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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林蒼梧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欄原請求「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2733.81平方公尺(A 、B部分之正確面積及位置迨實際測量後,再為更正)。」,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A、B部分之正確面積及位置迨實際測量後,再為更正)。

」,有該日準備書狀為憑。原告復於101年5月3日具狀更正請求,即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而以「確認本件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為備位聲明,亦有該日準備書狀為證。原告復於101年7月24日具狀補充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本院審酌原告於101年4月6日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應增加重劃土地面積之分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於101年5月3日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其備位聲明雖屬消極確認訴訟,但其確認者為重劃分配前提之重劃會決議無效,可見原訴(先位聲明)與追加之新訴(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先後2項請求之訴訟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之新訴審理時予以援用,俾使先後2項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獲得解決,故應認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按土地重劃之意義係在重新劃定土地之形狀、位置或界址,其目在於求得整齊且適於建築使用之宗地,亦即透過交換分合之方式,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予以打散,重新規劃成為整齊適宜之地形,且使重劃後之每宗土地皆能面臨道路,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提高土地價值,故內政部頒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乃以促進土地利用為首要目的。又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顯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

2、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後,曾前往被告處了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卻發現原告於重劃前原所有土地即坐落(1)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116平方公尺,(2)同段444-2地號、面積793平方公尺,(3)同段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4)同段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5)同段444-5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6)同段444-6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7)同段444-7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經被告重劃分配後雖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

569.54平方公尺(住1-C),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但非整齊方正,對於土地利用及土地價值影響至鉅,殊非公允,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分配之公告成果圖可稽。惟查:

(1)原告因重劃分配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773.81平方公尺,與鄰右即訴外人廖本權分配取得同段585地號、面積1140.44平方公尺,及同段586地號、面積548.6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1689.12平方公尺,又與訴外人廖本發分配取得同段587地號、面積548.08平方公尺,及同段588地號、面積1142.18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690.88平方公尺相較,超出約1082.22平方公尺,但臨環中路之土地面寬竟與其等2人相近,且與分配前原告原有土地之臨路面寬最寬達約81公尺相較,相差更多,有違分配之比例原則。

(2)廖本權、廖本發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相當完整,且其餘與廖本權、廖本發相鄰臨環中路之重劃後土地亦甚為完整,均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土地價值,惟原告受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竟為凹凸形狀,不利於土地利用,更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公平及不合理,此觀之上開重劃分配圖自明。

(3)依上開重劃分配圖所示,訴外人陳永杰分配取得同段57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及同段579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訴外人何清波分配取得同段58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及同段581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訴外人曾華良分配取得同段582地號、面積13.52平方公尺,及同段583地號、面積113.8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均坐落在原告分配取得上開529地號土地前面,造成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呈現凹凸形狀,且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原所有土地並非在該位置,竟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其等取得,顯然有違按原位置優先分配原則。況訴外人何清波在同段595地號亦分配取得土地,何以就此未規劃在一起,竟分成2區塊土地,並將其中1區塊土地規劃在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前面,顯不符經濟效益,僅徒增損害原告之土地價值而已。

(4)又在重劃成果圖公告前,被告委託重劃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處徐永財經理曾拿重劃分配圖給原告,依該規劃圖原告分配取得土地十分完整,有該分配圖可稽,可見將原告應受分配取得之土地規劃為與鄰右廖本權、廖本發取得之土地一樣方正完整,亦非不可能,但被告竟將分配予原告之土地規劃成凹凸形狀,顯不合理,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

3、原告對於本件重劃曾表示不同意參與重劃,而依上開重劃分配成果圖,原告受分配取得土地位置之結果所示,顯然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參與重劃而漠視原告利益,進而故意對原告為不利益之分配,有所偏頗及圖利他人,更與重劃分配在求土地完整性之目的有違。故原告對於被告重劃分配結果曾提出異議,並與被告進行2次協調,因協調不成,乃於收受被告101年1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送達後,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及依被告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記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A、B部分之正確面積及位置迨實際測量後,再為更正)。(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重劃前原所有上開7筆土地均源自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522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而出,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為證。其中444-2地號土地屬10公尺寬道路用地,而444、444-5、444-6、444-7地號土地亦屬停車場、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僅有444-3、444-4地號為可建築用地,其面積合計為3721平方公尺(2525+1196=3721),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惟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重劃,竟僅分配予原告之可建築用地即重劃後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2733.81平方公尺(569.54+2164.27=2733.81),殊欠依據。尤其重劃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呈凹凸形狀,有違重劃在求土地整齊之宗旨及目的。至於被告援引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係就重劃土地之位置如何分配之規定而已,尚非為規劃分配土地形狀(成凹凸狀)之依據,2者自不相同。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重劃土地之地形顯屬不當,自應將重劃分配予原告土地前之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3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合計627.33平方公尺(220+30+220+30+

113.81+13.52=627.33平方公尺)歸由原告一併取得,面積總計3361.14平方公尺【(569.54+2164.27)+627.33=3361.14】,以彌補原告原可建築面積3721平方公尺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569.54+220+220+113.81=1123.35),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2164.27+30+30+13.52=2237.79),始符合重劃在求土地方正完整之宗旨。

2、被告所為重劃分配有違下列規定,原告得訴請確認該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1)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點。」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但原告從未收受核定後之重劃計畫書,亦未收受任何座談會之通知。且依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理事會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故有關第24次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成數,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2)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等8種用地,非屬應共同負擔之項目。但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其中444、444─7地號為體育場用地,444─6地號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依據上開規定,本非屬應共同負擔之項目,且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需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始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依上開規定為指配或原告同意其指配,逕謂上開土地需調離原位置分配,已有可議。

(3)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且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分配。」但原告所有原土地重劃前即已面臨系爭原有路街線,除444─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符合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依法被告即應將重劃後之土地,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告。詎被告除限縮原告分配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面積外,復將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良華等3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分配在原告之土地上(重劃前其等3人原有土地並非坐落在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被告復未證明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何以得分配相同完整地形,何獨原告不能為相同之分配?故被告之分配除違反上開規定,已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總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有違,其分配決議自屬無效。至被告101年6月15日陳報(二) 狀提出附件3係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並未針對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說明何以原告重劃分配之土地如其分配現狀,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款規定為強制規定,非被告所得任意斟酌,隨興或利益為分配,若違反該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

(4)被告於重劃分配成果公告前即已允諾原告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及其配置位置如原證5,故原告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應如被告承諾者,始符約定。

3、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提出「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原告始得為備位聲明之補正,至被告提出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於法未洽。且第24次理監事會簽到簿各簽到人員,不足以證明其等確為重劃會之理事或監察人,原告否認其真正。又依上開規定,公告公開閱覽期間為30日,被告僅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1日公告7日,其公告期間亦有違誤。

4、獎勵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前2項確定之分配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準此,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決議)於公告期間內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訴請法院裁判,始生確定效力。若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決議)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後,已訴請法院裁判,顯不生確定效力,否則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決議)既有其效力,自應受拘束,但又為協調之規定,豈不相互矛盾,形同具文?可見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決議)因異議而屬效力未定,遑論其效力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此觀上揭章程「……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抗辯稱本件應請求撤銷土地分配之決議,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恐有誤認,且非上揭獎勵辦法規定之立意,殊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就先位聲明為請求,惟如被告所主張者,土地分配決議亦為無效(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另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是:

1、原告重劃前坐落被告重劃區內之上開7筆土地,如依重劃前地籍位置分佈,僅444-4地號土地有部分面臨「80M環中路」,其餘6筆土地均係面臨「細10M-23」計畫道路上,是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將444-4地號土地臨「80M環中路」分配(即重劃後新富段528地號)、其餘6筆土地則臨「細10M-23」計畫道路集中分配(即重劃後新富段529地號),於法無違。

2、另444、444-7地號土地係坐落重劃區內之「體育場用地」,性質上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444-

2、444-6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細10 M-23」計畫道路及「廣兼停(細5)」用地,性質上均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須調離原位置分配。故被告將444、444-7、444-2、444-6地號等4筆土地調整至「新富段529地號」與系爭444-3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應屬有據。

3、再444-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54平方公尺,未達該街廓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1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其他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是被告將444-5地號土地與面積最大之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2525平方公尺)集中合併分配,於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就原告原有上開7筆土地之分配方法,均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分配方式辦理之,絕無原告所謂因其不同意參與重劃而故意對其為不利益分配之情事。反之,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系爭444、444-7、444-2、444-6地號等4筆土地本應調離原位置而為分配,被告將其調整至與444-3集中合併分配,即係考量原告最大利益,原告竟基於一己之私任意提出分配方案,不但無據,且若依原告提出分配方案,將使該街廓內原已確定之配地方案均需重新調整更動,則可預見屆時其他地主勢必再向被告提出「異議」,進而向 鈞院提出民事訴訟,衍生更多無謂之紛爭。

(三)「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被告依照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進行協調不成,原告方於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爭議,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應係由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公告,具體主張有何違法之處,而向法院請求撤銷土地分配之決議,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而非直接請求被告應為如何土地之分配。

(四)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又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及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等規定,被告重劃會本得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授權由理事會議決議處理,此亦可由內政部101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另所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指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依本辦法第34條規定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惟是項決議事項係屬本辦法第13條規定得授權辦理之事項,倘明定於章程中,並經會員大會多數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則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可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項授權,乃係考量土地分配涉及專業技術,如於會員大會現場逐筆、逐宗討論,因會員眾多實務執行上確有困難,為簡化作業流程,加速重劃工作進行,故乃有載明於重劃會章程中,得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先行辦理土地分配之情形。」獲得佐證。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僅於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1日就土地分配之結果公告7日,與公告期間相違云云,實則原證9即被告101年5月9日函並非被告重劃會就土地分配之結果所為之公告,參照該開函說明一、可知其僅係現行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而已,無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被告已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且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情事早為原告所知悉,益證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六)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其中444、444─7地號土地為體育場用地,係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此部分被告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加以指配,故無從由原告做原地保留分配之情形。另444─6地號土地係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並非於重劃前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8種公共設施用地,故應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3項之適用。再被告重劃會為自辦市地重劃,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得經由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達成合意,該合意祇要不影響重劃會權益之情形,即屬有效。是原告提出陳永杰、何清波、曾良華等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土地分配,係被告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配之結果。

(七)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曾就原證5之土地分配方式為合意。原證5示意圖僅係被告當時為與原告洽談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乙事時所出示,重點在於強調共同負擔百分之50之約定,最後仍遭原告拒絕簽約。況依被告與其他重劃會員間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所附之「附圖」觀之,其說明欄上均加以註記「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亦即日後均將有可能因為重劃工程施工及其他土地之分配等情形而做微調,絕非確定之土地分配情形,遑論與被告完全未為約定之原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八)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1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被告曾就前開資料陸續寄發通知予原告,就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通知信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當時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連續刊登當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區公所公告之,此有當時之信件、報紙及台中市政府函供參。另針對後續之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被告均已取得送達回執,故原告確早已收受無誤。準此,被告就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及召開會員大會部分,均已依規定通知原告無誤。

(九)依照被告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本重劃會設有理事13人及監事3人;依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4分之3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監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故被告就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理、監事會議,當時係有12位理事及3位監事出席,並經出席之理事及監事全體同意通過,完全符合前開章程之規定,亦有當時會議紀錄及台中市地政局函文加以佐證。至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參加該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係於97年間選出,迄今理、監事成員均無異動,此有當時被告重劃會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及台中市政府函復被告重劃會之函文可證。

(十)被告重劃區係自辦市地重劃,所涉為私益,故原告主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強制規定乙事,被告否認之。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僅係土地分配方案尚未確定而已,是否如原告主張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被告持保留態度。

(十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重劃前所有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號(面積793平方公尺)、同段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同段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同段444-5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44-6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及同段444-7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均坐落在被告重劃區內,且原告為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作成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原告於重劃分配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住1-C),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地形並非整齊方正。

(三)被告提出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理、監事簽到簿,業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參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逕行更改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及增加土地分配面積,是否可採?

(二)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作成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是重劃後分配土地如面臨路街旁,交通便利,其土地受益程度較高,負擔自應較未面臨路街之土地為重,方屬公平。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於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區○○○○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作為計算土地所有人負擔比率之憑藉,除無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外,並符合公平原則,即將地主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區○○○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而分別以面積及地價計算其數額,並非在該10項「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之外,再增加「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實施市地重劃將重劃區內土地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受益比例之高低予以考量。據此可知,重劃土地分配必須考量公共設施用地之共同負擔比例,而受分配土地面臨路街旁者,其共同負擔比例顯然應大於未面臨路街者,且面臨路街之土地寬度越大者,其共同負擔比例亦應更高,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101年4月6日之先位聲明既主張「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即依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之「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於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共2733.81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569.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64.2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增加分配土地面積共3361.14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237.79平方公尺),較原分配土地面積增加627.33平方公尺,並就增加部分請求被告就其指定特定位置予以分配,則原告請求增加土地面積之分配,使其面臨路街之寬度增加,相對地使原分配在與原告毗鄰之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3人受分配土地需調離他處,但原告既請求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及使其面臨路街之寬度增加,針對原告請求「面臨路街之寬度增加」部分,依前揭共同負擔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原告因重劃必須負擔之共同負擔比例勢必提高,而共同負擔比例提高後,原告因重劃受分配土地面積相對的必須減少,故原告在之先位聲明關於「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及使其面臨路街之寬度增加」之訴求在客觀上係相互衝突,而不可採。況若依原告主張將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3人受分配土地調離他處,則必然牽動其他重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造成之影響恐不限於祇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3人受分配土地部分而已,亦即使被告重劃區內之其他重劃會員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縱令均無異議,可能因此全部陷於不確定、不安之狀態。準此,原告既對被告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關於「重劃分配土地成果」之決議不服,自應就該項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該項決議無效訴訟,即令被告日後受敗訴判決確定,亦能有效地重新全面性處理重劃土地分配事宜。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有前開矛盾之處,卻未同時提出其解決之道,而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有所抗辯(參見被告101年4月12日書狀),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尚不得就原告聲明以外事項予以自作主張,應逕認該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無非係以該項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款規定屬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該款規定,即屬無效云云。然本院認為:

1、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文立法理由係以:「民律草案第176條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

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然『法律』中亦有特別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例如宣告破產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惟對破產債權人為無效。又如以強制拍賣時不得干預之人而為拍賣人,則須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為有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見民法第71條規定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依其立法理由應係指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至原告主張之「市地重劃辦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具有「法律」之性質,故即使被告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決議確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此為假設語句),其法律效果應非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2、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據此可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決定,原則上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但同條項第2款以下即屬「例外」情形之規定,其中第2款更規定得由被告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分配之情事,足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原告主張之「強制規定」,否則怎可能在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情況設有許多「例外」規定?益見原告主張重劃土地分配成果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無效,要屬原告個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3、原告又質疑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成數,且認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未依法公告30日,亦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被告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及台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1次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備查函(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等,均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進行議決時,應出席理事13人、監事3人,實際出席理事12人、監事3人,並經出席之理事、監事全體同意通過該議案,自符合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就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亦以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為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議及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議案進行議決時出席人數、決議成數及公告期間等,均無原告主張不合法及無效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其對於本件重劃曾表示不同意參與,而依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中原告受分配取得土地位置,被告顯因原告不同意參與重劃而漠視原告利益,進而故意對原告為不利益之分配,有所偏頗及圖利他人,認為被告所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被告於重劃分配成果公告前即已允諾原告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及其配置位置如原證5,故原告受分配重劃後之土地應如被告承諾者,始符約定之誠信云云。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是: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重劃分配成果公告前即已允諾原告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及其配置位置如原證5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證5示意圖僅係被告當時為與原告洽談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乙事時所出示,重點在於強調共同負擔百分之50之約定,最後原告拒絕簽約而未達成合意。」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已允諾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及其配置位置如原證5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原告當初不同意參與重劃,而在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分配,其分配即有偏頗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重劃會於96年底成立後,曾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參與重劃,當時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絕非僅有原告1人而已,而本件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後,是否當初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均較其他同意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利?況重劃土地分配成果係經被告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全體同意通過,而被告之理、監事會議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僅因原告當初不同意參與重劃乙事,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之15位理、監事均一致同意「故意」對原告為不利之分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為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對其不利,遽認被告為上開重劃土地分配時係故意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而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既請求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又請求面臨路街之土地寬度增加,而無視重劃土地共同負擔比例應隨之增加(尤其是「臨街地特別負擔」部分),因重劃受分配土地面積相對的必須減少,故原告在先位聲明關於「增加受分配土地面積」,及「面臨路街之土地寬度增加」之訴求在客觀上係相互矛盾而不可採。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即使違反,不生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之問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議就「重劃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有何無效(含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給付訴訟及備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請求重劃分配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