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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江東發

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 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 榮江樹旺江 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江賜德江永信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上列3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周健右複 代理人 江義郎被 告 江瑞昌

江松能江松吉江振財被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兼法定代理人江慶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35人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按江在河部分實際應為其子江榮官,詳後所述)為「祭祀公業江東峯」出資設立人。又原告等人從「祭祀公業江東峯」昔日成立以來即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等人在另案有關江在河之他房子孫江鐵雄等人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一審敗訴之後(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但尚未確定),竟無端牽連江在河之子江榮官一房子孫,及另有關原有屬於江學慶、江永保之子孫,並於被告江慶洲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所印製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中,竟私自將原告等人排除在外,且於原告等人欲出席該次之會議時,竟拒絕原告等人之辦理報到,是就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證明原告等之私權遭受侵害而陷於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人原以其與被告間就「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房份及其所為之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因而有所爭執,是「祭祀公業江東峯」對於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就有關系爭之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部分涉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至鉅,因而具狀聲明對「祭祀公業江東峯」追加為被告之一,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現任管理人江瑞昌

、江慶洲,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是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江慶洲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現任

管理人,係經上開祭祀公業「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議決通過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並經具體指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並經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所追認,自有其法源依據。如是,原告仍主張被告江慶洲不具有管理人身分,自無足採。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就確認派下權部分:由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民國(下同)71年重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以後,其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件,在在可證明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確實均存在。尤其此部分成立大會之文件之會議紀錄中,其中尚有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或祖父之簽名出席,換言之,有關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或祖父輩等人既對於原有設立人為何?此部分之來源內容均無異議,是又何來現今之被告江慶洲等人現今否認其父執輩字人員所為認定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等人分別為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之子孫,此有被

告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下同)99年 5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可證。且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人之一,此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早於71年 7月時所訂立並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第 6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

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份分配之。」 亦可證明,是在在可證明原告等35人之派下權之資格確實存在之事實,係從昔日成立以來,即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此由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81年 9月13日印製派下員手冊所附派下全員名冊亦足以證明。且就此部分之沿革文書之真正,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先前亦從未有否認過,即使至今被告等人不予承認,然就此部分沿革何以有不實之處?亦未見被告等人舉證證明,故不得僅因被告等之片面否認,即謂有何不實之處。

㈡再者,審視被告等人執為否認原告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

峯享有派下權之事實,係以「江在河」之他房子孫江鐵雄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第三人江鐵雄等敗訴(按此部分尚未確定),被告等人竟無端牽連江在河之子「江榮官」一房子孫,及「江學慶」、「江永保」等之子孫,並擅自於 100年11月16日印製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派下員現員名冊將原告等35人予以剔除,此部分實屬無理,茲再分述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訴

訟中,固主張「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7月訂立之系爭規約書第6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 1/22、江盛颺13/22、江永保2/22、江澤演2/22、江學慶 2/22、江在河2/22之持分分配之。」;以及同期公業沿革第二段後段記載「江榮官2/22(即江在河之派下)」否認關於「江在河2/22」部分係真實,並辯稱:此係有心人士篡改,「祭祀公業江東峯」業已更正,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案等情。惟查: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7月訂立之系爭規約書第 6條江在河2/22持分之文字記載與事實雖有出入,惟江榮官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2/22持份,否則原告何以於 100年11月16日以前列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皆無人異議?且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四)…此係有感於江榮官處理土地糾紛有功,源於吃公之習俗,而將江榮官列入持分者等語,較近情理而屬可信。」「三、(五)抑有進者,被告公業係其江氏21世祖江盛颺為創設人之一,已見前述,則其為感念先祖(詳見前揭得心證理由三、(三)【沿革】之所載), 上至其父江涵演、叔父江澤演、江榮官(以上 3人屬江氏20世祖,惟江榮官部分,係源於「吃公」習俗所致,已見前述),甚至追溯至祖父輩江永保、江學慶(以上 2人屬江氏19世祖),給予持分,使其子孫同享派下員之權利,此核與情理尚相無違。」亦肯認江榮官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2/22持份,確實無疑。

⑵又有關原告對於江永保2/22及江學慶2/22之持份一節,根

本均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訴訟之爭點之一,且就此部分與江在河或江榮官是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持份毫無關係,然被告等人竟基於私自之利益,擅自否認江永保一房及江學慶一房子孫派下員資格,且亦未有舉證證明其否認之由來依據及證據為何?僅單方說明而已,是就此部分所為之否認,實屬無稽。

㈢「江東峯」確實為兩造之共祖先,僅其原籍設於中國大陸,

且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致此部分相關之「完整」之祖譜無法整理提出而已,然有關江東峯之系統表為何,亦與本件是否享有派下員之資格,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等人以所謂「祭祀公業江東峯」由21世祖華麟公所創設其11房之原始由來云云,此部分亦與原告等人是否具有派下權之資格無關,蓋21世祖華麟公雖有倡議成立祭祀公業江東峯,然其後實際出資之人係江澤演 2/22、江函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等人,然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有說明是否真正,且亦未有舉證證明確實係21世祖華麟公一人所單獨出資設立,是何來單方面不予承認,即謂確實並無此派下權之關係。

茲說明如下:

⑴查「江東峯」確實係屬於兩造之共同祖先,僅其原籍設於

中國大陸,且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對此審視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明載99年11月26日當天係屬於「江東峯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可證。是證江東峯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

⑵又審視「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說明(詳原證一)中,

亦有明確表示其係屬「中國大陸齊淮江氏十三世祖寬山公」,生於明朝正德二年,死於嘉靖四十年間,是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江東峯」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實僅係其中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及完整無誤之資料,且因此部分現有之戶籍資料及現今政府所能提出之資料,最早亦僅能至清末年間而已,是被告謂原告等人並非屬於「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此部分並非正確。

⑶又關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權利之來源,原應取

決於原告之祖先是否係是為「出資人」之一而定,與原告等人是否能證明係屬於「江東峯」之後代子孫?並非絕對關係。被告等人以原告等35人並非「江東峯」之後代子孫,因而主張原告並無享有派下員之資格,此部分顯與法不符,茲說明如下:

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

人發起,而依一般習慣,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當然取得派下之資格。是有關原告等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之資格,自應審視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係由何人為設立人而定。

②又審視「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所載,業已明確

記載:「迨至十九世祖在蛟公約於民前一百三十年間渡台,定居現在的台中市南屯區後,遂而開拓墾荒、創業置產,子孫相繼繁衍,綿延至今。唯二一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 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是在在可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設立,其發起人為二一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所提議,然實際出資之人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 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等人,至於被告謂出資人僅二一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一人,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現今單方面之否認,即可採信。

③至於被告等人雖謂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

,係屬於宗族內有心人士纂造而來,然此部分純屬被告之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尤其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係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由申報人江抄向主管機關南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成立時,即已提出之文件,至今已有30年之久,其間從不曾有其他之派下員對此部分之內容是否真正有所質疑之處,僅係被告江慶洲等人以所謂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之後,始為此否認,然在此之前,包括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在世之時,亦不曾有所質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江慶洲等人之認定,即否認此部分沿革之真正。更何況被告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時,對於71年7月訂立之公業規約書第6條記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 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

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亦不爭執,是其現今於本案則為不同之主張,其主張即不無前後矛盾之處。

④更何況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雖係於71

年間,由江抄向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江東峯」成立備查之時所提出,然在此之前,即已有存在一份由訴外人陳阿臨代書所書寫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可參,而審視此份之書面資料,其製作之時間,係更早於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且其內容亦與「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並無不同之處,另訴外人陳阿臨代書亦早已作古人間,凡此在在可證明被告所為之抗辯,僅係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正確。

⑷至於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此部分之由來,證

人即前任管理人江義郎亦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證述:「江在河在民前 186年就來台創立祭祀公業,依其紀念碑上記載,江在河是在民前 161年過世,他是民前000年出生, 祭祀公業江東峯的設立人江華麟(江盛颺)是出生於民前 143年,享年68歲,江在河和江華麟相差63歲,不可能有重疊的情形。」、「江榮官幫忙處理土地糾紛案件,我們祖先有感激他幫忙解決多年的爭訟,為了回報他,我們每年祭祀的時候都會多準備一桌給他們,表達謝意,這也是吃公的習俗,…後來台灣光復後,我們就把江榮官的派下員寫到我們祭祀公業系統表中,…」,且就此部分被告所代表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該案亦不否認此一事實之存在,且亦為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所辯稱:此係有感於江榮官處理土地糾紛有功,源於吃公之習俗,而將江榮官列入持分者等語,較近情理而屬可信。

」,是在在可證明被告現今所為之否認,即有不可採之處。原告等35人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資格。

綜上,原告先祖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會份,原告從昔已來即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等人於無任何確實證據之下,即擅自於100年11月16日印製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派下員現員名冊中,將原告等35人全部予以排除在外,否認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嚴重侵害原告等35人之權利,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就先位訴之聲明:確認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

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參照)。次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依臺灣舊有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恆由派下員總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76、777頁),此與民法第52條規定之精神相符。又祭祀公業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觀之,其屬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方法及程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之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及第52條第 1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方法之規定辦理。

㈡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第 5條規定:「本公業管理

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第 8條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於99年 9月11日之時,宣佈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因而致原有管理人一職出缺,必須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改選新任管理人。是就此部分管理人之出缺後之選任,自應依據上開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第 5條規定為依據,予以選出新任之管理人方屬適當。不意被告等人為圖得「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曾於99年間出售原有宗祠共計四億餘元之財產不法利益,其在未有合法召集人之召集之下,竟於99年11月26日之時,先由訴外人江德聰主張以所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其已有超過五分之一之派下員之連署方式,因而以召集人身份自居,自行召開「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宣讀通過由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等 3人為管理人,另由被告江松能擔任常務監察人,然該次之會議中,自稱為召集人之訴外人江德聰並未有於該次會議之通知單上表明係為選任新之管理人一職,其後復於該次之會議中之「主席致詞」之程序中,在未有選舉之行為下,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298人出席,且其中158位業已表示同意選任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共計 3人為新任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並製作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又因區公所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是否真實?並不負有審核之權限,因而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並於99年12月17日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以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案。自此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即以所謂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並對外行使權利。

㈢按有關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現任代表管理人江慶洲、江

瑞昌、常務監察人江松能身份部分,確實並未經「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之約定,即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業如前述,且由本次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中,於討論事項(二)中有關正名部分,亦可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原有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選任確實有不合法之處。是就此部分,被告江慶洲、江瑞昌等二人既非屬於合法之管理人身份,則渠等於本次以管理人身份所為召開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既因屬於不具有合法召集人所為之召開,其所為之會議決議,明顯違反民法第51條之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自屬無效。

三、就備位訴之聲明: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㈠縱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

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係由具管理人資格之人召開,然此部分之召開仍有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及民法第51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亦應予撤銷,茲就相關之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關於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中,並未有對於祭祀公業之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係屬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⑵查縱認本件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屬「祭祀公業江東峯」合

法之管理人,且渠等有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做成決議,然原告等35人原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81年 9月13日印製派下員手冊之中派下員全員名冊為憑,詎料,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 不僅否認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亦未通知原告等35人出席,又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擅自剔除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且就原告等35人欲辦理報到,均予以阻止,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有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原告等35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

㈡再者,審視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

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在未有表決之行為下,於該次之會議程序中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 257人有效出席,全體出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其決議方式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規約第 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52條規定,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茲再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雖未詳細訂定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方式,惟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第 8條規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按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權力機關,規約明訂決議方式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依法理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亦即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至少應採普通決議方式,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之。

⑵惟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並未依規約及相關法令進行表決,於該次之會議程序中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 257人有效出席,全體出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此由勘驗當日祭祖大典暨派下員大會錄影即可證明,是其決議方式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規約及民法第52條規定,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綜上,原告等35人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資格,且原告等35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公業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

②確認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

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

②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

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部分: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沿革之真正。

㈡其次,綜合下列各該事實,足證原告所提原證一族親江抄71

年間,據以申報之規約、沿革,確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不肖宗親所篡造:

⑴族親江抄71年7月27日申報之原證一規約、沿革,於73年4

月22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雖曾提會;惟據原告提出之公業前管理人江炳坤於73年 5月22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檢具之73年 4月22日上午 9時派下員之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之記載:

①當天「提案⑴案由:請在本次大會後,將上開公業之系

統表及沿革、規約書、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冊印刷成冊,分發各派下員請審議案。」,雖提及原證一規約、沿革;惟提案討論乃在於是否印刷成冊,分發給各派下員。至於原證一規約、沿革之內容並未經派下員大會逐一討論、議決。

②其次,由同日提案⑵可知,「各房代表人係於69年間,

祭祀本公時由全體派下員推薦提名」,卻遲至73年 4月23日召開派下員第一次大會,始提案追認;顯見自69年房代表成立,迄至73年 4月23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第一次大會提案追認期間,應從未曾召開任何年度之派下員大會。

③承前,69年至73年 4月23日止,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既不曾召開任何派下員大會,則宗親江抄71年 7月27日申報之系爭規約、沿革,自不可能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

⑵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係被告21世祖江華麟(字盛颺),有

感江氏13世祖江寬山(字東峯)生前功績顯赫,死後仍顯聖陰助平閩賊溫丹師之亂,經道台奏准清皇帝受冊封,並於乾隆17年,由汀洲知府再入縣誌、道光 5年,同載入府縣省誌,乃於其生前約道光16年間設立,以祭祀江東峯先生。依前清乾隆、嘉慶、道光年間之時空背景,華麟先生設立公業當時,應無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其後華麟先生後世子孫謹遵遺訓,代代相傳,兼多殷實、務農之士,自無共同決議任何沿革或規約。隨後台灣光復,脫離日本統治,國內各項建設於舉國上下多方努力蓬勃發展,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祀田亦因台中市政府建設所需部分被徵收,而引起不肖宗親覬覦,甚或不惜移花接木,篡造原證一規約、沿革,並於71年間由當時非管理人之族親江抄,據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登記及清查財產可證。

⑶原告固援據原證一規約、沿革,主張其祖江學慶先生、江

永保先生、江在河(江永盛)先生為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共同之出資人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且:

①原證一規約、沿革,卻就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出資

人分別為:「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永保 2/22、江澤演2/22、江學慶2/22、江在河2/22」、「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 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之不同記載。

②原告自認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設立,乃在祭祀江

氏13世祖先江東峯先生;然參諸訴外人江氏宗祠濟陽堂祖譜編纂會,於64年間編纂、出版之被證七「江氏大祖譜」,江東峯先生之後氏子孫並無江學慶先生、江永保先生二人!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先祖江榮官先生、江學慶先生、江永保先生出資及江學慶先生、江永保先生為江東峯先生之後世子孫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⑷再參酌下列各事實,足證原告主張彼先祖江在河先生等為

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非實在:

①原告19世祖江在河(江永盛),乃生於前清康熙17年(

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55年)。江華麟(江盛颺),則出生於清乾隆34年(西元1769年)、卒於清道光16年(西元1836年)。江華麟先生既於江在河先生死亡後之13、14年間始出生,江華麟自難、更無法邀約已作古多年之江在河先生,共同出資創立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

②次由原證一沿革「唯21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感於祖

先之豐功偉業,為繼承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既而集資購置田產,」之記載,應亦足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田產,確係由江華麟一人集資購置。

③繼者,前清乾隆、嘉慶及道光年間,無論於社會、家庭

之倫理、道德觀念均相當傳統及保守;是茍非江華麟先生一人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江華麟(江盛颺)既無顯赫豐功偉業,更無足資潛越濟淮江世19世祖「在」字輩,包括「江在蛟」、「江在昌」、「江在魁」、「江在昇」、「江在崙」,或原告19世祖「江在河」、「江永保」、「江學慶」等,以及20世「演」字父輩之「江澤演」、原告20世祖「江榮官」之眾伯叔輩分威望,焉能與原告19世祖江在河、江永保及江學慶共同列名,為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創立人。

④況江華麟於設立伊始,若需邀集江氏族親共同參與,依

常理,首先優先獲考慮者,自與江華麟同源16世祖江孟策長子17世祖江景雲三子江漢璉18世祖之後代子孫,即江在蛟以外之江漢璉先生其餘諸子,即前述江在昌、江在魁、江在昇、江在崙等人。而原告先祖江在河,雖與江華麟同為16世祖江孟策後代子孫;然江在河卻是江孟策三子江景淵二子江漢民之長子,於親等自較江在昌、江在魁、江在昇、江在崙等人疏遠。從而,足證原證一規約、沿革之記載,江在河或江榮官為共同出資創立人云云,並不實在。

⑤另參酌,訴外人江鐵雄5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所提出 「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日治時期相關資料可知,日治時期祭祀公業田產俱以派下員共有為登記,並記明各派下員房份比率(詳被證十五),參酌日治時期台中州捒東堡水碓庄五壹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詳被證十六)共有土地之登記,更明白記載各共有人之持份比。是以,苟真原告先祖江榮官或江在河、江學慶、江永保為共同出資人,因何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田產未載明原告先祖房份比(詳被證十七)。

⑥再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江義郎,於另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 24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一審,亦到庭證稱:

「江榮官幫忙處裡土地糾紛案件,我們祖先有感激他幫忙解決多年的爭訟,為了回報他,我們每年祭祀的時候都會多準備一桌給他們,表達謝意,這也是吃公的習俗後來台灣光復後,我們就把江榮官的派下員寫到我們祭祀公業系統表中…」,足證原告先祖江榮官後世子孫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但並不包括江在河除江榮官以外諸子之後世子孫,且非江榮官共同出資之故!更遑論是江在河。且由江義郎前述證述,愈見江榮官及其繼承人因公吃公,而列位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之荒謬。

㈢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辭任後,於99年10

月25日,復以房代表身分行文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並副知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執行小組江德聰等 9人、房代表6人及自救會成員等4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函,函中提及之日治時期土地申告書、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派下系統圖暨土地登記簿等內容,更錯誤連連,自不足證明原告先祖江在河或江榮官確為共同出資創立人:

⑴查前管理人江義郎於99年 9月11日因個人行為疏失損害系

爭「祭祀公業江東峯」,而引咎辭職後,即再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名義發文相關人士,於函文中說明,略謂:「規約業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以及99年 6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覆確認,而為真正」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實在。

⑵另同函文說明中,所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申告書、派下

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派下系統圖暨土地登記簿等等:

①據前管理人江炳坤生病期間之代辦人江宗杜,於系爭「

祭祀公業江東峯」99年度業務會議時,曾公開表示:「本公業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係由當時之管理人江論皮委由代書人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內文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統圖,受附為明治41年 7月17日(即民前 4年),當時江論皮為31歲,時至明治45年 2月19日(即民國元年)始登錄完成」(詳被證十七)。易言之,該等資料既完成於民國前 4年,民國元年完成登錄;惟依據前述派下連名帳之記載,民國元年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計有:江秋波等多人,包括江炳淋、江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而江炳淋、江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於明治41年 7月17日(民國前4年)或明治45年2月19日(民國元年)均尚未出生。

蓋江炳淋等各出生於民國「7年 8月21日」、「2年12月18日」、「9年5月7日」、「11年4月25日」、「2年2月14日」、「10年11月16日」及「3年1月23日」。從而,江宗杜所謂: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係依據代書人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云云,應非真實。

②被告江振財(現為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現員)

亦引據戶籍謄本(詳被證六),且說明謂:其曾祖父江西(江西亨),乃明治 3年10月23日(西元1870年,民國前42年)出生、昭和11年2月5日(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死亡,其屘叔公江枝為江西屘子,江枝大正3年1月23日(民國 3年)出生;惟前述派下連名帳,非但未登載當時仍存活之江西為派下員,反登載於民國元年尚未出生江西諸子:江賀(江樹賀)、江鮀及江枝(江阿枝)為派下員,顯有違悖吾人「父在不傳子」之經驗法則。且該派下連名帳記載之真實與否,更啟人疑竇。

③前述「派下連名帳」既載明當時派下現各員之「姓名」

、「住所」及於「持份額」;惟對各該派下員之「職業」、「年齡」,卻記載「不詳」,其中是否涉有苟且、敷衍及未加詳查等等謬誤情事,自不難想見。

㈣再者,江華麟(江盛颺)生有:等鳳、勝鳳、和鳳、蘭鳳、

達鳳、春鳳、滿鳳七子,五房達鳳早故由丁旺入繼為嗣,留六大房。渡台祖:江在蛟生有沛演、福興(早故)、澤演、涵演(濟川公)、游演、泳演六子,留五大房。11房由來,為渡台祖江在蛟留五房、江華麟留六房,合計11房;豈料後世子孫其後竟因世代相傳年代久已,而誤認祭祖後饗宴之桌數為房份數,並據以為申報,此或是江抄於72年4月1日,函復祭祀公業江永盛委員會異議案之函文說明⒊中,始謂:

「…江盛颺…言明凡今後祭掃祖先宴客時,增加一桌份…以供江榮官之子孫宴享…然代代相傳…截至日本據台為止已過了數代之久。其時始由日人將祭祀公業登記管理,而後世子孫已不知先祖所創下之祭掃公宴十一桌份之用意為何了,致而將祭祀公業派下申報為十一份,以此辦理登記在案。」,抑或因此,反而給予特定不肖宗親將11桌份,特意扭曲申報為11房份,肇致亂源,而矇騙派下員沿用迄今。

㈤查但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乃為祭祀祖先,且唯有設立人及其

繼承人,始為派下員。因此,即或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源自同一祖先,也不當然即屬同一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姑以祭祀公業江永盛、祭祀公業江在蛟之派下員為例:

⑴查該兩公業之派下員,固同是濟淮江氏13世祖江東峯、14世祖江致純、15世祖江元道、16世祖江孟策之後代子孫。

其後,因宗族開枝散葉,16世祖江孟策之三子江景淵(17世祖)二子江漢民(18世祖),始生長子原告19世祖江永盛(江在河);被告先祖19世祖江在蛟(江濟川),則源自16世祖江孟策之長子江景雲(17世祖)三子江漢璉(18世祖)。從而,祭祀公業江在蛟之派下員自不可能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亦不可能是祭祀公業江在蛟之派下員,自不難得知。

⑵又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乃出於特殊、血緣身分關係。因此

縱有規約或習慣,將不具此身分關係之人記載為派下員,其列入之行為,顯然違背祭祀公業設立目的及性質,自屬無效。從而,證人江義郎於前述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一審時,雖證稱:「我們每年祭祀的時候都會多準備一桌給他們,表達謝意,這也是吃公的習俗後來台灣光復後,我們就把江榮官的派下員寫到我們祭祀公業系統表中」(詳被證三)云云,此將非江華麟或其繼承人以外之江榮官或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應為無效。

二、就原告先位請求確認 100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 100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部分:

㈠承前所述,原告既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則

「祭祀公業江東峯」 100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亦或具有得撤銷情事,俱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祭祀公業江東峯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法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違誤:

⑴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每年派下員大會,均與祭祀江

東峯冥誕日同時召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亦循往例召開,此有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10月26日江公業字第100037號函、會議紀錄、全程議會進行光碟及照片可證(詳被證八至被證十)。

⑵被告等為能事先匯集派下各員意見,以縮短議程進行時間

,被告等及相關人員亦於大會召開前,即事先專文函詢全體派下現員意見,以及提公業第20、21次業務會議討論(詳被證十一),並於派下員大會結束後,以「祭祀公業江東峯」 100年11月30日江公業字第100042號函,函送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足證祭祀公業江東峯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規約、沿革或其他法令等情事,且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規約、沿革或法令等情事!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100年度第一次會議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違誤云云,顯非實在。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祭祀公業江東峯」:

⑴原告江東發等35人主張依原證一「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

「形式」載明渠等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江在河之子江榮官)」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

┌─────────────────────────────────┐│「江學慶」--「江萬主」--江賜德21 ││ -江永信22 ││「江永保」-┌「江 惡」-「江 鎮」--江東發(養子)1 ││ │ -「江連泉」--江宗水2 ││ │ -「江添丁」--江當三3 ││ │「江 德」- 江石連4 ││ │ - 江三郎5 ││ │「江 兩」┌「江樹成」--江火照6 ││ │ │ -江春毅7 ││ │ │ -江 龍8 ││ │ │ ││ │ │「江 源」--江炳南9 ││ │ │ -江炳堃10 ││ │ │ -江三才11 ││ │ │ -江炳森12 ││ │ │ 江 榮13 ││ │ │ 江樹旺14 ││ │ └ 江 田15 ││ └「江 梅」-「江連國」--江振傳16 ││ -江原清吉17 ││ -江振輝18 ││ -「江達聰」--江伯峯19 ││ -江伯偉20 ││「江在河」-「江榮官」-┌「江 畏」--「江茂賓」-江克岳23 ││ │ - 江茂彰24 ││ │ -「江金水」-江克立25 ││ │ (養子) ││ │「江建雹」--江茂淮26 ││ │ -江茂鋆27 ││ │ -江文龍28 ││ │「江 圳」--江茂銓29 ││ │ -江茂經35 ││ │ -江茂寬30 ││ └「江建杜」--「江茂苗」-江瑞峯31 ││ -「江茂霜」-江瑞宗(出嗣)││ -「江茂詩」--江瑞宗32 ││ -江瑞專33 ││ -江茂煙34 │└─────────────────────────────────┘

㈡「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第一之派下

員大會,原告江東發等35人,並未被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中,亦於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法辦理報到。

㈢「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證四,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

⑴係由當時管理人江義郎於99年 2月2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

⑵江義郎於99年3月23日補正。

⑶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 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56

32號函管理人江義郎,請將「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張貼里辦公處公告欄,以供利害關係人等查閱,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99年 3月31日起至99年 4月29日止,共30日)(本院卷第43頁背面)。

⑷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 3月30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56

32號公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99年 3月31日起至99年 4月29日止,共30日)。(本院卷第44頁正面)。

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 5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84

86號函管理人江義郎,「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變動名冊,業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准予備查。同時在說明欄三載明「本案係管理人江義郎先生申請本所代為辦理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院卷第43頁正面)。

㈣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7月沿革表載明「唯廿一世祖盛颺公

(即華麟公)感於祖先之豐公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本院卷第21頁)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江鐵雄、江福基、江小清、

江茂全、江瑞鵬」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原告敗訴,該案原告係主張:「原告等之先祖江在河(別名江永盛),乃被告法人祭祀公業江東峯創立者之一,此由被告公業於71年 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 6條明訂「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

」等語即明。詎被告公業於同年報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核發被告公業派下證明時,竟故意漏列除江榮官一房外之江在河其他各房後代子孫,雖經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茂火,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提出異議,卻遭被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江抄,以該被告公業為江盛颺(即江華麟)一人所創立,與江在河無關,拒不改正,致原告等至今仍無法行使應有之派下權,為此檢呈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系統表,以證明原告等確實均為江在河後代男系子孫,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⑴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7月訂立之規約書第6條明訂「本公

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江盛颺 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 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

⑵江學慶:2/22。

江永保:2/22。

江在河:2/22。

㈥以上,原告江東發等35人是否具有派下員之資格,即應審酌

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是否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者?㈦先位聲明: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

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

原告主張:江慶洲、江瑞昌不具合法管理人身分,則渠等所

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即因屬於不具有合法召集人所為之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㈧備位聲明: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

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縱認為江慶洲、江瑞昌具合法管理人身分,然渠

等召開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 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仍違反公業規約及民法第51條規定,亦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亦應予撤銷?⑴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⑵原告江東發等35人,未被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中

,亦於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無法辦理報到,核屬召集程序違法?⑶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並未有表決之行

為,僅以宣讀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257人有效出席 ,全體出席人員均無異通過,其決議方式違反被告公業規約及民法第52條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法?㈨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東峯公 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⑴時間: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主席:由備位管理人江松吉擔任。

⑷討論議題:議題程序如大會手冊第1冊

(一)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章程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

(二)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

(三)業務報告。(大家鼓掌通過,大會繼續)⑸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大會手冊附件二)、章程(如

大會手冊附件三)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大會手冊附件四),提請討論通過。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57員。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人數為 194員,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人數為 193員)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附件一)、章程(如附件二)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附件三)。

(備註:本次大會實際參與人數共 271員,因有代號17江佳耿、19江清標、30江維、31江基湳、35江連登、45江行健、47江振來、49江清治、66江俊誠、174江茂雄、215江明安、220江連池、257江梧森及代號259江炳村計14員簽到手續不完備未計入,參與會議有效總人數 257員中。)(詳附件四)⑹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提請討論通過。

說明:本公業因管理人江德聰請辭出缺,監察人江芳田、

江東發及江永信,無故未參加公業業務會議超過 3次出缺,並於100年9月 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推選派下現員江松吉為備位管理人;派下現員江秋金第一順位備位監察人、派下現員江振海第二順位備位監察人及派下現員江秋凱為第三順位備位監察人共同參與業業務會議研討。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如大會手冊附件五)。本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正名,其餘不足後補管理人及後補監察人待本公業法人化後再予以公開徵選各項專業人才。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57員。

(派下現員過半數為146員)⑺人事行政業務:

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請辭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自99年 9月11日接任管理人(暫代),並於99年11月26日派下員人會選任追任,至100年9月 1日辭職。(如大會手冊附件十一)100年9月 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由現任管理人江瑞昌(財務)與管理人江慶洲(行政)依法互選,由江慶洲為代表管理人。

㈩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整理之資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祭祀公業江東峯,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濟川,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㈡訴外人江炳坤(81年2月6日死亡),為上開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於81年9月13日選任原告江義郎為管理人。

㈢原告江義郎於99年9月11日宣布辭去管理人職位。

㈣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在該次派下員大會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選任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江松能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訴外人江德聰於100年8月29日辭任管理人。

㈤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

下員過過半數人之同意選任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第34頁)。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亦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第35頁)。

祭祀公業江濟川,亦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第36頁)。

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11月 3日以江公

暫執字第099008號函各派下員:(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第143頁正面)主旨:本公業訂於99年11月26日(五)早上 9時30分舉辦江

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敬請準時出席,請查照。

說明:

一、本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已於99年 9月11日因為主動承認罪過引咎請辭管理人職務,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經派下員超過1/5書面連署推舉江德聰宗親為大會主席。

二、時間: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三、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四、人員:本公業派下現員計316員。

五、大會議程:

(三)討論議題:

1.本祭祀公業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㈦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會議記錄:

⑴開會時間: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

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振財、江瑞昌、江松能、江松吉、江敏雄、

江慶洲、江秋全、江振海、江秋凱、江秋金、江慶虎、江保鎮、江明憲、楊純蓁共14員。

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本次會議主席請派下現員江振財擔任。

㈧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會議記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第181頁至第188頁)⑴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 9員。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代表管理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

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99年10月8日「公告」:

「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㈨99年11月26日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第38頁至第47頁、被證10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60頁至第165頁、證物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75頁至第183頁):

※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在蛟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

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證物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84頁至第192頁):※99年11月26日之「祭祀公業江濟川公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

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證物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第189頁至第331頁):

※(證物七本院卷 2第202頁至第345頁,祭祀公業江東峯、江

在蛟、江濟川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委託書」)⑴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⑵六、主席致詞:

3.因管理人請辭,為公業管理上之需要,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是為了暫時權宜措施,並無不當,此項辦法已於本次大會經各位宗親認同支持,已順利追認通過,今後將負起本公業一切事務之澈底改革,可謂任重道遠,是很重之工作重擔,請各位宗親能從旁監督與指導,使本公業能絕處逢生,澈底改革,不再有違法情事。

⑶報告事項:參、人事業務

二、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因管理人請辭,為因應公業管理之需要,及公業進行中之購地、與建新祠堂等事項不宜中斷,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事務,此乃暫時權宜措施,俟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時再提出審議,追認決議,並報請主管單位核備。

⑷討論提案:

(一)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本項提案已於大會流程第五項,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⑸附件三: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現人數315員。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在蛟公」派下員現人數281員。

截至99年11月25日止,「祭祀公業江濟川」派下員現人數279員。

㈩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1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人江德聰,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1第48頁、第168頁)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0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代表人江德聰,本院卷1第170頁)臺中市南屯區所99年12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68號函:

(受文者:祭祀公業江濟川代表人江德聰,本院卷1第172頁)主旨:貴公業既於99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管理人,本所予以備查,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業99年12月13日江公業字第099006號函。

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辦理;選任管理人名單:江德聰(代表管理人)、江瑞昌及江慶洲等3人。

三、所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書類內容,應由貴公業(代表管理人江德聰君)自負查證之責,如有不實,自行負責;檢還貴公業原檢送派下全員證明書等1份。

⑴34分20秒:司儀江慶洲宣讀:「大會開始,我們現在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總共人數 316人,會場今天報到人數總共 234人,我們現在進行會議。」⑵34分48秒:司儀江慶洲宣讀:「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

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第一點 (a) :依據台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 (b):

自救會第二次會議 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第二點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詳第99.11.26三次會議紀錄第4頁下)⑶36分21秒~39分37秒:

司儀江慶洲宣讀:「專業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架構,設管理人三人、監察人六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a.管理人江德聰、管理人江瑞昌、管理人江慶洲…,(詳99.11.26第三次會議紀錄第5頁上)⑷39分40秒:司儀江慶洲將主持棒交給提案人江振財⑸39分43秒~43分18秒:

江振財發言:「各位鄉親各位長輩大家好,自救會召集人真心的感謝各位鄉親來這連署,我們連署已經過半數,我們自救會於 6月24日利息盈餘,是我們得努力對不對?有沒有理?我們四億多幫你們護下來,我們農曆正月30日開會時候,土地一坪40萬至50萬,大家有聽到嗎?我們賣多少?我們公開標售後一坪賣60萬 8千,才有 422,889,990元,我們自救會盡心盡力來替我們公祠爭取,才有 422,889,990元,那時候我們以前多少地,徵收後還有7096坪,我們想賣的時候剩918坪,到要賣的時候剩690坪,中間早就被前管理人偷賣去了,你們說這樣有沒有理?我們自救會要支持對不對? 4億多,我們的利息是1.1%,先用最保守的方式是放在銀行,我們好好替祖先守住,我們的公業要改變,我們的制度要改變,今天我們的專案小組提出19人暫行辦法,因為我們的前管理人於99年 9月11日請辭,開會內容大家可以拿回家看,這事理很清楚了,前管理人把地顧到沒有,為啥麼祖先留給我們的地到現在剩 695坪,以前管理人怎處理的。」⑹50分46秒~51分5秒:

江振財發言:「今天我們19人的暫行辦法以及事由始末,是不是大家都瞭解了?大家說好不好?(台下拍手聲),要是有人反對的麻煩請舉手,再一次,有沒有人反對?無異議全數通過(台下拍手聲),再次感謝各位。」依99年11月26日錄影帶DVD顯示:

⑴合法開議。

⑵確實有將「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提付派下員大會追認。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

為維護本公業祠堂標售覓地改建新祠堂過程公開化、資金透明化,防止弊端發生,採最有利公業之應變措施,特成立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24頁)⑴派下員名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25頁至第

32頁)⑵自力救濟委員會派下員連署書(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33頁至第162頁,共178人連署)。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

議會議記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67頁至第168頁)。

⑴開會時間: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等20員。記錄:江慶洲⑷主席報告: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

年 8月2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延續99年8月21日專案小組另案討論事項審查會。⑸討論事項:

(五)有關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99年11月26日錄影帶DVD顯示(證物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69頁至第171頁〈上〉):

⑴33:46:司儀派下現員江慶洲宣布大會議開始。

⑵34:35:司儀派下現員江慶逐字宣讀條文。

(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⑶37:00:明確告知本公業派下員辦法內容管理人江德聰(代表管理人)、管理人江瑞昌及管理人江慶洲。

99年9月11日錄影帶DVD顯示(證物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171頁〈下〉至第174頁):

⑴43:25: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⑵54:58:江義郎請辭管理人。

⑶30:55:管理人江義郎請辭文。

⑷49:10:審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⑸49:28:逐字宣讀條文。

⑹49:35:逐字宣讀條文。

⑺49:40:逐字宣讀條文。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 1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

⑴決議由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 4人組成專案小

組,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

原任管理人江義郎未遵守上開99年1月30日臨時派下員大會

決議,於通知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後,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房代表會議」。

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察覺後,即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通知全體派下員:

為維護本公業祠堂標售覓地改建新祠堂過程公開化、資金透明化,防止弊端發生,採最有利公業之應變措施,特成立本公業自力救濟委員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2第24頁)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以99年 7月27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

⑴通知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人。

通知專案小組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等人。

⑵引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

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規定,要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曠日廢時。

⑶經房代表江德聰居間協調管理人、房代表、專案 4人小組

及自力救濟委員會代表等人竟見,由執行小組成員15人及自救會 4人,共19人,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且於99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提議題及訴求等。

99年8月7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第157頁至159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8月7日上午9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臨時動議:

江芳田、江敏雄:有關公業規約內容是否正確存疑?由主席口述歷史江論皮管理人民前00年生、卒於民國36年8月初一,享年70歲,而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系由申報人江抄於中華民國71年7月由江抄所書,其間隔35年,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憑據恐有謬誤,由書寫人自負因果。

江義郎:有關江永盛祭祀公業通知函乙案。

(1)由主席口述祭祀公業江永盛沿革祠創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0年),而本公業設立人華麟(盛颺公)卒于道光16年(西元1836年),而其三子和鳳公生於嘉慶三年(西元1798年),故略推盛颺公約生於乾隆36年(西元1771年),足證時空因素背景不符,無庸再議。

(2)江振財:本人祖父江賀卒于民國59年 9月初七,守靈期間恰逢每年10月21日東峯公冥誕祭祀祖先吃公習俗,由代理管理江論皮之子江智找主廚江龍竈言商辦桌事宜,論及安排桌數,由原先10桌增加 1桌予下橋仔江盾,系我祖輩於日治時期因土地糾紛與賴厝廍有所爭議,事件圓滿之後為感恩才邀其吃公多辦 1桌,當時在場者有江智之子江金河、江龍竈之養子江振海及本人,且當時下橋仔江盾與江圳每年均有沿俗吃感恩桌,且為眾宗親長輩所週知。

99年8月2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 3第162頁至165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8月21日上午9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臨時動議:

江敏雄:(1)案由:本祭祀公業房代表11位產生所依據派下員系統資料不實,應限期補正。

說明:現有11位房代表中有五人身份不實,

據係造私相授受,應查明如有不法行為,查明真相依據條例17條變更派下員名冊、解除房代表身份,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建議:建請依條例第20、23條規定改選管理

人3人或5人、監察人5人或7人(最好具有法律、財經背景)排除「房代表」非法定名詞,以符合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精神。

決議:將在公祠土地買賣過戶全部完成後專案會議討論執行。

99年 9月1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

(含「簽到表」、「江義郎請辭書」,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 3第168頁至171頁){誤載為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⑴開會時間: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⑶出席人員:江義郎、江宗杜、江德聰、江忠雄、江茂銓、

江松能、江永信、江松吉、江德謀、江東發、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江振財、江保鎮、江明山、江秋金、楊純蓁共20員。

記錄:江慶洲⑷主席報告: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

年 8月2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延續99年8月21日專案小組另案討論事項審查會。⑸討論事項:

(五) 有關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

(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

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會議記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第181頁至第188頁)⑴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9員。記錄:江慶洲⑷會議開始:代表管理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

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99年10月8日「公告」:

※「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卷3

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管理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 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義郎主動請辭,經19人審議後,先行實施暫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時,再行追認決議。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東峯公 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⑴時間: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分⑵地點:台中市○○區○○路 3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祠堂

)⑶主席:由備位管理人江松吉擔任。

⑷討論議題:議題程序如大會手冊第1冊

(一)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章程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

(二)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

(三)業務報告。(大家鼓掌通過,大會繼續)⑸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大會手冊附件二)、章程(如

大會手冊附件三)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大會手冊附件四),提請討論通過。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57員。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人數為 194員,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人數為 193員)本祭祀公業法人化沿革(如附件一)、章程(如附件二)及獎勵基金管理核發辦法(如附件三)。

(備註:本次大會實際參與人數共 271員,因有代號17江佳耿、19江清標、30江維、31江基湳、35江連登、45江行健、47江振來、49江清治、66江俊誠、174江茂雄、215江明安、220江連池、257江梧森及代號 259江炳村計14員簽到手續不完備未計入,參與會議有效總人數257員中。)(詳附件四)⑹本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提請討論通過。

說明:本公業因管理人江德聰請辭出缺,監察人江芳田、

江東發及江永信,無故未參加公業業務會議超過 3次出缺,並於100年9月 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推選派下現員江松吉為備位管理人;派下現員江秋金第一順位備位監察人、派下現員江振海第二順位備位監察人及派下現員江秋凱為第三順位備位監察人共同參與業業務會議研討。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如大會手冊附件五)。本次派下員大會選任正名,其餘不足後補管理人及後補監察人待本公業法人化後再予以公開徵選各項專業人才。

決議:全體出席人員無異通過。全體派下員人數 291員,參與會議總人數 257員。

(派下現員過半數為146員)⑺人事行政業務:

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請辭代表管理人江德聰自99年 9月11日接任管理人(暫代),並於99年11月26日派下員人會選任追任,至100年9月 1日辭職。(如大會手冊附件十一)100年9月 9日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由現任管理人江瑞昌(財務)與管理人江慶洲(行政)依法互選,由江慶洲為代表管理人。』※※※※※※※※※※※※※※※※※※※※※※※※※※※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1卷、第2卷}。

原告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之先祖「江學慶」,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

原告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

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之先祖「江永保」,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

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

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之先祖「江在河即江榮官」,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已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是否

存在?㈡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

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是否「無效」?⑴原告主張:

被告江慶洲、江瑞昌不具合法管理人身份,故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不具有合法召集人身份,則該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自屬無效?⑵被告主張:

被告江慶洲、江瑞昌為合法管理人,故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為合法召集人?㈢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

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但被告江慶

洲、江瑞昌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員資格,亦未通知原告等人出席,且開會時阻止原告等人報到,是被告等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1條及規約?②「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

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在未為表決之行為下,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 257人有效出席,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其決議方式違反規約及民法第52條之規定?⑵被告主張:

①原告等人不具有派下員資格?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並不存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江東發等35人雖主張由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重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以後,其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件,在在可證明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確實均存在,且原告等人分別為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之子孫,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由管理人江義郎申請)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99 年5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

60 頁至第6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針對原告等35人部分作成簡表)及派下員變動減少名冊(本院卷1第44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此即原告江東發等35人所主張於99年5月17 日送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核備之資料)可證,是原告等35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確實具有派下權等語。

㈡惟查:

⑴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 5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90008486號

函說明三欄業已載明「本案係由管理人江義郎先生申請本所代為辦理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原證四、本院卷 1第43頁),況且該備查資料,既為被告江瑞昌、江松能、江松吉、江振財、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慶洲等人所否認,是尚不得以上開備查資料認定原告江東發等35人即具有派下權存在。

⑵再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由管理人江義郎申請)

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 5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派下員變動減少名冊,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64 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兩造不爭執事項,另參本院拍攝「族譜照片」第1卷、第2卷),其中原告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之先祖「江學慶」,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原告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之先祖「江永保」,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兩造不爭執事項),明顯即存有不同。是又焉能僅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由管理人江義郎申請)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 5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而認定原告江東發等35人即具有派下權存在。

⑶綜上,原告江東發等35人主張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 5

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減少名冊,認定派下權,即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也,亦稱為房份。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34頁、第782頁、第783頁)。

㈣就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兩造不爭

執事項,另參本院拍攝「族譜照片」第1卷、第2卷)。⑵原告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之先祖『江學慶』,在被告所提

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兩造不爭執事項)。

⑶原告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

、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之先祖『江永保』,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並未列名(兩造不爭執事項)。

⑷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

、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之先祖『江在河即江榮官』,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已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據上:

⑴原告江東發等35人,其中原告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之先祖

『江學慶』、原告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之先祖『江永保』,在被告所提出之「江氏大族譜」,既未列名,則『江學慶』、『江永保』顯非被告等人之先祖『江東峯』之後世子孫,應可認定。

⑵而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

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之先祖『江在河即江榮官』,在被告所提出之「江氏大族譜」,雖已列名,但:

①『江在河』{19世祖{參被告提出之『江氏大族譜』(

系26頁、系91頁「永定來台在河公派下」,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2卷第5頁、第39頁)}。

②『江華麟(盛颺)』之先祖『江在蛟』{(19世)參被

告提出之『江氏大族譜』(系26頁、系第69頁「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2卷第5頁、第27頁)}。

③『江在河』、『江在蛟』{參附表一(『江在蛟』)、

附表二(『江在河』)},雖同為『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江在河』、『江在蛟』亦同為渡台先祖,但已屬不同系,而『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設立人乃係『江在蛟』之孫『江華麟(盛颺)(「江在蛟」之子「江涵演」所生)』所籌資設立,與『江在河』之一系已然無關【僅是感念『江在河』之子『江榮官』為『江華麟(盛颺)』處理與鄰人間土地紛爭,於祭掃祖先宴客時,增加一桌份共計十一桌份,以供江榮官之子孫宴享(吃公)而已},詳如後述】,僅係屬習俗所謂『吃公』而已。㈥原告江東發等35人雖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江學慶、江永保

、江榮官之子孫,此有被告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 5月17准予備查資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可證。且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人之一,此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早於71年 7月時所訂立並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書第 6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2、 江在河22分之2之持份分配之。」亦可證明,是在在可證明原告等35人之派下權之資格確實存在之事實等語。對此,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等人對於原告江東發等35人主張依原證一「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形式」載明渠等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江在河之子江榮官)」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形式』上不予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惟以上開等語抗辯。則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資料,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如上述,是以尚不能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原告江東發等35人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即江榮官』即是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設立人,亦即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江東發等35人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即江榮官』,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設立人。

㈦經查:

⑴本件原告江東發等35人主張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於71年 7月之管理人「江抄」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原證一,本院卷 1第21頁)所載『齊淮江氏派下十三世祖寬山公,字東峯、號烈軒,.

.。唯廿一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 江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

今公業管理人江論皮經已亡故,為辦理公業登記及清查財產,並辦理申報起見,略書本公業沿革如上。』等語。

⑵再依原告江東發等35人所主張『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

第 6條載明『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永保2/22、江澤演 2/22、江學慶2/22、江在河2/22之持分分配之。』等語(本院卷 1第59頁背面),依其上所記載為年月為『71年7月訂定』、『73年4月22日修改』、『75年9月14日修改』。

⑶就上開⑴、⑵予以比對,就訂定時間而言,⑴『祭祀公業

江東峯沿革』、⑵『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顯然亦屬71年 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為,既屬同一人所為,其記載方式就持分「江榮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與「江在河2/22分」間之記載,,究係『江在河』出資抑或是『江榮官』出資,即明顯不符,即有可疑。

⑷再參以,『江抄』嗣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內容,在說明欄2.載明『..。由此益見江盛颺所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與江在河根本無關聯,更無出資可能至為明顯。』等語{本院被告江慶洲 101年1月4日民事答辯狀(含附件)卷第85頁}。既同為『江抄』一人所為,竟又敘明『江在河』更無出資可能,更顯見上開⑴『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⑵『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就『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記載之不實。

⑸再就上開⑴『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⑵『祭祀公業江東

峯規約書』兩者,屬於71年 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訂定,並具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並附有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則有關原告江賜德、江永信等人之先祖『江學慶』;原告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之先祖『江永保』,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既未列名(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在71年 7月間管理人『江抄』製作上開沿革、規約書、派下系統表,竟將非屬於『江東峯』之後世子孫『江學慶』、『江永保』列為後世子孫並成為共同出資設立者。如是,於71年 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矧,『江學慶』、『江永保』既然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則『江學慶』、『江永保』又焉能與『江華麟』共同倡議『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集資購置田產,祭祀非屬『共同』之先祖?顯與上揭所示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相違。是本院認為71年 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訂定之上開⑴『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⑵『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有關『出資設立人』(依照創立者江涵演 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並非屬實。

⑹參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係被告21世祖江華麟(字

盛颺){參被告提出之『江氏大族譜』(系69頁、系70頁「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 2卷第27頁)},有感江氏13世祖江寬山(字東峯){參被告提出之『江氏大族譜』(系24頁、系25頁,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 2卷第4頁、第5頁)}生前功績顯赫,死後仍顯聖陰助平閩賊溫丹師之亂,經道台奏准清皇帝受冊封,並於乾隆17年,由汀洲知府再入縣誌、道光 5年,同載入府縣省誌,乃於其生前約道光16年間設立,以祭祀先祖江東峯。依前清乾隆、嘉慶、道光年間之時空背景,江華麟在設立公業當時,應無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其後江華麟後世子孫謹遵遺訓,代代相傳,兼多殷實、務農之士,當無共同決議任何沿革或規約,堪予認定。嗣後再至日本統治時期,再至臺灣光復以至71年 7月間『江抄』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此段期間,亦均未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而『江抄』竟能製作出沿革及規約,並在該沿革及規約內記載『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人及其派下持分,更屬有疑。

⑺至於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所提出

『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本院卷 2第61頁至第77頁,『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本院整理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①其中『出資設立連名帳』上雖載明設立者{『江極演』

(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 『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本院卷 2第69頁)。

②其中『派下連名帳』上雖載有{江秋波、江烏山、江大

目、江阿妣、江鄙、江本、江盛(摘要欄「江涵演派下);江山淋、江土、江聰明、江永魁、江永華、江炳淋、江决嘴、江阿俊、江嘴、江氏足、江阿讚、江阿生、江來旺、江亮、江有成、江未、江有福、江振通、江舍、江在、江和尚、江土、江王、江溪連、江炳崑、江樹木、江清水、江水連、江中、江火、江本、江抄、江炳坤、江炳發、江賀、江鮀、江枝、江火旺、江秋生、江茂生、江阿賜、江阿成、江掌、江火生、江萬福、江阿木、江阿德、江氏熟、江慶男、江柳、江論皮、江濶嘴、江添、江皮、江火、江漢(摘要欄「江盛颺派下」);江惡、江長德、江兩、江梅、江昌、江火、江炉(摘要欄「江永保派下」;江清水、江進山、江泉、江波、江清連(摘要欄「江澤演派下」);江華(摘要欄「江學慶派下」);江建畏、江建國、江建燦、江庚仔、江旺盾(摘要欄「江在河派下」)},在此『派下連名帳』有關上開記載之人之「職業」大部分載為「不詳」、而「年齡」則均載為「不詳」(本院卷 2第62頁至第68頁)。

②再參以『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於99年10月

25日發予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之函文主旨載明:「為函送本公業日治時期土地申報,係由當時之管理人江論皮委由代書人陳阿臨造具祭祀公業江東峯申告書,內文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系統圖,受附為明治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民前 4年)當時江論皮為31歲,時至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即民國元年)始登錄完成。有土地登記簿台灣總督府覆審法院長之印之騎章可稽,以實證本公業規約並非無據。」等語(本院卷 1第153頁、第154頁,並參本院卷3第112頁)。

③惟查:

1.依據前述『派下連名帳』之記載,民國元年『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計有:江秋波等多人,包括江炳淋、江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而江炳淋、江炳崑、江清水、江水連、江炳坤、江炳發及江枝等人於明治41年7月17日(民國前4年)或明治45年 2月19日(民國元年)均尚未出生。蓋江炳淋等各出生於民國「7年 8月21日」、2年12月18日」、「9年5月7日」、「11年4月25日」、「2年2月14日」、「10年11月16日」及「3年1月23日」。如是,若依前管理人江義郎上開函文所述,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係在民國元年由代書人陳阿臨造具完成,則陳阿臨在造具時,對於尚未出生者,竟能預先列入為派下員,顯見其不實。且若是自明治41年7月17日(即民前4年),時至明治45年 2月19日(即民國元年)始登錄完成,在長達近 4年之時間,竟對於上開②『派下連名帳』上載之『江秋波』等人之年齡、職業,均載為「不詳」,則該等登錄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再以上開所述,且為原告江賜德、江永信、江東發、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等人所不爭執之其等之先祖『江學慶』、『江永保』並非『江東峯』之後世子孫之事實。

④綜上,足見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所

提出『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之不實。

⑻再以:

①『江華麟』(字盛颺){(21世)參被告提出之『江氏

大族譜』(系69頁、系70頁「永定來台在蛟公派下」,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 2卷第27頁)}生於清高宗乾隆(己丑)34年(西元1769年,民國前 143年),卒于清道光(丙申)17年(西元1836年,民國前75年),終68歲。

②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

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之先祖『江在河』(字永盛、號鑑軒)係江氏19世祖{參被告提出之『江氏大族譜』(系26頁、系91頁,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2卷第5頁、第39頁)},渡台創立基業於清世宗雍正丙午 4年(西元1726年,民國前186年)。

③再參以,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該案判決,本院卷 1,第139頁至第148頁),該案原告(江鐵雄、江福基、江小清、江茂金、江瑞鵬等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沿革」所載「本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西元1751年,民國前161年)」 ,其『祭祀公業江永盛』係為紀念其開台祖先-江永盛,可見該祠堂設立之時,江在河業已死亡,復依被告提出之文獻記載略以:江在河字永盛、號鑑軒,生於清康熙17年(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55年),享年78歲。

④可見『江在河』(19世,卒於西元1755年)和『江華麟

』(21世,生於0000年),二人並無生存有重疊之情,此亦經證人江義郎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江在河在民前 186年就來台創立祭祀公業,依其紀念碑上記載,江在河是在民前161年過世,他是民前000年出生,祭祀公業江東峯的設立人江華麟(江盛颺)是出生於民前 143年,享年68歲,江在河和江華麟相差63歲,不可能有重叠的情形。

..」等語(本院卷 1,第151頁至第152頁)。如是,『江華麟(江盛颺)』在籌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時,『江在河』業已死亡超過63年,則『江華麟』又如何與『江在河』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繼而與『江在河』集資購置田產。

⑤再參以,「江抄」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內容,在說明欄2.載明『..。由此益見江盛颺所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與江在河根本無關聯,更無出資可能至為明顯。』等語{本院被告江慶洲101年1月 4日民事答辯狀(含附件)卷第85頁},業已說明『江在河』並非『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之出資者。顯見,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所據以主張之71年 7月間時任『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兩者有關『出資設立人』,以及「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內容之不實;以及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所提出『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之不實。

⑥更何況,原告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

鋆、江文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等人之先祖「江在河即江榮官」,在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已列名,但係屬習俗所謂「吃公」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以,「江抄」於72年4月1日以申報人身分發文予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內容,在說明欄3.、4.分別載明『再說江榮官係清世宗雍正七年(已酉)即民前000年出生,係江盛颺之叔父,又同為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據聞過往甚密。江榮官知書達禮、聲望甚高,時替族人排難解紛。迨至江盛颺集資創設祭祀公業江東峯後,相傳竟因土地境界時與鄰界賴姓族人起爭端,而清代地政測量並不發達,終致纒訟多年而未決,最後始經江榮官出面斡旋,解決多年困苦之爭訟,並劃定境界,平息多年來的爭端。因此江盛颺有感叔父江榮官之恩澤,無以回報,逐而言明凡今後祭掃祖先宴客時,增加一桌份共計十一桌份,以供江榮官之子孫宴享,以為報答。而江榮官亦感於江東峯係同為其先祖,血緣非比尋常,與其僅供酬酢,不如將此牲物供祭先父江在河再吃較有意義,故而將先父奉供祠堂,並且輪流參加祭祀之行列。然代代相傳、年年如此、相沿成習,又因年代久遠,截至日本據台為止已過了數代之久。其時始由日人將祭祀公業登記管理,而後世子孫已不知先祖所創下之祭掃公宴十一桌份之用意為何了,致而將祭祀公業派下申報為十一份,以此辦理登記在案。』、『由此可見江榮官所得到這一份派下權,決非其父江在河出資參與創設者,理由甚為明顯。而江榮官將先父江在河列供堂內僅為紀念性質而已,益臻明確。故而其派下權僅由江榮官一人之派下子孫享有自屬合乎情理。』等語{本院被告江慶洲101年1月4日民事答辯狀(含附件)卷第

85 頁、第86頁}。更足見,『江在河』{附表二}與『江華麟(盛颺)』之先祖『江在蛟』{附表一}雖同為『江東峯』之後代子孫,『江在河』、『江在蛟』同為渡台先祖,但已屬不同系,僅是感念『江榮官』為『江華麟(盛颺)』處理與鄰人間土地紛爭,於祭掃祖先宴客時,增加一桌份共計十一桌份,以供江榮官之子孫宴享(吃公)而已,並不能認為係共同出資設立者。

⑦至於是否可以因『吃公』而享有『派下權』,則參酌前

揭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也,亦稱為房份。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參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34頁、第782頁、第783頁)。據此,『江在河』,甚且『江榮官』,均非『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出資設立者,有如上述,自不得享有派下權。況且,『江在河』已非出資設立者,『江榮官』係屬第三人,又如何新加入為派下,甚且,『江華麟(盛颺)』亦僅是感念而讓『江榮官』『吃公』而已,並無使『江榮官』成為派下之意思,怎能因管理人『江抄』個人之意思而取得派下權,至堪認定。

㈥綜合上述,原告江東發等35人所據以主張之71年 7月間時任

『祭祀公業江東峯』管理人之『江抄』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沿革』、『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者派下系統表」、以及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所提出『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內有『派下連名帳』、『出資設立連名帳』、『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系統圖』之內容,即屬不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江東發等35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渠等之先祖『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即江榮官』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設立者。從而,原告江東發等35人,無論先位聲明①、備位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認為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就先位聲明②請求『確認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就備位聲明②請求『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

㈡本件原告江東發等35人,先位聲明②請求『確認被告江慶洲

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②請求『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

16 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應予撤銷。』,均係指『「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之會議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整理之資料:;至於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現任管理人江慶洲之選任,以及『「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過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整理之資料}。

㈢本件原告江東發等35人,既非屬『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

員,並不享有派下權,有如上述。則將民法第56條規範意旨援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派下權資格之人,始得為之。如是,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並不享有派下權,則渠等自不得提起撤銷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或宣告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㈣綜上,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並不享

有派下權,則渠等仍提起本件撤銷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或宣告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附表一:被告所提出之64年 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系69頁

、系70頁(本院卷 1第169頁、第170頁),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2卷第27頁}。

┌─────────────────────────────────┐│13世:『江東峯』 ││19世:『江在蛟』(滄亭)渡台祖 ││20世:江沛演、江福興、江澤演、『江涵演』、江游演、江泳演 ││21世:江元麟、江甲麟、江申麟、江應麟、江才麟、江鳳麟、江貴麟、 ││ 江富麟、江雙麟、江坤麟、『江華麟(盛颺)』、江昌麟、江得麟、││ 江海麟、江坤麟、江恩麟、江賜麟。 ││22世:江保星、江富星、江慶星、江貴星、江東星、江福星、江玉星、 ││ 江芹星、江金星、江仁星、江勝星、江煥星、江映星、江聖保、 ││ 江立星、江勝龍、江勝豐、江勝才、江忠鳳、江仁鳳、江義鳳、 ││ 江禮鳳、江啟鳳、江凰鳳、江承鳳、江等鳳、江彩鳳、江天鳳、 ││ 『江等鳳』、『江達鳳』、『江和鳳』、『江蘭鳳』、『江勝鳳』、││ 『江春鳳』、『江滿鳳』。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之64年1月初版之「江氏大族譜」{系91頁

、系92頁(本院卷1第176頁、第177頁),本院翻拍「族譜照片」第2卷第39頁}。

┌─────────────────────────────────┐│13世:『江東峯』 ││19世:『江在河』(永盛、鑑軒)渡台祖 ││20世:江寧官、江佑官、『江榮官』、江富官、江貴官、江勳廣、江勳華、││ 江勳炳、江勳德、江勳卓、江勳准 ││21世:江如日、江如月、江如光、江如潮、江如湧、江如浪、江如波、 ││ 江如海、『江鼎輝』、『江斗輝』、江彩輝、江文輝、江如蘭、 ││ 江朗輝、江映輝、江井輝、江親輝、江承輝、江有輝、江振輝、 ││ 江發慶。 ││22世:江志長、江攀長、江虎長、江娘長、江恩長、江賜長、江育長、 ││ 江養長、江堂長、江應長、江麟長、『江發長』、『江掌長』、 ││ 江連長、江敬長、江佛長、江秀長、江連長、江安長、江溪長、 ││ 江運長、江達長、江寧長、江紅長、江記長、江元長、江國長、 ││ 江石長、江興長、江涼長、江賀長、江智長、江科長、江永長、 ││ 江水長、江分長、江紅九、江紅猜、江新長。 │└─────────────────────────────────┘附表三:祭祀公業江東峰調查申告書所附「祭祀公業江東峰派下

系統圖」{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7頁}┌─────────────────────────────────┐│江東峰: ││設立者:江涵演 ││ ┌長房:江貴麟 ││ │ ┌長男:江忠鳳 ││ │ │ -長男:江庚旺 ││ │ │ ┌長男:江漢章 ││ │ │ │ -長男:江阿溪 ││ │ │ │ 「長男:江春生 ││ │ │ │ └次男:江秋波 ││ │ │ ├次男:江朝燦 ││ │ │ └三男:江文灶 ││ │ ├次男:江仁鳳 ││ │ │ ┌長男:江正直 ││ │ │ │ -長男:江 論 ││ │ │ │ -長男:江木樹 ││ │ │ │ -長男:江烏山 ││ │ │ └次男:江興旺 ││ │ │ ┌長男:江阿添 ││ │ │ │ -長男:江阿塗 ││ │ │ ├次男:江阿亨 ││ │ │ └三男:江阿汆 ││ │ │ -長男:江大目 ││ │ ├三男:江義鳳 ││ │ │ ┌長男:江來旺 ││ │ │ │ -長男:江阿員 ││ │ │ │ ┌長男:江阿妣 ││ │ │ │ ├次男:江 鄙 ││ │ │ │ └三男:江 本 ││ │ │ └次男:江康旺 ││ │ └四男:江禮鳳 ││ │ -長男:江怣九 ││ │ -長男:江 文 ││ │ -長男:江 盛 ││ ├次男:江富麟 ││ ├三男:江乾麟 ││ ├四男:江坤麟 ││ └五男:江華麟 ││設立者:江盛颺 ││ ┌長男:江等鳳 ││ │ -長男:江福旺 ││ │ ┌長男:江 現 ││ │ │ ┌長男:江 蓋 ││ │ │ │ -長男:江 昌 ││ │ │ │ -長男:江山淋 ││ │ │ ├次男:江 樹 ││ │ │ │ ┌長男:江 埤 ││ │ │ │ ├次男:江 圡 ││ │ │ │ ├三男:江聰明 ││ │ │ │ ├四男:江永魁 ││ │ │ │ └五男:江永華 ││ │ │ └三男:江 添 ││ │ │ ┌長男:江炳城 ││ │ │ ├次男:江發仁 ││ │ │ │ -長男:江炳淋 ││ │ │ ├三男:江决嘴 ││ │ │ └四男:江阿俊 ││ │ ├次男:江 哩 ││ │ │ ┌長男:江 坤 ││ │ │ ├次男:江 ││ │ │ └三男:江 森 ││ │ │ -長女:江氏足 ││ │ └三男:江知母 ││ │ -長男:江 炎 ││ │ ┌長男:江阿讚 ││ │ ├次男:江阿生 ││ │ └三男:江來旺 ││ ├次男:江達鳳 ││ ├三男:江和鳳 ││ │ ┌長男:江水旺 ││ │ │ ┌長男:江 嵩 ││ │ │ │ ┌長男:江 濫 ││ │ │ │ │ ┌長男:江 英 ││ │ │ │ │ │ ┌長男:江 亮 ││ │ │ │ │ │ ├次男:江有成 ││ │ │ │ │ │ ├三男:江 未 ││ │ │ │ │ │ ├四男:江有福 ││ │ │ │ │ │ └五男:江振通 ││ │ │ │ │ ├次男:江 合 ││ │ │ │ │ ├三男:江 在 ││ │ │ │ │ └四男:江和尚 ││ │ │ │ ├次男:江 新 ││ │ │ │ │ -長男:江 土 ││ │ │ │ ├三男:江 寅 ││ │ │ │ │ ┌長男:江 王 ││ │ │ │ │ ├次男:江溪連 ││ │ │ │ │ └三男:江炳崑 ││ │ │ │ ├四男:江 世 ││ │ │ │ │ ┌長男:江樹木 ││ │ │ │ │ ├次男:江清水 ││ │ │ │ │ └三男:江水連 ││ │ │ │ ├五男:江 呆 ││ │ │ │ └六男:江 中 ││ │ │ ├次男:江 石 ││ │ │ │ ┌長男:江 養 ││ │ │ │ │ ┌長男:江 火 ││ │ │ │ │ ├次男:江 本 ││ │ │ │ │ ├三男:江 欉 ││ │ │ │ │ ├四男:江秋生 ││ │ │ │ │ └五男:江 抄 ││ │ │ │ └次男:江 柳 ││ │ │ │ ┌長男:江炳坤 ││ │ │ │ └次男:江炳發 ││ │ │ ├三男:江 鵠 ││ │ │ └四男:江 西 ││ │ │ ┌長男:江 賀 ││ │ │ ├次男:江 鮀 ││ │ │ ├三男:江 虎 ││ │ │ ├四男:江 智 ││ │ │ └五男:江 枝 ││ │ ├次男:江親旺 ││ │ │ ┌長男:江大炎 ││ │ │ │ ┌長男:江阿根 ││ │ │ │ ├次男:江阿田 ││ │ │ │ │ ┌長男:江清池 ││ │ │ │ │ └次男:江火旺 ││ │ │ │ ├三男:江阿殿 ││ │ │ │ ├四男:江阿賜 ││ │ │ │ ├五男:江阿鑑 ││ │ │ │ │ ┌長男:江秋生 ││ │ │ │ │ ├次男:江茂生 ││ │ │ │ │ └三男:江茂榮 ││ │ │ │ └六男:江阿成 ││ │ │ └次男:江 貴 ││ │ │ -長男:江 掌 ││ │ └三男:江源旺 ││ │ ┌長男:江 漢 ││ │ │ ┌長男:江火生 ││ │ │ └次男:江萬福 ││ │ ├次男:江阿木 ││ │ └三男:江阿德 ││ ├四男:江蘭鳳 ││ │ ┌長男:江壽旺 ││ │ ├次男:江堅旺 ││ │ └三男:江永旺 ││ │ -長男:江 妙 ││ │ -長女:江氏熟 ││ ├五男:江勝鳳 ││ ├六男:江春鳳 ││ │ ┌長男:江才旺 ││ │ ├次男:江子旺 ││ │ ├三男:江泉旺 ││ │ ├四男:江水旺 ││ │ ├五男:江 周 ││ │ │ ┌長男:江 德 ││ │ │ │ -長男:江慶勞 ││ │ │ └次男:江 柳 ││ │ └六男:江 棟 ││ │ ┌長男:江 亨 ││ │ ├次男:江論皮 ││ │ └三男:江濶嘴 ││ └七男:江滿鳳 ││ ┌長男:江 崁 ││ ├次男:江 松 ││ │ ┌長男:江 添 ││ │ └次男:江 皮 ││ ├三男:江 定 ││ │ -長男:江 福 ││ ├四男:江 木 ││ │ ┌長男:江 朱 ││ │ │ -長男:江 火 ││ │ └次男:江 漢 ││ └五男:江 萬 ││設立者:江永保 ││ ┌長男:江忠直 ││ │ -長男:江老嬰 ││ │ -長男:江 周 ││ │ -長男:江 惡 ││ ├次男:江慶生 ││ │ -長男:江逢新 ││ │ ┌長男:江 觀 ││ │ │ ┌長男:江長德 ││ │ │ └次男:江 兩 ││ │ └次男:江 通 ││ ├三男:江慶和 ││ │ -長男:江大嬰 ││ │ -長男:江 昌 ││ └四男:江慶獲 ││ -長男:江阿响 ││ -長男:江 傳 ││ ┌長男:江 火 ││ └次男:江 炉 ││設立者:江澤演 ││ ┌長男:江應麟 ││ │ -長男:江春華 ││ │ -長男:江知恩 ││ │ -長男:江和尚 ││ │ ┌長男:江清水 ││ │ ├次男:江進山 ││ │ └三男:江 泉 ││ ├次男:江雙麟 ││ │ -長男:江滿華 ││ │ -長男:江知母 ││ │ -長男:江 淵 ││ │ -長男:江 波 ││ └三男:江才麟 ││ -長男:江盛華 ││ -長男:江知國 ││ -長男:江 成 ││ ┌長男:江樹火 ││ ├次男:江 炎 ││ └三男:江清連 ││設立者:江學慶 ││ -長男:江 鐘 ││ ┌長男:江深泉 ││ │ -長男:江 華 ││ └次男:江 亮 ││設立者:江在河 ││ -長男:江榮官 ││ ┌長男:江鼎輝 ││ │ -長男:江發長 ││ │ -長男:江慶山 ││ │ ┌長男:江旺匏 ││ │ ├次男:江旺岱 ││ │ └三男:江旺波 ││ │ -長男:江建畏 ││ └次男:江斗輝 ││ -長男:江掌長 ││ ┌長男:江慶彬 ││ │ -長男:江旺祿 ││ │ -長男:江建圖 ││ ├次男:江慶名 ││ ├三男:江慶毛 ││ │ ┌長男:江旺歪 ││ │ │ -長男:江建燦 ││ │ ├次男:江庚仔 ││ │ └三子:江旺盾 ││ └四男:江慶九 ││ ││ 代書人:陳阿臨 │└─────────────────────────────────┘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