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陳俊憲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明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417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5,25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2,248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