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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黃郁婷

吳旻蓉余國安李穎妮林丞博林泓澐邱瓊嬌姜欽豪倪立宇張益瑞陳麗娟劉雲漢蔡尚達賴彥僑戴士偉前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吳清溪被 告 吳永豪被 告 唐文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婷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丞博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姜欽豪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姜欽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澐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林泓澐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蓉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尚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雲漢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士偉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戴士偉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國安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嬌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彥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穎妮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李穎妮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倪立宇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三一,被告唐文中、吳永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四、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永豪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郁婷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丞博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姜欽豪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泓澐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益瑞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旻蓉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蔡尚達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劉雲漢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戴士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余國安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邱瓊嬌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李穎妮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倪立宇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於原告陳麗娟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唐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丞博新227萬4000元,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姜欽豪244萬元、④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澐107萬元,⑤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196萬2640元,⑥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蓉310萬4000元,⑦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尚達154萬元,⑧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雲漢100萬元,⑨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士偉522萬元、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國安702萬元,⑪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嬌221萬7000元,⑫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彥僑50萬元,⑬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穎妮151萬元、⑭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立宇260萬元,⑮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2036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以與被告吳清溪確定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已和解為由,變更其給付本金、利息為⑴如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1663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482萬元等。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聲明金額,且於被告防禦無涉,被告復不為爭執而為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鏢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3人均明知藤蔓公司與老虎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被告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係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被告吳清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後,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乃聚集小額投資人以集資方式進行投資,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戶名「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為「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永豪」、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及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及訴外人郭思偉等人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表編號11至20所示存款之款項合計3054萬1640元。

二、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於100 年1 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被告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自100年1月底起分別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元,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並發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之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佯稱將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之紅利,而原告陳麗娟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被告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負責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而詐取原告陳麗娟382萬元。之後,吳清溪為繼續籌措金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年3月間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佯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原告李穎妮、林泓澐、姜欽豪、陳麗娟、戴士偉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入30萬元、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至前揭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吳永豪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負責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是以,被告吳清溪與吳永豪就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詐得原告李穎妮等人款項合計390萬元,致原告李穎妮等人受有損害,除陳麗娟外,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如主文第

1 項至第14項所示,原告陳麗娟所受損害為2145萬元(被告唐文中僅連帶給付其中1663萬元)。就附表編號11 -20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1-24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引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之證據等語。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二)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1663萬元、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482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債權計算方式,被告吳清溪曾指示訴外人劉亞欣與被告唐文中於100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表示均以99年9月15日以後所投資之本金為計算,投資本金則包含99年9月15日以前尚未領回之本金加上獲利,轉投資至99年9月15日後之投資方案,及99年9月15日後再行匯入之現金投資款。

(二)被告吳清溪所言,其確實於100年4月間有匯100萬元予原告陳麗娟,但原告陳麗娟未與被告吳清溪確立債權只有1050萬元。

(三)唐文中的投資款項,不單是用也本人及家人的投資,很多金額是很多人以小額集資,以被告唐文中的名義投資,其他如訴外人郭思偉也是有集資行為。其參與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

1 至附表編號20。況且有很多錢買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唐文中名下。被告唐文中投資的金額後來也是用不動產抵債,他敢投入,是因為他是核心角色,深知投資狀況。原證19光碟所示,他代表被告吳清溪出來跟學員說明老虎集團投資狀況以及如何教導學員計算投資款債權,從而其事後主張其全然不知情應屬藉詞。

(四)有關陳麗娟投資金額,就附表編號所示,有關於章魚燒投資方案中他方案轉127500元、中港路與黎明路口投資方案99年9月25日匯款25萬、林加浩匯20萬元、林泓澐麥當勞轉25萬元等款項部分均捨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溪部分:

(一)原告陳麗娟部分之債權,在100年4月初曾與原告陳麗娟確認債權為1050萬元,隔天匯100萬元,只剩下950萬元債權,會特別有印象係因其他債權人都已經跟吳永豪或唐文中確立債權,只有陳麗娟代表新竹幫單獨與我確定債權。

(二)原告等人投入之系爭投資金額,被告確有用於投資,並有完整之投資計畫,不能認為違反銀行法。

(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案,如附表編號1-20都是買進裝修再轉手,轉手後的錢扣除必要費用,將錢全數返還投資人(本金+紅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17都以此方式處理,所以資金都有重複計算,除非學員自動要求其某筆投資款不要返還要轉入其他投資案,才交代吳永豪不要作匯款轉款的動作,把金額轉記至下一個投資案的名單內,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20都有實際經營或確實買下,決不是空頭投資,投資編號21-24涉及詐欺部分,事實上判決書裡面學員(陳麗娟、戴士偉、林義豐)偵查時就已經有說,此四個投資案為周轉(借錢)用的,刑事判決事實2部分,除陳麗娟以外,其他還有6、7個學員也是如此表示。附表編號編號21、22因為沒有買下來,所以將兩個金額轉入編號23、24,而編號23、24是周轉用的,學員打電話來我都有講清楚,100年4月19日有開債權人會議,當時尚未處理的債權還有200位左右,出席的人大約有120位左右,當天有將我目前擁有的不動產標示在白版上,由出席的120位投資者去認購,陳麗娟他們當天沒有認購,所以才導致有些人全拿,有些人一塊錢都沒有拿到。至於吳永豪、唐文中與投資人確定債權部分,因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17的投資案,投資人均有取回完畢,剩下附表編號編號18-20有百分之30的人未返還,這些人才會出席債權人會議,其餘百分之70我在100年1月到3月間都將錢匯還給他們,另百分之30我交代吳永豪、唐文中扣掉年貨大街的學員去買的年貨的錢,還有約定的紅利,會算出本金,在4月19日讓他們認購債權,但陳麗娟他們並沒有認購,4月底5月初陳麗娟主動找我會算此件有所爭議的債權。前面所述周轉是因為當時我手上還有好幾筆塊土地,我希望投資人把錢匯進來,讓我處理前揭附表編號編號18-20未返還百分之30投資人的款項後,等我處理完手上的土地後,再將資金返還給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利率按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2,如把西苑高中對面轉角的土地當時我以8700萬元取得,一個月時間過戶再以9900萬元賣掉,當初貸款就是郭思偉,此可證明不動產的確有我在判決書所述之獲利,且此項獲利匯到吳永豪帳戶內,立即匯給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所以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大約百分之50 的欠款沒有還,因為當初講是周轉之用。

(四)100年4月19日之後都錢及資產寫在黑板上讓投資人和解,讓大家認購。如果有詐欺的行為,就不會有此動作。編號21.22的投資案根本沒有成形,只要叫吳永豪處理掉就好,為何要把資料交給檢察官,這是因為我認為這些是投資人投資的金錢。

(五)唐文中是我的第一位學員,所以我把我知道的都教給他,他只是幫忙集資而已,比如每個投資案單位投資額較大,比如需要最低投資金額50萬元( 每個投資案的投資金額不同) ,如果學員資金不足的話,學員會找唐文中和郭思偉去籌足50萬元來投資,便以唐文中、郭思偉或其他學員一人的名義來投資,但他們二人均未居間獲利,這種情形很多學員都有,但我不會過問他們如何籌齊,我只直接針對投資名義人。陳麗娟第一次就二千多萬元,就是以陳麗娟名義籌齊20個人,代號就是新竹幫。所以陳麗娟在99年10月集資十幾人共金額

2 千萬元左右,該次投資結束後,我有匯給陳麗娟二千三、四百多萬元即包括該次的本金加紅利,起訴狀所請求的金額,我認為只有1050萬元,是因為100年5月初有跟陳麗娟對過帳實際金額也是1050萬元,現金匯給陳麗娟100萬元,所以目前陳麗娟的債權只剩950萬元。附表編號21、22的投資案有啟動但沒有完成,有在課堂告知學員這資金轉到附表編號

23 。現在二審有行文給金管會,對於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告知投資如有確實的投資方案並有進行投資,是否在銀行法第29條禁止之列,金管會採取否定看法,所以附表編號1-20是否違反銀行法尚未定讞。

(六)被告唐文中、吳永豪不是共犯,因為他們二人均未涉入資金的實際運作,都是我在操作的。他們應該只是單純的員工,如果他們二人有罪,我有很多學員幫我賣房子,幫忙籌資金的人,有一、二百人也都是共犯。

(七)對原告陳麗娟提出之投資明細,其獲利金額約630萬元部分沒意見。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永豪部分:

(一)對於陳麗娟以外之其餘原告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與之和解之金額為準(即原告林丞博投資金額為175萬8000元、原告林泓澐為102萬元、原告倪立宇為190萬元、原告戴士偉為502萬元、原告黃郁婷為200萬元、吳旻蓉為310萬4000元、余國安為702萬元、李穎妮為116萬元、邱瓊嬌為221萬7000元、姜欽豪為244萬元、張益瑞為196萬2640元、劉雲漢為100萬元、蔡尚達為154萬元、賴彥僑為50萬元),沒有意見。至於陳麗娟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陳述者為準。

(二)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進入老虎鏢局公司,為每月支薪之員工身分,有員工薪資轉證明可證,而原告黃郁婷等人及所有公司投資人均知:實質公司決策者為吳清溪本人。至於老虎鏢局公司投資之部分不動產皆由實質決策者吳清溪決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基於兄弟關係才把名字借給吳清溪使用,若知道系爭投資行為是違反銀行法,也不會去做。縱使原告等人得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亦應僅止於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6筆不動○○○區○○路、西屯福德段24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長安路一段、中港路202巷11號○○○區○○路○段等六筆)提出請求。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債權確定協議書內之代理人簽字,只是被告當時充當代理人代表吳清溪與原告簽定債權確認動作,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確無實質債權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之聲明和陳述記載如后:

(一)對於陳麗娟以外之其餘原告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與之和解之金額為準,沒有意見。至於陳麗娟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陳述者為準。

(二)被告僅是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實責人為吳清溪,所有的不動產交涉、買賣、投資案的發起、投資金額、約定期間、獲利計算、投資標的地點等,均由吳清溪個人決定,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其中。

(三)被告僅是吳清溪僱用的不動產課程講師,每次授課僅領有3000元的講師費,主要講授不動產相關知識(法拍流程、仲介買賣、買賣流程、地政等),並未在課程中鼓吹投資,因為投資案的內容只有吳清溪了解,且論壇並非被告架設,被告僅擔任論壇管理員,負責之內容僅是論壇版塊的排版與頁面全工美化之工作,論壇上發出的文章均是由吳清溪所撰寫發佈。況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等人說明投資案,原告等人投資內容均是向吳清溪詢問了解,並按吳清溪之指示參與投資,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投資內容、獲利方式、投資金額等均不清楚。

(四)吳清溪在跟原告等人談論投資案時,並不會讓被告知道,事後也不會告訴被告其內容,更不會詢問被告的意見,被告完全沒有參與。且被告從未收取原告等人投資資金,銀行帳戶也從未有原告等人的資金往來,跟原告等人更從未有任何通聯訊息。

(五)被告從未與原告等人簽有任何投資契約,契約內容是原告等人與吳清溪協議完成,被告從未在場,亦從未參與。又原告等人所參與的各項投資案,被告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其利益關係是原告等人與吳清溪之間共享,至於債權協議書是吳清溪在發不出投資獲利時,委託被告幫忙確認原告等人投資之金額。

(六)至於原告黃郁婷所持有藤蔓公司之支票,不是由被告本人開立,被告從未看過這張支票,對其金額與內容不清楚。吳清溪亦沒有事先詢問被告便擅自開立支票給原告黃郁婷。

(七)被告同時也是投資吳清溪的受害者,因被告看到吳清溪幾個投資方案都有獲利,因而相信並參與投資,被告投資期間陸續參加了附表編號許多投資案,與家人共同投資金額2000多萬元血本無歸,損失慘重,當時投資金之錢雖有進入藤公司帳戶,但該帳戶大、小章均交由會計劉亞欣保管。

(八)投資部分,我只是投資人而已,吳清溪不知道我跟誰集資,我的集資都是跟家人、親戚並沒有學員,如果是學員身分一定是很熟的人,比如是大學的學弟,吳清溪主觀判斷我為會有這麼多的投資金額的推論,是因為我是學生,實際上都是跟家人一起投資的,吳清溪並不知道我跟誰一起參與投資,因為我不會出示投資清冊,因為我是一個投資人等語,資為抗辯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以之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思偉係老虎鏢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成立之銀行業者,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

144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係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被告吳清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方案,以此方式作為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8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藤蔓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而被告吳永豪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吳清溪、唐文中、訴外人郭思偉欣等人自99年7月間起,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含原告在內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投資款項,合計收受原告黃郁婷投資款172萬元、林丞博投資款175萬8000元、姜欽豪投資款22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50萬元)、林泓澐投資款10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70萬元)、張益瑞投資款196萬2640元、吳旻蓉投資款310萬4000元、蔡尚達投資款154萬元、劉雲漢投資款100萬元、戴士偉投資款50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140萬元)、余國安投資款552萬元、邱瓊嬌投資款221萬7000元、賴彥僑投資款50萬元、李穎妮投資款116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30萬元)、倪立宇投資款190萬元、陳麗娟投資款2925萬元。

(二)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於10 0年1 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自100 年1 月底起分別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表示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元,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並發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含原告在內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告知將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之紅利,而使原告陳麗娟匯入382萬元系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被告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之後,吳清溪為繼續籌措金錢,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年3月間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在內之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遂依指示分別匯入50萬元、70萬元、14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至系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致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受有損害,除陳麗娟外,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原告陳麗娟所受損害為2145萬元(被告唐文中僅負責附表編號11至20 之投資方案1663萬元,嗣經原告陳麗娟捨棄其中82萬7500元,其餘附表編號21至24投資款項為482萬元)。

二、原告陳麗娟又主張其自99年8月6日起共匯款2925萬元(訴訟中捨棄其中82萬7500元) ,扣除附表編號11至20投資方案已回收之本利780 萬元外,尚受有損害2145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編號11至24投資方案合計匯款2925萬元乙節不為爭執,惟辯稱已返回原告陳麗娟部分款項,僅有950 萬元尚未返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真實,應認原告陳麗娟就附表11至20所受損害為1580萬2500元、就附表編號21至24所受損害為482 萬元部分為真實,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附表編號21至24投資方案係施用詐術詐取原告等人錢財,為被告吳清溪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僅係受雇被告吳清溪,領有薪資,並未與被告吳清溪共同侵害原告等人錢財云云,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就附表編號11至20之投資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唐文中就附表編號11至20、被告吳永豪就附表編號11至24之投資方案是否與被告吳清溪共同為侵權行為?

四、被告三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之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法後之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揆諸其修法意旨係:「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足見銀行法已明確將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列為該法規範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按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此為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同此意旨。至於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之區別在於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未約定「返還本金」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人成立之藤蔓公司或老虎鏢局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原告等人匯入所謂「投資款」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且投資人無須承擔投資風險,依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方案,原告等人與藤蔓公司或老虎鏢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均詳載投資金額、閉鎖期間、獲利返回之比例,顯然原告等投資人日後除能收回本金外,復能獲取高達年息90% 至144% 之 紅利,與同時間銀行利率僅約年息1%左右相較,顯係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該當於「收受存款」之規定,所為係違返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

184 條第2項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收受原告等投資人匯款後,就附表編號11至20之投資方案,確有投資行為,不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三人就原告等人依附表編號11至20投資案之指示匯入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經查:被告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鏢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3人均明知藤蔓公司與老虎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被告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聲稱將代為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被告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係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被告吳清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後,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乃聚集小額投資人以集資方式進行投資,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含原告等人在內之之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及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及訴外人郭思偉等人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款,係屬違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彼等間就此項受存款之不法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參與各個行為之個人,對於原告等人匯入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如一(二)所示之款項所受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被告吳永豪、唐文中辯稱,因見吳清溪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確有用於投資,因而不認為有何違反銀行法行為等語云云。惟藤蔓公司、老虎鏢局公司既非銀行法所稱銀行業,吳清溪推出之投資方案復保證返回本金及顯不相當之紅利,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收受存款之非法行為,而唐文中集資行為,復為被告吳清溪承認在卷,其等辯稱無違法乙情,洵無足採。被告唐文中復辯稱,其僅單純擔任講授不動產課程,並未有何吸收資金行為,惟查基於下列證據,足認唐文中參與對投資人吸收資金行為,非僅單純講授不動產課程:

1.參與投資人小額集資:證人王智明到院證稱:「因為伊聽別人說可以透過他們2人作小額集資的投資,所以伊有問過他們2人,再透過他們2人去投資。」(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146頁以下、157頁)

2.與投資人討論投資方案:原告戴士偉於偵查時證稱:「像郭思偉、唐文中、胡湘竹、郭晉豪、康祐禎、綽號「百事」的謝長諭、王智明等講師就會跟伊等上課,這些講師私底下也會跟伊討論這些投資,伊有問題也會問這些講師。﹞(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卷一第166頁以下)

3.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提供銀行帳戶:依證人即被告吳清溪所聘僱講師謝長諭於偵查時證稱:「(唐文中擔任什麼業務?)他是「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的管理員、講師、藤蔓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老虎房仲的副總。」(見中檢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卷一第157頁)

4.負責網路行銷招徠投資人:

(1)證人唐雅涵於偵查中證稱:「吳清溪是整個公司的執行長,負責統籌專案的規劃;劉亞欣掌管老虎團隊的財務,藤蔓的學員繳的錢都是她拿走的佔為己有,裡面很多人都這樣說;吳永豪負責聯絡學員;郭思偉是講師;唐文中做網路行銷部分。」(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一第209頁)

(2)證人李家睿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講師,他是「實踐家與夢想家」網站的管理員,他會做宣傳,把想要聽講座的人都帶進來。」(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2頁以下)

(3)證人林加浩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負責網路宣傳文宣、上不動產課程,也是藤蔓公司負責人,也會出名登記成不動產所有權人。」(見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一第31頁)

5.出名登記:證人林加浩於偵查中證稱:「唐文中是負責網路

宣傳文宣、上不動產課程,也是藤蔓公司負責人,也會出名登記成不動產所有權人。」(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一第31頁)

6.宣傳吳清溪成功經驗:證人王智明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你開始接觸吳清溪的房地產,是否因如你於警詢中稱收到唐文中之廣告信件?)是。(信件中的廣告內容為何?)是1個成功者經歷的演講。何種成功者的經歷?)是1位「TRUMP」分享他個人成功的經驗。(廣告信有無具體提到是哪一方面的成功?)上面沒有特別提到。(上面是「TRUMP」,你如何知道是唐文中之廣告信件?)寄件者是唐文中,內容是指「TRUMP」的成功經驗。(見刑事卷三第146頁以下)

7.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知悉投資狀況,並代表公司與投資人確定債權金額。

六、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就原告等人依附表編號21至24投資案指示匯入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附表編號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被告吳清溪卻刻意隱瞞此情,反而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達數千萬,足以支付附表編號21、23、24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林加浩於101年1月12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學員表示於100年1、2月間有發生部分本金、利息無法返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161頁背面)。及被告唐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於100年1月底、2月初開始無法按時支付獲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三)第208頁背面)。

2.被告吳清溪於偵查時供稱:(那你為何會倒?)因為伊卡住了2億多元。(慶和街的投資案在哪裡?)後來沒有投資。(那為什麼你沒有將這個專案的款項還給學員?)那是伊處理年貨大街已經很吃力了,所以沒有還等語,並供稱:(你所謂的大老虎專案是指什麼?)那時候是因為年貨大街的案子缺錢,所以用這個名目來讓學員投資,事實上是沒有標的物,閉鎖期是1個月,獲利是12%等語,及供稱:(慶和街商場的投資案是3個月獲利30%?)是,那個案子很少,原本是要拿年貨大街的紅利去投資這個案子,後來伊說紅利不能返回,所以等於沒有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0年度他字第13873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頁】。

3.被告吳清溪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期日供稱:這次在年貨大街及逢甲商圈虧損1億元,但在1月30日之前伊有按照與學員的約定履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82 號刑事卷第4頁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吳清溪供稱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 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等情,與上開證人林加浩與被告唐文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由於如附表編號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並未實際投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慶和街」投資方案。

5.被告吳清溪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trump」名義發佈下列文章,一再表示其出脫手中不動產所得回收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並呼籲含原告陳麗娟在內學員參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慶和街」投資方案,卻對上開虧損情形隻字未提:

(1)於100年1月27日發佈文章表示:「目前我已經在最短的時間,賣出五個物件達3億元,獲利高達4000萬,絕對是史上最大福利!(只有這一次)最新的賺大錢專案。慶和街夜市專案,逢甲夜市旁~整合起來大約有500個攤位,絕對可以賺大錢,...。」等語,有「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偵查卷(卷四)第27頁)。

(2)於100年1月30日發佈文章表示:「重要訊息公佈~天殺的

!你一定要看!我是trump,老虎團隊大老虎,真的是天殺的~竟然沒有人告訴我!年貨大街都還沒到期我竟然已經在計畫分紅,我心裡在想我最近賣地3億已經入帳5000 萬,尾款還有1.2億可以收,怎麼還這麼緊~原來是我看錯日期!年貨大街要等到2月20號左右才到期,我的賣地尾款絕對綽綽有餘足以應付,所以學員火速敲我的短消息,1/31日獲利返回重算,...。」等語,有「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4586號偵查卷第80頁)。

(3)於100年2月7日發佈文章表示:「有要參與大利多~敲我短消息!今天已經將所有的帳算出來!有要參與大利多的老虎~請火速敲我短消息,我要確定金額,今天沒有敲短消息,我就視同放棄這一次的大利多,目前賣地應收尾款1.1 億,之前物件未收委款1億,應該足夠支付2/15日以及3/3 日的分紅!」等語,並於同日發佈文章表示:「...我是Trump,老虎團隊大老虎,光明路122,138,149,151,185-1,加起來現金在裡面超過一億,文華路73號與77-5號,加起來現金有2億在裡面,臺北大安區四個物件,加起來也有一億現金在裡面,未收賣地款項有一億,成交未收款項也有一億,我只算取得成本~就有這些現金了!還有超過40個物件我在手中,每一件都有三成現金或是未貸款的物件,學員投入不及我的三分之一,想跟我賺大錢~跟緊團隊,...。」等語,有「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4586號偵查卷第82至84頁)。

(4)證人陳泰強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投資臺中市○○區○○○街」商場開發案,是吳清溪在上課當中跟學員講的,時間是在99年12月底100年1月初左右,伊投資20 萬元,但沒有簽約,匯款資料再查,吳清溪那時候是說投資3個月可以獲利30%,3個月到就可以拿到本金利息,但是伊都沒有拿到;「慶和街」投資案,伊知道吳清溪集資完之後就沒有動作了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2976號偵查卷(卷二)第139頁及背面)。

(5)證人林義豐於偵查中證稱:(其中慶和街的專案的標的物在哪裡?)不知道,沒有看到。(吳清溪在貼文推這個方案之後,有告訴你們說要把慶和街這個專案投資的錢轉到其他的標的物嗎?)他要學員投資文華路、年貨大街這些的錢,全部都轉到慶和街。(他有在你們把錢投入慶和街專案之後,有告訴你們有把錢轉到其他標的嗎?)沒有。(你投資在慶和街方案的20萬元,是分2筆匯錢給吳永豪?)是,這是伊另外匯的,並不是從文華路及年貨大街的案子轉過去的(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6)證人徐建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月24日,投資金額10萬元,標的為「慶和街」,年報酬率120 %百,沒有簽約,匯入上開吳永豪帳戶,沒有領回本金及利息,損失金額10萬元等語,並具結證稱:(慶和街專案內容為何?該物件所在位置?)不知道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188至18 9頁)。

6.綜上,足見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被告吳清溪卻刻意隱瞞此情,反而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達數千萬,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並呼籲學員參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慶和街」投資方案,而於慶和街投資方案實際上未履行逕行將投資人借得款項逕自移轉至附表編號23 大老虎專案,顯係不作為侵害投資人權益。

(二)被告吳清溪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在「夢想家論壇」網站發布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投資方案,顯係施用詐術騙取投資人款項:

1.證人彭定中於偵查中證稱:(投資後是否實地到所投資之不動產物件所在地看過?是否知悉投 資方案所示不動產物件是否有實際購買或係以虛構之不動產物件詐騙金錢?)1月31日、3月18日及21日,吳清溪推出「光明路專案」,約定的時間到了,他都沒有還伊本金,所以伊認為可能是假的。吳清溪通常在要發給投資人利息及本金前就會推出1個新的專案,大約半個月就會有1個專案。(大老虎專案內容?)就是100年1月31日推出的專案。利率1個月12%,這個專案後來都沒有還本利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27至30頁)。

2.原告陳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大老虎專案內容?)後來他說當作是伊周轉的錢,跟伊約定1個月 12%的利息,「大老虎」沒有特定投資標的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45至47頁)。

3.證人林義豐於偵查中證稱:(大老虎專案的內容?)被告吳清溪於100年2月初說他已經賣掉 很多塊土地,但是尾款還沒有收,因為要付前面案子投資的分紅,沒有錢可以付,所希望投資人可以借他錢,當時他以「大老虎專案」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因為伊都相信他,且他的口才很好,再加上他會付借款的利息,保證1個月返還,所以伊才會投資大老虎專案,月息12 %,這個專案被告是以個人的名義借錢。(光明路149、151 號的專案內容為何?)這個專案和大老虎專案很類似,也就是被告當時沒有錢付投資人利息和本金,被告就以光明路149、151號方案向投資人表示以出售這2處的不動產,但是有部分的尾款未收,希望投資人可以參加這個方案,並保證1個月錢就可以拿回,月息是12%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90至91頁);又於同年8月11日偵查證稱:(所謂大老虎方案,是吳清溪欠缺資金跟你們借錢,約定期限1個月,利息12%?)是。(當初有講好說這個是要借錢嗎?)是。當時伊很相信他,吳清溪說他已經賣掉2億多的地了,只是尾款沒有進來,從賣地到交尾款只要1個月等語(見中檢100年度他字第3630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

4.證人戴士偉於偵查中證稱:「大老虎專案」是後來資金不夠,叫學員拿出錢集資讓他可以做週 轉之用,就是做短期週轉之用,1個月之後就會返還本金加12%的獲利,吳清溪跟伊說讓他1個月時間出脫手上的物件,就有資金返還給學員,這部分在網路上有放簡訊讓學員知道,但沒有實際的契約書等語(見上開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

166、168頁)。

5.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吳清溪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並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及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脫手中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之利息,並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渠等遂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且與被告吳永豪確認匯款情形之過程,並有「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列印資料及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且關於渠等將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情形,與上開扣案之被告吳永豪所有筆記型電腦內電子檔案所載收受款項情形,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吳清溪未告知如附表21、22所示投資款項將轉投資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部分,亦與前開自扣案之被告吳永豪所有筆記型電腦內電子檔案列印之投資明細,其中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投資方案部分,並無任何關於將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款項轉投資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卷(卷四)第39至65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投資人透過被告吳清溪在「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上所張貼文章及短訊息,知悉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投資方案內容,且被告吳清溪表示如附表23、24所示投資方案,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投資人遂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被告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合作金庫帳戶內,並與被告吳永豪確認匯款情形,然被告吳清溪卻未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紅利,除未告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款項將轉投資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外,且未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

23、24所示投資方案之利息及本金。至被告吳清溪辯稱已告知投資人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款項將轉投資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紅利,被告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自100年1月底起分別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並發佈如附表編號21、22 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佯稱將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之紅利,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投資人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被告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之後,被告吳清溪為繼續籌措金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年3月間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佯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人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被告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被告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雖辯稱,依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就附表編號21 至24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表明係週轉之用,不生侵權行為情事,其既隱藏年貨大街投資方案虧損事實,反而於「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足以支付前揭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顯係施用詐術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雖名為週轉,仍無解於詐欺之事實,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四)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已如前述,是以刑法上有關共同正犯之概念,於民事故意侵權行為亦有適用之。次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永豪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投資方案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因如附表編號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 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被告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而以虛偽投資方案誘使投資人交付款項等情,應有所認知,卻仍負責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則被告吳永豪就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應與被告吳清溪具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吳永豪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收受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等人投資附表編號21、23、24投資方案所匯入款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姜欽豪等5人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藤蔓公司、老虎鏢局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第2 條成立之銀行業者,被告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 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144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係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被告吳清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方案,以此方式作為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原告等人受到吸引而於99年6 月間起至100年1 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及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被告吳永豪,被告吳永豪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訴外人郭思偉欣等人自99年7月間起,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含原告在內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等人投資款項,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禁止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附表編號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於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被告吳清溪卻刻意隱瞞此情,反而於100年1月底至2月初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利達數千萬,足以支付附表編號21、23、24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致原告余國安、李穎妮、林泓澐、姜欽豪、陳麗娟、戴士偉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供被告吳清溪週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余國安等人利益,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為敘明。至其餘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麗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麗娟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其敗訴所占比例極微,且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本院認仍應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投資方案名稱│投資標的 │閉鎖期間、獲利│換算為年息│投資人存入 ││號│ │ │比例 │ │資金之帳戶 │├─┼──────┼────────┼───────┼─────┼──────┤│1 │老虎鏢局 │老虎鏢局 │1 年為50% 或7 │50%或48% │藤蔓公司渣打││ │ │ │個半月為30% │ │銀行帳戶 │├─┼──────┼────────┼───────┼─────┼──────┤│2 │建國南路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7 個半月為30% │48% │同上 ││ │ │南路二段334 巷8 │ │ │ ││ │ │號1樓 │ │ │ │├─┼──────┼────────┼───────┼─────┼──────┤│3 │豐臣世家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同上 │同上 │同上 ││ │ │路114 巷17號14樓│ │ │ ││ │ │之2 │ │ │ │├─┼──────┼────────┼───────┼─────┼──────┤│4 │逢甲商圈大透│臺中市西屯區光明│6 個月為30% │60% │同上 ││ │天 │路185 之1 號 │ │ │ │├─┼──────┼────────┼───────┼─────┼──────┤│5 │西屯市場大透│臺中市○○路122 │4 個月為30% │90% │同上 ││ │天 │號 │ │ │ │├─┼──────┼────────┼───────┼─────┼──────┤│6 │逢甲大學大透│臺中市中屯區西安│同上 │同上 │同上 ││ │天 │街172 巷2 之5 、│ │ │ ││ │ │2 之6 號 │ │ │ │├─┼──────┼────────┼───────┼─────┼──────┤│7 │河南路大透天│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同上 │同上 │同上 ││ │ │巷216 弄2 、4 、│ │ │ ││ │ │6 號 │ │ │ │├─┼──────┼────────┼───────┼─────┼──────┤│8 │強勢獲利物件│吉峰西路、瑞豐街│同上 │同上 │同上 ││ │ │、復興路、水泥廠│ │ │ ││ │ │物件 │ │ │ │├─┼──────┼────────┼───────┼─────┼──────┤│9 │麥當勞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同上 │同上 │同上 ││ │ │路、福星路口之碧│ │ │ ││ │ │根商旅大樓1 樓 │ │ │ │├─┼──────┼────────┼───────┼─────┼──────┤│10│老虎餐廳 │老虎餐廳 │3 個月為24% │96% │吳永豪合作金││ │ │ │ │ │庫帳戶 │├─┼──────┼────────┼───────┼─────┼──────┤│11│黎明地 │臺中市西屯區福德│4 個月為30% │90% │同上 ││ │ │段23、24地號土地│ │ │ │├─┼──────┼────────┼───────┼─────┼──────┤│12│老虎房仲 │老虎鏢局公司 │3 個月為24% │96% │同上 ││ │ │ │ │ │ │├─┼──────┼────────┼───────┼─────┼──────┤│13│老虎薑母鴨 │薑母鴨餐廳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14│十二期(住三│臺中市西屯區福星│1 個月為8% │同上 │同上 ││ │)土地 │段349 地號土地 │ │ │ │├─┼──────┼────────┼───────┼─────┼──────┤│15│十二期(住二│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同上 │同上 │同上 ││ │)土地 │路上土地 │ │ │ │├─┼──────┼────────┼───────┼─────┼──────┤│16│正文華路大透│臺中市西屯區文華│4 個月為35% │105% │同上 ││ │天 │路73號 │ │ │ │├─┼──────┼────────┼───────┼─────┼──────┤│17│格子趣 │臺中市西屯區文華│4個月為40% │120% │同上 ││ │ │路73號 │ │ │ │├─┼──────┼────────┼───────┼─────┼──────┤│18│正文華路章魚│臺中市西屯區文華│同上 │同上 │同上 ││ │燒○○○區 ○路○○號 │ │ │ │├─┼──────┼────────┼───────┼─────┼──────┤│19│年貨大街 │臺中市西屯區文華│3個月為30% │同上 │同上 ││ │ │路73號 │ │ │ │├─┼──────┼────────┼───────┼─────┼──────┤│20│愛霓大透天 │臺中市西屯區文華│2個月為24% │144% │同上 ││ │ │路77之5 號 │ │ │ │├─┼──────┼────────┼───────┼─────┼──────┤│21│慶和街 │ 無 │4個月為40% │120% │同上 ││ │ │ │ │ │ │├─┼──────┼────────┼───────┼─────┼──────┤│22│霞飛道 │ 無 │2個月為20% │同上 │同上 ││ │ │ │ │ │ │├─┼──────┼────────┼───────┼─────┼──────┤│23│大老虎 │ 無 │1 個月為12% │144% │同上 ││ │ │ │ │ │ │├─┼──────┼────────┼───────┼─────┼──────┤│24│光明路 │ 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