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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葭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鄭楓寧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5,39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102年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87元及其中2,333,937元部分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張明葭於因受假處分暫時禁止行使職權,嗣因假處分及執行命令業經撤銷確定,得以繼續行使清算人之職權(此有崧峻公司100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民事庭函、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資證明);另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謝徹立之代理權已因清算人張明葭回復職權而消滅,有崧峻公司100年11月3日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張明葭並以101年6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召集該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將99年6月25日股東常會所選任,包含訴外人封安宣在內之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提前解任,並選任出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張佑寧、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王瑞琮、陳美娟代表)為董事,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謝徹立代表)為監察人,新任董事並於當日就任,並推選被告為董事長。因訴外人封安宣不甘伊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遭改選解任而喪失,隨即於100年1月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聲請禁止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同時,訴外人封安宣不顧被告及董事張佑寧代表原告之催告,持續佔據原告公司所在之廠房、設備、資產,直至100年4月6日實際交接為止。原告為避免訴外人封安宣及中國興業公司藉訴訟手段,掏空公司資產,不當支用金錢,乃於100年4月間,與被告達成合意,借用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存款,共存入新台幣(下同)10,016,238元。被告後依原告之指示,分別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5日還款623,307元。

㈡嗣原告公司股東依被告之提議,於100年6月1日由監察人張

明葭召集該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決議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張明葭於同年6月3日就任清算人後,旋即多次透過張佑寧、公司監察人謝徹立等人以電話或親見或以存證信函方式,表達被告應將所剩款項歸還,以利清算程序進行之意,惟被告除分別於100年6月3日、6月24日、7月5日、7月28日、8月5日、9月2日、9月13日及9月30日解款歸還原告外,其他款項則仍佔有不還。原告乃於100年11月3日召集該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訴外人謝徹立全權代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不僅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事後所有股東亦未對該次會議提起異議或訴訟表示反對。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公司代表權人謝徹立或清算人張明葭之同意,並違背原告100年11月3日該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請求伊返還款項之決議,竟於100年11月7日、11月25日、12月8日及12月9日支用款項高達2,333,937元,其中支付予政諭律師事務所費用為545,000元(即證物9號附表序號20),支付予中國興業公司高達967,895元(即證物9號附表序號18),再於100年12月23日將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之剩餘款項5,361,460元,違法辦理清償提存於雲林地院提存所。原告嗣於101年10月25日經雲林地院提存所通知,在被告等提存物受取權人無異議之情形下,領取提存金本息共5,368,222元。

㈢關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金額之說明: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695,397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695,397元本金部分,包含違法支用之金額2,333,937元及違法提存5,361,460元。由於原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25日領回提存金5,368,222元,則原訴之聲明中有關5,361,460元本金部分即不再請求,惟5,361,460元本金所衍生之利息,自100年9月26日起算至101 年10月25日,共13個月,利息總額為290,412元(計算式:0000000×5%×13/12=29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提存金領回時之利息6,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6762),剩餘利息283,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83650)仍保留請求。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依據信函內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25日返還款項卻未為之,自應自100年9月26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87元(計算式:0000000+283650=0000000)及其中2,333,937元部分自100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87元及其中2,333,937元部分自

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無權擅自於100年11月7日、11月25日、12月8日及12

月9日總計自指定帳戶內支用原告所有款項共2,333,937元,亦無權於100年12月23日將指定帳戶內原告所有款項5,361,460元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①查訴外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3日就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後

,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款項,張明葭雖於100年7月5日經雲林地院禁止執行清算人職務,惟其清算人之身分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也不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影響。蓋依原告公司100年6月1日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事實上有2項決議,包括解散公司之決議與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之決議,此2項決議之效力並未受假處分效力之拘束,僅依股東會決議而承諾(願任)就任清算人之張明葭,受假處分效力所拘束,暫時不行使清算人之職權而已。而原告公司自100年6月1日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清算業務,不得再繼續經營,原告公司之董事會(不論係99年6月25日或100年1月

23 日選任者)因不得繼續經營而無存在之可能。另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原告公司股東會既已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另外選任清算人,且選任決議並未經訴請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亦未經假處分執行而遭定暫時狀態,故原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自始至終均為張明葭,並未變更,殊無可能再由被告甚或訴外人封安宣以原任董事身分,依上開法條本文規定擔任清算人,而使清算人鬧雙包。

②經查,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因雲林地院禁止執行董

事長職務之執行命令,已不得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自100年6月3日起,更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且原告公司已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在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仍存在之情形下,任何原任董事自無當然成為清算人之餘地,法律規定甚明,則被告亦絕無可能取得原告公司清算人身分。另查,訴外人封安宣自100年1月23日股東會決議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起,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隨時解任。」及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其應已遭提前解任,不再是原告公司董事,自非合法代表權人,根本不得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遑論代表原告為借款或墊款。故渠等均非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權人甚明,因此,被告辯稱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之原告公司清算階段,訴外人封安宣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伊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主張,及依其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有關原告崧峻公司代表權人及期間之記載,顯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均無可採。

③又被告當時雖藉訴外人封安宣提出數項訴訟,致伊以原

告公司經營權歸屬產生疑義為由而不願返還款項。然原告要求匯還系爭款項之帳戶,確係原告公司帳,不論合法代表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被告還款之義務及效力,是被告辯稱因經營權爭議而不能還款云云,純屬無稽藉口。況原告現為公司解散、清算階段,應以清算人為依歸,根本與公司之經營權無涉。另原告公司監察人謝徹立亦曾於100年11月3日召集該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由謝徹立全權代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此項股東會決議已清楚表達被告保有之款項應全部返還予原告,不得在以任何理由支用之意旨。由於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所有決議,公司董事會、清算人、經理人或股東均應受其拘束,此參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及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即明。因此,縱認被告當時有清算人或董事長之職權,然被告事前既已接獲原告公司100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知悉股東會將討論向渠催討款項,禁止伊支用款項之議案,事後亦收受該次會議之議事錄,明知向渠催討款項,禁止伊支用款項之股東會議案業經決議通過,包含伊在內所有股東均未對該決議表示異議或透過訴訟程序加以推翻,則被告自應受該項股東會決議拘束,縱有清算人或董事長之職權,亦不得對抗股東會決議,應依決議將款項全部返還予原告,卻違背決議,且未獲得謝徹立之同意,即擅自支用款項,自難謂係有權支用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款項,故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35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明知原告當初將款項借用伊銀行帳戶存放款項,係為

避免訴外人封安宣及中國興業公司藉機掏空公司款項,竟故意違背當初委託意旨及其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圖利訴外人封安宣,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擅自決定支用非原告所應付之款項達2,333,937元:

①被告對於「原告崧峻公司當初將款項借用伊銀行帳戶存

放款項,係為避免封安宣及中國興業公司藉機掏空公司款項之事實」;「伊並不清楚原告崧峻公司業務內容及廠商往來情況之事實」;「當初係聽信訴外人封安宣之說法,憑廠商請款單據而付款之事實」;「原告崧峻公司經由有權代表人多次終止委任關係請渠求伊返還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

②被告支用款項2,333,937元,均非原告所應支付,茲反駁如下:

⑴被證9號編號1-17、19、21-26、39項部分:由於原告

於100年6月1日起已因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公司相關費用之支出均應依清算程序處理,且公司已實質停止經營,上開項目中有多筆費用係發生在100年6月1日之後,或未依清算程序向清算人申報,被告即率為支付,自有不當,茲整理其不當支出之理由如原證46之附表,敬請鈞院審酌。

⑵被證9號編號18項部分:中國興業公司自100年1月20

日至100年7月5日間共出借967,895元,係封安宣個人及中國興業公司非法所為,與原告公司無涉:

中國興業公司回函內雖載有上開967,895元款項支

借時,是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該回函內尚欠說明該公司給付款項時,係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或封安宣個人?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為必要(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若未交付金錢予原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況中國興業公司交付借款之時間,並非全在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關於100年1月20日25,000元、100年5月18日24,532

元部分:訴外人封安宣於100年1月20日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中國興業公司為原告公司董事(指定林可欣、塗宣慈代表行使職務),謝徹立及張明葭為監察人(張明葭於100年6月2日請辭監察人職務)。

100 年5月18日時,封安宣聲請假處分並執行禁止原告100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務,而使伊及中國興業公司得暫時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100年5月5日雲院恭

100 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可證。惟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查中國興業公司於100年1月20日25,000元及100年5月18日24,532元二筆借款,係於該公司擔任原告董事期間,經封安宣之要求所借,縱封安宣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公司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依法此時應由監察人謝徹立代表為之。

然監察人謝徹立已於100年1月初以監察人身分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集股東會,其理由即封安宣經營原告公司產生諸多弊端,且與中國興業公司企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嫌,召集事由即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不願封安宣及中國興業公司繼續插手原告公司之經營,因此絕不可能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與中國興業公司之借款,則原告公司與中國興業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同意借貸行為之監察人謝徹立,既曾獲股東會決議授權向被告追索此款項,則監察人不予追認此項借貸之意思表示甚明,雙方自無法有效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公司並無義務返還上開二筆款項。尤其,100年5月18日之24,532元部分,收款人載明為封安宣,係用以繳納法院裁判費,顯為封安宣個人所衍生之費用,自形式上即可知與原告公司無關,中國興業公司竟將之列為原告公司之借款,被告亦擅自解款返還,顯有共謀侵害原告公司財產、利益之情。

關於100年1月24日80,000元、100年2月10日

231,820元、100年2月14日267,969元、100年6月10日200,000元、100年7月5日138,574元,共918,363元部分:查原告於100年1月23日召開該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原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封安宣依法應視為提前解任,自

100 年1月23日起,封安宣即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不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詳如前述。此外,封安宣於100年5月5日起雖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暫時可行使原董事職權,惟原告於100年6月1日召集該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決議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因此自100年6月1日起,原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包含封安宣在內之董事均不得行使職權,封安宣即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不得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上開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4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5日等5筆款項,顯然均係封安宣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發生,則封安宣既非原告公司合法代表權人,本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縱然伊係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向中國興業公司借貸,原告公司亦絕不同意追認上開多筆借款。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限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上開借貸因封安宣根本欠缺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對原告公司自不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公司與中國興業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並無義務還款,被告自不應擅自動用。

⑶被證9號編號20項政諭法律事務所費用部分:此部分

法律費用均係因為封安宣個人利益及以封安宣個人名義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李明諭律師等人承辦案件所產生之費用,此參整理附表及相關案件訴訟文書(原證45號)即明。另外,李明諭律師陳報內容已指明渠係受「封安宣個人」所委任辦理相關案件,並依「封安宣個人」指示向被告取款,被告亦因此支付高達545,000元之款項,事後封安宣亦自承仍自行支付被告未幫伊支付之19萬元律師費。經查,上開律師費若真如封安宣所稱係為原告公司所應支出者,伊大可任由李明諭律師對原告公司請求,李明諭律師何以表示係封安宣個人費用?伊又何必事後自行支付?更可證明此項律師費均非原告所應支出,封安宣卻違法擅自向被告要求以原告公司所有款項支付之事實。另查,原告公司主張封安宣個人委任律師辦理個人告訴原告公司之各類訴訟案件之費用,被告除多次參與其中之訴訟外,亦事前早已取得相關訴訟文書,惟其竟仍以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予以支付,造成原告公司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封安宣委請律師提訴原告公司之荒謬狀況。

③綜上所述,中國興業公司上述借款,均係與封安宣個人

違法之私相授受,原告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更不願追認;而李明諭律師之律師費,為封安宣個人所委任,亦為伊個人利益有關,並為其私人案件,均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並無償還款項之義務。被告明知封安宣與中國興業公司企圖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卻違背當初所託意旨及原意,事後更違反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及股東會決議之指示,故意不予理會上開款項之適法性及用途,逕將原告公司款項用以償還,自有違委任之注意義務,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主張縱渠無權支付2,333,937元,亦未受委任,仍得

援引民法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主張渠給付行為不違反原告利益云云,惟查:

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權人,無權擅

自支付2,333,937元,已如前述。且兩造間基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金錢之委任關係,由原告利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放金錢,並委請被告代為保管,兩造就系爭款項依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背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原則下,仍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金錢之委任關係。因此,被告顯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之無因管理,被告援引民法第172條及第174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於本案,與事實不符,與法律要件不合,自不可採。

②原告已表明被告擅自支付2,333,937元之項目中,全屬

因訴外人封安宣個人在100年1月23日起非擔任原告公司代表權人後,個人違法霸佔廠房期間對外所衍生之負債,其無權代表原告,且原告亦未授予封安宣任何權限,反係跟封安宣進行訴訟中,則封安宣個人之行為,當然與原告完全無涉,故被告之付款行為,僅有利於訴外人封安宣,卻不利於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之責。⒋謹整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封安宣間過往民事訴訟及非訟案件書類如下,供鈞院審酌:

①針對原告公司100年1月23日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⑴本案訴訟事件:

第1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

第2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

⑵聲請假處分事件:

第1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

第2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

②針對原告公司100年6月1日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⑴本案訴訟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⑵聲請假處分事件:

第1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

第2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

第3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二、被告則略以:㈠爰先就被告所保管之公司資金支用流向,陳明如下:被告所

保管屬於原告公司之總金額為10,016,238元,後依張明葭之指示支付2,320,841元(證物9、10編號27至38),此亦係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嗣被告又支付廠商貨款、勞健保費及公司廠商債務2,333,937元,二者合計支付4,654,778元,餘款5,361,460元提存於雲林地方法院,因被告提存當時提存書漏列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字樣,被告隨即於101年1月2日聲請更正,而被告早已對原告公司完成提存應堪認定。

㈡查原告公司因訴外人謝徹立、張佑寧等人與原經營者封安宣

就經營權產生爭議,就渠等間經營權爭執紛擾,簡要整理事實經過如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一。

⒈依附表一編號五所載,原告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被告於接獲原告公司解散及選定清算人之通知後,即陸續依清算人張明葭所為之書面指示(聯絡人多為張佑寧),將所保管之款項陸續支付共2,320,841元,此即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支付一陣子後,因回復董事長身份之封安宣向被告表示被告之支付恐違反法院之命令,被告經向謝徹立查詢仍無法得出明確之結果,為期慎重,被告乃備妥相關餘額並請律師發函邀請爭議之雙方共同出面理清,用以早日將應付予廠商之款項完成支付,惟屆時謝徹立等人並未出席,封安宣則提出張明葭遭宣告假處分禁止行使清算人職務之相關文件。按張明葭於100年6月30日遭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禁止行使其清算人職務,且嗣後經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8號駁回在案。

⒉因謝徹立不謀合理解決爭議,竟故意隱匿上開假處分命令

,同於100年9月2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款項交付仍遭禁止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張明葭,被告實甚為震驚,亦不敢貿然支付,為免誤解,被告復委請律師表明自己已無意願繼續保管公司款項,請爭議雙方儘速出面理清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員,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所保管之款項屬於原告崧峻公司所有,更已係備妥相關款項請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領取,被告顯無拒絕返還款項甚明。

⒊嗣原禁止改選後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被證15)

,於100年10月25日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被證16),換言之,原董監事已無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因原告公司業於100年6月28日於經濟部登記解散有案,清算人張明葭復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務,而原告公司又無其他清算人可行使清算職務,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僅能依據廠商請款相關憑證,並請封安宣協助核對(因廠商請款發票日期係封安宣實際經營原告公司其間而產生,故方請封安宣協助核對),於核對後依相關憑證共計支付廠商共2,333,937元,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以原告公司資產清償其債務,本屬當然,原告謂被告無權動用款項而屬侵占云云,顯屬誤解。

㈢被告是否有權支付2,333,937元予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及公司水電費用、員工勞健保費用:

⒈被告所支付之2,333,937元係屬於訴外人封安宣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期間(即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1日及100年6月30日至100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營業所產生之費用。

①依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於100年4

月22日命原告公司新改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指100年1月2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新董、監事)暫時不得行使董監權限,由原任董、監事執行職務,是此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者即係原董事長封安宣。雖原告公司嗣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公司進行清算,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惟清算人張明葭又於100年6月30日遭假處分,而改選後之董監事(包含被告在內)仍受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是邏輯上言,自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改選後董、監事遭禁止執行職務起(100年4月22日),迄至張明葭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止(100年6月1日);及自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權起(100年6月30日),迄至改選後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遭高等法院廢棄前(100年10月25日),期間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係封安宣而非謝徹立或張明葭。

②依被證9、11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廠商請款發票日期可知

,其中序號1至26及序號39之廠商費用、原告公司勞健保費用等,均係封安宣有權代表公司期間,因經營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此亦有證人封安宣之證述:伊有看過被證9之文書,被告有拿被證9跟伊確認,被告應是要確認公司有這些支出;證物9其中序號1到26都是伊經營公司期間實際上所產生的公司債務(鈞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6參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述並非空言抗辯。

③原告公司復爭執被證9編號20關於律師費部份均係因為

封安宣個人利益及封安宣個人名義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所產生費用,不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云云。惟依被證11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可知,其請款金額為715,000元,原告公司委辦事由高達14項,而被告係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並非就其全部請款均為給付。另依李明諭律師之陳報狀可知,政諭法律事務所原係受聘為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原告公司有關之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案件,該所雖請款715,000元,而被告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被告擇以請款單中之第4、5、6、9、10及12項給付之判斷,實係因該等訴訟與公司經營事項有關,而被告前依清算人張明葭指示付款予華夏海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被證9參照),亦係以與原告公司事務或經營有關之訴訟為給付基準,原告指摘被告為封安宣個人利益或個人名義委託之訴訟而給付律師費,實不無誤會。

④另原告質疑被證9編號18關於給付中國興業公司967,895

元部份之適法性云云。惟依中國興業公司101年10月17日(101)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載,被證9序號18之967,895元款項係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向中國興業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另參證人封安宣證述:被證9序號18中國興業股東往來代墊款,是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借這筆款項是分成幾筆借的,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遭謝徹立、張明葭取走後未還,公司先前開出的支票都跳票了,又因公司沒有資金,支付部份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原料進貨的費用,才向前董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鈞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參照)。亦足證該借款係原告公司所支借,被告依據此等用於原告公司款項之借款憑證,付款給中國興業公司並無違誤。

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事務自100年10月

25日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即被告執行,是被告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9日以原告公司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而支付上開2,333,937元,並無違誤。

①查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禁止改選後董監

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南高分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後,張明葭仍遭禁止執行其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

,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據被證9、11廠商請款發票,除一一檢視屬於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之債務外,並請當時有權經營公司之封安宣確認係屬於其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期間而產生,封安宣嗣委請律師以100年11月21日以(100)昭字第048號律師函確認後(被證17參照)被告始為支付;且依證人封安宣所述:被告在100年10月後曾傳真資料給伊,向伊表示公司有應付給廠商的費用要支付,被告有拿被證9跟伊確認過,而伊後來也有請李明諭律師發上揭被證17之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廠商及公司經營的費用(鈞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4參照)。被告係請封安宣協助核對屬於公司債務後,才支付廠商、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用共2,333,937元,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以原告公司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本屬當然,原告公司謂被告無權動用款項而屬侵占云云,顯屬誤解。

②另證人封安宣證稱:伊曾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其中

民事案件為經營權的爭執,第一審伊敗訴,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伊認為被告有權限清償這些公司債務;另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也出示一些清算人張明葭以清算人的身份向被告請款的資料,伊看過該請款方式都和先前一樣,伊才會發律師函請被告比照辦理(鈞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參照)。

㈣承上述,縱認被告並非有權支付系爭2,333,937元,亦未受

原告公司委任而支付該款項,然被告上開給付顯然係使原告公司對外之債務積極減少,並使原告減省對廠商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行政上未按期支付時所產生之滯納金,是被告所給付廠商及行政機關之2,333,937元並不違反原告公司之利益甚明。況且原告公司早已決議進行清算,顯示原告公司本有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意,而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產,清償公司債務,實難認有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另被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利益,當亦毋需負擔返還責任。

㈤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將餘款5,361,460元提存是否對原告公司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⒈查被告於提存前曾函請原告公司相關人等領取上揭餘款,

然未獲原告公司置理(被證4),依此可證被告根本無意繼續保管資金,向原告表明返還款項又不獲原告理採,因原告受領遲延下,方進行提存,以被告提存當時而言,公司代表人係王淑惠、張佑寧等人,被告臚列該等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本於公司法322條規定的當然結果,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26條之規定,自已對原告公司生清償效力。

⒉況於鈞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被告應原告請

求將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公司代理人簽收無誤,原告公司並以上開文件向雲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被告所提存之5,361,460元,此有雲林提存所101年9月17日雲院通101取字第310號函可資為憑。換言之,原告早已領取該提存之款項,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原告既已受領,即無所謂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之理,原告更無從要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兩造因保管系爭款項所生債之關係,即屬消滅。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崧峻公司於100年1月23日召開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監事,由王淑惠、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琮及陳美娟、張佑寧、被告鄭楓寧當選董事,張明葭、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徹立當選監事,並推舉鄭楓寧為董事長;另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崧峻公司,並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禁

止改選後董、監事鄭楓寧等人禁止行使職權,應由原任董、監事行使職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癈棄原裁定確定。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

禁止清算人張明葭行使職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12月28日以100 年台抗字第972 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

㈣被告鄭楓寧原代崧峻公司代為保管公司資金1001萬6238元,

嗣於100年6月1日依原告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張明葭指示支付232 萬0841元。另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8 日、100 年12月9 日支出費用共233 萬3937元。

㈤被告鄭楓寧以100年9月26日100萬律字第10904號函向張明葭

、謝徹立、張佑寧、封安宣表達返還所保管款項之意思;復以100年12月9日100萬律字第11203號函再次催告張明葭、謝徹立、張佑寧、封安宣領取所保管之款項。

㈥被告鄭楓寧於100 年12月23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以100 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事件,將所保管之餘款536 萬1460元提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崧峻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崧峻公司100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崧峻公司10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就任同意書、台北建北郵局898號存證信函、100年9月21日及100年9月26日律師函、崧峻公司100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崧峻公司99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崧峻公司開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崧峻公司股東名簿、9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9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匯款申請書、讓渡書、股東名簿、崧峻公司99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崧峻公司99年6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9年7月7日變更登記表、崧峻公司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100年4月6日變更登記表、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00年5月5日雲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執行命令、台南高分院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政諭法律事務所函、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100年6月28日變更登記表、雲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0年7月5日雲院恭100司執全寅字第170號執行命令、台南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要旨、崧竣公司員工林福權所製作結餘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被告鄭楓寧所出具委託書、存證信函、崧峻公司100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郵件回執、崧峻公司100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郵件回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據被告提出之證據清單臚列附表及證據資料、原告公司應付帳款附表、經濟部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6月19日雲院通100司執全寅字第113號通知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崧峻公司100年1月23日10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崧峻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崧峻公司100年11月3日100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萬峰法律事務所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支付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異議狀節本、崧峻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支付憑證、原告公司應付款項一覽表及憑證、更正聲請書及提存書、崧峻公司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00年9月21日(100)華夏字第037號律師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100年11月21日

(100) 昭字第048號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雲林提存所101年9月17日雲院通101取字第3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支付233萬3937元予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及公司水電費用、員工勞健保費用?㈡如被告無權支付前揭款項233萬3937元,被告以屬於原告公司之款項用於支付原告公司之債務是否不利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無損害?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㈢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將餘款536萬1460元提存是否對原告公司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仍應負返還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確負有受任人金錢及孳息交付義務、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支付2,333,937元予原告公司往來廠商

及公司水電費用、員工勞健保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屬於訴外人封安宣有權代表原告

公司期間(即100年4月22日至100年6月1日及100年6 月30日至100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營業所產生之費用,並無不當。

①依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

意旨,於100年4月22日命原告公司新改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指100年1月2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新董、監事)暫時不得行使董監權限,由原任董、監事執行職務,是此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者即係原董事長封安宣。雖原告公司嗣於100年6月1日召開100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公司進行清算,選任張明葭為清算人,惟依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意旨,顯示清算人張明葭又於100年6月30日遭假處分,而改選後之董監事(包含被告在內)仍受假處分效力之拘束。是邏輯上言,自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改選後董、監事遭禁止執行職務起(100年4月22日),迄至張明葭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止(100年6月1日);及自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張明葭行使清算人職權起(100年6月30日),迄至改選後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遭高等法院廢棄前(100 年10月25日,參照卷附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期間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係封安宣而非謝徹立或張明葭。

②又依卷附被證9、11應付帳款明細表及廠商請款發票日

期可知,其中序號1至26及序號39之廠商費用、原告公司勞健保費用等,均係封安宣有權代表公司期間,因經營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此亦經證人封安宣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9之文書,被告有拿被證9跟伊確認,被告應是要確認公司有這些支出;證物9其中序號1到26都是伊經營公司期間實際上所產生的公司債務(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6參照)等語明確,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

③至原告固另主張卷附被證9編號20關於律師費部份均係

因為封安宣個人利益及封安宣個人名義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承辦案件所產生費用,不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云云。惟依卷附被證11政諭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可知,其請款金額為715,000元,其中原告公司委辦事由高達14項,而被告僅係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並非就其全部請款均為給付。另參諸卷附李明諭律師陳報狀亦陳報稱:政諭法律事務所原係受聘為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委任該所辦理與原告公司有關之股權糾紛及相關訴訟案件,該所雖請款715,000元,而被告僅針對其中第4、5、6、9、10及12項與公司事務及經營有關之訴訟而為付款,共支付545,000元等語明確,足證被告擇以請款單中之第4、5、6、9、10及12項給付之判斷,實係因該等訴訟與公司經營事項有關,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為封安宣個人利益或個人名義委託之訴訟而給付律師費,核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④另原告主張卷附被證9編號18關於給付中國興業公司967

,895元部份之適法性云云。惟審諸卷附中國興業公司101年10月17日(101) 中國函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載,可知卷附被證9序號18之967,895元款項實係封安宣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向中國興業公司所借得之款項,再參諸證人封安宣復到庭證稱:被證9序號18中國興業股東往來代墊款,是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中國興業公司借款,借這筆款項是分成幾筆借的,因為當時公司資金遭謝徹立、張明葭取走後未還,公司先前開出的支票都跳票了,又因公司沒有資金,支付部份離職員工之資遣費,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原料進貨的費用,才向前董事中國興業公司借款(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參照)等語明確,足證該借款確係原告公司所支借,被告依據此等用於原告公司款項之借款憑證,付款給中國興業公司,並無違誤,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

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事務自100年10月

25日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即被告執行,是被告於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9日以原告公司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而支付上開款項,並無違誤。

①查被告抗辯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禁止改選後董監行使職權之假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廢棄後,張明葭仍遭禁止執行其清算職務,此際,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事務即應回歸由法定清算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據卷附被證9、1 1廠商請款發票,除一一檢視屬於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之債務外,並請當時有權經營公司之封安宣確認係屬於其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期間而產生,封安宣嗣委請律師以100年11月21日以(100)昭字第048號律師函確認後(被證17參照)被告始為支付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律師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且證人封安宣亦到庭證稱:被告在100年10月後曾傳真資料給伊,向伊表示公司有應付給廠商的費用要支付,被告有拿被證9跟伊確認過,而伊後來也有請李明諭律師發上揭被證17之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廠商及公司經營的費用(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4參照)、伊曾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其中民事案件為經營權的爭執,第一審伊敗訴,公司經營權交給被告,伊認為被告有權限清償這些公司債務;另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也出示一些清算人張明葭以清算人的身份向被告請款的資料,伊看過該請款方式都和先前一樣,伊才會發律師函請被告比照辦理(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參照)等語明確,足證被告確係請封安宣協助核對屬於公司債務後,才支付廠商、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用共2,333,937元,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以原告公司資產清償其公司債務,本屬合法有據,則原告猶主張被告無權動用系爭款項而屬侵占云云,顯屬誤解,尚無可採。

②又縱認被告並非有權支付上開款項,亦未受原告公司委

任而支付該款項,然審諸被告上開給付顯然係使原告公司對外之債務積極減少,並使原告減省對廠商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減少行政上未按期支付時所產生之滯納金,是被告所給付廠商及行政機關之上開款項,並不違反原告公司之利益甚明。況且原告公司早於100年6月1日即已決議解散進行清算,顯示原告公司本有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意,而被告以原告公司之資產,清償公司債務,依當時情形均屬必要且適當,實難認有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自無須負擔返還或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將餘款5,361,460元提存乙節,

固主張由於原告已於101年10月25日領回提存金5,368,222元,則原訴之聲明中有關5,361,460元本金部分即不再請求,惟5,361,460元本金所衍生之利息,自100年9月26日起算至101年10月25日,共13個月,利息總額為290,412元(計算式:0000000×5%×13/12=29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提存金領回時之利息6,7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62),剩餘利息283,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283650)仍保留請求。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依據信函內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25日返還款項卻未為之,自應自100年9月26日起算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被告確有於本院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應原

告請求將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原告,並經原告代理人簽收無誤,原告並以上開文件向台灣雲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被告所提存之5,361,460元等情,此有台灣雲林提存所101年9月17日雲院通101取字第310號函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既已受領,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兩造因保管系爭款項所生債之關係,即屬消滅。

⒉次查被告抗辯稱其於提存前曾函請原告公司相關人等領取

上揭餘款,然未獲原告公司置理乙節,有其提出前揭卷附萬峰法律事務所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應認為真實可採。是由上可證被告早已無意繼續保管上開款項,並向原告表明返還款項,卻不獲原告理採,被告始於100年12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477 號提存事件,將所保管之餘款536萬1460元提存,可見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實係因原告受領遲延下,方進行提存,且以被告前開提存當時而言,原告公司代表人係王淑惠、張佑寧等人,則被告於提存時臚列該等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本於公司法322條之規定,是屬適法妥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26條之規定,被告自提存時起,自已對原告公司生清償效力,由此益見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從而,其猶憑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末以,原告前曾因本件爭執,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等

犯罪之告訴,惟該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以102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則以102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刑事再議聲請狀為憑),是憑此益證被告本件所為尚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負有受任人金錢及孳息交付義務、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則其前揭主張,自均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87元,及其中2,333,937元部分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