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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張進輝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張竹盛被 告 張博儀被 告 張博勝被 告 張和橋被 告 張和定被 告 張明章被 告 張進昇被 告 張中宜被 告 張中信被 告 張俊業被 告 李美英被 告 張作賢被 告 張作銘被 告 張作隆被 告 張俊吉被 告 張俊耀被 告 張作興被 告 張學禮被 告 張學琮被 告 陳美蓮被 告 張德修被 告 張柏鈞被 告 張柏詳被 告 張德聲被 告 張偉鑫法定代理人 張德聲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被 告 廖繹勝被 告 胡孟汝被 告 張竹安被 告 張陳藝被 告 劉張雪美被 告 張淑椿被 告 謝育霖被 告 張玉芳被 告 張秀卿兼上3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被 告 張榮桂被 告 張威志被 告 張梧桐被 告 張和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複代理人 林大村被 告 張和田被 告 范雪玉受告知訴訟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 張和國受告知訴訟人 張和明受告知訴訟人 涂宗泰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二一0之一地號、二二三地號、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圖(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張炳欽、張圳湖、張秋鏞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6日、102年5月30日、10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張作池、張作興;張德修、張德聲、張孟玫;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此有原告提出之張炳欽、張圳湖、張秋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是原告分別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張秋鏞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就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210-1地號、223地號、2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訴訟時,係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張秋鏞、張中信、張中宜,將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蓮、張竹安,原告追加陳美蓮、張竹安為被告,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張圳福、張孟玫、張作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胡孟汝、廖繹勝;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陳美蓮。胡孟汝、廖繹勝;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及陳美蓮提出證明書、同意書主張受讓前已知悉原共有人所定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並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張圳福、張孟玫、張作池及原告同意胡孟汝、廖繹勝;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及陳美蓮代張圳福、張孟玫、張作池承當訴訟,則本件經胡孟汝、廖繹勝;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及陳美蓮承當訴訟後,被告張圳福、張孟玫、張作池均脫離訴訟,併此敘明。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張進昇、張和忠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涂宗泰、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張和國、張和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分別於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6日、101年8月1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抵押權人受告知訴訟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抵押權人之權利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張進昇、張和忠分配取得之部分,先此敘明。

五、被告張榮桂、張威志、張梧桐、張和田、范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及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等共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26地號之地目為建、附表一編號10即230地號之地目為原,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使用分區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依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所謂「耕地」之範圍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4種,而系爭土地皆屬都市計畫劃定○○○區○道路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原屬南屯區之張氏家族所有,族內分三房(大房、

中房、下房),張氏家族三大房之共有人於97年間達成分割之共識,加上三大房之先人也有留下鬮分證書,共有人便依循該鬮分證書之意旨於97年4月1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協議),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2即22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其餘11筆土地則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共有人需配合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亦須提出印鑑證明並用印,系爭協議當場由律師見證。詎料,嗣後被告張榮桂、張威志、張梧桐、張和忠、張和田、范雪玉卻拒絕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協同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

㈢原共有人中張茂松、張俊涼、張俊添業已去世,張茂松之繼

承人為被告張中信、張中宜;張俊涼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美英;張俊添之繼承人為被告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均已就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即2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分別為張炳欽之兒子與孫子,在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是因為203地號土地內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為張炳欽、張俊業、張俊耀、張俊涼、張俊添,出租人為張茂松、張明章、張茂男、張進輝、張進昇5人(中房),承租人同意註銷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則分配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即860.01平方公尺作為對價,並約定移轉給張俊涼,再由張俊涼贈與給張炳欽(參系爭協議第6條),其後中房5人贈與給張炳欽之子張作興2/40、孫張學禮2/80、張學琮2/8之應有部分(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10)。又訴外人張俊雄本係共有人之一,授權其母張楊榴於9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其應有部分遭到法院拍賣,由原告透過拍賣程序於100年間取得張俊雄之應有部分;原告前於98年間將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進昇。本件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張中信、張中宜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蓮;共有人張圳福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胡孟汝、廖繹勝;共有人張炳欽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作池、張作興,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張作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蓮;共有人張圳湖於102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德修、張德聲、張孟玫,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孟玫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共有人張秋鏞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竹安,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附表一所示4-7土地由被告張竹盛單獨繼承。原告於97年4月間於系爭協議上簽章,並願意承受系爭協議就原共有人張俊雄所分割位置之拘束;上述其餘之土地繼受人均係於原共有人簽立系爭協議後,因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受讓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原共有人間所定系爭協議且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意旨,系爭協議之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張竹盛、張和忠、張俊雄及范雪玉,雖

非自己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用印,惟均有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立系爭協議及用印。被告張竹盛、張和忠係由其父代理、被告張俊雄係由其母代理、被告范雪玉係由配偶代理。被告張和忠辯稱被告張梧桐患有輕度老人失智症,意思表示有瑕疵,惟縱使被告張梧桐患有輕度老人失智症,並不代表被告張梧桐即係為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事之人,二者不能等量齊觀,相提並論。且失智症病情惡化之速度不一,可能緩慢,亦可能迅速,故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張梧桐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必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被告張和忠之抗辯殊屬率斷、無憑。尤有甚者,被告張梧桐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77號偽造文書案件親自到庭應訊時,均能切題回答,詳細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由此可認被告張梧桐目前意識仍然甚為清楚,並無嚴重失智之情形。

㈤被告張和忠辯稱181-1、210-1、223-1地號土地嗣經規劃做道

路用地,土地價值與從前不同,情事已變更,惟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其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應有如後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本件共有人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181-1、210-1、223-1地號土地早已被編為道路用地;縱當時未被編為道路用地,共有人亦早已耳聞「市政路」日後將可能打通延長至181-1、210-1、223-1地號土地,其等將被徵收做為道路用地,此均屬共有人所得預期。再者,181-1、210-1、223-1地號土地縱使日後實際上果真成為道路用地,然被告張和忠亦有分配到道路兩旁之其他土地,亦可以預見該路旁之其他土地價值將水漲船高,對被告張和忠而言,並沒有顯失公平之處。更何況同樣分配取得181-1、210-1、223-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享有相同之分配條件,倘若果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何以其他共有人均無人提出異議。準此,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㈥聲明:⒈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

、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鏞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16,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協周原告就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圖及附件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和忠:

⒈被告張和忠未曾同意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張忠部分

係記載由張梧桐代理用印,然系爭協議簽立日「民國97年4月11日」當日被告張和忠係在國外,故不可能授權或用印,被告張和忠未曾授權,亦無授權書,系爭協議對被告張和忠無拘束力。

⒉被告張和忠並未受權被告張梧桐代為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張

梧桐係被告張和忠之父親,但被告張梧桐自96年開始已經患有阿茲海默症且平日還需要洗腎,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老人失智症,慢性腎衰竭,高血壓」,「醫師囑言」:「病人自96年1月15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日,96年3月12日,97年7月15日,97年7月24日,因輕度失智症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當時病人記憶力減退,時間定位有問題」,「輕度老人失智症」指無法從事複雜活動;個人理財、上市場、料理三餐,及注意力和計算和短期記憶障礙,被告張和忠不可能授權給有老人失智症的父親。被告張梧桐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和忠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梧桐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確定不生效力。如為有權代理,其意思表示亦有瑕疵,分割土地應如何分割對被告張和忠方屬公允,需經複雜思考及計算活動,能否同意分割方案之意思表示顯非患有「輕度老人失智症」之被告張梧桐所能為,被告張梧桐尚需人輔助,類推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被告張梧桐之意思表示亦不能為據。

⒊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中181-1地號、210-1地號、223-1地號

土地其○○○區○道路用地,故被告張和忠主張此三筆土地應維持土地共有,待土地徵收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領取徵收款或徵收提存款。縱認系爭協議對全體共有人有拘束力,然上述三筆土地97年之後已因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路用地」,情事已變更,協議書應不再具拘束力,被告張和忠亦不同意上述三筆土地辦理分割,其他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分割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與法不符。

⒋退步而言,系爭協議已無法履行,為給付不能:

⑴系爭協議,為由多筆不相鄰且共有人不相同之土地經由共有

人全體同意而為合併分割,與一般單純之一筆共有土地或共有人相同之多筆土地分割情形不同,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對其後之繼受人、買受人有拘束力,合先陳明。

⑵本件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有遭法院拍賣、有已出售他人,契約

當事人已與立約時不同,且系爭協議並無得轉讓他人之約定,故本件已成給付不能,自已失效。縱認被告有授權張梧桐代為簽署,惟各合併分割之土地共有人既有變更,被告當初合同意合併分割之情事已變更,如簽約當時之合併分割土地共有人為現今之共有人,被告絕不同意依此條件合併分割,故系爭協議應已失效。

⑶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非單純之分割協議,就三七五租約、土地

通行、用水分配均有約定,足見系爭協議係因同屬宗親而有互相讓步之前因,今如非宗親而加入,條件自會不同,此所以協議書第10條僅約定效力及於繼承人,並不及於其他。從而,當立協議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時,自應使其對其他立協議人失效,方符公平。

⑷依協議第4條約定210、210-1地號之道路用地係由張秋鏞分

得,而實際上並未依此而分配,仍有其他人分得到道路用地;依協議第7條約定張俊雄部分應由三房張圳福為原告,張進輝為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足證系爭協議已然失效。

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雖以協議分割契約亦應

適用分管契約之效力,以是否善意而區分是否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惟查該判決係祖產而為析產之協議,且經法院判決析產協議為有效,後協議之人將之讓與第三人,就第三人應否受析產協議拘束而為認定。本件為數宗未相鄰土地,且共有人不相同而為合併分割協議,與祖產分析不同,本件系爭協議未經判決且係簽訂協議之人主張不受拘束,與上開判決不同,不能援引該判決認為對被告有拘束力。債權契約本即具相對性,僅對契約當事人有效此為債權之基本原則,如要將債權契約之效力擴及於他人,將會破壞依債權相對性建立之制度,如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會破壞債權相對性原則,且不符公平原則。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威志、張和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威志辯稱: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范雪玉、張俊雄係由代理人簽名,卻未提出授權書,未經合法代理,請求等政府重劃後再分割。被告張和田辯稱:依系爭協議其受分配之土地有遭到侵占,協議是不公平,其雖然有參加協議,但其意見主席都不採納,請求等政府重劃後再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竹盛、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張和定、張明章、

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茂男、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陳美蓮、張德修、張柏鈞、張柏詳、張德聲、張偉鑫、廖繹勝、胡孟汝、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等35人(下稱張竹盛等35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同意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㈣被告張榮桂、張梧桐、范雪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鬮分證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張炳欽、張圳湖、張秋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於97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

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及同段第226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22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合併分割如系爭協議附圖。其立協議書人名冊上之簽名及蓋章欄:共有人張俊雄為「張秋鏞代」、張和忠為「張梧桐代」、范雪玉為「張和田代」、張俊雄為「張楊榴(印章)代」,其餘共有人均為自行簽名、用印。

㈡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台

中市○市○○○道路用地。附表一編號10地目為原,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附表一編號1、3、4、6、8、9、10、11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

㈢原共有人張茂松、張俊涼、張俊添起訴前已去世,張茂松之

繼承人為被告張中信、張中宜;張俊涼之繼承人為被告李美英;張俊添之繼承人為被告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均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及繼承登記;原告於98年間將附表一編號3即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進昇;被告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於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3即2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張俊雄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張俊雄之應有部分;訴訟進行中共有人張中信、張中宜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美蓮;共有人張圳福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胡孟汝、廖繹勝;共有人張炳欽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作池、張作興,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作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蓮;共有人張圳湖於102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德修、張德聲、張孟玫,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張孟玫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共有人張秋鏞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其生前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竹安,其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張竹盛、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張秋鏞所有附表一編號4-7土地由被告張竹盛單獨繼承。

㈣被告陳美蓮以101年6月7日、102年7月8日同意書記載就其向

共有人張中宜、張中信、張作池購買之土地,同意分配於附圖所示位置;被告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胡孟汝、廖繹勝、陳美蓮、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張竹安以102年10月證明書記載,其等受讓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時,確實早已知悉原共有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並願依協議之內容分割土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張竹盛等35人均不爭執,並同意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另被告張榮桂、張梧桐、范雪玉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張和忠、張威志及張和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故,本件所應審認之爭執事項為:系爭協議是否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受讓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效力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之限制?系爭協議是否有失效之事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經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不以事前以書面為並明示其意思表示為限,默示同意或事後承認均可成立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⒉系爭協議除共有人張竹盛、張和忠、張俊雄、范雪玉外,均

由共有人自行在立協議書人名冊上簽名、用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及所附立協議書人名冊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上述4人以外之共有人均事前同意該合併分割方法並明示其意思表示甚明。被告張和田既親自參與協商並在系爭協議上簽名蓋章,自應認已同意分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其事後再以所受分配位置遭占用,協議不公平及其意見未受主席採納等節為辯,即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張竹盛、張俊雄、范雪玉分別係由張秋鏞、張楊榴及張

和田代為簽署系爭協議,其中被告張竹盛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張竹盛有告訴我,他確實有授權被告張秋鏞簽名,他們是父子」等語,且被告張竹盛就本件訴訟亦始終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足認被告張竹盛確有事前授權張秋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或至少有事後承認系爭協議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張俊雄有授權其母張楊榴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業到庭結證陳稱:「我與張俊雄是兄弟關係。張楊榴是我母親,當初要辦這件事情,他有電話與我母親聯絡,請我母親代理他處理此事。張俊雄當時在美國,我確實知道他有請我母親處理此事,他也同意協議分割的方法。」等語在卷,按證人張俊業與被告張俊雄為兄弟關係,並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足以知悉家族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之意見及簽署過程,是證人張俊業所為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另被告范雪玉有授權被告張和田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和田、范雪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7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01年9月18日就訊時,被告張和田自承在范雪玉蓋章的欄位簽「張和田代」;被告范雪玉則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曾委託張和田為你處理有關本件分割協議之事項?)是,我委託他處理土地的部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所有的事情,我都授權他處理…」、「檢察官問:你是否原本有同意分割?)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77號第16頁背面、第17頁),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是故,被告范雪玉有授權被告張和田代為處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分割包含簽署系爭協議在內之事實,亦甚認定。

⒋被告張和忠固辯稱並未授權被告張梧桐代為簽署系爭協議,

惟查:被告張梧桐為被告張和忠之父親,其係得被告張和忠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已據被告張梧桐於101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張和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授權被告張梧桐代為簽署系爭協議(見同上卷第33頁背面)等語,與其在本件訴訟中否認授權之詞不一致,則其所辯已難憑採。本院審酌被告張梧桐、張和忠為父子關係,且被告張和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受讓自被告張梧桐,此為被告張和忠於偵查中明述在卷,則有關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事宜,被告張和忠授權其父即被告張梧桐代為處理,並無與常理有悖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和忠係授權被告張梧桐簽署系爭協議,應堪採信。被告張和忠另辯稱被告張梧桐自96年起患有輕度老人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張梧桐所罹輕度老人失智症,其具體症狀及病程進展情形實因人而異,尚難僅以被告張梧桐於96年間因此病症就醫,即據以推認被告張梧桐於97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有何無法為有效意表示之障礙。本件經擔任系爭協議見證人之賈俊益師於上開偵查案件101年11月19日到庭證稱:「張梧桐曾委任過我打訴訟,在本件的整個過程,我認為當時張梧桐的意識是很清楚的,我還有跟他聊天。」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背面)及被告張梧桐於101年10月22日偵查就訊時,就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均能具體回應,益證被告張梧桐所罹輕度老人失智症,尚未達使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狀。此外,被告張和忠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張梧桐代為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時,有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則被告張和忠辯稱被告張梧桐代為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洵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除張竹盛、張和忠、張俊雄、范雪玉外

,均係由共有人自行簽名、蓋章,而張竹盛等4人則係分別授權其等之父親、母親及配偶代為簽署系爭協議,自足認當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而為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協議。

㈡系爭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協議後取得土地權利之共有人: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如共有人所訂立者為分割共有物契約,要不因於訂約後未即辦理分割登記,或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就解釋爭點:「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判例,是否違憲?」之解釋文略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暨「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前開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參照)。是故,共有人間以消滅共有關係而訂立之分割協議,其性質上固屬債權契約,然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公益目的,我國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認為該分割協議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該債權契約具有物權化之效力。惟在保護善意受讓人之場合,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並不知悉有協議分割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而協議分割方法有使善意受讓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者,該分割協議不能拘束善意受讓人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如受讓人於受讓時即知悉或可得而知協議分割契約,或協議分割契約未使善意受讓人受有不測損害,或善意受讓人同意受協議分割契約之拘束而依約履行時,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自仍應認為協議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俾能達到降低土地共有權利複雜化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目的。

⒉本件經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簽署系爭協議後,因繼承、

買賣、贈與等原因使共有人發生變動,惟於協議後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係本屬系爭協議之簽署人(如原告、被告張進昇);或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並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分割土地(如被告張中信、張中宜、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或於受讓時即知悉並願受系爭協議拘束(如被告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胡孟汝、廖繹勝、陳美蓮、張偉鑫、張柏鈞、張柏詳、張竹安均出具同意書及證明書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於系爭協議後受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均不爭執系爭協議之效力,並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自應認為系爭協議對上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至於被告張和忠為系爭協議之簽署人,其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要無疑問,自無以共有人於協議後發生變動之事由而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理甚明。

㈢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雖為田、原,然分屬台中市都市計劃主要計劃及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道路用地及農業區,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係分割自附表一編號4),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規範「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被告張和忠辯稱本件分割應受上開法規限制,洵屬無據。

㈣被告張和忠辯稱於協議後共有人已變更及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協議已失效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對於協議後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張和忠固稱如為現存之共有人,其必不會同意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法。惟協議分割契約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人取得特定土地為目的,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協議後因繼承、買賣等法律行為而移轉,對於他共有人取得分配土地之利益毫無影響,如果認為於分割協議後共有人變更,他共有人就原協議分割方法之意見得予改變之抗辯可採,進而否認分割協議之效力,不啻不當限制共有人於協議分割後自由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係對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況共有人於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移轉其應有部分,再由受讓人於分割登記後取得分得部分,與共有人先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將其分得部分讓與他人之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並無禁止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之特約或附有共有人變更之解除條件,自無從據以認系爭協議有失效之事由。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分割方法,除如前述部分共有人

變更為受讓人外,其餘所示之分割方法均與系爭協議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附圖、附件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被告張和忠指稱原告之請求與系爭協議所定分割方法不同,並無可採。至被告指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7條有關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約定履行,按該約定係針對因共有人張俊雄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故協議當事人間約定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共有物之分割及明定應由何人擔任訴訟當事人,此項約定是否履行,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就合併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已達成之協議,被告張和忠據上辯稱系爭協議因此部分未依約履行而失效,亦屬無據。

㈤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另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附表一編號2

即181-1地號、編號7即223-1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以94年6月22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即於系爭協議簽立前,上開二筆土地即屬都市○○○道路用地;另附表一編號5即210-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附表一編號4即210地號土地,而210地號經台中市政府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03109號公告為台中市第

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且210-1地號土地並與223-1地號土地相毗鄰,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足以知悉或預見附表一編號2、5、7之土地將作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基於此認識而為系爭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自難認為本件於契約成立後有何訂約當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況被告張和忠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將受有何種損害致依原定之分割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系爭協議不再具拘束力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經當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協議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繼承、買賣、贈與而移轉,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法,並均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則系爭協議對受讓人均屬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竹盛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秋鏞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協調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為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之訴,其本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一:

┌──┬───────┬─────┬──┬──────────┬──────────┐│編號│地 號│面 積│地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備 註││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西屯區協│3453.98 │田 │張進昇│5/120 │ ││ │成段181地號 │ │ ├───┼──────┼──────────┤│ │ │ │ │張茂男│10/120 │ ││ │ │ │ ├───┼──────┼──────────┤│ │ │ │ │張明章│10/120 │ ││ │ │ │ │───┼──────┼──────────┤│ │ │ │ │張俊業│1/24 │ ││ │ │ │ │───┼──────┼──────────┤│ │ │ │ │張俊吉│4594/300000 │ ││ │ │ │ │───┼──────┼──────────┤│ │ │ │ │張俊耀│4594/300000 │ ││ │ │ │ │───┼──────┼──────────┤│ │ │ │ │張和橋│1/9 │ ││ │ │ │ │───┼──────┼──────────┤│ │ │ │ │張和田│1/9 │ ││ │ │ │ │───┼──────┼──────────┤│ │ │ │ │張和定│1/9 │ ││ │ │ │ │───┼──────┼──────────┤│ │ │ │ │張進輝│1/12 │ ││ │ │ │ │───┼──────┼──────────┤│ │ │ │ │李美英│4594/300000 │ ││ │ │ │ │───┼──────┼──────────┤│ │ │ │ │張作賢│4594/900000 │ ││ │ │ │ │───┼──────┼──────────┤│ │ │ │ │張作隆│4954/900000 │ ││ │ │ │ │───┼──────┼──────────┤│ │ │ │ │張作銘│4594/900000 │ ││ │ │ │ │───┼──────┼──────────┤│ │ │ │ │張中信│10/120 │ ││ │ │ │ │───┼──────┼──────────┤│ │ │ │ │胡孟汝│1/24 │ ││ │ │ │ │───┼──────┼──────────┤│ │ │ │ │張作興│31624/600000│ ││ │ │ │ │───┼──────┼──────────┤│ │ │ │ │陳美蓮│31624/600000│ ││ │ │ │ │───┼──────┼──────────┤│ │ │ │ │張德修│1/48 │ ││ │ │ │ │───┼──────┼──────────┤│ │ │ │ │張德聲│1/48 │ │├──┼───────┼─────┼──┼───┼──────┼──────────┤│2 │台中市西屯區協│2950.93 │田 │張進昇│5/120 │ ││ │成段181-1地號 │ │ ├───┼──────┼──────────┤│ │ │ │ │張茂男│10/120 │ ││ │ │ │ ├───┼──────┼──────────┤│ │ │ │ │張明章│10/120 │ ││ │ │ │ ├───┼──────┼──────────┤│ │ │ │ │張俊業│1/24 │ ││ │ │ │ ├───┼──────┼──────────┤│ │ │ │ │張俊吉│4594/300000 │ ││ │ │ │ ├───┼──────┼──────────┤│ │ │ │ │張俊耀│4594/300000 │ ││ │ │ │ ├───┼──────┼──────────┤│ │ │ │ │張和橋│1/9 │ ││ │ │ │ ├───┼──────┼──────────┤│ │ │ │ │張和田│1/9 │ ││ │ │ │ ├───┼──────┼──────────┤│ │ │ │ │張和定│1/9 │ ││ │ │ │ ├───┼──────┼──────────┤│ │ │ │ │張進輝│1/12 │ ││ │ │ │ ├───┼──────┼──────────┤│ │ │ │ │李美英│4594/300000 │ ││ │ │ │ ├───┼──────┼──────────┤│ │ │ │ │張作賢│4594/900000 │ ││ │ │ │ ├───┼──────┼──────────┤│ │ │ │ │張作隆│4594/900000 │ ││ │ │ │ ├───┼──────┼──────────┤│ │ │ │ │張作銘│4594/900000 │ ││ │ │ │ ├───┼──────┼──────────┤│ │ │ │ │張中宜│10/120 │ ││ │ │ │ ├───┼──────┼──────────┤│ │ │ │ │胡孟汝│1/24 │ ││ │ │ │ ├───┼──────┼──────────┤│ │ │ │ │張作興│31624/600000│ ││ │ │ │ ├───┼──────┼──────────┤│ │ │ │ │陳美蓮│31624/600000│ ││ │ │ │ ├───┼──────┼──────────┤│ │ │ │ │張偉鑫│1/48 │ ││ │ │ │ ├───┼──────┼──────────┤│ │ │ │ │張柏鈞│1/48 │ │├──┼───────┼─────┼──┼───┼──────┼──────────┤│3 │台中市西屯區協│8600.11 │田 │張進昇│4/40 │ ││ │成段203地號 │ │ ├───┼──────┼──────────┤│ │ │ │ │張茂男│4/40 │ ││ │ │ │ ├───┼──────┼──────────┤│ │ │ │ │張明章│4/40 │ ││ │ │ │ ├───┼──────┼──────────┤│ │ │ │ │張俊業│1/16 │ ││ │ │ │ ├───┼──────┼──────────┤│ │ │ │ │張俊吉│1/20 │ ││ │ │ │ ├───┼──────┼──────────┤│ │ │ │ │張俊耀│1/20 │ ││ │ │ │ ├───┼──────┼──────────┤│ │ │ │ │張作興│8569/100000 │ ││ │ │ │ ├───┼──────┼──────────┤│ │ │ │ │張學禮│2/80 │ ││ │ │ │ ├───┼──────┼──────────┤│ │ │ │ │張學琮│2/80 │ ││ │ │ │ ├───┼──────┼──────────┤│ │ │ │ │李美英│2/40 │ ││ │ │ │ ├───┼──────┼──────────┤│ │ │ │ │張進輝│1/16 │ ││ │ │ │ ├───┼──────┼──────────┤│ │ │ │ │張作賢│1/60 │ ││ │ │ │ ├───┼──────┼──────────┤│ │ │ │ │張作隆│1/60 │ ││ │ │ │ ├───┼──────┼──────────┤│ │ │ │ │張作銘│1/60 │ ││ │ │ │ ├───┼──────┼──────────┤│ │ │ │ │陳美蓮│11431/100000│ ││ │ │ │ ├───┼──────┼──────────┤│ │ │ │ │胡孟汝│1/16 │ ││ │ │ │ ├───┼──────┼──────────┤│ │ │ │ │張德修│1/32 │ ││ │ │ │ ├───┼──────┼──────────┤│ │ │ │ │張德聲│1/32 │ │├──┼───────┼─────┼──┼───┼──────┼──────────┤│4 │台中市西屯區協│7637.29 │田 │張秋鏞│3/16 │102年12月26日死亡 ││ │成段210地號 │ │ │ │ │繼承人:張陳藝 ││ │ │ │ │ │ │ 張竹安 ││ │ │ │ │ │ │ 張竹盛 ││ │ │ │ │ │ │ 劉張雪美 ││ │ │ │ │ │ │ 張淑椿 ││ │ │ │ │ │ │ 張玉芳 ││ │ │ │ │ │ │ 張秀卿 ││ │ │ │ │ │ │ 謝育霖 ││ │ │ │ │ │ │ ││ │ │ │ │ │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 │ │ │ │ │ │由張竹盛單獨取得 ││ │ │ │ ├───┼──────┼──────────┤│ │ │ │ │張榮桂│1/24 │ ││ │ │ │ ├───┼──────┼──────────┤│ │ │ │ │張博儀│1/24 │ ││ │ │ │ ├───┼──────┼──────────┤│ │ │ │ │張博勝│1/24 │ ││ │ │ │ ├───┼──────┼──────────┤│ │ │ │ │張茂男│1/4 │ ││ │ │ │ ├───┼──────┼──────────┤│ │ │ │ │張俊業│1/32 │ ││ │ │ │ ├───┼──────┼──────────┤│ │ │ │ │張和忠│1/24 │ ││ │ │ │ ├───┼──────┼──────────┤│ │ │ │ │張俊吉│1/40 │ ││ │ │ │ ├───┼──────┼──────────┤│ │ │ │ │張俊耀│1/40 │ ││ │ │ │ ├───┼──────┼──────────┤│ │ │ │ │張和橋│1/72 │ ││ │ │ │ ├───┼──────┼──────────┤│ │ │ │ │張和田│1/72 │ ││ │ │ │ ├───┼──────┼──────────┤│ │ │ │ │張和定│1/72 │ ││ │ │ │ ├───┼──────┼──────────┤│ │ │ │ │張威志│1/24 │ ││ │ │ │ ├───┼──────┼──────────┤│ │ │ │ │李美英│1/40 │ ││ │ │ │ ├───┼──────┼──────────┤│ │ │ │ │張進輝│1/32 │ ││ │ │ │ ├───┼──────┼──────────┤│ │ │ │ │張作賢│1/120 │ ││ │ │ │ ├───┼──────┼──────────┤│ │ │ │ │張作隆│1/120 │ ││ │ │ │ ├───┼──────┼──────────┤│ │ │ │ │張作銘│1/120 │ ││ │ │ │ ├───┼──────┼──────────┤│ │ │ │ │廖繹勝│1/32 │ ││ │ │ │ ├───┼──────┼──────────┤│ │ │ │ │張作興│1/80 │ ││ │ │ │ ├───┼──────┼──────────┤│ │ │ │ │陳美蓮│1/80 │ ││ │ │ │ ├───┼──────┼──────────┤│ │ │ │ │張德修│17/640 │ ││ │ │ │ ├───┼──────┼──────────┤│ │ │ │ │張德聲│3/640 │ ││ │ │ │ ├───┼──────┼──────────┤│ │ │ │ │張竹安│2/32 │ │├──┼───────┼─────┼──┼───┼──────┼──────────┤│5 │台中市西屯區協│7559.79 │田 │張秋鏞│3/16 │102年12月26日死亡 ││ │成段210-1地號 │ │ │ │ │繼承人:張陳藝 ││ │ │ │ │ │ │ 張竹安 ││ │ │ │ │ │ │ 張竹盛 ││ │ │ │ │ │ │ 劉張雪美 ││ │ │ │ │ │ │ 張淑椿 ││ │ │ │ │ │ │ 張玉芳 ││ │ │ │ │ │ │ 張秀卿 ││ │ │ │ │ │ │ 謝育霖 ││ │ │ │ │ │ │ ││ │ │ │ │ │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 │ │ │ │ │ │由張竹盛單獨取得 ││ │ │ │ ├───┼──────┼──────────┤│ │ │ │ │張榮桂│1/24 │ ││ │ │ │ ├───┼──────┼──────────┤│ │ │ │ │張博儀│1/24 │ ││ │ │ │ ├───┼──────┼──────────┤│ │ │ │ │張博勝│1/24 │ ││ │ │ │ ├───┼──────┼──────────┤│ │ │ │ │張茂男│1/4 │ ││ │ │ │ ├───┼──────┼──────────┤│ │ │ │ │張俊業│1/32 │ ││ │ │ │ ├───┼──────┼──────────┤│ │ │ │ │張和忠│1/24 │ ││ │ │ │ ├───┼──────┼──────────┤│ │ │ │ │張俊吉│1/40 │ ││ │ │ │ ├───┼──────┼──────────┤│ │ │ │ │張俊耀│1/40 │ ││ │ │ │ ├───┼──────┼──────────┤│ │ │ │ │張和橋│1/72 │ ││ │ │ │ ├───┼──────┼──────────┤│ │ │ │ │張和田│1/72 │ ││ │ │ │ ├───┼──────┼──────────┤│ │ │ │ │張和定│1/72 │ ││ │ │ │ ├───┼──────┼──────────┤│ │ │ │ │張威志│1/24 │ ││ │ │ │ ├───┼──────┼──────────┤│ │ │ │ │李美英│1/40 │ ││ │ │ │ ├───┼──────┼──────────┤│ │ │ │ │張進輝│1/32 │ ││ │ │ │ ├───┼──────┼──────────┤│ │ │ │ │張作賢│1/120 │ ││ │ │ │ ├───┼──────┼──────────┤│ │ │ │ │張作隆│1/120 │ ││ │ │ │ ├───┼──────┼──────────┤│ │ │ │ │張作銘│1/120 │ ││ │ │ │ ├───┼──────┼──────────┤│ │ │ │ │胡孟汝│1/32 │ ││ │ │ │ ├───┼──────┼──────────┤│ │ │ │ │張作興│1/80 │ ││ │ │ │ ├───┼──────┼──────────┤│ │ │ │ │陳美蓮│1/80 │ ││ │ │ │ ├───┼──────┼──────────┤│ │ │ │ │張竹安│1/16 │ ││ │ │ │ ├───┼──────┼──────────┤│ │ │ │ │張偉鑫│1/64 │ ││ │ │ │ ├───┼──────┼──────────┤│ │ │ │ │張柏鈞│1/64 │ │├──┼───────┼─────┼──┼───┼──────┼──────────┤│6 │台中市西屯區協│14.02 │田 │張秋鏞│3/16 │102年12月26日死亡 ││ │成段223地號 │ │ │ │ │繼承人:張陳藝 ││ │ │ │ │ │ │ 張竹安 ││ │ │ │ │ │ │ 張竹盛 ││ │ │ │ │ │ │ 劉張雪美 ││ │ │ │ │ │ │ 張淑椿 ││ │ │ │ │ │ │ 張玉芳 ││ │ │ │ │ │ │ 張秀卿 ││ │ │ │ │ │ │ 謝育霖 ││ │ │ │ │ │ │ ││ │ │ │ │ │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 │ │ │ │ │ │由張竹盛單獨取得 ││ │ │ │ ├───┼──────┼──────────┤│ │ │ │ │張榮桂│1/24 │ ││ │ │ │ ├───┼──────┼──────────┤│ │ │ │ │張博儀│1/24 │ ││ │ │ │ ├───┼──────┼──────────┤│ │ │ │ │張博勝│1/24 │ ││ │ │ │ ├───┼──────┼──────────┤│ │ │ │ │張進昇│184/4000 │ ││ │ │ │ ├───┼──────┼──────────┤│ │ │ │ │張茂男│43/4000 │ ││ │ │ │ ├───┼──────┼──────────┤│ │ │ │ │張明章│368/4000 │ ││ │ │ │ ├───┼──────┼──────────┤│ │ │ │ │張進輝│309/4000 │ ││ │ │ │ ├───┼──────┼──────────┤│ │ │ │ │張俊業│1/32 │ ││ │ │ │ ├───┼──────┼──────────┤│ │ │ │ │張和忠│1/24 │ ││ │ │ │ ├───┼──────┼──────────┤│ │ │ │ │張俊吉│1/40 │ ││ │ │ │ ├───┼──────┼──────────┤│ │ │ │ │張俊耀│1/40 │ ││ │ │ │ ├───┼──────┼──────────┤│ │ │ │ │張和橋│1/72 │ ││ │ │ │ ├───┼──────┼──────────┤│ │ │ │ │張和定│1/72 │ ││ │ │ │ ├───┼──────┼──────────┤│ │ │ │ │張威志│1/24 │ ││ │ │ │ ├───┼──────┼──────────┤│ │ │ │ │范雪玉│1/72 │ ││ │ │ │ ├───┼──────┼──────────┤│ │ │ │ │李美英│1/40 │ ││ │ │ │ ├───┼──────┼──────────┤│ │ │ │ │張作賢│1/120 │ ││ │ │ │ ├───┼──────┼──────────┤│ │ │ │ │張作隆│1/120 │ ││ │ │ │ ├───┼──────┼──────────┤│ │ │ │ │張作銘│1/120 │ ││ │ │ │ ├───┼──────┼──────────┤│ │ │ │ │張中信│221/4000 │ ││ │ │ │ ├───┼──────┼──────────┤│ │ │ │ │廖繹勝│1/32 │ ││ │ │ │ ├───┼──────┼──────────┤│ │ │ │ │張作興│1/80 │ ││ │ │ │ ├───┼──────┼──────────┤│ │ │ │ │陳美蓮│1/80 │ ││ │ │ │ ├───┼──────┼──────────┤│ │ │ │ │張德修│1/64 │ ││ │ │ │ ├───┼──────┼──────────┤│ │ │ │ │張德聲│1/64 │ ││ │ │ │ ├───┼──────┼──────────┤│ │ │ │ │張竹安│2/32 │ │├──┼───────┼─────┼──┼───┼──────┼──────────┤│7 │台中市西屯區協│829.26 │田 │張秋鏞│3/16 │102年12月26日死亡 ││ │成段223-1地號 │ │ │ │ │繼承人:張陳藝 ││ │ │ │ │ │ │ 張竹安 ││ │ │ │ │ │ │ 張竹盛 ││ │ │ │ │ │ │ 劉張雪美 ││ │ │ │ │ │ │ 張淑椿 ││ │ │ │ │ │ │ 張玉芳 ││ │ │ │ │ │ │ 張秀卿 ││ │ │ │ │ │ │ 謝育霖 ││ │ │ │ │ │ │ ││ │ │ │ │ │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 │ │ │ │ │ │由張竹盛單獨取得 ││ │ │ │ ├───┼──────┼──────────┤│ │ │ │ │張榮桂│1/24 │ ││ │ │ │ ├───┼──────┼──────────┤│ │ │ │ │張博儀│1/24 │ ││ │ │ │ ├───┼──────┼──────────┤│ │ │ │ │張博勝│1/24 │ ││ │ │ │ ├───┼──────┼──────────┤│ │ │ │ │張進昇│184/4000 │ ││ │ │ │ ├───┼──────┼──────────┤│ │ │ │ │張茂男│43/4000 │ ││ │ │ │ ├───┼──────┼──────────┤│ │ │ │ │張明章│368/4000 │ ││ │ │ │ ├───┼──────┼──────────┤│ │ │ │ │張進輝│309/4000 │ ││ │ │ │ ├───┼──────┼──────────┤│ │ │ │ │張俊業│1/32 │ ││ │ │ │ ├───┼──────┼──────────┤│ │ │ │ │張和忠│1/24 │ ││ │ │ │ ├───┼──────┼──────────┤│ │ │ │ │張俊吉│1/40 │ ││ │ │ │ ├───┼──────┼──────────┤│ │ │ │ │張俊耀│1/40 │ ││ │ │ │ ├───┼──────┼──────────┤│ │ │ │ │張和橋│1/72 │ ││ │ │ │ ├───┼──────┼──────────┤│ │ │ │ │張和定│1/72 │ ││ │ │ │ ├───┼──────┼──────────┤│ │ │ │ │張威志│1/24 │ ││ │ │ │ ├───┼──────┼──────────┤│ │ │ │ │范雪玉│1/72 │ ││ │ │ │ ├───┼──────┼──────────┤│ │ │ │ │李美英│1/40 │ ││ │ │ │ ├───┼──────┼──────────┤│ │ │ │ │張作賢│1/120 │ ││ │ │ │ ├───┼──────┼──────────┤│ │ │ │ │張作隆│1/120 │ ││ │ │ │ ├───┼──────┼──────────┤│ │ │ │ │張作銘│1/120 │ ││ │ │ │ ├───┼──────┼──────────┤│ │ │ │ │張中信│221/4000 │ ││ │ │ │ ├───┼──────┼──────────┤│ │ │ │ │胡孟汝│1/32 │ ││ │ │ │ ├───┼──────┼──────────┤│ │ │ │ │張作興│1/80 │ ││ │ │ │ ├───┼──────┼──────────┤│ │ │ │ │陳美蓮│1/80 │ ││ │ │ │ ├───┼──────┼──────────┤│ │ │ │ │張德修│1/64 │ ││ │ │ │ ├───┼──────┼──────────┤│ │ │ │ │張德聲│1/64 │ ││ │ │ │ ├───┼──────┼──────────┤│ │ │ │ │張竹安│1/16 │ │├──┼───────┼─────┼──┼───┼──────┼──────────┤│8 │台中市西屯區協│704.19 │田 │張榮桂│1/84 │ ││ │成段227地號 │ │ ├───┼──────┼──────────┤│ │ │ │ │張博儀│1/84 │ ││ │ │ │ ├───┼──────┼──────────┤│ │ │ │ │張博勝│1/84 │ ││ │ │ │ ├───┼──────┼──────────┤│ │ │ │ │張進昇│552/7000 │ ││ │ │ │ ├───┼──────┼──────────┤│ │ │ │ │張茂男│129/7000 │ ││ │ │ │ ├───┼──────┼──────────┤│ │ │ │ │張明章│1104/7000 │ ││ │ │ │ ├───┼──────┼──────────┤│ │ │ │ │張俊業│3/56 │ ││ │ │ │ ├───┼──────┼──────────┤│ │ │ │ │張和忠│1/84 │ ││ │ │ │ ├───┼──────┼──────────┤│ │ │ │ │張俊吉│3/70 │ ││ │ │ │ ├───┼──────┼──────────┤│ │ │ │ │張俊耀│3/70 │ ││ │ │ │ ├───┼──────┼──────────┤│ │ │ │ │張和橋│1/252 │ ││ │ │ │ ├───┼──────┼──────────┤│ │ │ │ │張和定│1/252 │ ││ │ │ │ ├───┼──────┼──────────┤│ │ │ │ │張威志│1/84 │ ││ │ │ │ ├───┼──────┼──────────┤│ │ │ │ │張竹盛│1/14 │ ││ │ │ │ ├───┼──────┼──────────┤│ │ │ │ │范雪玉│1/252 │ ││ │ │ │ ├───┼──────┼──────────┤│ │ │ │ │張進輝│927/7000 │ ││ │ │ │ ├───┼──────┼──────────┤│ │ │ │ │李美英│3/70 │ ││ │ │ │ ├───┼──────┼──────────┤│ │ │ │ │張作賢│1/70 │ ││ │ │ │ ├───┼──────┼──────────┤│ │ │ │ │張作隆│1/70 │ ││ │ │ │ ├───┼──────┼──────────┤│ │ │ │ │張作銘│1/70 │ ││ │ │ │ ├───┼──────┼──────────┤│ │ │ │ │張中宜│663/7000 │ ││ │ │ │ ├───┼──────┼──────────┤│ │ │ │ │廖繹勝│3/56 │ ││ │ │ │ ├───┼──────┼──────────┤│ │ │ │ │張作興│3/140 │ ││ │ │ │ ├───┼──────┼──────────┤│ │ │ │ │陳美蓮│3/140 │ ││ │ │ │ ├───┼──────┼──────────┤│ │ │ │ │張德修│3/112 │ ││ │ │ │ ├───┼──────┼──────────┤│ │ │ │ │張德聲│3/112 │ │├──┼───────┼─────┼──┼───┼──────┼──────────┤│9 │台中市西屯區協│2730.72 │田 │張榮桂│1/84 │ ││ │成段228地號 │ │ ├───┼──────┼──────────┤│ │ │ │ │張博儀│1/84 │ ││ │ │ │ ├───┼──────┼──────────┤│ │ │ │ │張博勝│1/84 │ ││ │ │ │ ├───┼──────┼──────────┤│ │ │ │ │張俊業│3/56 │ ││ │ │ │ ├───┼──────┼──────────┤│ │ │ │ │張和忠│1/84 │ ││ │ │ │ ├───┼──────┼──────────┤│ │ │ │ │張俊吉│3/70 │ ││ │ │ │ ├───┼──────┼──────────┤│ │ │ │ │張俊耀│3/70 │ ││ │ │ │ ├───┼──────┼──────────┤│ │ │ │ │張和橋│1/252 │ ││ │ │ │ ├───┼──────┼──────────┤│ │ │ │ │張和定│1/252 │ ││ │ │ │ ├───┼──────┼──────────┤│ │ │ │ │張威志│1/84 │ ││ │ │ │ ├───┼──────┼──────────┤│ │ │ │ │張竹盛│1/14 │ ││ │ │ │ ├───┼──────┼──────────┤│ │ │ │ │范雪玉│1/252 │ ││ │ │ │ ├───┼──────┼──────────┤│ │ │ │ │李美英│3/70 │ ││ │ │ │ ├───┼──────┼──────────┤│ │ │ │ │張進輝│3/56 │ ││ │ │ │ ├───┼──────┼──────────┤│ │ │ │ │張作賢│1/70 │ ││ │ │ │ ├───┼──────┼──────────┤│ │ │ │ │張作隆│1/70 │ ││ │ │ │ ├───┼──────┼──────────┤│ │ │ │ │張作銘│1/70 │ ││ │ │ │ ├───┼──────┼──────────┤│ │ │ │ │張中信│6/14 │ ││ │ │ │ ├───┼──────┼──────────┤│ │ │ │ │廖繹勝│3/56 │ ││ │ │ │ ├───┼──────┼──────────┤│ │ │ │ │張作興│3/140 │ ││ │ │ │ ├───┼──────┼──────────┤│ │ │ │ │陳美蓮│3/140 │ ││ │ │ │ ├───┼──────┼──────────┤│ │ │ │ │張德修│3/112 │ ││ │ │ │ ├───┼──────┼──────────┤│ │ │ │ │張德聲│3/112 │ │├──┼───────┼─────┼──┼───┼──────┼──────────┤│10 │台中市西屯區協│1251.98 │原 │張榮桂│1/84 │ ││ │成段230地號 │ │ ├───┼──────┼──────────┤│ │ │ │ │張梧桐│1/84 │ ││ │ │ │ ├───┼──────┼──────────┤│ │ │ │ │張博儀│1/84 │ ││ │ │ │ ├───┼──────┼──────────┤│ │ │ │ │張博勝│1/84 │ ││ │ │ │ ├───┼──────┼──────────┤│ │ │ │ │張進昇│3/56 │ ││ │ │ │ ├───┼──────┼──────────┤│ │ │ │ │張茂男│6/56 │ ││ │ │ │ ├───┼──────┼──────────┤│ │ │ │ │張明章│6/56 │ ││ │ │ │ ├───┼──────┼──────────┤│ │ │ │ │張俊業│3/56 │ ││ │ │ │ ├───┼──────┼──────────┤│ │ │ │ │張俊吉│3/70 │ ││ │ │ │ ├───┼──────┼──────────┤│ │ │ │ │張俊耀│3/70 │ ││ │ │ │ ├───┼──────┼──────────┤│ │ │ │ │張和橋│1/252 │ ││ │ │ │ ├───┼──────┼──────────┤│ │ │ │ │張和定│1/252 │ ││ │ │ │ ├───┼──────┼──────────┤│ │ │ │ │張威志│1/84 │ ││ │ │ │ ├───┼──────┼──────────┤│ │ │ │ │張竹盛│1/14 │ ││ │ │ │ ├───┼──────┼──────────┤│ │ │ │ │范雪玉│1/252 │ ││ │ │ │ ├───┼──────┼──────────┤│ │ │ │ │張進輝│6/56 │ ││ │ │ │ ├───┼──────┼──────────┤│ │ │ │ │李美英│3/70 │ ││ │ │ │ ├───┼──────┼──────────┤│ │ │ │ │張作賢│1/70 │ ││ │ │ │ ├───┼──────┼──────────┤│ │ │ │ │張作隆│1/70 │ ││ │ │ │ ├───┼──────┼──────────┤│ │ │ │ │張作銘│1/70 │ ││ │ │ │ ├───┼──────┼──────────┤│ │ │ │ │張中宜│6/56 │ ││ │ │ │ ├───┼──────┼──────────┤│ │ │ │ │廖繹勝│3/56 │ ││ │ │ │ ├───┼──────┼──────────┤│ │ │ │ │張作興│3/140 │ ││ │ │ │ ├───┼──────┼──────────┤│ │ │ │ │陳美蓮│3/140 │ ││ │ │ │ ├───┼──────┼──────────┤│ │ │ │ │張德修│3/112 │ ││ │ │ │ ├───┼──────┼──────────┤│ │ │ │ │張德聲│3/112 │ │├──┼───────┼─────┼──┼───┼──────┼──────────┤│11 │台中市西屯區協│10741.77 │田 │張榮桂│1/84 │ ││ │成段232地號 │ │ ├───┼──────┼──────────┤│ │ │ │ │張博儀│1/84 │ ││ │ │ │ ├───┼──────┼──────────┤│ │ │ │ │張博勝│1/84 │ ││ │ │ │ ├───┼──────┼──────────┤│ │ │ │ │張進昇│552/7000 │ ││ │ │ │ ├───┼──────┼──────────┤│ │ │ │ │張茂男│129/7000 │ ││ │ │ │ ├───┼──────┼──────────┤│ │ │ │ │張明章│1104/7000 │ ││ │ │ │ ├───┼──────┼──────────┤│ │ │ │ │張俊業│3/56 │ ││ │ │ │ ├───┼──────┼──────────┤│ │ │ │ │張和忠│1/84 │ ││ │ │ │ ├───┼──────┼──────────┤│ │ │ │ │張俊吉│3/70 │ ││ │ │ │ ├───┼──────┼──────────┤│ │ │ │ │張俊耀│3/70 │ ││ │ │ │ ├───┼──────┼──────────┤│ │ │ │ │張和橋│1/252 │ ││ │ │ │ ├───┼──────┼──────────┤│ │ │ │ │張和田│1/252 │ ││ │ │ │ ├───┼──────┼──────────┤│ │ │ │ │張和定│1/252 │ ││ │ │ │ ├───┼──────┼──────────┤│ │ │ │ │張威志│1/84 │ ││ │ │ │ ├───┼──────┼──────────┤│ │ │ │ │張竹盛│1/14 │ ││ │ │ │ ├───┼──────┼──────────┤│ │ │ │ │張進輝│927/7000 │ ││ │ │ │ ├───┼──────┼──────────┤│ │ │ │ │李美英│3/70 │ ││ │ │ │ ├───┼──────┼──────────┤│ │ │ │ │張作賢│1/70 │ ││ │ │ │ ├───┼──────┼──────────┤│ │ │ │ │張作隆│1/70 │ ││ │ │ │ ├───┼──────┼──────────┤│ │ │ │ │張作銘│1/70 │ ││ │ │ │ ├───┼──────┼──────────┤│ │ │ │ │張中宜│2839/70000 │ ││ │ │ │ ├───┼──────┼──────────┤│ │ │ │ │張中信│3791/70000 │ ││ │ │ │ ├───┼──────┼──────────┤│ │ │ │ │廖繹勝│3/56 │ ││ │ │ │ ├───┼──────┼──────────┤│ │ │ │ │張作興│3/140 │ ││ │ │ │ ├───┼──────┼──────────┤│ │ │ │ │陳美蓮│3/140 │ ││ │ │ │ ├───┼──────┼──────────┤│ │ │ │ │張德修│106/5600 │ ││ │ │ │ ├───┼──────┼──────────┤│ │ │ │ │張德聲│107/5600 │ ││ │ │ │ ├───┼──────┼──────────┤│ │ │ │ │張柏詳│87/5600 │ │└──┴───────┴─────┴──┴───┴──────┴──────────┘附表二:

┌────┬───────┬──────────┐│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備 註│├────┼───────┼──────────┤│張進輝 │340741/0000000│ │├────┼───────┼──────────┤│張陳藝 │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張秋鏞102年 ││張竹安 │300753/0000000│12月26日死亡 ││張竹盛 │ │ ││劉張美雪│ │ ││張淑椿 │ │ ││張玉芳 │ │ ││張秀卿 │ │ ││謝育霖 │ │ ││ │ │ │├────┼───────┼──────────┤│張竹盛 │110205/0000000│ │├────┼───────┼──────────┤│張博儀 │ 85202/0000000│ │├────┼───────┼──────────┤│張博勝 │ 85201/0000000│ │├────┼───────┼──────────┤│張和橋 │ 99569/0000000│ │├────┼───────┼──────────┤│張和定 │ 99567/0000000│ │├────┼───────┼──────────┤│張明章 │341053/0000000│ │├────┼───────┼──────────┤│張進昇 │213527/0000000│ │├────┼───────┼──────────┤│張中宜 │ 88239/0000000│ │├────┼───────┼──────────┤│張中信 │208640/0000000│ │├────┼───────┼──────────┤│張俊業 │213211/0000000│ │├────┼───────┼──────────┤│李美英 │159034/0000000│ │├────┼───────┼──────────┤│張作賢 │ 53011/0000000│ │├────┼───────┼──────────┤│張作銘 │ 53012/0000000│ │├────┼───────┼──────────┤│張作隆 │ 53012/0000000│ │├────┼───────┼──────────┤│張俊吉 │159034/0000000│ │├────┼───────┼──────────┤│張俊耀 │159032/0000000│ │├────┼───────┼──────────┤│張作興 │160564/0000000│ │├────┼───────┼──────────┤│張學禮 │ 21512/0000000│ │├────┼───────┼──────────┤│張學琮 │ 21512/0000000│ │├────┼───────┼──────────┤│陳美蓮 │185204/0000000│ │├────┼───────┼──────────┤│張德修 │ 88561/0000000│ │├────┼───────┼──────────┤│張柏鈞 │ 17959/0000000│ │├────┼───────┼──────────┤│張柏詳 │ 16689/0000000│ │├────┼───────┼──────────┤│張德聲 │ 72049/0000000│ │├────┼───────┼──────────┤│張偉鑫 │ 17959/0000000│ │├────┼───────┼──────────┤│廖繹勝 │106609/0000000│ │├────┼───────┼──────────┤│胡孟汝 │106611/0000000│ │├────┼───────┼──────────┤│張竹安 │100252/0000000│ │├────┼───────┼──────────┤│張茂男 │554704/0000000│ │├────┼───────┼──────────┤│張榮桂 │ 85204/0000000│ │├────┼───────┼──────────┤│張威志 │ 85202/0000000│ │├────┼───────┼──────────┤│張梧桐 │ 1490/0000000│ │├────┼───────┼──────────┤│張和忠 │ 83714/0000000│ │├────┼───────┼──────────┤│張和田 │ 96535/0000000│ │├────┼───────┼──────────┤│范雪玉 │ 3031/0000000│ │└────┴───────┴──────────┘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