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劉慧敏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告 吳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32.53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交定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詎系爭土地竟遭抵押權人拍賣,並經第三人拍定,辦理過戶登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拍定過戶完畢,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合計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係由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投資之不動產,且經實質決策者吳清溪購入時決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屬於被告個人資產,被告並無權利決定買賣事宜。又100年3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吳清溪指派被告本人出面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且以被告名義登記,當時收受定金400萬元實屬公司獲利,與被告無關,此筆土地買賣屬於吳清溪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理應列為相關證人,原告竟只針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致使當時羈押中的被告在不知詳情狀況下簽署和解書,順利取得拍賣資產分配權,為此請求調問吳清溪本人。另返還定金之爭議理應由原告與吳清溪協調,並非屬被告之職權,更何況要求返還雙倍的定金之不合理要求。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氣約。
㈡原告有交付400萬元定金。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有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及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得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系爭土地已經被拍賣由訴外人曲聲揚於100年4月26日拍賣,於同年5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已交付定金合計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於100年3月3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32. 53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定金400萬元,系爭土地嗣後被拍賣,由訴外人曲聲揚於100年4月26日拍定,於同年5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嗣系爭房地遭拍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即8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
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95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定金40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有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及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得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買方即原告交付系爭現金400萬元票作為定金,目的在於確保買賣契約之簽訂,於買賣雙方不履行契約時,以定金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違約定金,該數額由原告與被告所自由決定,尚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該定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云云,尚不足取。
㈢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800萬元及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