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張明煥
黃立堂(原名黃揮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被 告 林靜惠(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純惠(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林崇仁(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2 )編號8 、附表(3 )編號8 關於原告「張莞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菀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