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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繼印

黃庭植黃庭耀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重劃前後之差額地價予原告,嗣於101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後,以原地分配方式分配予原告等人。其訴已有變更及追加,不惟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係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認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允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第120、120-1、129、134、134-1、290、291、323、339、342等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之範圍。茲原告等人上開原有土地係毗鄰市○路○○○路口附近,惟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則位於市○路○○○路及公益路之區域中間,土地價值顯然貶損許多。經核定後本可領取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642萬3648元,惟被告竟以原告與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14 條之約定,認原告已放棄請領差額地價之權利,而未補償差額地價予原告。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託人富有公司,於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中,隱藏不予補償差額地價之條款,而該條款對於全體納入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所簽定之契約均一體適用,顯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該約定顯失公平;另上開不予補償差額地價之條款,係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並使原告等人拋棄原可請求補償之權利,自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不予補償之約款無效。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土地重劃涉及公共利益事務,竟將不予補償之約款包裹於眾多條款之中,簽約時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顯然違返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違返誠信原則而無效。

㈣另原告係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委託富有

公司辦理參加土地重劃事宜;惟富有公司同時另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業務,故富有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179條、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予補償之約款,即屬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而無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不必補償差額地價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㈥再被告原應分配予原告價值相等之土地,卻將土地價值顯然

偏低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土地貶損之損害,且在契約中隱藏不予補償差額地價之約款,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黃繼印部分:58萬0780元【計算式:216.78平方公尺

(原告黃繼印受分配之土地面積)÷2,397.67平方公尺(原告六人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642萬3648元(應領之差額地價)=58萬7050元】。

⒉原告黃庭植部分:53萬2288元【計算式:198.68平方公尺÷2,397.67平方公尺 ×642萬3648元=53萬2288元】。

⒊原告黃庭耀部分:53萬2288元【計算式:198.68平方公尺÷2,397.67平方公尺×642萬3648元=53萬2288元】。

⒋原告黃繼釗部分:159萬2764元【計算式:594.51平方公尺÷2,397.67平方公尺×642萬3648元=159萬2764元】。

⒌原告黃繼燦部分:159萬2764元【計算式:594.51平方公尺÷2,397.67平方公尺×642萬3648元=159萬2764元】。

⒍原告黃繼泉部分:159萬2764元【計算式:594.51平方公尺÷2,397.67平方公尺×642萬3648元=159萬2764元】。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繼印58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庭植53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庭耀53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繼釗1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繼燦1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繼泉1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依97年3月1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十七條之

規定,於97年5月1日與訴外人富有公司訂定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委託富有公司進行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而原告黃繼印則於95年5月29日、原告黃繼釗於95年6月19日、原告黃繼燦於95年6月19日、原告黃繼泉於95年5月31日、原告黃庭植於96年10月24日、原告黃庭耀於96年10月24日,分別與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原告黃繼印、黃繼釗、黃繼泉、黃繼燦另於96年7月16日與富有公司簽訂配地協議書;同日並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另原告六人再於99年10月19日與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㈡依原告黃繼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與富有公司簽定之

「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4條,及原告黃庭植、黃庭耀與富有公司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按重劃後分配土地如經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應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方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本件原告等人既與被告間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配地協議書等私權契約,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差額地價。

㈢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契約之用;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故本件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配地協議書等,自非所謂定型化契約甚明。

㈣另被告若未與土地所有權人事先約定土地分配之比例,會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之意願,故事先約定土地分配之比例,並訂明雙方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目的在保護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並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被告既係依約履行,自無不當得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等人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即原地號為台

中市○○區○○段第120、120-1、129、134、134-1、290、291、323、339、342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參與市地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第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載。

⒉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原告等人原應領之差額地價為642萬3648元。

⒊原告等人於95年及96年間參與重劃時,均與被告委託執行

重劃業務之第三人即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並提出合併分配之申請。99年10月間原告等人另與富有公司另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⒋依原告黃繼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與富有公司簽定

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4條,及原告黃庭植、黃庭耀與富有公司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是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⒉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有無隱藏對原告等人不公平之條款?被告委託富有公司與原告簽定契約時,有無違法誠信原則?或故意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⒊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是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原則而無

效?⒈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足參。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土地重劃,於95年及96年間,即由原告等6人分別與

訴外人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合作契約書,委託富有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此有重劃合作契約書6份在卷可憑。嗣於97年5月間被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被告再依據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亦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重劃會章程及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茲重劃會之章程係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原告等人亦為重劃會會員之一份子,顯見其等已有事先同意被告就重劃業務委託富有公司辦理之事實。

⒊況且,自97年5月被告重劃會成立後,相關之重劃業務,

包括:編造自辦市地重劃區地藉、地價、土地分配等有關清冊,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召開通知、議案之研擬、會議之記錄,申請重劃範圍邊界及公共設施用地分割之測量與登記、現況調查及測量、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公告及異議處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申請告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及送請評議、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等(參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二條),均係由被告委託富有公司處理,期間原告就重劃業務之進行所接觸之對象亦為富有公司,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茲原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甚且於99年10月間,再與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土地合作契約書附約」,則原告亦有默示承認富有公司為雙方代理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事前同意,且事後亦默認富有公司為雙方代理之行為,其與富有公司所簽定之契約,自屬有效。則兩造間有關土地重劃之權利義務,自當受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配地協議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拘束。

㈡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富有公司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有無隱藏對原告等人不公平之條款?被告委託富有公司與原告簽定契約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奬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故關於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依奬勵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亦準用之。依該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增訂該條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本件原告黃繼印、黃繼釗、黃繼泉、黃繼燦等人於95年間

與被告所委託之富有公司簽定重劃契約書後,於96年7 月16日又與富有公司簽定「配地協議書」,而配地協議書內即載明「甲方(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土地,合計...平方公尺,按分配比例50%配回重劃後土地,除預購土地依其約定之外,如產生差額面積互不找補」,此有配地協議書在卷可參。換言之,有關重劃後所產生之配地面積差額互不找補之原則,早在96年間於原告與富有公司所簽定之配地協議書中即已確認,並非於99年10月19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時才重新約定。

⒋又被告與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所簽定之「重劃合

作契約書附約」,雖均約定放棄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惟計算之結果,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並非全然屬於應領差額地價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配清冊,如訴外人柳月娌、王東春、王張百良、吳西庸等人,即屬於應繳差額地價者,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按。換言之,系爭拋棄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條款,並非全然對被告有利。

⒌又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於重劃前及重劃後地價之評定,

係於99年12月4日台中市政府召開99年第1次台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始作成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一份存卷可參,顯見在上開地價評議決議作成前,根本無法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究竟會產生多少差額地價,及所產生之差額地價,係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而原告等人係於99年10月19日即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甚至在更早之96年7月16日即簽署「配地協議書」,換言之,在原告簽定上開契約時,究竟何方可以向他方請求差額地價既未能確定,自不能謂被告係故意在契約中隱藏對原告不利之條款,而有違誠信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富有公司所簽定之「重劃合作契約書

附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中隱藏對原告等人不公平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故意損害原告等人之利益等,均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額差額地價之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黃繼印 │ 63288/700000 │ 216.78 │預計繳領│├────┼───────┼───────┤差額地價││黃庭植 │ 58004/700000 │ 198.68 │: │├────┼───────┼───────┤(新台幣)││黃庭耀 │ 58004/700000 │ 198.68 │642萬 │├────┼───────┼───────┤3648元 ││黃繼釗 │173568/700000 │ 594.51 │ │├────┼───────┼───────┤ ││黃繼燦 │173568/700000 │ 594.51 │ │├────┼───────┼───────┤ ││黃繼泉 │173568/700000 │ 594.51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