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賴俊宇兼法定代理人 賴仲信
林子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張家豪被 告 郭政道兼法定代理人 郭順昌
王金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蔡忠諦兼法定代理人 蔡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宇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郭政道、郭順昌、王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宇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蔡忠諦、蔡棟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宇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前三項金額如其中任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賴俊宇勝訴部分,於原告賴俊宇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賴俊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郭政道等九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郭政道、郭順昌、王金枝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新臺幣(下同)488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⒉被告蔡忠諦、蔡棟輝、周鳳琴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88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⒊被告陳東蔚、陳思彤、梁人仁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88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⒋被告郭政道、蔡忠諦、陳東蔚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88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等撤回被告周鳳琴部分之請求;又原告等另與被告陳東蔚、陳思彤、梁人仁等仁就被告陳東蔚之部分以15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撤回其對前開周鳳琴、陳東蔚、陳思彤、梁人仁等人部分之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郭政道、郭順昌、王金枝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⒉被告蔡忠諦、蔡棟輝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⒊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及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忠諦、蔡棟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俊宇為就讀臺中市安和國中二年級學生,其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為同班同學關係,身材相當瘦小,約140幾公分高、不到40公斤重,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星期二上午上課期間,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因為帶菸至學校,遭生活教育組人員發現,追問之下原告賴俊宇坦承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一起抽菸。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得知後不滿,而於當日第一節下課後要脅原告賴俊宇一起到教室外面廁所,將原告賴俊宇踹、打致身體左腎破裂,後原告賴俊宇回教室休息仍一直感覺很不舒服,至下一節下課後,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又唆使其他同學至原告賴俊宇之教室將原告賴俊宇踢出教室外,其等再要求原告賴俊宇到樓上廁所邊理論,原告賴俊宇因身體不舒服緩緩上樓,到達後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又對原告賴俊宇一陣拳打腳踢,致使原告賴俊宇倒臥在地上不起,此情皆為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於鈞院少年法庭100年7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在案。嗣經學校緊急將原告賴俊宇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因到院時嚴重血尿並休克。院方發現原告賴俊宇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緊急切除左腎,後經緊急住院仍在加護病房觀察,至100年6月27日出院修養,原告賴俊宇經診斷為左腎壞死切除、右臉頰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然原告賴俊宇雖出院,但因為左腎壞死切除後,致右側腎臟移位,腸胃萎縮,致腸阻塞等病發症狀,痛苦不堪,現仍由家人24小時看護。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前開行為已經鈞院少年法庭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確認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又原告賴仲信、林子羽係於原告賴俊宇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於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郭政道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順昌、王金枝;被告蔡忠諦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棟輝,自應分別與其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如下損害:
㈠原告賴俊宇部分:
⒈勞動能力減損:以100年勞委會公告勞工最低薪資每人每
月為1萬7880元,因原告賴俊宇係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傷害致喪失一顆腎臟,依據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3.83%(勞動能力減損表),而原告賴俊宇現為14歲,距法定退休年餘65歲,仍有51年,經計算其損害為288萬5550元(即17,880×53.83%×12×51=0000000,扣除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剩餘288萬555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賴俊宇經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左腎切
除,一生毀去一半,不管人生過程、生活細節、運動休閒、飲食娛樂等等皆須無時無刻不斷注意,甚至影響原告賴俊宇之發育及課業,乃至於影響將來組織家庭、或生涯規劃、甚至大好前程有可能毀於被告之手,甚為痛苦,此箇中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又國中生之年紀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時光,卻遭剝奪,更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原告賴仲信、林子羽部分:原告賴仲信、林子羽含莘茹苦將
原告賴俊宇拉拔長大,國中生之年紀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際,卻橫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所抹煞,原告賴仲信、林子羽所受箇中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又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確實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稍慰藉。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依法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郭政道、郭順昌、王金枝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⒉被告蔡忠諦、蔡棟輝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⒊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⒋前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之函文(發文字號
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第四點鑑定意見表示對於原告賴俊宇於100年6月14日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等毆打所為之左腎切除手術有可能發生腸沾黏及腸阻塞。是原告賴俊宇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送醫後經院方發現原告賴俊宇之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而為緊急切除左腎手術後,是否導致原告賴俊宇術後產生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依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認為依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在一般為切除左腎手術情形下,均有可能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之結果。因此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雖非直接造成原告賴俊宇產生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之原因,惟若非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原告賴俊宇之左側腎臟即不會破裂,則不須為切除左腎手術,因此亦不會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承上,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賴俊宇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㈡再者,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3.83%。且按重傷害於刑法上之定義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即難以回復或根本無法回復之情。原告賴俊宇為經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左腎完全破裂並為切除手術,係永久性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行為,於此原告賴俊宇之生活能力、勞動能力等,於此重傷害時點即已產生,如果現在開始工作,即產生與受傷前不相同之工作能力表現。而被告等爭執原告賴俊宇應成年後始得為工作並計算失能者,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由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可知悉,15歲
至16歲之人得為工作,適用關於童工之規定,而未滿15歲之人受雇工作,準用童工規定。
⒉又15歲以下之童工之工作,並非限制不得為之,而係限制
條件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⒊由上知悉,原告賴俊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5月8
日本件起訴時,其年齡為15歲,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之規定,原告賴俊宇並非不得為工作。
原告賴俊宇既然得為工作,且其工作能力業經於受傷時永久性喪失,則當然得以受傷後計算工作能力減損所應賠償,並非20歲以後計算,否則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⒋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側腎臟切除完全喪失功能者」屬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3.83%,係永久性之喪失,此係經過嚴密、精準之計算而得,並非僅為參考,若如被告所述僅為參考性質者,則概全國關於是否重傷害之失能給付或賠償,應全面檢討與重新審議。如此,即知悉該失能標準為目前所共同依循之標準至灼。故而,原告得據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求自起訴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故共計損害288萬5550元。
⒌至於,鑑定單位所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
【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認定原告賴俊宇之勞動能力減損僅13%,顯屬誤認,此認定應僅供參考,否則我國法院所憑之勞動能力減損表作用何在;又該醫療鑑定機關係參考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之【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為認定,所憑依據、理由何在?何以不參考英國、法國、剛果、非洲、巴西…等等無數國家所發行之書籍?均未見鑑定單位說明,是該鑑定單位所為之本件鑑定,應無理由。
㈢原告賴俊宇因為一側腎臟切除而造成身體代謝出問題,終身
飲食必須時時刻刻注意,以為身體排毒,且因為原告賴俊宇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及另一被告陳東蔚(此部分已和解在案)之毆打致生終身痛苦,此為外人所無法體會。後又因為左腎壞死切除後,致右側腎臟移位,腸胃萎縮,致腸阻塞等病發症狀,痛苦不堪,必須24小時由家人看護中,且原告賴俊宇相當瘦小,僅約140幾公分高、40幾公斤重,現在正值生長發育期間,經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仁之傷害行為,致其一生毀去一半,不管人生過程、生活細節、運動休閒、飲食娛樂等皆須無時無刻不斷注意,甚至影響原告賴俊宇之發育及課業,乃至於影響將來組織家庭、或生涯規劃、或甚至大好前程有可能毀於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手上,甚為痛苦,且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及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此箇中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是其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當。
㈣按當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家屬得基於
身份上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家屬之身份上關係業經遭侵權而消滅,此乃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重大情節之極端。再按加害人故意或過失殺害被害人致植物人時,實務判決認為此侵害被害人家屬之身份上法益之情節重大,家屬痛苦不堪,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有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佐。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例示子女遭擄掠時、配偶一方與他(她)人通姦時等等,身份上之法益皆有受侵害等情。其中心思想應係考量配偶與他(她)人通姦時,最後有可能離婚收場,而有夫妻身份上法益受侵害之消滅可能情節,認屬重大,即便未離婚、未消滅身份上關係,情節亦認為屬重大,而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而子女遭擄掠時,最後有可能造成死亡或消滅子女與父母身份上關係,故認為亦屬侵害身份上法益之重大情節,而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是被害人為植物人、子女遭擄掠、配偶與他(她)人通姦,皆認為係侵害身份上之重大法益之情況下,試問被害人身體器官遭受重大侵害為重傷害,並永久性無法回復,則基於身份上之父母,是否痛苦不堪,且因未受重傷害,等同幾近於死亡而消滅身份上關係,則不屬重大情節;若認為身份上無消滅者,皆非為重大情節者,則植物人之情節、子女遭擄掠之情節、通姦之情節並無消滅身份上關係,則應認不得為主張。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並非以身份上關係消滅而認為重大情節,而係侵權行為可造成父母子女配偶精神上莫大痛苦、甚至一輩子難以回復之情節者,皆認屬重大情節,否則試問通姦之行為如何與重傷害相提並論為重大情節。綜上,原告賴俊宇之所遭傷害之侵權行為,確實幾乎近似於可得至消滅與父母之身份上關係之情形,此乃屬重大情節,父母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郭政道、郭順昌、王金枝則以:
⒈原告賴俊宇因被毆打致切除左腎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
認;然賴俊宇事後之「右腎移位」、「腸胃萎縮」、「腸阻塞」等情,依中國國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認為:「由於兩側腎臟之支持組織是獨立存在的,故切除左腎導致右腎移位之現象並不常見,有時代償性之增大可略似移位,但因未提供進一步之影像學證據以供鑑定,故依現有病歷資料難以判斷是否確實有右腎移位的情形,以及其與左腎切除之相關性」、「一般而言,剖腹手術後確實有可能會導致腹痛腸沾黏及腸阻塞。然而依據澄清醫院100年7月19日之急診病歷,其電腦斷層之報告指出在小腸末端有一個3*6公分之糞石形成,但後續在臺中榮總的治療除第一次住院外(100年7月19日)則未曾提及此糞石之後續演變,此病患除腸沾黏外,是否因為此糞石而導致腸阻塞亦未可知。」、「賴君最後一次於臺中榮總之就診日期為101年2月10日,距離鑑定日期(101年12月)已有10個月之久,若在這10個月中沒有因為腸阻塞而就醫,則或可推論目前暫無腸阻塞現象」等語;再經中國醫藥大學於102年7月25日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賴俊宇「⒈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情形。⒉檢查當日無腸阻塞現象。⒊已無糞石存在」等情,則中國醫藥大學因而判斷「賴俊宇仍可能曾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判讀而言,目前沒有腸阻塞」。故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賴俊宇並無右腎移位情形,也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賴俊宇確有腸沾黏及腸阻塞,是原告主張賴俊宇之右腎移位、腸沾黏及腸阻塞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傷害行為間,顯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原告等仍執意為此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之原告賴俊宇於102年8月28日體檢報告以證明賴俊宇於102學年度健康檢查結果有腎功能異常情形。然查,學校進行之健康檢查較為粗糙,不若中國醫藥大學經電腦斷層檢查後,並綜合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所為之鑑定意見之精確,學校進行之健康檢查後仍要求學生就疑似異常部分再至醫院矯正治療,亦見學校之健康檢查報告謹供參考,無法據為本件判斷賴俊宇是否有「右腎移位」、「腸胃萎縮」、「腸阻塞」之證據。
⒉有關原告賴俊宇因左腎切除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說明如下:
①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3
號判決之旨,顯然認為法院於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仍應就原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調查判斷,無法徒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以為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況且,本件原告賴俊宇現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將來其職業為何尚屬未知數,實無法遽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以為判斷原告賴俊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明各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並未附有各級殘廢等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原告主張賴俊宇屬殘廢等級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53.83%,亦乏依據。故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賴俊宇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及
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之專家共識進行原告賴俊宇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以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係較為客觀可採。
③又縱認原告賴俊宇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賠償,然原告賴
俊宇目前為高中學生,尚未進入職場工作,其無童工之適用,應無庸置疑,且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及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討論結論,合理判斷,原告賴俊宇最快就業年齡應是高中畢業,並服兵役之後,亦即20歲之後方進入勞動市場就業,倘如賴俊宇有繼續升學,則其於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始開始就業,則其勞動年數即應自23歲起算。故原告請求自14歲起算賴俊宇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無理由。
④承上,原告賴俊宇於本件起訴請求時至20歲間,尚有5
年期間(原告賴俊宇為00年0月00日生),即自其101年5月7日起訴請求後,尚須5年後始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發生,原告提前請求將來給付,故自應扣除前5年之中間利息。
⒊原告賴俊宇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賴俊宇及被告
郭政道均為學生,係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郭順昌為水電工人,王金枝則為家庭主婦,郭家家境小康,雖有一戶自住房屋,但屋齡已數十年,為老舊公寓,價值不多,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原告賴俊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賴仲信、林子羽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賴俊
宇因本件傷害事故而切除左腎,其所受之侵害,為原告賴俊宇之身體、健康法益;至原告賴仲信及林子羽之親權,並未受侵害,縱因父子或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原告賴仲信及林子羽因照護賴俊宇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原告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該案例中之被害人係因車禍致其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而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屬類植物人狀態,核與本件原告賴俊宇受傷之程度迥然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4號判決、95年上字第90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均認為與本件類似案例,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請參酌。
⒌末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係以全體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已與被告陳東蔚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於陳東蔚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給付給原告之賠償金額15萬元之範圍內,被告應同免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蔡忠諦、蔡棟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
先前陳述略以:被告蔡棟輝、蔡忠諦等對於原告受傷憾事,深表歉意。又被告蔡棟輝家境窘迫,有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足資証明。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各節,祈請臻明酌處。又原告賴俊宇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計算方式,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勞動年數應以60歲為基礎,原告賴俊宇主張退休年齡為65歲,則屬於法無據。又勞動能力減損起算年份請求自起訴起算,即自原告14歲算至退休年齡。而本件起訴狀載以原告賴俊宇現在正值國中生顯見仍在求學階段,豈不國中畢業即中斷學生身份,進入職場就業,是以勞動能力減損起算年歲,自原告14歲起算者,實有疑義,且原告賴俊宇就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實。至於,原告賴俊宇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為不相當。另原告賴仲信、林子羽等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然本件原告賴俊宇身體器官係部分喪失,仍可自理正常生活,核與近乎消滅與父母之身分上關係,二者間情況尚有迥異,是原告賴仲信、林子羽此部分主張,自屬未合。綜上所陳,益徵原告之訴,容有未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賴俊宇原為就讀臺中市安和國中學生(現已畢業),
100年6月14日星期二上午於學校中,遭在場之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另一被告陳東蔚(此部分已和解在案)毆打致傷,其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直接踢擊原告賴俊宇之身體、左腎臟部位,致左腎壞死後切除,另一被告陳東蔚係毆打原告賴俊宇兩次巴掌。
㈡原告等與被告陳東蔚、梁人仁、陳思彤業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5萬元部分,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㈢就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其他侵權行為(即犯罪情節),同意
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778號重傷害事件宣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賴俊宇之左腎切除、右側腎臟移位、腸沾黏、腸阻塞之
病症是否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傷害原告賴俊宇致重傷有因果關係?又其中左腎臟切除手術是否有造成腸沾黏、腸阻塞之情?㈡若前述有因果關係者,原告賴俊宇之重傷害情節所造成之勞
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減損損害請求之起算點及請求年限為何?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賴俊宇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㈣原告賴仲信、林子羽與原告賴俊宇基於父母子女之關係,得
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賴俊宇因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毆打致切除左腎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中國國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所載:「⒈由於兩側腎臟之支持組織是獨立存在的,故切除左腎導致右腎移位之現象,並不常見,有時,代償性之增大可略似移位,但因未提供進一步之影像學證據以供鑑定,故依現有病歷資料難以判斷是否確實有右腎移位的情形,以及其與左腎切除之相關性」、「⒉一般而言,剖腹手術後確實有可能會導致腹痛、腸沾黏及腸阻塞。然而依據澄清醫院100年7月19日之急診病歷,其電腦斷層之報告指出在小腸末端有一個3*6公分之糞石形成,但後續在臺中榮總的治療除第一次住院(100年7月19日)外,則未曾提及此糞石之後續演變,此病患除腸沾黏外,是否因為此糞石而導致腸塞亦未可知。」、「⒊賴君最後一次於臺中榮總之就診日期為101年2月10日,距離鑑定日期(即101年12月)已有10個月之久,若在這10個月中沒有因為腸阻塞而就醫,則或可推論目前暫無腸阻塞現象」等語,再參酌中國醫藥大學於102年7月25日對原告賴俊宇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賴俊宇「⒈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情形。⒉檢查當日無腸阻塞現象。⒊已無糞石存在」。綜上「賴俊宇仍可能曾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判讀而言,目前沒有腸阻塞」等語。是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賴俊宇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情形;且檢查當日並無腸阻塞現象,縱或其可能曾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判讀而言,目前沒有腸阻塞之情形。至於原告另提出原告賴俊宇於102年8月28日體檢報告用以證明賴俊宇於102學年度健康檢查結果有腎功能異常情形云云。然查,學校所進行之健康檢查較不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後,並綜合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所為之鑑定意見之精確,則原告此項證據,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之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右腎移位、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於100年6月14日星期二上午上課期間,因不滿原告賴俊宇告密,遂共同對原告賴俊宇一陣拳打腳踢,致使原告賴俊宇倒臥在地上不起,經緊急將原告賴俊宇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院方發現原告賴俊宇之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遂緊急切除左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57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既有共同毆打原告賴俊宇,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嗣經緊急手術切除左腎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賴俊宇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賴俊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郭政道、蔡忠諦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查被告郭政道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蔡忠諦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侵權事件發生時(即100年6月14日)其二人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郭順昌、王金枝分別為被告郭政道之父、母,被告蔡棟輝(已離婚,為監護權人)為被告蔡忠諦之父,即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渠等分別係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賴俊宇請求被告郭順昌、王金枝應與其子即被告郭政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蔡棟輝應與其子即被告蔡忠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㈢爰就原告賴俊宇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起算年歲,原則上依具體個案認定,如係年幼受傷且未正式就業,則以20歲為起算點(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297-298頁參考)。查原告賴俊宇因本件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毆打致受有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嗣經緊急手術切除左腎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計算方式係以疾病診斷為依據,對應「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第6版」書中相關內容,得到「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再以「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來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依上述原則,本件原告賴俊宇相關診斷為:左腎受傷接受左腎切除術後,右腎功能正常,對應適用之評估章節為「第7章,表格7-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2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第6版」書相關內容及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賴俊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自以減少13%計算,始為妥當。至於原告主張依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3.83%云云,核與法院於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就原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調查、判斷,無法徒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即率予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明各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並未附有各級殘廢等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原告逕自主張賴俊宇屬殘廢等級第9級,勞動能力減損53.83%,亦乏依據,自難採酌。
⑵查原告賴俊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成年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餘45年。
又兩造皆同意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作為原告賴俊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認為本件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應屬妥適。基此,依據上開認定計算原告賴俊宇因本件遭毆打致左腎受傷進而左腎切除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6萬7280元【17880×12×13%=27892.8;{27892.8×23.00000000=667280.14976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賴俊宇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66萬7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毆打,而受有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嗣經緊急手術切除左腎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賴俊宇與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皆為未成年人,並在同一國中唸書而係同班同學,渠等名下均為不動產,亦無財產所得;惟被告郭順昌為水電工人,被告王金枝為家庭主婦,被告郭順昌擁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507萬1272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元;被告王金枝有汽車2輛,但財產總額為零;被告蔡棟輝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456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賴俊宇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賴俊宇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賴俊宇因本件傷害事故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166萬7280元(即勞動能力減損66萬7280元+慰撫金100萬元=166萬7280元)。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順昌、王金枝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與被告郭政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蔡棟輝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與被告蔡忠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郭順昌、王金枝、蔡棟輝三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郭順昌、王金枝與被告蔡忠諦間,以及被告蔡棟輝與被告郭政道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被告郭政道、蔡忠諦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宇166萬7280元,以及被告郭順昌、王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俊宇166萬7280元,以及被告蔡棟輝應給付原告賴俊宇166萬7280元雖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本件傷害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賴俊宇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原告賴仲信、林子羽就其子即原告賴俊宇所受前開傷害部分,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係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立法理由謂: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本件傷害事故中,原告賴俊宇固因本件傷害事故導致受有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嗣經緊急手術切除左腎之傷害,惟原告賴俊宇於102年7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⒈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之情形。⒉檢查當日無腸阻塞之現象。⒊已無糞石存在。綜上,原告賴俊宇雖可能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結果之判讀,目前並無腸阻塞等語,有中國國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郭政道、蔡忠諦二人之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賴俊宇之身體、健康法益;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事件中,法院固曾准許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各該案例之被害人均係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或類植物人狀態,其傷重程度確實嚴重侵害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核與本件原告賴俊宇受傷之程度迥然有別,故原告賴仲信、林子羽就原告賴俊宇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情,縱因父子或母子情深,而深感不捨,且因照護兒子而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尚難認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據上,原告賴仲信、林子羽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等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原告賴仲信、林子羽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賴俊宇請求被告郭政道、蔡忠諦連帶給付166萬7280元;被告郭政道給付部分,被告郭順昌、王金枝應與被告郭政道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蔡忠諦部分,被告蔡棟輝應與被告蔡忠諦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惟假執行,就本件原告賴俊宇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賴俊宇、賴仲信、林子羽3人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