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惠瑜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黃溪圳
陳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陳秀鳳,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秀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黃溪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溪圳於同居期間育有一女,被告黃溪圳明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原告於92年間出資並以法拍方式取得,原告及其與被告黃溪圳所生之女現仍住於該處,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溪圳名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自發狀以來均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詎被告黃溪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7年3月14日逕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持該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居間,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訂金,刻正由地政士向國稅局辦理完稅手續中,被告上開申請補發之犯罪行徑亦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又被告黃溪圳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鳳,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於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斷不可能再承認渠等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溪圳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追加被告陳秀鳳就前此已經原告告知上開情事,猶仍強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陳秀鳳非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陳秀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 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黃溪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地乃原告於92年間出資以法拍方式取得,購屋款項雖
出自被告黃溪圳帳戶資金、支票代收款,卻均為原告從事成衣業與他人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及與胞弟許宏州合夥成衣事業之資金往來。原告因個人信用問題不得已借名登記於當時之同居人即被告黃溪圳名下,其後並供作原告與被告黃溪圳及其兩人所生女兒之住處,嗣被告黃溪圳於97年3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地,原告與女兒及胞弟等人迄今仍住居其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發狀以來均由原告保管未曾遺失。嗣於101年3月間,原告因被告黃溪圳突致電原告要求提供同戶籍承租人之身分證影本,經原告詢問方知,被告黃溪圳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刻正進行完稅手續,為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並避免違反其與被告陳秀鳳契約切結無租賃乙節之約定,故要求原告能提供同戶籍承租人之身分證影本以憑辦理。又被告黃溪圳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在案。且依原告與被告黃溪圳之錄音譯文(即原證五)可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溪圳名下,故被告黃溪圳僅要求原告支付代繳貸款之300萬元,即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顯示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被告黃溪圳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姑不論借名契約終止與否,均不影響被告黃溪圳係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效力,換言之,被告黃溪圳非至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始生無權處分之效力,而是相對於原告而言,被告黃溪圳自始至終均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是本件既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黃溪圳自始均無處分系爭房地權限,無待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溪圳並非須至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後始生無權處分效力。
㈡另被告陳秀鳳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與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
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溪圳成立買賣,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卻遲至同年3月13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陳秀鳳亦自承從未進入系爭房地內看屋,對於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住居情形等均一無所悉,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溪圳雖於契約書上切結系爭房地無租賃事實,然其自97年3月間即已搬離該處,對於系爭房地實際屋況及住屋情形均不明瞭,被告陳秀鳳並於101年3月5日後即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存有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之借名登記糾紛,辦理過戶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情。是被告陳秀鳳於斯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存有糾紛,而猶仍於101年3月13日強行辦理過戶,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出於善意,自不得主張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至明。又依證人劉育成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可知其證言頗有維護被告陳秀鳳之意,不足採信。實則,一般人買屋均會要求看屋,系爭房地並非法院拍賣物件卻未能看屋且賣方身為屋主卻不負責點交,一般人均不可能買受。更足徵被告陳秀鳳確實在過戶之前即已清楚知悉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一事,其非善意受讓或得主張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房地所有權。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函附帳務明細顯示,被告陳秀鳳乃迨至101年3月8日始匯款1400萬元至中國信託之履約保證帳戶,即在原告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告知其與被告黃溪圳問借名登記之糾紛之後,益證被告陳秀鳳對於系爭房地產權存有糾紛乙節不可能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黃溪圳既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鳳,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於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登記,斷不可能再承認渠等間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溪圳之移轉登記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陳秀鳳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爭議下,猶仍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非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亦得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溪圳則以: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來源係伊自法院拍賣取得,包括投標保
證金150萬元自有資金証明,拍定後之餘款為銀行代墊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告黃溪圳本人(獨立債務人),原告並非就銀行抵押權設定之共同債務人,又因資金需求向玉山商銀轉貸增額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僅為被告黃溪圳,此有前揭銀行本利攤還繳納明細在卷可佐。
又原告與伊間雖曾為同居關係,惟伊斷無與原告間有所謂之借名登記或委受任無名契約之任何關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伊於97年3月間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系爭不動
產係物權之財產,惟恐遭他人變造遂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書狀補給,並經法定程序公示公告一個月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其間伊發現伊所有之空白支票均已遺失,揆因支票係屬票據,業經發票銀行提醒須向警方報案支票遺失取得遺失証明,而房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即可,非屬必要報案條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伊與原告間電話對談錄音譯文部分,伊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告私下錄音,而錄音情況屬原告與伊對話交談,毫無顯示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或是受委任關係之事實。甚且,若本件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至少需向法院公、認證或雙方立有書據或於系爭不動產載明預告登記或是原告名義出款證明或是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是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使用處分自己財產,並排除他人干涉,依法有據等語。
㈡被告陳秀鳳則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以法拍方式取得,並借名登記
予被告黃溪川,惟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黃溪圳乙節,為被告黃溪圳否認,原告雖主張其持有原始所有權狀,而被告黃溪圳是事後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並提出其與被告黃溪圳間之對話譯文等件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明云云,然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但尚難僅以此事實逕認其二人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觀原告提出之其二人對話譯文內容,亦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何人所有等情二人各執一詞,亦無從藉此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倘原告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黃溪圳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可認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之闢係,則被告黃溪圳出賣系爭房地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陳秀鳳與被告黃溪圳係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被告黃溪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毫無知悉,其後即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陳秀鳳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至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告知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糾紛等情,惟此已晚於被告陳秀鳳就系爭房地101年2月10日簽約日,自難證明被告陳秀鳳在簽約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況且,原告固有在上開時間前往惠双房屋表示系爭房地存有糾紛等情,然依其當時提出之事證,並無法據以立即判斷原告所言為真實,甚者,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地政機關後,地政機關仍認並無暫緩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而續為移轉登記之辦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及其所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再者,被告黃溪圳與原告前係同居關係,二人並共同育有一女,其間之財產關係為何,本非第三人所可輕易查悉,倘非完全了解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之財產往來情形,第三人如何能得知其二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鳳取得系爭房地非屬善意,應有所誤會,被告陳秀鳳應屬善意,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債之關係,對抗善意之被告陳秀鳳。退步言之,縱然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然於原告未依法終止其與被告黃溪圳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仍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溪圳所有,是被告黃溪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秀鳳,自難認為無效。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溪圳時(即101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時被告陳秀鳳早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情狀亦於原告追加陳秀鳳為被告並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秀鳳時,被告陳秀鳳方才知悉,是就被告陳秀鳳而言,在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前,確實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情事而屬善意,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被告陳秀鳳應可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有權利
,自無從排除被告陳秀鳳向被告黃溪圳購買系爭房地,並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且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秀鳳仍可依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即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74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所有權,係由被告黃溪圳於92年間以法拍方式取得。
㈡被告黃溪圳與陳秀鳳間經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居間仲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原告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了解被告黃溪圳處分系爭
房地乙事,並告知惠双房屋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仍存糾紛。
㈣系爭房地已於101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鳳。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溪圳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黃溪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說明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資金接來自原告及原告娘家,而被告黃溪圳僅為登記名義人,彼此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及其與被告黃溪圳間錄音譯文為憑;然此為被告黃溪圳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溪圳自法院拍賣取得,其價金包括投標保證金150萬元自有資金証明,拍定後之餘款為銀行代墊款,銀行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告黃溪圳本人,又被告黃溪圳因資金需求向玉山商銀轉貸增額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僅為被告黃溪圳,此有前揭銀行本利攤還繳納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又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溪圳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登記於被告黃溪圳名下等情在卷,至於原告固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然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黃溪圳為登記名義人,且彼此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次,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僅呈現原告與被告黃溪圳就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何人所有?雙方各執一詞,自難作為評斷之依據。再者,縱認被告黃溪圳所有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板信商銀台中分行存摺至今仍由原告收執保管,亦尚難遽認系爭房地投標之資金係來自於原告;況且,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若有借名契約關係,亦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妹許惠媚到庭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2 年6月3日出資云云,然查,原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出資投標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證明,而證人許惠媚復為原告之姊妹,其所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渠等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無效行為,被告2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其前提須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有約定被告黃溪圳不得擅自以自己名義處分系爭房地之約定,惟原告就此接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鳳與被告黃溪圳係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黃溪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毫無知悉,其後即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被告陳秀鳳亦陸續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是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與黃溪圳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告知系爭房地其與被告黃溪圳間存有借名登記糾紛等情屬實,並舉另案(即本院101訴字第82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證人張丞均、徐國浚2人證言為憑,然查,證人張丞均未能確認證人劉育成有告知被告陳秀鳳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一事,而證人徐國浚則不知情,且證人劉育成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陳秀鳳等情,有本院調閱本院101訴字第822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在卷可稽;再者,原告前往惠双房屋係101年3月5日,此已晚於被告陳秀鳳101年2月10日與被告黃溪圳間簽約日,自難證明被告陳秀鳳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又,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曾係同居關係,二人並共同育有一女,其間之財產關係為何?本非第三人所可輕易查悉,又如何完全了解原告與被告黃溪圳間之財產往來情形,第三人如何得悉其二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鳳取得系爭房地非屬善意云云,尚乏憑據。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有權利,自無從排除被告陳秀鳳向被告黃溪圳購買系爭房地,並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秀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黃溪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⒈被告陳秀鳳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 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黃溪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