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GRACE YOUNG INTERNATION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oger Michel Jallet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 告 Samho Shipping CO.,Ltd.(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 破 產管 理 人 PARK BONG-HWAN兼 上被告
參 加 人 LTSF SH 1 INC法定代理人 Kim,WOO-ILL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及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Samho Shipping CO.,Ltd.(中譯名: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湖公司」)、LTSF SH 1 INC(以下簡稱LTSF公司)均係外國公司(被告三湖公司為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LTSF公司為依巴拿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當事人中有外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為一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參照)。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湖公司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0年2月間,並主張被告三湖公司於100 年3 月16日前均未給付加油款21萬7,860 美元(下稱系爭債權),是本件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又涉外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本件原告向我國起訴請求被告三湖公司清償債務及確認其對被告三湖公司之債權就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是以,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有資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查原告固係未經認許成立之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三湖公司、LTSF公司均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渠等各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被告LTSF公司在巴拿馬共和國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5 頁、第23
9 至241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均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故只要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另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亦為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後段明文規定之。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孰該債權為債務人抑或孰為船舶所有人所發生,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逕得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被告LTSF公司既已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加油債權並不存在,並否認原告對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對於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有同時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既屬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三)惟基於追求民事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等目的,及賦予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量;又參酌國際海事委員會於西元1952年5 月10日布魯賽爾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
「依假扣押國之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案之權…」、西元1999年3 月1 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海洋鹿比輪停泊於台中港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被告LTSF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因該擔保金性質上為船舶之代替物,既提存於本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為被告LTSF公司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本事件自有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承前所論,上揭擔保金性質上為海洋鹿比輪之代替物,既提存於本院,本院為被告LTSF公司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法院;被告LTSF公司經合法送達亦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依前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甚明。
六、被告三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Yong Joo Shin(中文譯名「辛容珠」,下同) ,嗣被告三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於101年7 月4 日遭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由朴奉煥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此有我國外交部住釜山辦事處101 年
9 月20日釜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釜山地方法院破產公文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頁)後,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三湖公司應由朴奉煥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雖抗辯:依韓國法,被告三湖公司與其破產管理人在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及行為能力是完全不同的,當初原告逕以被告三湖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不能視作對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訴訟等語,惟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關於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前述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之當然停止、承受訴訟程序加以明定,自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既經本院准許,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湖公司係向被告LTSF公司承租船舶海洋鹿比輪營運期間,與原告訂有油料供應契約,而由原告在韓國麗水港替被告三湖公司租用之海洋鹿比輪加油,因而衍生系爭債權,且系爭海洋鹿比輪之船籍國為巴拿馬共和國,原告主張依船籍國法即巴拿馬共和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就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船舶有船舶優先權存在。
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涉及海事優先權有無,被告LTSF公司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LTSF公司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三湖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八、被告三湖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三湖公司向原告訂油,請原告為被告三湖公司所租用、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海洋鹿比輪(原名M/
T Samho Freedom 輪)加油,原告於100 年(即西元2011年)2 月18日回覆確認同意為該船加油,遂透過訴外人Hyundai Oilbank Co.,Ltd 於西元2011年2 月20日派加油船前往海洋鹿比輪斯時停泊之Yeosu (韓國麗水港)為該船加油,合計共為該船加油320 噸,有該船之輪機長在油料交領收據上簽收為證,原告於完成加油翌日,即開具請領發票請求被告三湖公司於西元2011年3 月16日支付加油款21萬7,860 美元,惟被告三湖公司始終未支付加油款。
查本件原告對系爭海洋鹿比輪之系爭債權,前已經原告在被告三湖公司於韓國法院所進行之清算程序中,臚列於原證八「加油款債權明細表」中,陳報予韓國法院,並經法院指定之清算管理人辛容珠簽認在案,此有辛容珠簽認之「加油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足證系爭加油款債權是確實不虛。況原告已依約完成加油之事實,亦有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之輪機長所簽署「油料交領收據」為證,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三湖公司清償系爭債權。此外,依上開原證一確認單上載明系爭加油款如逾期未付,將依每月2%之利率計算利息,故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三湖公司支付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就上述加油款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
(二)另依雙方約定,與系爭債權有關之爭議,悉依賣方即原告所選擇之法庭地管轄,今因原告前已就系爭債權,對海洋鹿比輪行使優先權,而向本院請求假扣押該船,並經被告LTSF公司於本院提供反擔保金額後,本院始放行該船,則因本件之執行標的物在臺中,且原告選擇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此外,因海洋鹿比輪為巴拿馬籍之船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之規定,關於該船之優先權,自應以巴拿國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即西元2008年8 月6 日第55號案)第244 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對於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具有船舶優先權。因被告三湖公司、LTSF公司迄今皆未清償系爭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三湖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7,860 美元,暨自100 年(即西元20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前項請求,就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LTSF公司就其被訴部分抗辯略以:
(一)除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之真正不爭執外,對於原告所提其餘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以否認。況原告對於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何,仍有疑義,如系爭債權不存在,本件即無繼續審理原告所主張聲明第二項之必要與實益,亦即,原告與被告三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為原告與被告LTSF公司間法律關係認定之訴訟先決問題。此外,原告是否確有將所稱320 噸油品加入Samho Freedom 輪中,而該Samho Freedom輪與海洋鹿比輪是否屬同一船舶,均有疑義。另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之定性為何、原告對於被告LTSF公司確認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訴訟之準據法為何、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應以海事優先權成立之時決定之,抑或以起訴時決定之、若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訴訟之準據法為巴拿馬時,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中有關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如何、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在該準據法之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均為原告應舉證、說明之事項。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湖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告LTSF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為被告三湖公司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意見略以:
(一)原告是否確有將所稱320 噸之油品加入Samho Freedom 輪中?而該Samho Freedom 輪與海洋鹿比輪屬同一船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經公認證之加油確認函、購油合約銷售條款為證,惟前開資料均係由原告單方面自行所製作並提供公證人進行公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如欲證明該內容為真時,至少需經第三人予以確認或證明後方得認定其內容為真。否則,原告之主張或證明尚有欠缺,是以,參加人對於上開證物之證明力仍予否認。
(二)又原告為香港商,其主張韓國商被告三湖公司向其購買油料,並於韓國麗水港提供油料後,被告三湖公司事後未履行清償義務,原告受有21萬7,860 美元之價金損失,惟因原告及被告三湖公司分別為香港法人與韓國法人,被告三湖公司之事務所在韓國,契約之締約地在韓國或香港,契約之履行地在韓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三湖公司之買賣價金糾紛顯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案件,原告自應就其訴訟標的之準據法先予說明。縱如原告能證明雙方確有關於月息百分之2 遲延利息之約定(假設語),然原告與被告三湖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所約定之月息百分之2 ,換算其年息為百分之24,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似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之規定。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防止重利盤剝之規定(立法理由參見);而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系爭授權契約第5.07條約定:「若依本契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未能於本契約所指定之期間內給付之,應加計月利率百分之2 利息或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以二者較低者為準」,若此,兩造關於上訴人應付款項遲延利息約定之利率,似非固定於月息百分之
2 ,倘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低於月息百分之2 時,即應適用該法律所允許之最高數額。
(三)又,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為此條乃我國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採屬地主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
1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等實務見解,可知我國對於外國之債務處理程序係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在我國之效力。故縱原告提出系爭加油款債權被列入在韓國經破產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依照我國破產法之立法精神,該債務清理程序於我國不生效力,在該程序下所製作之破產債權表,於我國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不受該債權表之拘束,更不得僅以該債權表所示金額認定原告與三湖公司間之油料債權,仍應依照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舉證責任分配及言詞辯論結果,作出獨立之裁判。此外,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被列入在韓國經破產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有形式之證據力,其是否有任何的實質證據力亦不無疑問。蓋韓國之破產程序如何進行、對於破產債權認定之標準及嚴謹度為何、關係人是否有異議之保障、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表之效力為何等等,可能均與我國不同,我國法院對於韓國破產債權表產生之過程無從得知,自不得貿然採認。再者,如我國破產法及破產程序觀之,依破產法第9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復參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更(一)字第5 號裁定、96年破抗字第37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可知破產債權表之本質乃破產管理人形式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後所製作之整理書表。而利害關係人對於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後經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並依裁定結果改編債權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舉重以明輕,經法院裁定變更債權額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對世效力,則僅以破產管理人所作之債權表更不生實質上確定債權存在與否之效力。故破產債權表本身是否存在與提出對於原告主張之油料債權實際存在與否並無實益。況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迄未列入韓國破產程序當中之破產債權,而作成分配表,則依韓國法之規定是否應視為無債權存在?又被告三湖公司是否已有清償全部或部分款項?原告自有陳明並證明該內容之必要。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案件牽涉外國人或外國地,或兼而有之者,即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三湖公司間之確認函,約定原告為被告三湖公司使用之系爭海洋鹿比輪加油,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加油之給付義務,被告三湖公司自應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是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債之效力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應可對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行使船舶優先權,故訴請確認其對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應定性為關於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油料予被告三湖公司承租使用之海洋鹿比輪,惟被告三湖公司積欠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故其依與被告三湖公司間之契約,自得請求被告三湖公司清償系爭債權,而依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55號法案)第24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就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號具有船舶優先權,故而一併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具有船舶優先權等語,則為兼被告三湖公司參加人之被告LTSF公司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湖公司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是否可採?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亦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三湖公司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因被告LTSF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為被告三湖公司參加訴訟,且其為輔助被告三湖公司起見,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爭執原告所提確認函、油料交領收據、請款發票、購油合約之銷售條款及條件等證據之真正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三湖公司之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聲明為訴訟參加,並未經本院駁回其參加,則參加人自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三湖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即可。依此,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因輔助被告三湖公司,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及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證據之真正,均有所爭執,其所為上開訴訟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三湖公司,而被告三湖公司又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參加人所為上開訴訟行為,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提出之確認函(原證10)及標準銷售條款及條件之英文契約全文(原證11),雖經公證人之認證,固可推定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1 頁),而觀之上開確認函影本,文書末尾之「茲確認收到上開確認單並承認本合約之條款及條件」欄內,固有被告三湖公司橢圓章印文及代表理事印文,然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對上開私文書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何,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確認書及標準銷售條款及條件之約定,確為原告與被告三湖公司間成立系爭油料買賣契約成立時所為之約定。加以原告提出之油料交領收據(原證2 )、請款發票(原證3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均係私文書,亦經參加人即被告LTSF公司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原告亦須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於本件中,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三湖公司之重整程序管理人辛容珠簽認之加油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為證,惟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能及於國內。則參照破產法第4 條之立法精神,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三湖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前,在其本國法院進行之債務處理程序,我國並不承認該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則被告三湖公司在韓國法院進行債務處理程序中,雖經重整程序管理人辛容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認之加油款債權明細表,本院尚不受其拘束。衡諸前開加油款債權明細表,倘僅由辛容珠就債權人於債務處理程序中所聲報之債權,予以形式上之確認,既非外國確定判決或裁定,亦未經本院認可其效力,該債權明細表自無實體上確認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等債權及其數額於實體上有所爭執時,自仍須經實體審認,方得認定其真實與否。依此,原告所提經辛容珠簽認之債權明細表,縱有記載系爭加油款債權,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三湖公司間確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能令本院形成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確切心證,其於本件請求被告三湖公司給付加油款21萬7,860 美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承前已論,本件關於海洋鹿比號船舶之優先權,應適用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而巴拿馬共和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嗣該條於西元2008年8 月6日由新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 條規定取代一情,此經原告提出經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DNC200-10 號函所附新舊法條文及中譯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8頁),復經本院經我國外交部向駐巴拿馬大使館取得該國海商法全文(為西班牙文版,見本院卷二第9 至66頁),而兩造又當庭同意於本件採用原告提出之上開巴拿馬共和國於西元2008年8 月6 日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 條規定中譯文,為本件審理使用之外國法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上開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之中譯文內容自可為本院審理所憑採。然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三湖公司存有系爭債權乙節,既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三湖公司之系爭債權,就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三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湖公司給付系爭債權21萬7,860 美元及自100 年(即西元2011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未能令本院形成原告主張確實存在之確切心證,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一併依據海事優先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被告LTSF公司所有之系爭海洋鹿比輪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存在,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兼參加人LTSF公司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