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劉俊宏被 告 許祐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原告購買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航公司)股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100萬元被告已陸續支付,就餘款650萬元部分,約定於101年3月29日清償,被告並交付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聯航公司於95年5月8日登記成立後,經過數次增資、變更公司登記後,登記資本額500萬元,50萬股,每1%為5000股。原告在99年3月16日登記變更前,持股17.5%,惟依出資所占股份實為15%,係因當時聯航公司董事長蕭吉長,僅為出資及督導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公司,為穩定公司及股份平衡,故將其個人持股5%分予原告2.5%,原告持股即成17.5%,此後之增資原告亦以17.5%比例出資。被告係董事長蕭吉長之女婿,要求董事長任命被告擔任聯航公司總經理,惟被告多次違反公司規定,挪用公司資金作為個人用途。另一股東丁慶志則向董事長建議希望董事長兒子可以至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監督被告行為。被告得知股東有意撤除其總經理職務,即先與董事長達成共識,為懲罰丁慶志,要以釋股來募資為由,調整大家(包含原告)之持股股份。上開被告報復丁慶志之計畫,因台面上原告持股會照相同比例被調降,故原告被調降的股份會由董事長寫一份股權讓渡書予原告,不會造成原告損失,原告遂答應配合被告上開計畫,故於99年3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告於公司登記表上之持股即由17.5%變成8%。嗣直至99年5月間被告及聯航公司董事長卻遲未將原告股份差額讓渡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信任其等,遂決定將所持有聯航公司之股份賣出。
2、當初原告投入之資金不只100萬元,兩造自99年5月間起一直就買賣股權的問題談判,因原告係參與被告上開報復計畫,故被告同意原告以1%賣50萬元,總價875萬元出售原告持股。因99年6月底,原告及另一名股東丁慶志於該股份買賣後將同時退出董事職務,被告稱其一時間找不到適合人選擔任董事,希望原告暫時擔任董事職務,變更後原告持股即為被告所稱董事至少1%股份(原告於日後即主動歸還該持股)。惟兩造尚未談妥上開股份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時,被告卻先於99年7月15日辦理公司登記變更,將原告及丁慶志之股份轉移至被告名下,丁慶志隨即於8月間向被告辭職,於8月中離開聯航公司。被告則於丁慶志離職後,主動告知原告其願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希望原告可以留下幫忙,原告即釋出善意,表示願意退讓扣除當初董事長給予2.5%股份,以其實占公司股份15%,每1%股份賣價50萬元出賣予被告,同時亦願意繼續留在聯航公司工作不跳槽,且承諾繼續留在聯航公司工作是沒有期限,並於99年8月底至9月初間將相關軟體備份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發票日99年11月15日(面額25萬元)、99年12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1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2月15日(面額25萬元)、101年3月29日(面額650萬元)計5張共7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惟嗣後僅前4張共100萬元之支票獲兌現,第5張面額65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未獲兌現。
3、否認被告稱原告威脅以875萬元購買原告8%股份云云。蓋被告所指時間係在99年8月間另名股東離職後,因被告另稱99年5月聯航公司積欠董事長董吉長1400萬元,以當時股權換算原告尚欠蕭吉長200多萬元,即已非事實。且以1400萬元計算8%股份應為112萬元,如以被告所稱200多萬換算股份,原告持股應已逾14%,亦非被告所稱原告僅持股8%,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另依本件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即100年度偵字第1966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稱被告於過戶股權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已同意以875萬元出售股權。然被告於本件卻另辯稱原告係以欲成立另家公司為由,威脅被告,要求被告以875萬元購買原告股權,被告遂以100萬元購買原告股權云云,即顯不符經驗法則及常理。蓋原告如威脅被告,豈會同意以100萬元購買股權,其餘650萬元於工作期滿始能得到之相對較差條件。
4、被告所稱4張25萬元支票,原告先後在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分別兌領取得。惟被告於99年12月曾要求原告不要繼續兌現,原告不接受,仍繼續兌領99年12月15日之支票,被告則在100年1月14日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家人陳述原告不適任,當著原告的面表示即刻解僱原告,原告因無心理準備即被迫離職,故來不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自100年1月14日起未再回公司上班。另被告離開公司當時僅有上開其中之2張支票到期,已兌現總金額為50萬元,即非被告所稱領完100萬元後不到1星期即離職云云。且原告離開公司已逾1年半,原告若未交出相關開發程式資料,公司自應會如被告所稱會毀掉該資料。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同為聯航公司之股東,當時聯航公司負責人蕭吉長為被告岳父,因經營不善,原告於99年5月已積欠蕭吉長1400萬元,以當時股權換算,原告目前尚欠蕭吉長200多萬元。惟原告竟趁公司虧損時,與第三人加工廠華浩科技公司勾結,與另一名股東丁慶志於99年6月30日成立康家科技有限公司,威脅被告以875萬元買下原告8%股權,被告僅同意用100萬元買下原告股權。因原告掌控軟體程式,另一名股東丁慶志掌控硬體,被告迫不得已答應原告必須工作至101年3月15日,且完成程式交接,再給原告65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1年3月29日,面額依序為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6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原告領到100萬元即發票日100年1月15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不到一星期即擅自離職,並未辦理交接,且馬上至康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又詐騙被告上開650萬元。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持股占聯航公司股權15%、被告以每1%股權50萬元計算共750萬元買入原告股權、原告有依約將其開發的所有程式備份資料交付予被告、原告係在無心理準備狀況下被迫離職及被告於100年1月14日解僱原告等情。蓋原告實際僅出資100萬元,其他是第三人蕭吉長借予原告的。被告僅承諾將原告出資100萬元之股權買回,故在99年8月底開立4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聯航公司)交付原告,該100萬元亦已兌現。至650萬元係因原告稱其答應至另一家同性質公司上班,若被告願再給付650萬元,原告願意繼續工作至101年3月15日再離職,被告始簽發650萬元支票。惟原告於100年1月15日領得第4張25萬元之支票後(即共計領取100萬元支票款後),隨即馬上離職,未履行承諾,亦未辦理交接,則原告既未履行繼續任職至101年3月15日之義務,且早在外面成立同性質的公司,被告亦無履行支付650萬元之義務。
(三)原告之股權於99年3月間,自17.5%變更為8%,係因聯航公司辦理增資,但原告並未出資,故原告之股權被稀釋,被告並無挪用聯航公司資金。雖兩造協調過程中,曾提議以總價875萬元買受原告股權,惟因買賣條件未合致,故未成立以875萬元為買賣總價格之合意,兩造亦無就此簽立任何契約。至99年7月原告變更登記持股為5000股,是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能少於3人,被告請原告先留5000股在公司,但2個月後,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退出董事,聯航公司才會變更原告持股為零,非如原告所稱係原告主動歸還持股。另99年8月底,因原告實際僅出資100萬元,兩造乃達成由原告以100萬元向原告買受股權之共識。至被告以聯航公司名義另簽發6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非在兩造合意買受原告股權之價金範圍內。雖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曾至原告家中,惟係因原告未請假卻未來上班,但被告並無開除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腦,目前仍密碼上鎖無法使用,原告若有依約辦理交接,應會將電腦密碼交付被告及聯航公司,可證原告並未依約辦理交接及離職事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均同為聯航公司之股東,當時聯航公司負責人蕭吉長為被告岳父,嗣原告因故欲退股,兩造自99年5月間起就買賣股權的問題談判,迄99年8月間,被告以聯航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發票日99年11月15日(面額25萬元)、99年12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1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2月15日(面額25萬元)、101年3月29日(面額650萬元)之支票計5張予原告,前4張支票原告已陸續於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5日、100年2月15日分別兌領取得票款,惟第5張面額650萬元之支票則屆期不獲兌現,又原告於聯航公司之持股,於97年8月11日經登記為87,500股,於99年3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40,000股,於99年7月15日變更登記為5,000股,迄99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為0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聯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不爭執確有以聯航公司名義簽發系爭發票日為101年3月29日面額為6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交付予原告收受一節,惟否認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為向原告買受其股權之買賣價金範圍,並以原告原僅實際出資100萬元於聯航公司,兩造係合意被告以100萬元向原告買回原告所持有之股份,至於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係被告另行承諾應繼續在聯航公司任職至101年3月15日,並應將原告所持有聯航公司之軟體技術程式交接手續辦妥後,被告始有支付系爭650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本院核被告於99年8月間所交付予原告收受共計5張支票,前4張為發票日99年11月15日(面額25萬元)、99年12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1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2月15日(面額25萬元),亦即發票日甚為密集,被告於每月均有各支付25萬元買賣價金期款之義務,而第5張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3月29日(面額650萬元),與前4張支票之發票日相隔1年有餘,且聯航公司早於99年11月17日已將原告於公司持股變更登記為0股,倘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確為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衡諸常情,原告是否有容任高達買賣總價金86.67%之650萬元,遲至股權移轉後1年半,始向被告一次支領完磬,而甘冒日後有無法受領之不確定風險之可能,即有疑問,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為股份買賣價金之範圍一事,即應續負舉證之責任。
(三)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為股份買賣價金之範圍一事,除提出前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固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按該案為聯航公司另名股東丁慶志對被告所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該等犯罪之罪嫌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偵查中)。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固有記載關於:被告於99年7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及股權資料時(即將本件原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5,000股,另名股東丁慶志之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其主觀上確實認為股東丁慶志及本件原告劉俊宏已同意以875萬元出售股權等文字(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一)末段);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亦有記載關於:被告持上開文件於99年7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權等事項變更登記後,告訴人(即另名股東丁慶志)之全部股權已變更為被告所有,而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之股權由40,000股變更為5000股,此有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乙份在卷可按,對照告訴人(即另名股東丁慶志)與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於99年5月間,在原物咖啡店時,即已同意以875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股權給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於該次變更股權登記時,尚為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保留5000股,依常理判斷,苟若於該次變更股權前,被告與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未另外達成協議,被告為何不逕依99年5月間雙方之協議,於辦理該次股權變更手續時,一併將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告訴人(即另名股東丁慶志)之所有股權全部移轉到被告名下,反讓證人(即本件原告)劉俊宏保留5000股之股權等文字(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二)末段);是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及另名股東丁慶志購入其等於聯航公司股份之意,然三方於99年5月間雖曾討論以875萬元作為被告買入原告及另名股東丁慶志於聯航公司股份之價格,但此一提議至少在原告及被告間並非最終結論,兩造就此價格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於兩造間是否最後就以750萬元作為買賣原告股份之買賣價金一事達成意思合致,徒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從逕予認定之;原告既未再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就買賣股份價金為750萬元一事確有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範圍一節,仍屬無法證明。
(四)又查,經審諸聯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可知聯航公司係於95年5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斯時兩造均非聯航公司股東,亦無原告任何出資紀錄資料;直至97年6月間,原告及另名股東丁慶志因分別承受原股東丁雅玲、林慶茂之出資各875,000元,並經聯航公司全體股東出具股東同意書為憑,原告及另名股東丁慶志始於97年8月11日經登記成為聯航公司股東暨董事,且持有股份各為87,500股;嗣於99年3月23日,聯航公司增資,而原告及另名股東丁慶志經變更登記持有聯航公司股份各為40,000股;再於99年7月15日,原告經變更登記持股為5,000股,另名股東丁慶志經變更登記持股為0股;迄99年11月17日,原告經變更登記持股為0股;則依據聯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案卷全部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出資於聯航公司之資金有何多於被告所主張之100萬元之情事,更無從認定原告所持有聯航公司股份有相當於750萬元價值之情事。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坦稱:「(問:原告在聯航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時間、入股時持股為87,500股及99年3月公司增資過程均登記持股減少為40,000股,且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述與被告協調買賣股權的過程均與另名聯航公司股東丁慶志相同,則原告於聯航公司的實際出資情形,是否亦與丁慶志相同?)可以這麼說。」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對照股東丁慶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案件101年8月6日偵查中所供稱其當初實際出資聯航公司之資金數額(詳影卷該次偵訊筆錄第3頁第4至5列;因事涉偵查不公開,其詳細供述內容茲不贅),更益徵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出資於聯航公司之金額僅100萬元一節,並非虛構,應屬可信。是以,原告實際出資於聯航公司之資金既僅約達100萬元之譜,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就買賣股權價金高達750萬元一事有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在本件買賣股份價金之範圍內一節,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50萬元,當屬無法證明。再查,原告既坦承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650萬元支票之同時,原告有承諾將繼續留在聯航公司任職不跳槽,惟原告自100年1月14日起即未再回聯航公司任職,且原告就其所主張有依約將其所開發之所有程式備份資料交付予被告並辦理交接離職手續部分無法舉證等情(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係被告承諾應繼續在聯航公司任職至101年3月15日,並應將原告所持有聯航公司之軟體技術程式交接手續辦妥後,被告始有支付系爭650萬元之義務等語,尚非虛妄;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繼續在聯航公司任職至101年3月15日,並應將原告所持有聯航公司之軟體技術程式交接手續辦妥為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650萬元等語,亦非毫無所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系爭650萬元亦在本件買賣股份價金之範圍內,且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復非毫無所據,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