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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訴人 張和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上訴人 張進輝上當事人間因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上訴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裁定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667,526元。

二、依前開核定之結果,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22,844元,惟查上訴人僅在繳納裁判費75,156元,尚欠34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述不足之數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