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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曾寶真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張三賢被 告 賴河邦

賴河陽賴河坤馬賴甜林賴碧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被 告 賴勉

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履行民國10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出售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100年1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出售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小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另被告馬賴甜、賴玄宗、賴玄金、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被告即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三賢出面整合,取得繼承人之授權後,再授權被告賴河邦代表繼承人全體,於10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於100年11月15日再由被告賴河邦代表全體繼承人、張三賢代理原告,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0,155,000元。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預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被告亦同時交付印章由被告賴河邦轉交訴外人即地政士周士源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賴河邦辯以:其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惟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代表其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亦未收受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書。自原告所提出「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並未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河坤辯以:被告賴河邦於簽訂100年11月9日同意書前

,並非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故被告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權,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其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內容為空白,其並未授權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記載被授權人為何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賴碧霞辯以:其不認識原告,亦未委任第三人代表其

本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自無買賣契約可供履行。其係於100 年9 月1 日經張三賢(化名張于震)來訪,同意與被告賴河邦等人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人清冊簽名用印,惟未同意亦未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勉辯以:本件繼承並未辦妥,其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賴玄明辯以:其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之

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不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秋芳辯以:其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惟其並未代表其

他繼承人。系爭同意書上格子內之印章為其所蓋用,其不知道格子外之印章為何人所蓋用,其雖曾同意被告為其刻印章,惟並不知道事後會蓋在系爭同意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王顯昌、王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被告為賴和平之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河邦並未得賴和平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被告王顯昌另續提書狀辯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章時,系爭同意書右上角記載「一、協議繼承(申報),二、協議分割(各持分),三、協議登記(過戶),四、公同共有法院執行,五、辦理買賣登記」處,並無人蓋章,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此處竟有被告賴勉、賴河坤、賴河陽、賴玄明、楊大慶、賴河邦、賴玄宗、林賴碧霞、賴玄金、賴秋芳之印文,顯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依現今土地徵收實務,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均以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徵收補償金額較市價為低乃不爭事實,故原告若欲購買系爭土地,至少應比照徵收價購,否則不予同意。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廖小琴、馬賴甜、賴玄宗、賴玄金、楊大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

由被告即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100年11月15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計算,即10,15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簽立授權書,委託張三賢辦理出賣

系爭土地事宜,並同意張三賢同時為兩造之代理人,嗣張三賢將被告授與之代理權再授與被告賴河邦,由被告賴河邦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張三賢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同意書及授權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授權賴河邦或張三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即應就本件被告賴河邦或訴外人張三賢有被授權代理被告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張三賢代理原告,被告賴河邦代理其餘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惟依原告所提出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及授權書所示,被告等人所授權代理被告等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張三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授權被告賴河邦代理被告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另證人周士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擬,本件是張三賢找其說對系爭土地有興趣,其要張三賢如要買賣需繼承人同意簽名,。之後張三賢拿已蓋好章及簽好名之「辦理道路用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其說地主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出售,其要張三賢自己去找買主,後來張三賢說找到原告買受,其就擬定買賣草約,包括由賴河邦擔任全體共有人的代表人之履行方法定下來,訂約時繼承人沒有全部出面,但是賴河邦願意代表出面簽履行契約,賴河邦並無說其沒有權利代表全體共有人,且賴河邦也有收錢,其係依照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認為兩造已經有買賣合意,100年11月15日在賴河邦家簽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21日註記事項是因要去做蓋章付款動作,找到被告,被告提出異議,所以才在賴河邦家中註記該特約事項,其並無與賴河邦或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因這不是其責任,其只負責簽約,幫忙收錢付款及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均為張三賢而非被告賴河邦,已如前述,則證人周士源前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賴河邦有經其餘被告授權代理其餘共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證人張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其找被告等人出售,其先找賴玄宗的太太接觸,賴玄宗太太說要找長輩,其就去找被告賴河坤,但賴河坤家人說賴河坤不在,其出來時遇到賴河邦的女婿,就跟賴河邦接觸,與賴河邦溝通後,賴河邦就拿家族原始資料給其並提供1份身分證影本,其拿到賴河邦授權書後,於100年6月25日經賴河邦在「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簽名其才能處理,之後其逐一拜訪各繼承人,賴河邦初步同意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出售,共有人集體蓋章同意後,請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去找買方,「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其是因為要其被授權才能進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河陽、賴河坤、馬賴甜、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等人有授權被告賴河邦代理被告賴河陽、賴河坤、馬賴甜、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河邦有權代理其餘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河邦無權代理其餘被告而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該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有經其他共有人承認,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⑵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應自幾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原則上並無複任權,如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而為複委任,受任人之代理人應就複委任人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授權訴外人張三賢代理被告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張三賢再轉授權被告賴河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三賢、賴河邦僅係代理契約成立後,履行方法,完成土地買賣行為,並無代理價金合致等語。然查:①證人張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有人集體蓋章同意後,為了辦理過戶有請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去找買方,在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前,買賣標的及價金就已經講好了,其只是要賴河邦就履行條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5日簽約當天成立,且張三賢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其是100年1 1月15日簽約時取得原告正式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張三賢同時代理原告與被告所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同意張三賢就委任張三賢訂立買賣契約一事複委任被告賴河邦為之,被告賴河邦以張三賢之複委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受任人之張三賢負責,則賴河邦複代理張三賢與原告之代理人張三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訴外人張三賢雙方代理兩造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況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賴河邦係受訴外人張三賢複委任而僅負責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表被告等人簽名等語,則被告賴河邦亦僅係傳達訴外人張三賢代理被告等人訂約之意思表示,而為訴外人張三賢之使者,益徵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同時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甚明。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張三賢此一雙方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無舉證證明由訴外人張三賢雙方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交易上習慣或不得已之情形,且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為被告等人專履行債務,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張三賢雙方代理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賴河邦及張三賢係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為授權辦理履行契約行為等語。然查,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11月15日簽約時成立,且張三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係100年11月15日簽約時取得原告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證人周士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約時全體繼承人並未全部出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共同見面接洽合致,而係由訴外人張三賢一人代理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訴外人張三賢雙方代理而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賴河邦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張三賢雙方代理而有無效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