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賴琛庭(原名賴志昂)
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聰明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賴秀珍
賴秀琴賴聰明賴琛庭(原名賴志昂)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林清賢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製作(分配日期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如附件一分配表[表1]之次序1、次序5及[表2]之次序1、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如附件四所示[表1]之次序1、次序5及[表2]之次序1、次序9所示。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製作(分配日期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如附件三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1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應予剔除。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製作(分配日期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如附件三所示分配表[表2]次序5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原告賴聰明負擔十五分之五、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賴秀換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以下稱董信雄3人),並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賴秀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3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許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1【如附件一[表1]所示,以下同】,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及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之金額,均應予剔除。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68 66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2【如附件一[ 表2]所示,以下同】次序1、次序9所列分配予賴秀換及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之金額,均應予剔除。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2,次序2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剔除4萬元、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804萬300元超過500萬元之304萬300元及不足之212萬2714元部分應予剔除。嗣於101年8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為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1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金額50,755,349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1【如附件三[表1]所示,以下同】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3,914,017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2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9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47,253,804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2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4,261,401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㈤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2次序2,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執行費8萬元應剔除4萬元、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804萬300元超過500萬元之304萬3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5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函檢附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分配表2【如附件三[表2]所示,以下同】次序1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金額2,162,260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核原告係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後,原告以本件據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係誤發及部分債權人對其已罹於時效等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件訴訟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執行拍賣原告等人其他財產後所得拍賣款於101年5月16日再作成分配表,原告基於前揭抗辯事由,爰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6日作成分配表內容變更為上揭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主張賴柳金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還包括黃智偉、黃彩紋,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漏未列名黃智偉、黃彩紋為被告,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列賴秀換、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及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共計12人,並不包括黃智偉、黃彩紋。本件原告就上開分配表異議,自應以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為被告,故本件原告未以黃智偉、黃彩紋為被告,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俊仲、賴三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董信雄3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於84年6月間以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黃添錦、林文得、朱榮義、吳貞儀、夏健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於刑事庭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賴光照及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5人應連帶賠償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91年6月26日確定。賴秀換於92年間,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3人聲請鈞院92年度執字40185號強制執行,嗣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2年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債權人賴秀換與債務人賴金城等損害賠償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執行金額: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惟核發此債權憑證顯有重大違誤。蓋:
⑴、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卷所示,於93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由承辦股林靜芬法官召集債權人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債務人代理人謝萬生律師、第三人中市二信代理人洪有厚、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到庭協商,並達成協商結果為:債權人代理人:豐富56地號,豐功4、135、135-1地號同意由鈞院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二信,設定抵押權,再由二信將抵押權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債務人賴聰明之名義交付鈞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向鈞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土地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及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賴聰明,有關抵押權設定一事,請鈞院將啟封之文件交付債權代理人,由債權代理人會同中市二信前往辦理塗銷之設定一事。債務人亦表示,同意前開各項約定,且同意二信逕將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交付鈞院,決不擅自領取核貸之款項,否則願負賠償之責及刑事詐欺。第三人中市二信代理人: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將核貸之款項於撥入債務人賴聰明在二信之戶頭後,及將債務人先前開立的取款條,將款項5900萬元領出後,逕向鈞院交付。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均表示同意銀行核貸後,將撥入我戶頭之5900萬元領出,委由二信向鈞院交付。
法官諭知債權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二信代理人,於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備妥後,會同向本院領取塗銷查封函,逕行辦理塗銷及抵押權設定事。法官: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分,進行會算。準此,則兩造在林靜芬法官之協商下,顯然已成立和解並作成筆錄,要無疑義。另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賴聰明等人)已完全遵照上揭協商結果之約定履行,並於93年12月15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義股及禮股函詢賴柳金之繼承人等究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等共多少元?並請將核算後正確之數額及相關之明細資料惠予函覆申請人,並依法陳報。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亦於93年
12 月21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執行處冬股表示賴柳金之繼承人尚欠5347萬9519元。故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書記官陳報債務人業已繳納案款5900萬元後,法官旋於93年12月28日裁示速製分配表。足證債務人(即原告等人)業已繳付5900萬元案款至92年執字第40185號承辦股,並由執行法官依前揭93年12月14日之協商結果,於翌日逕行分配5347萬9519元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是該案並非屬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灼然甚明。詎鈞院民事執行處繼任法官於94年1月25日所核發之92年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竟記載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云云,顯有可議。本件確已依兩造於執行法官面前所達成之協商結果,履行完竣,是原告所積欠債權人賴秀換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款項,於原告等人繳納案款5900萬元至92年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並由該股法官依93年12月14日兩造之協商結果,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稅款5347萬9519元後,並於債權人之代理人同意撤回執行,並同意該案所查封原告等人其他不動產予以啟封,及將賸餘之款項534萬7606元發還債務人即原告賴聰明時,則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40185號之執行程序已依兩造協商結果履行完畢而結案,且債權人之債權顯已依協商結果全部受償而消滅。
⑵、且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人之代理
人蔡壽男律師表示:「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欠之遺產稅、贈與稅等稅款,均已繳清,被國稅局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已解禁,同意本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並將賸餘之款項534萬7606元發還債務人賴聰明」時,即應告知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雖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間仍須受其拘束。本件既經執行法官依協商結果履行完竣,執行法官理應援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二、㈧之規定,告知兩造當事人本案已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竣而了結,以杜爭議。詎該股繼任法官未依此注意事項之規定告知兩造當事人本案已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竣而了結,竟一方面告知債務人表示: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請予塗銷查封登記云云。惟其另一方面卻於同日暗中核發92年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其上竟記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債權人賴秀換與債務人賴金城等損害賠償間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且未通知債務人等,完全未給予債務人就該記載不實之債權憑證,表達意見及辯明之機會。核鈞院民事執行處上揭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又按債權人如有撤回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足稽。更何況,債權人一旦撤回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權即無時效中斷之適用。鈞院執行處一方面依兩造協商結果,將原告等所交付之案款5900萬元中之53,479,519元,逕行交付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清償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等稅款,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全未受償云云,完全置執行法官依協商結果之履行於不顧。核鈞院執行處冬股於94年1月2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顯有重大違誤,實難謂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等,對原告等尚有債權存在。另鈞處冬股於98年4月6日所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係沿襲前顯有重大違誤之92年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而核發者。是該債權憑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應認亦有如上所指之違誤,故實難謂本件賴秀換之繼承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及賴金城之繼承人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下稱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原告等尚有債權存在,更何況,該98執8172號債權憑證增列賴光照及吳添旭為連帶債務人部分,其中賴光照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確認被告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所有系爭債權,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並不存在,足證該兩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債務人等均有違誤。
㈡、退萬步而言,苟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因執行法官代兩造履行和解條件完竣而消滅。惟查,本件執行法院所查扣之範圍及所製作之分配表亦有違誤:賴秀換雖曾於92年9月29日執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向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聲請強制執行時,當時並未列吳添旭及賴光照為債務人,而僅對連帶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吳添旭及賴光照而言,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賴秀換雖於98年間執債權憑證再據系爭債權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吳添旭、賴光照列為債務人,而於98年4月6日重新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賴秀換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就連帶債務人吳添旭、賴光照部分已於96年6月26日之後,罹於時效消滅,雖鈞院98年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又把連帶債務人吳添旭及賴光照列為債務人,惟仍不得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又重新生效。而賴光照部分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白確認被告賴秀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中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準此,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本件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等人就該連帶債務人賴光照所應負擔部分(即60,494,831元÷5=12,098,966元及其利息49,992,769元÷5=9,998,554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同免責。本件執行法院未予減縮該部分金額,而就全部債權予以查扣,核其所查扣之金額,顯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查封範圍,是其所溢扣之款項,即應發還予原告等人,不言可喻。而吳添旭部分亦基於相同理由,堪認被告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連帶債務人吳添旭之債權請求權亦已於96年6月26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等人就連帶債務人吳添旭應負擔之總債務之五分之一債務(即60,494,831元÷5=12,098,966元及其利息49, 992,769元÷5=9,998,554元)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即同免責,殆無疑義。
㈢、原告賴聰明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人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分別有債權存在,原告等人得主張與渠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⑴、本件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
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及原告賴聰明等人,代本案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繳納: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282萬2776元、贈與稅之執行費用16萬7331元、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457萬9411元、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736萬6702元、遺產稅(含滯納金及利息)2604萬7974元、遺產稅1266萬8200元、遺產稅2000萬元、遺產稅450萬元,共計7815萬2391元。且上開債權經由原告等人協調確認各項墊款之金額後,由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賴聰明,並由原告賴聰明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請求返還該代墊款之訴,案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確認原告賴聰明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確有債權7815萬2391元及利息2925萬1234元(算至101年3月2日)共計1億740萬3625元存在。另原告賴聰明對賴秀換公同共有人除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所指之債權外。尚有該判決書所諭知之訴訟費用47萬568元之債權存在,要無疑義。另原告於92年4月30日並代賴柳金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墊付遺產稅6萬4245元是自92年4月30日墊付時起算至101年3月2日本件起訴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2萬7855元。
是原告賴聰明對被告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尚有9萬2100元之債權,不言可喻。據上足證本件原告賴聰明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確有債權原本7868萬7207元及其利息2927萬9089元共計1億796萬6296元之債權,殆無疑義。
⑵、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之被
繼承人賴金城自89年1月7日起分別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⑴賴柳金遺產之地價稅205萬9364元、⑵賴柳金遺產稅(執行賴金城退稅款)5萬8369元、⑶賴柳金遺產稅(執行賴金城退稅款)6萬4786元、⑷賴柳金遺產稅(執行賴金城退稅款)6萬1635元,共計224萬4145元及其利息共128萬2165元,另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於101年2月29日並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11萬7823元之地價稅,合計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確有債權原本236萬1977元及其利息128萬2165元,共計364萬4142元之債權存在。另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於鈞院100年訴字第585號返還代墊款案件審理時,並據該公同共有之債權6049萬1831元主張與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5人對渠等之債權168萬7428元抵銷之。是本件系爭分配表猶以6049萬1831元為基準計算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原本及其利息已有違誤,是系爭分配表以6049萬1831元所核算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共12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可分配之金額均有違誤,不言可喻。
⑶、本件原告賴聰明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
容等六人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分別有1億796萬6269元、364萬4142元之債權存在,原告等人自得主張以對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之債權與渠等對原告等人之債權抵銷之。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所失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對於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之債權1億1161萬438元遠大於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原告賴聰明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六人之債權1億1048萬4600元,互為抵銷後,則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關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製作之分配表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得均予剔除。
㈣、被告林清賢部分
⑴、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林清賢之普通債權
,核屬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判斷,無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原告賴聰明自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該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判斷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本件原告賴聰明並無積欠債權人林清賢1000萬元之事實,本件原告賴聰明僅欠被告林清賢500萬元而已,且該500萬元亦言明返還時無須加附利息。另分配表以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8萬元應剔除4萬元、及以1000萬元計算之分配金額及其計算之利息,分配表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執行費應剔除4萬元,另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804萬300元超過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故系爭分配表就債權人林清賢部分,均有違誤。
⑵、被告林清賢所提出之台中市○○里○○○000號、399號存證
信函其內容觀之,上開信函均屬催告原告賴聰明履約之通知,尚乏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更何況,被告林清賢所寄送之上開該二次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根本未曾寄達予原告賴聰明,此參被告林清賢所提出的掛號信函並無寄達原告賴聰明之證據,且該信函所附招領通知,亦無原告賴聰明簽收之證明,即足佐憑。是被告林清賢催告履約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賴聰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更遑論被告林清賢有解除權,茲再退萬步而言,苟被告林清賢證明有解除權,惟其亦從未向他方為行使解除之意思表示,及該意思表示已寄達原告賴聰明之可言,是兩造之契約根本尚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指稱其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寄達原告賴聰明乙節,顯屬無稽,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因解除契約而對原告賴聰明有10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即非真正。又其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難謂其於取得支付命令前(即執行名義前)確有債權存在。更何況,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從未送達予原告賴聰明,致原告賴聰明無從於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由卷內資料亦無原告賴聰明有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任何憑證足參,且亦無任何將系爭支付命令辦理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證據足稽,是該支付命令實難謂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應認業已失效。
⑶、原告賴聰明與被告林清賢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
告早已盡履約之責,此揆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原告早於98年12月24日即已送件辦理登記,嗣因被告林清賢就原約定應付2000萬元訂金乙事反悔,僅同意付500萬元,而原告要求其給付原約定之訂金2000萬元,以利排除假扣押之處分,並得以順利履約,惟被告表示訂金改為500萬元,另由其負責排除假扣押查封,並將該1500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且約定將來如無法履約時,同意原告賴聰明僅須返還其500萬元訂金即可,不再為其他請求。詎被告林清賢非但未依約排除該假扣押處分,且被告林清賢早已知悉原告之住所及電話、手機號碼等,惟其於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卻一再利用原告未居住戶籍地,且未以書面告知被告之漏洞,一再向暫時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寄送信函,致原告賴聰明喪失提出異議之機會,上開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鈞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被告林清賢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賴聰明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分配表1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金額50,755,349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琛庭、劉甄容、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㈡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5月16日之分配表1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之金額3,914,017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琛庭、劉甄容、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2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之繼承人之金額307,882元,及次序9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12人金額47,253,804元,均應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5月16 日分配表2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12人之金額4,261,401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㈤鈞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月30日分配表2次序2,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執行費8萬元應剔除4萬元、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804萬300元超過500萬元之304萬3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5月16日分配表2次序1所列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金額2,162,260元,應予剔除,並應發還原告賴聰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主張:
㈠、原告先前已提起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同意由賴聰明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則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賴柳金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元債務,已因原告及原告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而消滅,鈞院係誤發債權憑證等語。惟原告賴聰明等人在該案未能舉証証明渠等有何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以上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被告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為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竟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合法。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有代繳稅款情事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確認原告賴聰明
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有債權7815萬2391元及算至101年3月2日之利息2925萬1234元,共計1億740萬3628元存在云云,惟查該判決除該案賴秀換外,其餘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現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據此未確定之判決主張債權存在,尚屬言之過早。
⑵、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8年8月6日中區國
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有關被繼承人賴柳金君遺產稅因更正致產生溢繳稅額應辦理退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其說明:「二、經查本案更正後溢繳稅額1,840,769元,本分局已於96年5月2日開立退稅支票(支票號碼:BE031282),並以繼承人賴金城君為受退稅人,惟賴金城君於96年2月10日已歿,本分局乃於96年7月20日以中區國稅局中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繼承人共同推派繼承人1人為受退稅人,惟迄今尚未接獲共同推派之人選,致無法順利辦理退稅。三、次查本案應納稅額54,500,013元共分12次繳納完竣,其中賴金城君繳納17,708,777元,占總繳納稅額32.493%、賴聰明君繳納33,088,130元,占總繳納稅額60.712%、賴秀鑾君繳納3,664,011元,占總繳納稅額6.723%、賴秀琴君繳納17,388元,占總繳納稅額0.032%、賴秀換君繳納12,300元,占總繳納金額0.023%、黃彩紋君繳納9,407元,占總繳納稅額0.017%。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查本案遺產稅溢繳之稅款,係分由部分繼承人各繳不等之金額予以完納,其法律上之性質顯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連帶債權,而為各繳款人分別就其繳納之金額有請求退還之公法上請求權。五、綜上所述,本分局將依各繳款人所繳納之稅額占總繳納稅額比例,計算應退稅金額,並以各繳款人為受退人,分別開立退稅支票,另行通知領取。六、台端等對本案處理情形如有異議,請於本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理由書或相關資料,向本分局提起異議聲明。」等語,有該函影本1件為証。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未將上開溢繳應退稅額1,840,769元予以扣除,自有未當。
⑶、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2月17日中區
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有關被繼承人賴柳金君遺產稅違章罰鍰(案號:BIZ000000000),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註銷,請推派繼承人中一人為受退稅人,俾利後續開立退稅支票作業,逾期逕依查得資料退予賴聰明君及賴琛庭君(賴金城君之繼承人)等2人,請查照。」;其說明:「二、查被繼承人賴柳金君遺產稅違章原裁處罰鍰為12,668,200元,已於93年12月31日繳清,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10月18日更正罰鍰金額為12,518,200元,因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註銷,請各繼承人於99年12月30日前共同推派繼承人其中一為受退稅人,俾利後續開立退稅支票作業,逾期逕依查得繳款資料(前揭罰鍰係由賴金城君及賴聰明君以其自有土地貸款繳納),由繼承人賴聰明君及賴琛庭君(賴金城君之繼承人)2人,依其各自抵押貸款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比率退稅,其中賴聰明君退稅比率12.66%、退稅金額為1,603,794元,賴琛庭君退稅比率87.34%、退稅金額為11,064,406元。」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件為證。足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未將上開應退還之遺產稅違章罰鍰12,518,200元予以扣除,亦有未當。
⑷、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代繳上開稅款情事,然其請求之利息
已逾五年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⑸、此外,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1
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冬字第68669號函檢附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對原告等人之債權原本6049萬1831元,債權利息4999萬2769元,共計1億1048萬4600元,其最初之執行名義為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該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之上開債務係因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及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生前與原告賴聰明等人盜賣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柳金之財產,各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故意侵害被告及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而負擔之債。原告對被告等公同共有人共12人之上開債務,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主張:
㈠、按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而關於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是源自賴秀換執臺中高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後,再執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查臺中高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因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侵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權利,故該院本於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則判決原告賴聰明及賴金城(即原告賴琛庭等人之被繼承人)給付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自84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便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有何債權(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否認之),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理。
㈡、又原告賴聰明主張伊有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稅款,固經鈞院96年重訴515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賴橙彥等被告有債權云云。該案經臺中高分院審理98年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後,經當事人上訴,兩造對繳納數額仍有爭執,縱使原告有繳納也是拿賴柳金之遺產繳納,故原告等人所主張對被告賴橙彥等公同共有人有1740萬3628元之債權云云,誠屬有誤。
㈢、況原告等人曾以同一理由(即以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繳納稅款用以償付臺中高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鈞院以99年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㈣、另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主張賴金城曾經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地價稅,累計本利息金額達364萬4142元云云。惟查:渠等曾以同一理由對被告等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惟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渠等聲明上訴,刻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上字第14號審理中,而在該民事案件中,被告賴橙彥等人否認賴金城有繳納該些地價稅,且所主張抵銷之項目不止臺中高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還包括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分配金額已無權分配云云。顯屬有誤。
㈤、又關於鈞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是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應屬公同共有,而該債權尚未經分割,故各公同共有人就此債權即無所謂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參照。是原告等人以其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負擔之債務,與其所主張對「各」公同共有人之個別債權,相互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
㈥、關於賴光照部分雖據民事確定判決認為對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惟原告不應再任意給付賴秀換,惟原告等人仍任由賴秀換強制執行收取強制執行金額,被告賴光照主張非代賴光照清償,此部分故原告等人主張是否有理,請法院依法認定。
㈦、另關於賴秀換對於吳添旭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無任何判決認定,即便已罹於時效消滅,但賴秀換並非無權受領,而原告等人又任令賴秀換續行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將拍賣價金交付予法院,以為清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本件拍賣價金均繳付法院分配,於繳付法院之日時即等同清償,是原告等人已同意清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並於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原告等人已為清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等人就對賴秀換亦不得請求返還吳添旭所應負擔部分。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秀珍主張:貴院92年度司執字第40185號之債權憑證係誤發,原告已經清償完畢,並同意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賴秀琴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清賢主張:
㈠、被告林清賢於98年12月9日向原告賴聰明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同地段139地號、同地段141地號、同地段141-1地號之土地(原告賴聰明就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一),總價款共4487萬元整,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聰明定金2000萬元,後於99年1月14日雙方協議將定金更改為500萬元。惟被告林清賢將定金匯入原告賴聰明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原告賴聰明竟遲遲未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且經被告多次與原告賴聰明聯繫,原告賴聰明均藉詞搪塞,被告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乙方(即原告賴聰明)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予甲方。」之約定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其依約履行,嗣後被告再度向原告賴聰明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賴聰明返還已收價款(500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由此足證,被告對原告賴聰明確有10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林清賢對原告賴聰明之1000萬元債權請求權,經被告林清賢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故被告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之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上開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原告賴聰明空言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力云云,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有違,殊無足取。
㈢、職是,既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揆諸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賴聰明主張異議之事由,應限於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提起之,倘若任令其怠於提出異議,嗣後卻仍許其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異架空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訴訟上固有之「異議」救濟程序。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賴聰明究竟有何可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賴聰明就此竟未置一詞,則原告賴聰明主張將上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林清賢之執行費及超過5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聰明、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與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珍、賴秀琴、賴橙彥、賴秀鑾、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賴光照、賴聰明部分: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賴甄容之被繼承人
賴金城與賴光照、賴聰明、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前經賴秀換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繼承人)之利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持上開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該執行案件因有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執行當事人同意啟封查封之不動產,由賴聰明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5900萬元交予民事執行處,至93年12月29日為止,國稅局及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債權額為5348萬506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5900萬繳付上開稅捐債權及執行費用後,賸餘534萬7606元發還債務人賴聰明,並發予債權憑證結案。
⒊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關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對賴
金城、賴聰明、陳宗伯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賴光照部分因未聲請強制執行,於賴秀換98年12月18日持本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請強制執行,經賴光照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賴秀換對賴光照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確認賴秀換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賴秀換提起上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對賴庭琛、賴俊仲、賴三晉、
賴美麗、劉甄容、賴聰明之位在臺中市○○段138、139、14
1、141-1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121,668,900元【劉甄容5人部分為6083萬4450元、賴聰明部分為60,834,450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製作【定於101年2月23日分配】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1]、[2]。
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復對賴聰明所有之臺中市○○
○○段○○○○○○○○○○○○○○號土地拍賣後所得價款合計4,640,468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賴聰明部分之分配表[2]之債權人分配不足部分,於101年3月9日【定於101年3月22日分配】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於101年5月16日製作【定於101
年6月7日分配】就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9,074,884元、賴聰明所得分配款8,961,831元,就於101年3月9日分配不足之債權人部分,再製作成如附件三所示分配表[1][ 2]。
⒎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上開分配表後,經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案款均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⒏原告賴聰明主張其代賴柳金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墊付遺產稅,
請求對賴秀換、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黃智偉、黃彩紋、賴橙彥等人請求清償債務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⒐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對賴秀換、
賴秀珍、賴橙彥、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聰明、黃智偉、黃彩紋提請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後,經上訴後,目前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中。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98年度執字第8172號、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100年度上字第14號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足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⒈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連帶債務人賴光
照、吳添旭之債務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279條之規定,賴光照、吳添旭免責部分,其他債務人即原告亦同免責,有無理由?⒉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主張本件原告財產已經拍賣,
所得價金認已對賴秀換清償,原告不得再主張吳添旭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代墊賴柳金之遺產稅、地價稅、
贈與稅等稅費而對其他繼承人有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賴秀換之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對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與
賴秀換達成協議,以清償賴柳金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抵銷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賴秀換對原告之債權乙節,有無理由?是否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號於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16日製作關於分配於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分配金額及執行費均應剔除,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在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原告履行和解條件(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5900萬元繳付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已由賴秀換同意撤回,執行程序因協商結果履行完畢而結案,債權人之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本院94年1月25日核發92年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顯係誤發等語。惟查,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執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上述。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於92年10月27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賴金城、賴聰明君欠繳稅捐7809萬7838元明細表,並主張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六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參與分配。嗣而於本院執行處於93年12月14日調查程序時,經債權人賴秀換代理人陳稱:「豐富段五十六地號、豐功段四、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同意由鈞院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臺中二信設定抵押權,再由臺中二信將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賴聰明之名義交付鈞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臺中行政執行處向鈞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賴聰明‧‧‧」等語,而上開內容亦經債務人賴聰明、賴金城同意。然債權人賴秀換之代理人則復稱:「(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份,進行會算」等語。於該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賴秀換代理人答稱:「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惟就其中「撤回執行」四字刪除,則由上開調查筆錄刪除「撤回執行」,並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賴秀換之代理人並未當場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則原告主張債權人賴秀換已撤回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等語,尚屬無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月25日以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以執行無效果,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賴秀換,於法難謂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債權憑證係誤發云云,並不可採。
㈣、此外,原告賴聰明雖主張在上開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賴秀換同意後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5900萬元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5347萬9519元完畢(賸餘534萬7606元發還賴聰明),則債權人之債權已完全受償而消滅等語。按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國稅局上揭92年10月27日之函文係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賴聰明、賴金城之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而賴聰明、賴金城實為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則賴聰明、賴金城實為國稅局之債務人,而渠等向國稅局為清償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均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其義務,充其量係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國稅局為清償,乃清償自身之債務,核與上開民法第310條第1款所規定之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要件有別,從而亦難認為賴秀換有不反對原告賴聰明清償上開稅金債務,即表示默許清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兩造及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未經清算及分配,則賴柳金之繼承人各分配債權債務之金額,尚屬不明,更無從為原告所主張之抵償行為。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乃係賴秀換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出聲請,是縱認賴秀換有同意啟封賴聰明、賴金城之部分財產,向臺中二信貸款以供清償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等,則依上開說明,賴聰明、賴金城所為上開清償稅捐之行為,亦未經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㈤、復查,賴秀換於84年6月間以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賴金城、賴光照、黃添錦、林文得、朱榮義、吳貞儀、夏健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於刑事庭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命賴光照及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5人應連帶賠償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於91年6月26日確定。而該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5年,即至96年6月26日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間賴秀換於92年9月29日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賴光照及吳添旭部分因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賴秀換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賴光照及吳添旭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雖然賴秀換於98年12月18日持本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賴光照及吳添旭部分於96年6月26日之後已罹於時效,縱賴秀換將賴光照、吳添旭列為執行債務人,嗣經本院98年4月6日重新換發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將賴光照、吳添旭列為債務人,仍不得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重新生效。關於賴光照部分,業經賴光照另案提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案確認賴秀換依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賴光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㈥、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部分,亦同免責。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第14號確定判決命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5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及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各債務人分擔之部分係五分之一,故原告本件強制執行,可免責之部分(即賴光照、吳添旭罹於時效部分)為上開確定判決可請求數額之五分之二。則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原告賴聰明及賴琛庭等5人財產所得之款項,於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9日、
10 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自應將原告可免責之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應分配情形如後詳述】,洵屬有據。
㈦、另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雖辯稱原告等人任由賴秀換強制執行收取強制執行金額,拍賣價金交付法院分配,等同清償,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返還賴光照、吳添旭負擔之部分等語。惟本件係賴秀換執上開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後所得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後,原告等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案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而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定有明文。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拍賣原告財產之案款係依法所為之提存,並非原告等人之清償提存,至為顯然,本件並無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所稱原告等人已為任意清償之情形。又被告雖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項之規定,然按該規定係指所謂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清償日,於拍賣或變賣之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並非係指法院強制執行如有拍得價金,即視為發生債務人清償之效力,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援引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張原告等人已為清償云云,顯有誤會。
㈧、另原告主張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及原告賴聰明等人,代本案被告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贈與稅、遺產稅(均含滯納金及利息)、贈與稅執行費用等及算至101年3月2日本件起訴止之利息共計1億796萬6296元(賴琛庭等5人將債權讓與原告賴聰明),為原告賴聰明對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另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自89年1月7日起分別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賴柳金遺產之地價稅、遺產稅(執行賴金城退稅款)共計224萬4145元及其利息共128萬2165元;另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於101年2月29日並代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繳納11萬7823元之地價稅,合計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等5人對被告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確有債權原本236萬1977元及其利息128萬2165元,共計364萬4142元之債權。並主張就上開原告債權(共計1億1161萬438元)與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依據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6049萬1831元+利息4999萬2769號共1億1048萬4600元)予以抵銷,於互為抵銷後,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對原告即已無債權,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製作之分配表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得均予剔除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偽造文書之行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繼承人即賴秀換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所負者屬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得抵銷,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權利,賴秀換、被告賴橙彥、賴秀鑾、賴光照等人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同意抵銷,則原告主張以為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代墊上開稅費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二、原告賴聰明與被告林清賢部分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⒈本件原告賴聰明與被告林清賢於98年12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賴聰明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約定總價4487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林清賢交付原告賴聰明定金為2000萬元。嗣經兩造於99年1月14日同意定金更改為500萬元,並由原告賴聰明將收取之1500萬元返還被告林清賢。
⒉被告林清賢嗣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履行,依據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乙方(即原告賴聰明)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經甲方(即被告林清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予甲方」,持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將支付命令送達原告賴聰明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嗣由本院於100年9月19日發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⒊被告林清賢持上開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向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列入分配。
上開不爭執事項,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自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
告賴聰明?⒉原告賴聰明主張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有無理由?⒊原告賴聰明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被告林清賢超過金額500萬元及執行費4萬元部分,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㈢、經查,被告林清賢於100年7月20日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5日送達原告賴聰明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地址,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與原告賴聰明戶籍地址所載地址相符,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原告賴聰明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卷宗可稽。原告賴聰明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函覆本院:系爭寄存送達之支付命令文書,確實於100年8月5日確寄存於該所,惟迄今無人領取;另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郵務機關即臺中黎明郵局函覆本院並檢附郵務士林建宏之切結書,內容為:掛號第00000000000000號訴訟文書(即上開支付命令)100年8月3日、4日各投遞一次,但均無人收領,即於4日返局依規定開郵務送達通知書,翌日一份黏貼於鐵捲門樑柱中間(因該戶未裝信箱),一份塞置於鐵捲門下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126至132頁)。則本件郵務機關已依法定程序寄存送達上開支付命令至原告賴聰明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生送達效力。原告賴聰明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等語,自不足採。
㈣、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848號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而原告賴聰明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自屬已經確定。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具有既判力,受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本件支付命令既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賴聰明主張被告林清賢明知其住所已遷移他處而仍故意使法院對之寄存送達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林清賢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自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綜上,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據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賴聰明主張應將分配表中被告林清賢執行費4萬元及超過5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關於賴光照、吳添旭部分已罹於時效,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自應將此部分自分配表扣除,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則均為無理由。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自應予以更正。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之分配表[表1]次序1之執行費307,882元、次序5債權原本60,491,831元、分配金額50,755,349元,應更正為如附件四[表1]所示,於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211,095元、次序5債權原本之金額應更正為36,295,099元、分配金額更正為33,145,380元;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1執行費307,882元、次序9債權原本59,729,251元、分配金額47,253,804元,應更正為如附件四[表2]次序1執行費211,095元、次序9債權原本33,145,381元、分配金額33,145,381元。又既以於101年1月30日分配結果,關於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部分已足額分配,是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再拍賣原告等人財產所得金額,嗣於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關於次序1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等金額3,914,017元,應予剔除;101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4,261,401元,應予剔除。又剔除後未分配予賴秀換等公同共有人之金額是否尚有原告等人之其他債權人得依法分配或應發還予原告等人,則屬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發還部分,要難准許,附此說明。此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有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及被告林清賢仍應按原債權原本分配,是於上開分配表更正及剔除金額後,應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重新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聰明、賴光照、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賴橙彥、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六,原告賴聰明負擔十五分之五、原告賴琛庭、賴俊仲、賴三晉、賴美麗、劉甄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四。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