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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江東發即 上訴人

江宗水江當三江石連江三郎江火照江春毅江龍江炳南江炳堃江三才江炳森江榮江樹旺江田江振傳江原清吉江振輝江柏峯江伯偉江賜德江永信江克岳江茂彰江克立江茂淮江茂鋆江文龍江茂銓江茂寬江瑞峯江瑞宗江瑞專江茂煙江茂經

上列3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佩群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被 告 江瑞昌 住臺中市○○區○○○街○○○號16樓之2即被上訴人

江松能 住臺中市○○區○○路2段41號江松吉 住臺中市○○區○○路○○巷2之5號江振財 住臺中市○區○○○路1段158號7樓之8祭祀公業江東峯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0號兼法定代理 江慶洲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0號人上訴人因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4,151,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6,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