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詩偉
張子鴻楊美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陳建財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鴻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英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其因與被害人陳秀華均係計程車司機而彼此熟識,兩人於9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因賭博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等原因,積欠他人債務,均要求陳秀華代其償還,陳秀華因基於夫妻情緣,不得已均會代被告償還,然被告本身性情暴戾且反覆不定,在婚姻過程中,動輒對陳秀華施以暴力毆打,不曾間斷,除對於陳秀華毆打成傷、毀損物品外,更對陳秀華進行言語恐嚇及精神虐待,造成陳秀華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不得已遂對被告提出多次家暴傷害、毀損等告訴,並申請保護令以維護人身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99年度易字第3253號、10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惟被告經陳秀華提出告訴後,即利用其與陳秀華仍係夫妻之情面,央請陳秀華能予原諒,而陳秀華亦曾多次因誤認被告有悔改之意,並念及彼此係夫妻等因素,而選擇原諒被告,除對被告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外,並對於被告提出借支相關律師費及繳納罰金之請求,均予應允。然被告卻不知悔悟,反覆對陳秀華暴力相向,原本答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清償積欠陳秀華總計達18萬元之款項,事後亦未履行,導致陳秀華因此於99年9月21日,與被告在法院調解下離婚,並於99年11月29日完成離婚之登記。然被告與陳秀華離婚後,因同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緣故,彼此仍不時會經常碰面及聯繫。詎被告除未返還上揭欠款外,仍不時對陳秀華騷擾及暴力相向,尤其當陳秀華對被告提出還款之要求時,卻屢遭被告之恐嚇及暴力毆打。被告更因不滿陳秀華對其催討債務,並曾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擅自侵入陳秀華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以起子等工具破壞陳秀華上揭住所之大門門鎖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業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在案)。嗣被告於100年5月15日上午6時56分58秒、上午7時55分1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秀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秀華當日是否欲前往臺中烏日高鐵車站排班做生意等情,陳秀華趁機向被告索討當月份應歸還之3萬元欠款,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還款之打算,竟僅意圖與陳秀華發生進一步之親密關係,而向陳秀華佯稱:「好啦,不然你來我住處再說。」,誘使陳秀華不疑有他,陳秀華遂依約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205室租屋處。旋進入該租屋處後,陳秀華因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與之發生性交,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完成性交,陳秀華本已穿好衣服,坐在被告床上準備起身,然被告卻又向陳秀華表示,希望能再進行1次性行為,陳秀華則要求陳建財先償還部分之3萬元欠款再說,雙方因而有所爭執。由於被告本無還錢之打算,又認為陳秀華每次見面均屢屢向其催討債務,心中早有不悅,在情緒失控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持其所有放置在梳妝台上刀刃極為銳利之剪刀1把,趁陳秀華不注意時,狠狠用力朝陳秀華之左側脖子頸部位置刺去1刀,導致陳秀華左側頸靜脈、頸動脈斷裂、深層組織之傷口長度約達2.4公分,造成陳秀華大量失血,仰躺在床上,無法呼吸,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告在以剪刀刺中陳秀華後,並無任何施救之意,反而獨自前往浴室盥洗、更換衣物後,即行離家外出,任由陳秀華因此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返回其上揭租住處察看,發現陳秀華業已死亡多時。上揭殺人案件業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12號判決被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泯滅人性故意持利剪殺害被害人陳秀華,應負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張詩偉、張子鴻分別為陳秀華之子女;楊美英為其母親,自得請求以下之賠償:
①原告張詩偉部分:由於被告故意殺害陳秀華之行為,造成
原告張詩偉幾乎天天就醫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眠,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玆慰藉,則原告張詩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
②原告張子鴻部分:
⑴已支出喪葬費226,160元。
⑵非財產上精神之損害部分:由於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張子鴻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
⑶以上金額合計2,226,160元(計算式:226160+0000000
=0000000),則原告張子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26,160元。
③原告楊美英部分:由於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原告楊美英
終日以淚洗面,造成原告楊美英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詩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鴻2,22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被告既就原告前開請求之聲明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應不待調查、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前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