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坤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林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四、四三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三九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重測前坐落台中市○○區○○○段539-51、539-53、539-56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5月8日向訴外人甘東茂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買受,並於75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539-51、539-53、539-56地號等3筆土地於75年12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陽明段439、454地號等2筆土地。嗣原告於76年間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於77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陽明段39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又因原告當時具有警察身分(自63年12月開始任職,95年1月16日退休),考量申請警察職務宿舍及申購眷舍之便利,遂徵得配偶林陳鳳美之同意,乃於81年間將系爭439、454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1年10月19日及81年8月11日分別辦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又於100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商量是否先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部分移轉至被告母親林陳鳳美名下?被告當時雖表示同意,但向原告表示將要搬至他處與女友同居等語。另於100年7月1日,被告至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原告之配偶林陳鳳美後,隨即於同年7月初搬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821號13樓之5與女友賃屋居住,此後被告即對原告及母親起居不聞不問,與父母關係日漸疏遠。再於100年12月初,原告配偶林陳鳳美通知被告前往委託之地政士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卻遭被告藉詞拒絕。同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寄來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給現辦理公告之函文,但爭房地所有權狀2紙自始即由原告保管,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在案。原告認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卻擅自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給,可推論被告已欲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甚明。
3、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從下列事證可知:
(1)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系爭房地自始迄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於可證77年5月27日建築完成後,原告全家即於77年6月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有戶籍登記簿可憑。又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2)被告對系爭房地自始並無處分權限,此由原告於75年8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向該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00萬元,該抵押債務於86年8月間到期,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系爭房地繼續貸款,此有系爭房地手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證。
(3)94年3月間,原告考量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率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低,被告仍依原告指示將銀行抵押貸款移轉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實貸金額為500萬元,全部交原告使用。
4、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
2、鈞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結束後,證人賴好子在民事第31法庭外,突然對陪同出庭之原告配偶林陳鳳美大聲咒罵:「妳會不得好死!」、「妳不是我們家的人,妳是破壞家庭的小三!無恥!」、「等著受報應!」等語,全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學習律師李學鏞、林陳鳳美、被告林政學及其女友等5人目睹。據此可知,證人賴好子對原告夫妻2人怨懟嫌隙之深,自難期證人賴好子為客觀公正之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本案之關鍵人物在於被告之養祖父、原告之父林連春,於87年2月10日過世前,家族大小事均由林連春主導,林連春生前有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子孫(包括原告及證人賴好子)名下之習慣,並於68年間指示原告收養被告以繼承林姓香火。又林連春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77年建築完成,供1家9口之居住使用。且林連春更於80年間指示原告將其親生子林政龍改姓賴,藉以繼承賴姓香火。
(二)林連春又於81年8月11日及81年8月27日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持續支付土地及房屋稅金。復於86年及94年間,原告因資金需求與貸款利率較低等因素,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基於倫理孝道及信任,乃隨原告前往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移轉等相關手續。迄至94年3月17日即被告退伍後,被告開始工作及有穩定收入,原告即與被告商議由原告繼續支付土地及房屋稅金,被告每月支付家用15000元,該期間內系爭房屋之修繕,如:更換車庫鐵捲門、全棟電線抽換、全棟重新油漆等,被告均依原告指示以現金支付。
(三)林連春於68年間將被告抱回養育,當時原告因警察職務輪調長年在外地工作,養母於69年嫁進林家,因林連春不識字,遂代為經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買賣租賃相關事宜,再向林連春報告。惟自被告成年具工作能力,及林連春死亡後,原告及養母開始以家用以外各項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基於孝道及養育之恩而任由原告及養母予取予求。但被告自100年初創業後無法繼續滿足其等金錢需求,原告及養母認為被告已失去利用價值,欲將被告對家庭之一切付出抹去,並扭曲系爭房地為林連春贈與被告之真象。另原告有1親姐姐賴好子,自始至終參與系爭房地之由來及贈與過程,爰聲請訊問證人賴好子。
(四)原告任職警察期間自63年12月起至95年1月16日止,任職期間並無申購眷舍之情事,倘如訴狀記載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予被告,何不於86年及94年間即終止借名登記,卻要求被告隨其前往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及移轉,再由原告自行繳納欠款?或原告於95年初退休後,何以遲至100年12月間才要求被告返還?
(五)系爭房地乃林連春贈與被告,被告絕無變賣系爭房地之意,原告認為被告可能變賣系爭房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保管中,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也知道原告會提出異議,但被告之目的在阻止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養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原告於75年5月間購買,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76年間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77年5月建築完成,79年9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嗣原告於81年8月及同年10月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
(三)被告於100年7月初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配偶。
(四)被告曾於100年12月12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嗣原告於公告期間知悉上情,遂委請地政士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
(二)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台中市○○區○○○段539-51、539-53、539-56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於75年5月8日向訴外人甘東茂買受,於75年5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3筆土地於75年12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陽明段439、454地號等2筆土地。嗣原告於76年間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於77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9月24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號為陽明段392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又原告於81年間將系爭439、454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2建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並於81年10月19日及81年8月11日分別辦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電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項),則原告主張上開重測前539-51、539-53、539-56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其出資向訴外人甘東茂購買取得乙事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固於101年1月18日具狀稱上開3筆土地為林連春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林連春曾於50年、52年間購買其他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此與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不符,復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院認為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50年、52年間時年僅15、17歲,尚無經濟能力,當時若由原告之父林連春購買土地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衡情即屬可信。惟原告於75年5月間購買上開3筆土地時年約40歲,擔任警察職務已近12年(自63年12月起算),在客觀上並非欠缺資力之人,在時空條件不同之情況,林連春是否可能再出資購買土地及逕行登記在原告名下,即有疑問?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揭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二)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另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原告於8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對系爭房地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林連春指示原告贈與被告,並要求原告繼續支付土地及房屋稅金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基於借名登記意思而已,與贈與無涉:
1、系爭房地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並非林連春出資,林連春應無權「指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如何處理。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1年間年僅13歲,約國小畢業而已,在原告當時另有較被告年幼之1子2女情形,且原告本身非經濟優渥之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先將系爭房地贈與年僅13歲之被告,否則如何公平對待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又有何當時必須獨厚被告之特殊理由存在?
2、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與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賴政龍於81年6月間自林連春處取得同段543地號土地乙節,其登記原因為「贈與」,2者迥異,若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為林連春所有,林連春當時欲將系爭房地及同段543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次孫賴政龍,均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即可,何須就被告部分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尤其被告當時年僅13歲,尚無經濟能力,被告亦自承並未出資購買(參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顯見原告當初應有特別考量(如具有警察身分、日後申請眷舍居住等)甚明。
3、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1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迄今,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亦由原告負責繳納迄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紙,及地價稅繳款書19紙、房屋稅繳款書18紙各在卷可按,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被告之養母林陳鳳美亦到庭證稱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與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迄今等語(參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而被告就上述各節均不爭執,益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近20年來,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限仍為原告。
4、原告主張其於75年8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00萬元,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債務於86年8月間屆期,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系爭房地繼續貸款。嗣於94年3月間,原告認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率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低,乃指示被告將銀行抵押貸款移轉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實貸金額為500萬元,全部交原告使用各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手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證,而被告自承「基於倫理孝道及信任」而隨原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及移轉等相關手續等語(參見101年1月18日答辯狀第2頁之七),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至明。
5、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姑母賴好子,經本院通知證人賴好子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雖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即林連春)登記給被告,因我們家族要傳林姓、賴姓兩性,被告傳林姓部分,賴政龍則傳賴姓部分,我父親當時很公平,兩姓都有給。」等語,惟證人賴好子卻對林連春「何時」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當時年紀為何」?各情均表示不清楚,甚至在本院詢問有關:「你稱系爭房地係你父親要登記給林政學,為何先登記給林坤泉?」,答稱:「沒有。」;「當初你父親購買系爭房地花費多少?」,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寺廟,他有要緊的事才會跟我說,我父親只信賴女兒,以前兒子很孝順,娶媳婦後就不一樣了,父親有什麼事情就跟我商量。」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則林連春生前果真「有什麼事都會跟證人賴好子商量」的話,證人賴好子應不可能不清楚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本均登記在原告名下,迄至81年間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若確為林連春生前購買,證人賴好子豈有可能不知道買受價格為何?尤其依被告101年1月18日答辯狀第2頁之「九」記載:「……,養母林陳鳳美69年嫁進林家後,則因養祖父(林連春)不識字,代為經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買賣租賃相關事宜,再向養祖父林連春報告。……」等語,可見原告配偶即被告之養母林陳鳳美在婚後應頗受林連春重視,否則林連春怎可能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買賣租賃相關事宜」等重要事務委由林陳鳳美代為處理?據此可知,證人賴好子根本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移轉登記等過程之原委,卻片面附和被告之說詞,故證人賴好子之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顯有出入,即不可採。
6、再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林連春於81年間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令原告需持續支付土地及房屋稅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購買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連春有何權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縱令林連春於81年間曾對原告為上開要求,因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倘若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81年間究竟如何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尤其被告自承於81年間年僅13歲,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當時是否瞭解「贈與」之真意為何,當時究竟何人代被告為「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均有可疑。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究竟如何成立、生效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除聲請訊問證人賴好子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之存在,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8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名登記,縱令被告當時尚未成年,但在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養母林陳鳳美同意之情形(參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而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1年1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要與原告之父林連春無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於81年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自81年以後迄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仍為原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應成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經原告於101年1月5日合法終止生效,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