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臺中市興農宮法定代理人 賴瑞滄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陳耿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2斜線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⑸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現今負責人為賴瑞滄,有台中市政
府寺廟登記證及台中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見原證1)。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在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部分土地,並建築建物使用迄今;又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及面積,業經 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計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45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2土地,其面積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74-10土地,其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且74-2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48元;74-10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0元,從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共計有5.67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463,36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92.59×105,148+1.45×49,000】×10%÷12×5.67=463,3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又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2土地,其面積為92.59平方公尺,且74-2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48元,均如前述,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所有74-2土地自得請求每月81,130元(計算式:92.59×105,148×10%÷12=81,130.4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另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10土地,其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且74-10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0元,均如前述,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所有74-10土地自得請求每月592元(計算式:1.45×49,000×10%÷12=59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訴之聲明第5項所載。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
附件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
如附件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⑸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元。
⑹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稱: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且原告應受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其上記載雖出賣人「福德祠」,但並無福德祠之印文,況且其後關於記載買賣雙方之欄位,筆跡大致相同,顯係由同1人書寫,故該「福德祠」之記載,實際上應非真實,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已罹時效消滅。又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債權性質,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所拘束。原告雖知悉有該建物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終從不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麻園頭福德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毫無惡意可言,被告僅憑原告知悉有該建物之存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即認定原告亦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⒉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云云。惟查原告雖知悉有該建物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終從不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在100年10月12日被告對麻園頭福德祠提起訴訟(鈞院100年重訴字第434號)以前,麻園頭福德祠早已召開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該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做為重建新廟之用,並且再將該提案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見原證4),故麻園頭福德祠早已決定要將系爭土地贈予原告,原告受讓該系爭土地,根本與被告提起訴訟毫無關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在維護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毫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⒊又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右邊為狹小空地、左邊為小路,
其上有原告牌樓、後面亦為空地連接原告廟宇所在,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計算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村路,被告之建物為店面並出租予第三人營業使用,且右斜前方約30至50公尺左右,即為台中市著名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商業活動相當發達,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稱允洽。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乃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占有:
⒈被告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存在:請參被證1、被證2、被證11、被證12⑴被告父親陳濬欽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正之買受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先祖母陳張草名義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簽訂,有被證1為憑。是可資爭執者,應為被告何以承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得以債權人名義主張權利?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乃被告父親陳濬欽欲建造房屋供慣於生活於該地區之母親陳張草於有生之年居住及將來傳承於其大兒子即被告陳耿昌之用,而民國58年被告父親陳濬欽購買土地當時,被告先祖父陳源沂逝世不久(民國57年歿),基於尊重及慰撫家中長者陳張草心情,故借其名義與麻園頭福德祠簽約,並以被告陳耿昌之名建造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買賣內容及商議過程,俱由被告父親陳濬欽出面洽談處理,買賣價金亦由陳濬欽支付,被告父親陳濬欽應為系爭土地買賣真正之買受人。上開事實,有證人陳錦江之說明書(請參被證11),可資證明。
⑵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陳耿昌:嗣於95年間,被告先祖
母陳張草死亡,兩造間借名契約消滅,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陳耿昌,有陳濬欽本人所提證明書(請參被證12),可資證明,是被告陳耿昌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應屬無疑。
⑶至原告雖否認被證1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然查,有關被
證1形式上真正部分,被告已當庭提出契約原本交予庭上參酌,證其形式上真實;而有關實質真正部分,原告爭執理由依其書狀所述係以無福德祠印文、契約筆跡由同一人書寫、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為據。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人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
賴坤鎕」,參酌簽約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確實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賴坤鎕」(請參被證15),二者相同,故除非原告否認上開登記之福德祠即為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否則簽約當時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名稱確為「福德祠」、管理人亦為賴忠信及賴坤鎕,與系爭契約之簽署人相同無疑。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雖此等團體於實體法上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既然已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其訂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成立之要素亦具備時,難謂該契約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著有明文(請參答辯(二)狀之附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代表福德祠用印簽署,而福德祠即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權、義全數歸由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享有,系爭契約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自生效力。
②次查,被告祖母陳張草並不識字,無從虛擬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委由代書書寫,並經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管理人在場用印,上開陳述觀諸系爭契約書寫及用印方式與一般代書處理方式無異即明;另觀被證1最後一頁,尚有管理人賴坤鎕「暫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右之金額確實暫收到無訛」之簽署,顯見系爭買賣價金中之壹萬伍仟元亦已交付,由該收受價金之簽署,益證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被告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無疑。
③再查,姑不論本件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仍存爭執(查
本件原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行使係繫於不確定事實的到來,須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行使期限始屆至,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仍未罹於時效消滅) ,然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假設語氣),亦僅生時效抗辯問題,原告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故無從以時效抗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契約實質真正,應有所誤。⒉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應受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
⑴「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是倘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應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合先述明。
⑵原告台中市興農宮知悉被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有不動產買買契約存在:
①以地理環境觀之,原告台中市興農宮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後
,二者間僅隔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源自74-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原告興農宮牌匾又緊鄰系爭建物,人員出入頻繁,上開情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請參被證13)及鈞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為憑,系爭建物於59年5月8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建築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約40年尚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宮廟人員經常出入、聚會參拜,又有興建廟宇之意,焉有不知系爭建物爭議之理?②次查,依據被證14所示:「本祠會(福德祠)早期為忠明里
里民敬仰中心,與本庄公廟(興農宮)執事人員及本庄地方仕紳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是以,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乃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之公廟,麻園頭福德祠祠會之組成係以台中市興農宮之執事人員及當地地方仕紳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二者同出一脈,管理人員亦多數相同,又有多次討論購地或處理土地以重建或擴大興建興農宮,對於被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因此契約所生之問題,知之甚詳。
③原告當庭曾以麻園頭福德祠亦不知有買賣契約存在,一直
到起訴時才知道,作為其原告不知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由。然查,除前已提出麻園頭福德祠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證請鈞院參酌外,另特別強調者係被告每年依照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自58年起之地價稅,有答辯狀所附被證6之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收受地價稅額之收據影本,可資證明,故倘非有系爭契約存在,麻園頭福德祠何以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而毫無爭執?又焉能讓系爭建物存在40年?故由麻園頭福德祠每年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可知渠確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無疑,原告開庭仍稱麻園頭福德祠不知債權契約存在,實乃推諉之詞。
④原告復主張:雖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契約存在。惟查:
a.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麻園頭福德祠94年2月20日曾召開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其中第十.討論事項五、「審查本祠會○○○區○○○段○○○○號建地,由美村路向內延伸20公尺外空地分割,分割部分土地以無償借用給台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重建廟宇空地乙案。決議…經大會審核討論通過。並以無限期限借用給台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使用。」( 請參被證14) ,倘真如原告所述不知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早在94年間麻園頭福德祠要求使用74-2地號土地重建廟宇時,即會要求麻園頭福德祠拆除系爭建物,而非避開系爭建物採取自74-2地號土地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方式,是依此分割方式可徵原告顯然早已知情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法由麻園頭福德祠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因此避開被告有權使用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系爭建物所○○○區○○○段○○○○號土地,供作原告興建廟宇之用,始有此致;另分割土地目的既係在供原告重建廟宇之用,故應以原告意見為憑,並至現場履勘,以分割後之74-1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建物,甚可說以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作為74-2地號與74-10地號土地分割線,可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且有法律依據,故而以此為界甚明。
b.另依上開決議,既已於94年2月20日將74-2號建地分割,並已借予原告台中市興農宮興建廟宇使用,為何仍須再行贈與?顯然係藉贈與方式用以清除系爭建物。
⑤再查,對於麻園頭福德祠收取被告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契
約存在事實(至少被告起訴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訟後知悉) 乙節,麻園頭福德祠主委亦即代表人賴明清當然知悉,而查賴明清為原告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籌備會委員、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顧問,同時於系爭不動產自麻園頭福德祠贈與移轉予原告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被證18: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名冊及會議簽到單影本乙份) ,乃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中之重要人物,並參與原告事務之執行(原告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之執行機構),賴明清在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在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同意發函請麻園頭福德祠幫忙將「74-2」土地上之建物作完整性整合(被證
19: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乙份) ,足見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嗣接續由麻園頭福德祠根據此函,最後於賴明清主持之臨時信徒大會上決議贈予系爭土地予原告(請參被證16),足見系爭土地贈與乃在麻園頭福德祠及原告二者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最終採取規避被告債權主張之方式,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⑥復查,被告請求麻園頭福德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爭議多
年不曾間斷,而系爭建物亦單獨矗立興農宮牌樓旁、寺廟後,早為街頭巷談,鄰里皆知,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先生(任期100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當地之里長,世居此區,了解當地民情,若言不知,當與常情有違。
⑦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先生於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至原告時同時擔任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中之副主任委員(被證20: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影本乙份) ,依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章程第十三條:「本祠…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十五條「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祠務」(請參鈞院卷第152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滄於麻園頭福德祠職務實際上相當於公司法上之副董事長,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存在,早已知悉,尤其是被告對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後,更難推諉不知,是在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為原告之代表人情形下,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受其拘束。
⑧末按,證人陳錦江曾於100年年初向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主
委亦即代表人賴瑞滄提及:以其住家旁邊之麻園頭福德祠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差額再予找補,以終結麻園頭福德祠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生之爭議(請參被證11),足證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代表之法理,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且應受其拘束至此無疑。
㈡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⒈「…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姑不論原告早知被告與其前手間債權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單以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交由原告訴訟處理,及原告自承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仍執意受贈系爭土地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即足證明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再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訟,案列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並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麻園頭福德祠在訴訟中,明知對被告有債務履行義務,仍與原告合意故意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無償移轉予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損害被告債權,並藉此等贈與方式,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製造被告無權占有,藉此讓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受贈後不久,於101年3月20日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以損害被告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況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及其前手麻源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二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狀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提起,顯屬惡意損害被告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準備書(三) 狀係以:「在100年10月12日被告對麻園
頭福德祠提起訴訟前,福德祠早已召開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該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作為重建廟宇之用,並且再將該提案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云云,作為原告未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依據。惟查:
⑴據原告所提之原證4麻園頭福德祠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
、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示(被告於此列為被證16),麻園頭福德祠100年7月27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建請討論本祠「麻園頭段74-10號」土地處分之相關事宜…決議:通過出售麻園頭段736號土地,再申購國有土地麻園頭段74-4、74-5及處分74-2之地上物…」、嗣於100年8月27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建請討論本祠「麻園頭段736號、74-2號、74-10號」土地處分乙案(管委會提) 。說明:3、出售本祠麻園頭段736號土地,再申購國有土地麻園頭段74-4、74-5及處理74-2號之地上物…」,綜上,麻園頭福德祠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議者乃『處分(理)74-2號地上物』,根本未有提案將系爭土地(74-2號)贈與原告作為重建廟宇之用,原告陳述故意遮掩事實,有意誤導鈞院。
⑵次按,系爭土地(74-2號)贈與之提案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賴錦標信徒、賴長壽信徒臨時提案:「將本祠「麻園頭段736號、74-2號、74-10號」土地以贈與名義,捐還興農宮,作為重建新廟之用」。然查,上開臨時信徒大會召開前,被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894號存證信函要求麻園頭福德祠於8月15日前履行74-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證17: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89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衡諸麻園頭福德祠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100年7月27日召開尚未有贈與74-2號地號土地之提議,待被告10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麻園頭福德祠履行移轉74-2號地號土地後,100年8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始臨時提案贈與74-2號地號土地,麻園頭福德祠與原告二者合謀由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以贈與方式規避被告請求權行使,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於此不言可諭。
⑶實則,原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二者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存在,礙於被告有權占有,故於重建廟宇計畫時,採行分割借用74-10地號土地方式,但基於系爭建物所在仍有妨礙其規劃中辦公室或香客大樓之興建,因而有處理系爭建物之意,而於二者商議、行文、處理系爭建物過程中,被告提起訴訟,二者決定採行贈與後拆屋還地方式以終極解決系爭土地興建廟宇使用之問題,此或許即為本件訴訟被後隱藏之真正原因。
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依據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年息百分之十顯乃最高額度,非必以此為據。
⒉參酌原告準備書(一)狀所附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右邊為一狹小空地前種有樹木、左邊則為小路其上有興農宮牌樓、後面亦為空地連接興農宮廟宇所在,商業活動並不發達,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以當地為舊社區,且多為畸零地塊,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合理。
⒊至原告稱:系爭土地鄰近SOGO百貨公司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不
斐,然查,除前述原因外,另系爭土地離SOGO百貨公司仍有距離,且有興農宮此一廟宇存在,當有限制、妨礙商業活動更加興盛發展。
㈣末按「…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
,而於現今之建築,多以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值不貲,且使用年限在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其房屋乃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殊無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各異暨其後其所有權之轉移,即為阻斷其使用權源之理由,即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即受影響,此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是認之法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建物拆除之請求,在麻園頭福德祠以無償方式使其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取得所有權,刻意規避應負擔之義務,除被告前揭私權之答辯外,此一拆除請求,亦有害社會利益,尤其在兩造管理人員知情下惡意贈與再進行訴訟,實與強取豪奪無異。另系爭建物占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起因乃原麻園頭段74-2地號分割時地政機關重測量不慎產生,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購買建築之土地,依該契約之約定購買實際坪數俟分割後核算,故仍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有權占有,原告乃屬惡意受讓,應受其前手
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渠拆屋還地之請求乃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㈥為此,答辯如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紅色虛線標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A、B
、C、L、D、E、F、G、H、I、A連接線範圍之建物,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92.5 9平方公尺。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B、J
、K、C、B連接線範圍之建物,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1.45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
變動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幀、地籍圖、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附卷為證,即被告確有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計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45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到場勘驗,並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測量且製鑑定書及鑑定圖在案,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資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計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4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無權占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戶籍謄本、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書、臺中市中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收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錦江證明書、陳濬欽證明書、照片影本4紙、麻園頭福德祠94年2月20日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麻園頭福德祠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8 94號存證信函、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名冊及會議簽到單、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及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名冊等件存卷可稽。是於茲須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倘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應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等民事裁判均同此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抗辯稱被告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故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戶籍謄本、陳錦江證明書及陳濬欽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原告雖否認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參諸卷附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收受地價稅額之收據內容,足證被告抗辯其每年均有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自58年起之地價稅,應信為真實,是衡諸常情,倘非有系爭契約存在,麻園頭福德祠何以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而毫無爭執?又焉能讓系爭建物存在40年?故由麻園頭福德祠每年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乙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無疑,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買賣雙方係於58年6月14日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依上開卷附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於59年5月8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足見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而依卷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該74-10地號土地是於94年5月18日始行分割登記,故仍應認係包括於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蓋以:系爭建物占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乃起因於原麻園頭段74-2地號於94年進行分割時地政機關重測量不慎產生,惟依卷附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購買被告欲建築用之土地,依該契約之約定係購買實際坪數俟分割後核算,故系爭土地於買賣後,雖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然該74-10地號土地仍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併予說明(按:以下稱系爭土地即均包含上開二筆土地)。
㈤又承前述,倘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應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此固主張:其雖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⒈惟查,被告前曾於100年10月12日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
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全卷查閱屬實,該案兩造並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詎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債務履行義務,仍故意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所有,是本諸一般常情,對受讓土地如此重大事情,受讓人不僅對於該受讓土地之坐落位置、有無地上物等客觀狀況事前均會加以了解,甚且對該受讓土地之權利狀態、有無糾紛等亦均會於受讓前深入調查,免罹訟案糾紛,是由上足認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即被告建有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且與讓與人即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有債務履行訴訟,其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衡情應已知之甚稔。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與常情未符,洵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先生於系爭
土地贈與移轉至原告時同時擔任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中之副主任委員乙節,有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在卷足憑,是依卷附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章程第十三條:「本祠…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十五條「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祠務」等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滄於麻園頭福德祠職務實際上相當於公司法上之副董事長,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存在,衡情應早已知悉,尤其是被告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前開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後,更難推諉不知,是在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為原告之代表人情形下,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應受其拘束。又對於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收取被告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事實(至少被告起訴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訴訟後知悉) 乙節,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主委亦即代表人賴明清當然知悉,而查代表人賴明清同時亦擔任原告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籌備會委員、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顧問,同時於系爭不動產自麻園頭福德祠贈與移轉予原告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此參卷附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名冊及會議簽到單等件所載自明,足見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代表人賴明清,乃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中之重要人物,並參與原告事務之執行(原告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之執行機構),則賴明清在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於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同意發函請麻園頭福德祠幫忙將「74-2」土地上之建物作完整性整合,此有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存卷可稽,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嗣接續由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根據上開原告函,最後於其代表人賴明清主持之臨時信徒大會上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上情亦有麻園頭福德祠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佐,是由上足證系爭土地贈與乃在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及原告二者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故意採取規避被告債權主張之手段,實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至明。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㈥姑不論原告早知被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有
債權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單以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交由原告訴訟處理,及原告自承明知系爭建物存在,仍執意受贈系爭土地進行拆屋還地訴訟,即足證明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審諸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訴訟(案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並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詎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債務履行義務,仍與原告合意故意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無償移轉予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損害被告債權,並藉此等贈與方式,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製造被告無權占有,藉此讓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受贈後不久,於101年3月20日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渠等顯然以損害被告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況依前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及其前手麻源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二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狀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提起,尤屬惡意損害被告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即被告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應已知悉,詎其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足認原告顯然以損害被告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且原告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故而本件應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74-2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74-1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