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張進輝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 告 張秋鏞
張竹盛張博儀張博勝張和橋
3張和定張明章張進昇張中宜張中信張圳湖張俊業張圳福張炳欽李美英張作賢張作銘張作隆張俊吉張俊耀張作興張學禮張學琮兼上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男被 告 張榮桂
號張威志張梧桐張和忠上1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張和田
范雪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等應依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臺中市○○區○○段第203地號等11筆共有之土地;備位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上開11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即上開11筆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被告張和忠、張威志、張和田主張應依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節,為本院所不採,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667,526元。
二、依前開核定之結果,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81,896元,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206,920元,尚有74,976 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