一,即不生若何影響,而同屬原告該房之子孫均對原告確認為派下無意見而同意等情,足見原告應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派下無誤,是原告主張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即為可採。則被告甲己○猶執前詞抗辯,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㈢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