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張進輝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張竹盛
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張和定張明章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俊業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陳美蓮張德修張柏鈞張柏詳張德聲被 告 張偉鑫法定代理人 張德聲
林玉英被 告 廖繹勝
胡孟汝張竹安張陳藝劉張雪美張淑椿謝育霖張玉芳張秀卿兼 上34人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被 告 張榮桂
張威志張梧桐被 告 張和忠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
林大村被 告 張和田
范雪玉受告知訴訟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張和國張和明涂宗泰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之分割後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其○○○區○○段○○○○號編號M部分,所有權人及持分欄關於「張和田2596/10000」、「范雪玉737/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和田7789/30000」、「范雪玉2211/3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告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